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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损与当事人的过失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规定主要用于航程中有关方的过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时,将共同海损与共同海损分摊、提出赔偿请求以及进行抗辩等分开处理,其目的在于避免共同海损各当事方因共同海损事故责任争执不下导致财产损失的扩大及时间上的延迟,从而有利于共同海损事故的解决。

三、共同海损与当事人的过失

船舶和货物面临共同危险,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采取的共同海损行为所导致的共同海损的特殊损失和特殊费用,应由各受益方按各自获救财产的价值比例进行分摊。但在实践中,还有许多共同海损又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所引起的,这里的过失又分为承运人可以免责和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97条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损失、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规则D作了同样规定。

所谓承运人可以免责的过失,是指承运人虽有过失,但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又是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海牙规则》规定了17项承运人免责条款。对此,各国的航运和司法实践并未提出异议。美国对此做法经历了一个转变过程,并由此促使航运部门采取了相应的对策,即在提单中增加了“杰森条款”和“新杰森条款”。该条款的背景是,美国1910年受理“杰森”上诉案时,上诉法院请求最高法院对所谓共同海损疏忽条款的效力表明态度。最高法院肯定了共同海损疏忽条款的效力,并将其命名为“杰森条款”(Jason Clause)。自此,凡是去美国港口的船舶,都在提单上加上“杰森条款”。(3)在1936年,美国制定了海上货物运输法,为了符合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各船运公司对提单上的“杰森条款”进行了修改或补充,并将其改称为“新杰森条款”(New Jason Clause)。新杰森条款同杰森条款的不同之处在于,当船舶因船长、船员或引航员的过失发生事故而采取救助措施时,即使救助船与被救助船同属一家船公司,被救助船仍需支付救助报酬,该项救助报酬可作为共同海损费用。(4)

所谓不可免责是指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免责范围以外的过失。如引起共同海损特殊损失、特殊费用的事故,确实是由于航程中一方的不可免责的过失造成时,那么,该过失方不但要对全部共同海损负责,同时还要对其他方由此事故而引起的一切损失负责赔偿。

如果遇到不能确定是哪方的过失时,可以先在推定航程中的各方均无过失的情况下进行共同海损理算。然后,在决定共同海损分摊之前或之时,再确定该共同海损事故是否由于航程中一方的不可免责的过失引起的。如果是,其他非过失方就无需参与分摊共同海损;如果不是,其他非过失方则应按照我国《海商法》中有关共同海损的其他条款规定参与分摊共同海损。在此期间,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要求或者进行抗辩。

此规定主要用于航程中有关方的过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时,将共同海损与共同海损分摊、提出赔偿请求以及进行抗辩等分开处理,其目的在于避免共同海损各当事方因共同海损事故责任争执不下导致财产损失的扩大及时间上的延迟,从而有利于共同海损事故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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