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交强险制度设计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交强险制度设计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行政立法行为而言,保监会作为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享有规章的制定权。交强险的责任上限比商业险责任上限减少了40%。交强险要体现的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基本保障,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但交强险有限的赔偿限额在人权物权上均有所分配,缺乏对受害人的生命和身体的保障。

一、交强险制度设计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正式推行的第一个法定强制保险,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7月1日正式颁布施行。该《条例》的制定为了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由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制度由国务院制定”,因而该条例制定弥补了法律的空缺,统一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概念、性质,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方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此被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为“交强险”。依据《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交强险属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并未立即对人们最关心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作出规定,而是《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作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其职能是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运行。对行政立法行为而言,保监会作为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享有规章的制定权。2006年6月19日,保监会批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同意该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

《条例》明确了交强险的性质,统一了交强险的适用原则,这无疑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值得肯定。然而,结合实际,《条例》确定的分项限额以及保监会公布的基础费率、责任限额,与此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却明显存在着许多问题:(1)保费标准的提高,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交强险实施后,其限额内无过失原则的应用客观上扩大了交强险的保障程度,相应的与原有的商业三者险相比,在同样的责任限额下,保费水平也会随之提高,投保人的负担相应加重。(2)《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不一致,加重了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的负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强险应实行无过失赔偿原则,而根据《条例》规定交强险实际实行的是一种过错原则和无过失原则并存的赔偿原则,即一方面赔偿限额的确定实际是分为有过错和无过错的,另一方面,当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时,并不考虑其过错大小,一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无过失原则的引入,在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加重了投保人的支付负担以及保险公司风险责任的承担,增加了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的风险承担,加剧了公众对保险业认识的偏差。(3)(3)保额过低,难以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起到必要的救济作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上限仅为6万元,而按此前各地保险公司的做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多为10万元。交强险的责任上限比商业险责任上限减少了40%。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旦产生本车外人员伤亡,其抢救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数额相比6万元责任限额来说是巨大的,尤其是医疗费用的增加更是使伤者承担巨大的经济压力,即使按照以前的商业险10万元责任限额,也经常面临医疗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情况,不能对受害人起到必要的救济作用。虽然《条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但救助基金尚未建立,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一旦超出交强险限额,则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保障。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和宗旨就是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救治伤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让受害者能够及时得到救治,但保监会所确定的6万元责任限额显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能满足受害人的需要,难以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起到必要的救济作用。(4)(4)交强险缺乏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尊重和保护。交强险要体现的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基本保障,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但对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要重于对物权的保护。但交强险有限的赔偿限额在人权物权上均有所分配,缺乏对受害人的生命和身体的保障。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