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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成合议庭必须通知当事人吗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议制度简称合议制,是指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合议制是由审判员或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的审判集体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二节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一、合议制度

(一)合议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合议制度简称合议制,是指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合议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形式,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我国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体现。

独任制是与合议制相对的审判组织形式。合议制是由审判员或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的审判集体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制度。独任制是由一名审判员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判决的制度,只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

合议制与独任制相比,其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其一,由于法官个人的教育背景、思维方式、审判经验、个人喜好的不同,法官在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等方面会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并且对法律选择和具体运用也会有不同的见解,而在实行合议制的审判中,能够尽可能地平衡审判者的非理性因素,在一定程度上排除法官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存在的分歧,集思广益,使裁判者的司法理念趋于一致。其二,合议制设置的初衷包含了民主的要求,人民陪审员的参与更加突出了民主特点,裁判结果更易获得认同。其三,审判人员共同讨论案件,可以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弥补审判人员个人在知识和认识上的不足。

(二)合议庭的组成

合议制的组织形式为合议庭,由于不同审级在审判中的任务不同,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议庭的组成在不同的审级有不同的要求。

1.第一审合议庭的组成。《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根据这一规定,第一审合议庭的组成有以下特点:第一,合议庭的人数必须是三人以上的单数,人数上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酌定。第二,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组成,也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这里的审判员包括代行审判员职责的助理审判员。是否邀请陪审员参加合议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自行酌定。在审判实践中,可能涉及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的案件,适宜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以便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从而正确处理案件。第三,合议庭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比例并无刚性规定,但至少要有一名审判员参加。陪审员在人民法院参加审判期间,是审判民事案件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合议庭内与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2.第二审合议庭的组成。《民事诉讼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在二审程序中,合议庭既要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审理,同时还负担着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能,并且二审案件往往对审判知识技能的专业化要求更高。正因为第二审程序的职能和审理对象的不同,而人民陪审员往往在能力上难以达到二审审判任务的要求,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民事案件的审判,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不吸收陪审员参加。

3.再审和重审案件合议庭的组成。再审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审理的活动。《民事诉讼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也就是说,再审合议庭如何组成,取决于原审程序。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的合议庭可以改变原审合议庭的成员比例结构,原审合议庭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的,再审案件的合议庭可以只由审判员组成;反之,只由审判员组成的,再审案件的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同时,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不能采用独任制,必须组成合议庭。

重审是指原一审法院对二审法院依法发回的上诉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活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再审、重审的案件,其合议庭成员不得有原审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

(三)合议庭的活动原则

合议庭组成后,一切审判活动原则上均应该由合议庭集体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合议庭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陪审员不能担任审判长。审判长的职责是主持合议庭的审判工作,指挥法庭的审判活动。其具体职责有:担任案件承办人,或指定合议庭其他人员担任案件承办人;组织合议庭成员和有关人员做好庭审准备及相关工作;主持庭审活动;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作出裁判;对重大疑难案件和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依据规定程序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规定权限审核、签发诉讼文书等。

合议庭是集体审判组织,其活动实行民主集中制。合议庭成员地位平等,享有同等的权利;陪审员在执行陪审任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其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加对案件的审理,集体讨论、评议,对案件的事实、法律适用以及处理结果等共同负责,其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当意见不一致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多数意见作为合议庭的决定,但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四)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正确处理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审判委员会是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在各级法院设置的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法院内部组织,它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资深法官等审判骨干组成,由法院院长主持召集,它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研究其他审判工作问题。而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实现审判职能的组织形式之一,它的任务是代表人民法院对具体的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种关系不是行政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审判委员会在审判业务上对合议庭进行指导和监督,一方面要肯定合议庭的职责,使合议庭真正承担起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确定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原则。另一方面,合议庭不能完全摆脱审判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具体表现在:第一,审判委员会虽然不直接开庭审理,但它对重大疑难案件享有讨论决定权,对案件作出的最后处理意见,合议庭必须执行;第二,审判委员会发现合议庭评议的案件确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第三,审判委员会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同时本院院长发现合议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才能提起再审。

二、回避制度

(一)回避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具有法定必须回避的情形时,退出诉讼活动的制度。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获得公正审理而设立的一种制度,因为案件要获得公正审理,必须保证审判人员的客观公正,如果执行审判任务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存在有法律规定回避的情形,就有可能影响其审判时的客观公正性;同时,当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具有法律规定必须回避的情形而未自行回避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这种申请回避实质上是一种要求司法保护权,而形式上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对审判人员公正审理的制约权,因为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要求必须回避的审判人员回避。

回避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对于保证民事案件公正审理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它是自然公正原则在程序法中的要求。实行回避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司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主观臆断、先入为主,从而保证司法人员秉公执法、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可以保证办案人员和案件的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从而消除当事人的思想顾虑,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可以充分体现诉讼的民主性和进步性,提高司法的透明度。随着民事经济案件逐年增加,公民、法人对通过诉讼程序公正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要求日益迫切,民事诉讼回避制度对诉讼公正的重要保证作用也日益凸现。《民事诉讼法》第45条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和详尽具体的解释,《回避规定》对回避制度作了补充完善。

(二)适用回避的人员

案件由审判人员进行审理,因此回避适用于审判人员,即适用于审判员和参加合议庭的陪审员。但是,不论是合议庭审理案件,还是独任审判员审理案件,都有审理工作的协助者,比如书记员担任记录工作,翻译人员担任翻译工作,鉴定人、勘验人为案件的审理提供证据材料,这些工作对审判人员审理案件也有着重要的作用,如果他们与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某种关系,也难于保证他们客观公正的立场,因而有关回避的规定,对他们也同样适用。

(三)适用回避的法定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申请他们回避:第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第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回避规定》对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情形作了进一步规定:第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第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诉讼代理人的;第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第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回避规定》对回避的情形作了以下补充:第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第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第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第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第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四)回避的程序

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有申请回避和自行回避两种情况。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一般是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但是,有些应行回避的情形,当事人在案件开始审理后才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准许,应在申请提出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对复议的申请,应在三日内作出决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采用合议制的由审判长决定,实行独任制的由审判员决定;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五)回避申请的效力

回避申请的效力,是指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在法律上的拘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决定之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在复议决定作出前,原决定继续有效。复议决定未改变原决定的,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应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复议决定支持回避请求的,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从作出决定时起实行回避,不得参加审理等活动,且有关回避的复议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

三、公开审判制度

(一)公开审判制度的含义和意义

公开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的制度。除合议庭评议案件以外,其他审判程序即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和判决的宣告,均公开进行,不仅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而且向旁听人员公开,向社会公开。

公开审判制度是诉讼制度文明进步的表现,是在反对中世纪的司法专横、秘密审判的时代背景下产生的,发展之初仅为刑事诉讼领域的一项专有制度,但是随着社会民主政治的进步,公开审判制度已演变为各大诉讼法的一项通用制度。当今国际社会所公认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也都把公开审判制度从审判权的行使方式转化为公民的权利加以确认。其精神实质上体现了权利本位的崇高价值。

《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近年来,我国司法实务界也越来越重视此项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文件,指导全国法院审判公开的切实到位。公开审判制度以张扬权利、抑制权力为其精神内核,是一国法治、民主的重要体现,这一制度在司法体系中有重大意义:第一,公开审判制度是确保公民的权利、自由免受国家权力的不正当侵害的有力武器。公开审判制度体现为国家审判权的运作方式,在深层次上却渗透着确认和保护公民权利的精髓。公开审判制度虽然规定的是规范法院、法官的审判行为准则,却来源于公民权利和服务于公民权利。它是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对当事人权利和审判程序公正的一种保障,应定位为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而非法院的一项“权力”。第二,公开审判制度能推进民主、公正、正义的实现,并且“公开”对法官、当事人等又是一种无形的约束、监督。这一制度有利于提高法官素质、裁判质量、诉讼效率,进而提高司法权威及民众对司法的信任,推动社会的法治化进程;对当事人而言,它能够促使他们如实陈述,使当事人易于接受公开审判下的裁判结果;同时也能使证人如实作证,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第三,公开审判制度有利于法制的宣传和教育。通过对审判活动的公开,能够使除当事人以外的广大社会群众受到法制教育,有利于增强社会民众的法制观念,提高其遵守法律的自觉性,使民众能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进行民事交往,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

从公开的对象来说,公开审判制度包括两部分内容:向当事人公开和向社会公开。而向社会公开是司法公开的传统内容,它又可分为直接公开和间接公开两种方式。直接公开即由民众直接感知案件的进展情况,也就是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间接公开是指通过新闻报道、公布判决结果等方式使民众了解诉讼进行的情况。

从公开审判活动的纵向程序来看,公开审判包括审前、审中、审后三个阶段。

1.审前公开。开庭审理前的活动,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实质性的影响。审前公开包含以下内容:一是立案公开。立案公开与审判公开同等重要,可以说立案公开是公开审判制度的前提条件和基础,如果立案不公开,那么公开审判制度将形同虚设。二是审前准备程序的公开,这主要是指证据和确定争议点两方面。三是法院调解要公开。四是要依法作好开庭前的有关准备工作。如在开庭三日前出示公告,告知公众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开庭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并为公众旁听作好准备。

2.审中公开。审中公开,要求强化庭审功能,反对庭审形式化,作到证据在法庭上审查,是非在法庭上辨明,责任在法庭上分清。审中公开包括:第一,举证、质证公开,即所有证据材料,无论是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还是法院调查收集的,都要在法庭上公开出示,以便当事人双方质证。第二,辩论公开,即不仅法庭辩论要向社会公开,对庭审外的书面或口头辩论,也要在向双方当事人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第三,认证公开。认证的本质是法官确定证据材料证明力的主观判断过程,包括公开认证的结果和理由两方面。学界一般认为,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心证过程也应该公开。

3.审后公开。审后公开,一般说来包括宣判公开、判决公开、执行公开三个方面。宣判公开指无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均公开宣告;判决公开,是指判决理由、适用的法律以及判决结果的公开,并且将法院的判决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执行公开是要将执行工作置于当事人及全社会的监督之下,保证执行工作的公正及效率。

(三)公开审判制度的例外

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如果对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公开审理,可能会对民众、社会和国家造成一定的消极影响,因此法律规定了某些案件不实行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可以分为绝对不公开审理和相对不公开审理。绝对不公开审理是指内容涉及法律禁止公开的案件,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法院都不应当公开审理;而相对不公开审理则是指经过当事人的申请,法院认为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下案件是公开审理的例外: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国家秘密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全,这类案件依法不公开审理,而且是绝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一样,这也是绝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是为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防止个人私生活中不宜公开的内容扩散出去,对当事人和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

3.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为了防止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矛盾的激化,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尊严,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决定是否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关系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如果不适当地扩散,会影响当事人在正当的商品生产和经营中的竞争力,为了鼓励和保护合法商业竞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不公开审理。

4.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应注意的是,案件不论审理公开与否,宣判都应公开进行。这是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的要求。

四、两审终审制度

(一)两审终审制度的含义和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实行两审终审制,即一个民事案件最多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的诉讼制度。

一般民事案件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裁判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裁判的程序便是二审程序,亦即上诉审程序。两审终审制度为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充分的保障,同时也为上一级法院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提供了必要的途径,有助于从整体上提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性。

(二)两审终审制度的内容

《法院组织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即设四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具体而言,是指我国人民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四级,除最高人民法院外,其他各级人民法院都有自己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案件的性质和难易决定审级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如果当事人对第一审案件的判决或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一审判决或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上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后所作的判决或裁定就是终审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

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上,也有例外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下列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件、宣告失踪的案件、宣告死亡的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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