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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有关合同的必备条款的具体内容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终止时间的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法》有关合同的必备条款的具体内容

(一)劳动合同的期限

合同的期限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时间界线,合同中必须具备这一条款。劳动合同中可以明确约定终止时间,或者以一定工作任务的完成作为终止时间,法律对此没有限制,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对于约定无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除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之外,《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终止时间的合同。我国现行法律将固定期劳动合同作为用工的一种常态,一般对于该类合同订立的情形、时间长短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劳动部1995年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1条规定,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至于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更新,《劳动法》未加限制,《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明确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届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条解释存在矛盾:前一句明确规定,固定期合同届满,劳动关系继续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双方存在某一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后一句又规定,“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即对于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这一问题,国务院提交公开征求意见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11条予以了解决,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并实际续延的,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4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可能是“以一定工作任务的完成作为终止时间”,或者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可以依据劳动岗位的具体内容确定。

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合同。《劳动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见,《劳动法》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一种福利,《劳动合同法》继续该立法模式,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然是工龄较长职工的一种福利。《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只是将有权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范围扩大了。《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把完成某一项工作或者工程确定为劳动合同起始和终止期限。这种合同实际上属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与一般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同的是,该合同在订立时并不需要在合同中具体约定终止的时间,而是约定某一具体工作任务的完成日期为终止时间。所以,对于事前难以确定工作时间的生产项目和工作事项,可以选择订立这类合同。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1.工作内容

工作内容涉及工作的岗位、职位、工作任务、职责范围等问题,既关系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场所、待遇等问题,也涉及用人单位人事管理权的核心内容,是劳动关系的核心和双方争执的焦点。首先,法律应当明确“工作内容的范围”,如劳动岗位,是否属于“工作内容”。这直接关系到岗位调整的程序,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能否直接变更职工岗位的问题,按照《劳动法》第17条、第26条、第31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在此,“劳动岗位”的性质因导致“岗位变更”的原因不同而存在差异。劳动部办公厅的该项复函的合理性有待研究,但这一复函却是劳动争议处理机关解决该类争议的唯一参考依据。其次,如果“劳动岗位的变更”属于劳动合同的内容,需要经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方能变更,劳动者可否概括授权用人单位确定“工作内容”。这一问题将在第五章第二节“劳动合同的变更和承继”部分讨论。

有关工作内容条款,直接涉及用人单位人事管理权的范围,如果将其作为劳动合同的条款双方当事人协议才能确定和变更,势必会严重影响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行为;而用人单位可能凭借其优势地位,在订约时要求劳动者概括授权由用人单位一并行使,即“劳动者保证服从用人单位有关工作职位调整决定和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此,法律应当建立一定的规则避免用人单位滥用该“概括授权”,规定该授权的合法性,设置用人单位行使该授权应遵循一定的规则,保证其经营管理权正常行使,同时不损害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最后,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作内容”时,依据上述“概括授权”规则处理。

2.工作地点

工作地点是指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者进行工作的具体场所或地方,一般与工作职位直接相关。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一般保证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调动决定和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对具体的工作地点甚少约定,《劳动合同法》在此明确规定“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为了强调劳动者对“工作地点”问题的选择权。同时法律应当如上所述建立一定规则规范用人单位确定和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1.工作时间

工作时间的定义,我国劳动法并未规定。有学者认为“工作时间是基于劳动契约之约定,雇主得指挥命令劳工从事工作之时间”[3]。这里强调劳动者处于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之下,并不一定是实际提供劳务的时间,包括劳动者的“待命时间”。所以,工作时间是实际提供劳务的时间与待命时间的合计,但排除之间的休息时间。

工作时间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关涉劳动者的基本生存和发展以及用人单位的直接经济利益,是各国劳动立法关注的核心,最早的工厂法主要规范的内容也是工作时间。我国《劳动法》中设有专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另外,《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修订)及其《实施办法》(1995年劳动部、人事部分别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1999年修订),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1994年)等项规范,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工时制度。

对于工时形式,我国法律规定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工时制等形式。标准工时制指一般用人单位正常安排工作时间的形式。《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第3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应当执行短于正常标准工时的工作时间。目前,我国规定在下列几种情形下日工作时间应当少于8小时:(1)某些特殊岗位。从事矿山井下作业、高山作业、严重有毒有害作业、特别繁重和过度紧张的体力劳动的职工,每个工作日的时间要少于8小时。(2)夜班。实行三班制的企业,从事夜班工作的时间应当比白班减少1小时。(3)哺乳期女工。哺乳未满周岁婴儿的女工,每班工作时间内可哺乳两次,每次30分钟;多胞生育的每多哺乳一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一班内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4)未成年人和怀孕女工。未成年人应实行少于8小时工作日制度。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加班的限制。实行标准工时制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之上提供的劳动称为加班。我国现行法律对加班工资,以及加班的时间长短均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此问题一般不加约定。

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工时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但应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即法定工作时间)是基本的劳动标准,用人单位必须遵守。除此之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该约定不得超出法定标准,即约定更优于劳动者的标准。

2.休息休假

有关休息休假制度,我国大多数企业执行法定休息休假制度,包括工作日的休息时间、周末休息,法定节假日休息、探亲假以及其他休假制度。国务院于2007年12月7日举行的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该条例第2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对于年休假的时间,该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四)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所获得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各种形式的物质补偿。它与广义的工资含义相同,狭义的工资仅指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的金钱报酬,不包括其他形式的实物补偿。工资是劳动合同的核心,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争议的焦点。我国劳动法对工资的标准、支付办法等均有明确规定,在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之上,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劳动报酬内容、标准和支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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