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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保险概述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团体保险,又称集体保险或团险,是指以一份保单为多数团体成员提供保障的保险。而这些,也是团体保险对参保成员有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原因所在。有的认为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有的认为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必须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团体保险的变更权、解除权归合同当事人,即单位(投保人)和保险人。我们认为,被保险人身份发生变动的,除非团体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否则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所签订的

第一节 团体保险概述

一、团体保险的概念和种类

团体保险,又称集体保险或团险,是指以一份保单为多数团体成员提供保障的保险。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7月7日发布的《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团体保险界定为,投保人为其5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包括成员配偶、子女和父母)投保,由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人身保险

团体保险是以单位成员为保险对象,以集体名义投保并由保险人签发一份总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按合同规定向其团体中的成员提供保险保障。严格地讲,团体保险不是一个具体的险种,而仅是人身保险的一种承保方法或营销模式,是与个人人身保险相对应的概念。在国外,团体保险的投保人主要为企业,但也包括工会或专业社团、储蓄或投资团体以及兄弟会等组织。[1]

按照保险费交纳主体不同,团体保险可以分为团体代为交纳保费的团体保险(contributory)、团体成员自己交纳保费的团体保险(non-contributory)。比如,在日本,团体生命保险分为团体负责保险费用的A型保险和自己负担保险费的B型保险两种。一般而言,A型保险的保险受益人大多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或其家属。

按照保险的事项不同,团体人身保险可分为团体生命保险合同、团体健康保险合同、团体意外事故保险合同,团体年金保险合同等。我国团体人身保险即按照这一标准,将团体人身保险分为团体定期寿险合同、团体终身寿险合同、团体年金保险合同、团体健康保险合同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等。

二、团体保险的特征

与个人人身保险相比,团体保险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典型的涉他合同或利他合同

理论上,保险合同被称为涉他合同或利他合同。但严格地讲,保险合同是否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涉他合同或利他合同,要以投保人、被保险、受益人相互分立为前提。而在实践中,一般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则完全可能是重叠的,但团体保险则为典型的涉他合同或利他合同,即作为单位为成员购买的保险,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单位)与被保险人(参保成员)不可能合二为一。

(二)一份合同保多数成员

团体保险是单位基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以其职工、雇员或其管理对象作为被保险人而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保险人不能对团体中的个别人作选择。但为防止逆向选择,保险人对参保成员有数量或比例要求,例如全体成员或75%以上的成员。团体保险采取团单形式(Master Policy),分别由单位(投保人)和保险人持有。同时,为维护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险公司要分别向被保险人出具保险凭证。该凭证虽然包括了团体保险的一些主要内容,但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2]

(三)简便、经济、灵活

团体保险采取集中投保的方式,且没有体检要求。这既方便了被保险人,也节省了成本费用。团体保险不要求体检的原因是:团险的保险费率随团体成员的工作性质不同而不同。对投保团体进行选择后,对个别具体的被保险人就不需体检了。另外,被保险人作为单位成员的这一前提,通常也即意味着其具备相应的(例如从业要求的)健康条件。而这些,也是团体保险对参保成员有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原因所在。

由于团体保险采取的是“批发”销售方式,与一般的人身保险的“零售”销售方式相比,营销成本显然要小得多。营销成本的减低,不但有利于保险人,而且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来说,降低营销成本就意味着降低了实际业务支出,可以节约资源。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说,保险人降低了营销成本,就意味着可以降低保险费率,因为保险费率与营销成本有着直接的关系。从保险人角度分析,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特殊关系,通过投保人搜寻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则可以大大节省“行政成本”(administrative costs),以此同样可以达到降低保险费的目的。

团体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的确定具有灵活性,有利于保险人和投保人“双赢”。团体人身保险的保险费采用经验费或针对团体设定保险费率,其团体的死亡率随团体人员的工作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此,不同性质的保险团体可以适用不同的费率。这既利于保险人,也利于投保人。

(四)主体地位的特殊性

在团体保险中,单位除了投保人一般作用之外,还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例如,负责代收保费、向保险人提供被保险人的名单、代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等。有些时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通过投保人或专门的账户进行,不直接面对单个的被保险人。

(五)福利性和税收优惠

团体保险的保费支付主要分两种情况,一是单位付费的“不分摊保费”式,二是共同付费的“分摊保费”式,即单位和成员按一定比例承担。单位为成员支付保费,实际也就是单位为成员提供的一种福利。与之相关,国外对单位投保团险多有税收优惠或支持,例如,单位缴付的团险保费可以税前列支等。在我国,根据2004年劳动和保障部发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的部分,享受税前列支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团体保险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一)投保人

团体保险的投保人与个人保险的投保人则存在差异:个人保险的投保人为自然人,而团体保险的投保人为单位,即非自然人。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团体保险的投保人没有明确规定,故在理论上对于团体保险投保人的资格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有的认为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必须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我们认为,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但是,如果仅仅为了投保团体保险而临时组合起来的组织,则不能作为团体保险的投保人投保团体保险。

团体保险的变更权、解除权归合同当事人,即单位(投保人)和保险人。但投保人行使解除权要受到被保险人的限制。

(二)被保险人

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是投保人(单位)的职工(或者职工的配偶、父母、子女),不是投保人(单位)的职工(或者职工的配偶、父母、子女)不能作为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这种“身份关系”,既是贯彻保险利益原则的需要,也是投保人之所以愿意为被保险人投保团体保险的原因。那么,当被保险人的身份发生变动,即被保险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即不再具有投保人的职工身份时,团体保险的效力是否发生影响呢?换言之,当被保险人的身份发生变动时,已经产生的团体保险的利益应当归属单位还是被保险人?对于这一问题,《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被保险人身份发生变动的,除非团体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否则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所签订的团体保险因被保险人的离职而终止。团体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的离职而终止,那么,已经产生的保险权益应该归属于谁呢,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对于这一问题,《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分担缴费的,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缴费部分的权益归属,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完全归属其本人。第19条规定,“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应当约定被保险人在离职时,有权通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提取该被保险人全部或者部分已归属权益”。依据这一规定,团体保险合同解除后的保险权益归属应当采取“谁交费、谁有权”的做法。

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除了拥有保金请求权外,对合同的变更、解除拥有知情权。未通知被保险人,变更、解除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例如,在我国,投保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团体保险的,应出具已通知被保险人的证明,否则,保险人不得退保。[3]

(三)受益人

团体保险的受益人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协商确定,可以是被保险人本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根据《保险法》第39条有关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团体保险只能指定被保险人或者其近亲属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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