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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的主要内容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责任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无论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均可以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承保。对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另有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根据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取得请求该第三人赔偿的权利。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通知事故发生的期间未有约定的,被保险人应当在知其事实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三节 责任保险的主要内容

一、责任保险的标的

责任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分为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因此,责任保险的标的可以分为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类型。

(一)合同责任

合同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责任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狭义的合同责任则仅指违约责任。无论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均可以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承保。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需以行为人存在过失为前提,而违约责任则是一种无过失责任,不以违约有过失为必要。合同责任的责任范围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断。

(二)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因为行为人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有故意责任、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之分。过失侵权责任和无过失侵权责任可以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这在理论上没有争议,而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侵权责任,是否应成为责任保险的标的,理论上则有不同的看法,存在三种不同的看法。因为责任保险所承保的风险应为偶然的意外风险,所以作为责任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责任也应属于意外风险。

“被保险人过失说”认为,责任保险以承保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风险为目的,因此只有被保险人的过失或不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才可成为责任保险的标的。

“被保险人无过失说”认为,由于责任保险对于加强赔偿资力较弱的加害人的能力,强化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因此不宜将责任保险的标的限定于被保险人过失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不论被保险人致人损害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凡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均可成立责任保险。

“被保险人故意排除说”认为,由于责任保险的功能在于分散危险,消化损失,防范道德危险的发生,因此对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而造成的危险或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被保险人故意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成为责任保险的标的。

“被保险人过失说”失之过窄,不利于充分发挥责任保险分散危险的功能;“被保险人无过失说”,又失之过宽,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亦纳入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不符合保险的本质,只有“被保险人故意排除说”既符合保险之本质,又利于发挥责任保险之功能。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看,虽然其第65条并未明文规定,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不得为责任保险的标的。但依其第27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此为基础解释:被保险人故意致人损害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得为责任保险的标的。

二、责任保险的效力

责任保险的效力,是指已经生效的责任保险对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具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

(一)对保险人的效力

1.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

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承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对于被保险人因赔偿责任的确定的诉讼或者和解而发生的合理费用,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亦由保险人承担。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时,亦有相同的效力。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或者保险责任限额为限。

《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2.索赔参与权

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的事故发生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与受害人谈判或对其赔偿责任作出任何承诺;对于受害人提请被保险人赔偿的诉讼或其他索赔程序,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参加诉讼或者其他索赔程序,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成立、赔偿数额的大小可以进行和解,或者否认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3.抗辩义务

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若受害人对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不论索赔是否以诉讼为之,保险人为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当承担对抗受害人的索赔请求的义务。保险人违反抗辩义务,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因此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4.保险代位权与求偿权

对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另有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根据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取得请求该第三人赔偿的权利。此外,当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之规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不得以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时,其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5.保密义务

保险人在办理责任保险业务时,对其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财产等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保险人违反保密义务,向他人透露或者公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情况,应承担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效力

1.保险费的交纳义务

投保人应当依照责任保险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额和方法,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投保人应根据责任保险规定,一次交清保险费或者分次交纳。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情况发生显著变化而致发生保险事故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时,投保人应当加付保险费。

2.防损注意义务

被保险人或者其代表或代理人,应当以谨慎合理的注意,防止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发现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而不采取措施消除,以致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自己承担责任。

3.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责任保险成立后,被保险人致人损害的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危险的估计,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不为通知其致人损害的危险增加的事实的义务的,因增加的危险所引起的意外事故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4.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有任何之赔偿责任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受害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索赔请求,被保险人在知其事实后,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通知事故发生的期间未有约定的,被保险人应当在知其事实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5.索赔协助义务

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在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承担提供必要协助的义务。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或在受害人索赔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其事实。被保险人在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应当提供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单(证)、损失清单、事故报告、损失证明、必要的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赔偿费用的必要单证。对保险人参加受害人索赔的抗辩与和解的,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进行抗辩所必须的资料和证据以及一切合理的协助。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并不得有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为。

三、责任保险金的给付

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的人为被保险人。除非法律规定或依照合同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否则,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当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第三人的全部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尚未对第三人给付全部赔偿金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赔偿金时,应当对第三人的利益尽法定的注意义务。

第一,保险赔偿金的留置义务。在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韩国商法典规定:保险人对因被保险人应负责任的事故而发生的损害,在第三者接受其赔偿之前,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于第三人由被保险人应负责任事故所致之损失,未受赔偿以前,不得以赔偿金额之全部或一部分给付被保险人。保险人违反保险赔偿金的留置义务,直接向未支付赔偿的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全部或一部分,而受害的第三人并未因之取得被保险人赔偿的,第三人得以保险人违反注意义务,请求保险人赔偿损害。

第二,经请求而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在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前,保险人经被保险人请求,有义务直接向受害的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得经被保险人通知,直接对第三人为赔偿金额之给付。”保险人经被保险人请求,向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对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未履行向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未经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可否直接对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则取决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

第三,经约定而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责任保险约定,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时,可以直接向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可不经被保险人请求,而直接向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若责任保险约定,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时,应当直接向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则该保险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第三人取得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保险人承担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在此情形下,保险人得不经被保险人请求,直接向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若保险人未直接向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对第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依法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对受害的第三人,可以依法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若法律规定,保险人得直接向第三人给付保险金的,则保险人无须经被保险人请求,而得以通知被保险人后,直接向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依法直接向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在其已为给付的额度内,具有免其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之效力。例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在预先通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得直接向受损失的第三人支付其应得的补偿,并在被保险人的请求下,承担直接给付的义务。韩国商法典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通知或有投保人的请求时,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在其给付的保险赔偿金的限度内,免除其对被保险人承担的给付责任。若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未为给付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之限额

责任保险为限额赔付,也就是说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为限,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是否应当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取决于保险单的约定。在实务上,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单约定而应当给付的赔偿限额,主要有四种形式:保险期间的累计最高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和被保险人的自负额。

第一,保险期间的累计最高赔偿限额。责任保险单可以约定,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发生赔偿不止一次的,保险人对所有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保险单约定的最高累计赔偿限额为限。若保险单约定有保险期间的累计最高赔偿限额,则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发生赔付事件,保险人因此付出的赔偿金额应当从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的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中扣除;当累计给付的保险赔偿金已达保险期间的累计最高赔偿限额时,责任保险单的效力终止。

第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责任保险单可以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所造成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最高限额。若保险单约定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在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任何一次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限,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责任;若其后又发生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仍有权以保险单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先前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额,保险人在支付本次赔偿金额时,不应有所考虑。此种方式的不足之处是,因为意外事件造成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若受害人不止一人,在判断造成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事故是否为“一次事故”时,往往会发生歧义。因此,保险单或保险条款通常对“每次事故”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以免发生歧义。

第三,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责任保险单可以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所造成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对每个受害人的索赔承担的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最高限额。若保险单约定有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的,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任何一次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不论受害人为一人还是多人,保险人对每个受害人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限,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责任。

第四,被保险人的自负额。“自负额”也就是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人的“免赔额”。在责任保险中,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完全转嫁由保险人承担,不利于被保险人对风险责任的防范。责任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的自负额,一方面可以限定保险人的给付责任,另一方面有助于督促被保险人提高安全意识而防范危险的发生。自负额,是指在被保险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得请求保险人给付而需要自行承担的责任保险单约定的固定或比例金额。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发生赔偿责任时,若保险单约定的自负额为固定金额,保险人仅以超过该固定金额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若保险单约定的自负额为比例金额,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比例,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自负比例部分由被保险人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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