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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判决作为内地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以此类推,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承认的外国或域外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及其判决本身,可以作为免证事实在内地的相关民商事诉讼案件中予以采纳。

一、香港判决作为内地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来源于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理论,即生效裁决无论对其当事人,还是对法院自身,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既不能随意更改或撤销该裁判,也不能作出与该裁判完全相反的另一个裁判。[3]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其他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纳入司法认知的范围作为免证事实对待。以此类推,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承认的外国或域外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及其判决本身,可以作为免证事实在内地的相关民商事诉讼案件中予以采纳。内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港民商事案件中,经常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香港法院判决(包括判决书、命令,具体内容包括依照香港裁判利率判决的利息)。还有当事人以香港法院作出的诉讼费评定证明书作为债权债务凭证在内地法院起诉该证明书上的支付义务人,要求法院判令该支付义务人支付该证明书上所评定的在香港诉讼中发生的诉讼费。由于内地至今没有建立普遍的承认和执行香港民商事判决的机制,除了范围非常窄的、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香港判决外,其他的香港民商事判决在内地无法通过承认的方式获得法律效力,其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能否如同内地生效判决一样在内地审理涉港民商事案件中作为免证事实或证据采纳,成为一个争议的问题。而这些在客观上有香港判决可供借鉴的诉讼的发生,绝大多数根源于两地间判决承认与执行机制的缺乏。

如果根据证据理论和内地现有法律规定来分析,未被承认的域外判决不能被内地人民法院所采纳。第一,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属性,它是证据证明的结果,不能成为证据本身。“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4]民事诉讼证据本身代表着一种客观真实,而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法官在特定的法律环境下对这些客观证据进行主观加工的结果。也就是说,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主观对客观的认识,是一种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也正因为这一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规定中将已为裁判认定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来对待,而非将其作为证据采纳。而且,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反驳证据足以推翻该法律事实认定,人民法院在该案中不能引用该事实。第二,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旨看,具有免证事实资格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域——我国内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结果,而司法权的行使具有严格的属地性,在其法域之外没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所以,其他法域的判决即使在其当地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得到内地法院承认的情况下,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在我国内地不能纳入法官司法认知的范围而作为免证事实对待或采纳。采纳香港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在实际效果上等同于承认香港判决在内地的法律效力,而当前内地对香港判决不存在普遍承认的机制。由于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具有证据属性,且香港判决在内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不能援引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在内地法院审理的涉港民商事案件中作为免证事实对待,人民法院采纳未经内地法院认可的香港判决认定之事实或判决结果看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对类似问题是持有与此相同的观点,该庭在《关于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20条称:“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除有关判决已为人民法院承认或者当事人认可外,人民法院不宜直接采用外国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然而,这种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和要求不相符合,也与内地与香港司法合作的应有水平和趋势相违背。第一,一概不采纳香港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会不必要的增加了当事人诉讼负担,造成人民法院讼累。香港与内地在经济、人员往来等方面的紧密关系非任何他方可比,但由于双方之间在管辖权和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缺乏统一协调,导致了大量平行诉讼、重复诉讼和其他相关诉讼的发生。根据内地现有规定,就同一民商事案件,即使当事人在香港诉讼且已获胜诉判决,由于该判决在内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其要想在内地实现其权益,必须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无视香港生效判决的客观存在,要求当事人将有关证据完整的向人民法院提交,并经质证、审查,再在此基础上对香港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重新作出认定,并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事实上,内地和香港虽然在法律制度属于不同法系,但从总体上讲,在民商事领域已经实现了一定程度的融合和趋同化,两地法院根据同样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不应有太大的差异。从客观效果看,采纳香港判决认定的事实或判决在实体上也并不会发生许多人所担心的司法公正问题。因此,内地法院再对同样的证据作一次实质审查实无必要。再作一次实质审查虽然实现了形式上的合法性,但丧失了实质上的合理性,既有违诉讼经济原则,也于司法公正无益。第二,一概不采纳香港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违反了区际司法合作中应有的互惠原则,不符合两地司法合作的发展方向。众所周知,香港存在通过普通法诉讼方式承认与执行内地判决的制度。这一制度是以普通法上的“债务理论”为基础的,该理论认为:“对被告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使被告承担了支付判决所规定款项的义务或债务,而本地法院是应该执行这种判决的;其后果是,任何否定这种义务或构成不履行这一义务的法律上借口的事项,都是诉讼中的抗辩。”[5]在这种诉讼中,外地金钱判决对被告确定了债务,香港法院不会对外地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作实质性的审查,而仅仅根据当地承认与执行外地判决的要件作程序审查。由此可见,在香港现有法律制度下,存在着可对内地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普通法诉讼制度。而在该制度下,内地民商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是可以为香港诉讼所采纳的。反观内地,我们现有的对外地判决的一般承认与执行制度并没有惠及香港,很多当事人持香港判决作为证据提交的诉讼本身就是因这种制度的缺失而起,如果人民法院在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能对香港判决予以特殊考虑,而片面的固守判决的属地效力原则,势必引发许多不必要的区际法律问题。相对于香港对内地判决采取的审查标准和态度,我们对香港判决采取的态度存在不对等之处。无视香港法院判决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同一主权国家内两个法域之间应有的协作精神和互惠原则。对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各国之所以限制条件,如形式审查以及要求有条约关系和互惠,其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的需要。内地和香港属于同一主权国家,利益在国家层面是统一的。即使在双方没有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协议的情况下,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采纳香港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也是必要的、可行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签署和生效,标志着内地和香港已经建立了有限的相互认可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制度,在不远的将来建立更加普遍的认可和执行制度是必然的。当前内地有关制度设计和审判实践应当体现、反映和顺应这一趋势。采纳香港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是解决因为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缺乏协调导致的诸多区际法律问题重要的替代办法。

事实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许多内地法院,均有过在审理涉港案件中采纳香港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与新中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6]中,就有关主债务数额的事实,采纳了香港判决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中认为,案涉主债务已在香港提起诉讼并作出判决,对该判决认定的主债务有效存在及数额问题,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香港判决认定的主债务有效存在及其数额作为事实予以确认。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是将香港判决书作为证据采纳,并将其中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采纳为其所审理相关案件的事实。内地法院系统的这一做法,不仅为所涉案件各方当事人所接受,理论界也没有对此提出质疑,社会效果还是较好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实践做法与其民四庭《关于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20条规定之间的区别,或可解释为其将外国判决和香港判决区别对待。作为内地与香港最接近的广东省法院系统结合审判实践,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9条规定:域外判决没有被人民法院承认的,仅可作为证据材料在诉讼中运用,人民法院不能直接采用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将内地法院系统的实践做法及上述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相对照可知,内地判决可作为免证事实对待,而香港判决只能作为证据提交。但是,通过进一步分析不难发现,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文字表述及当事人对有关事实是否承担举证责任层面,其实质效果是一样的,即无论是作为免证事实对待的内地判决,还是作为证据提交的香港判决,在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其认定的证据情况下,人民法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无论是基于内地法院审理涉港案件的实际需要、减轻当事人和内地法院的诉讼负担、推进内地和香港司法合作进程,还是基于内地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成功实践,内地法院在审理涉港民商事案件中均应对当事人提交的香港判决作特别对待。由于香港判决毕竟不能等同于内地判决,通过特别的程序予以审查还是必要的。在审查程序问题上,可以参照对外国法或外法域法查明的做法,即在事实查明程序中予以审查。但是,在审查范围和内容上,不能等同于一般证据。内地法院在此前的审判实践中,虽然在判决中称将香港判决作为证据采纳,但在对香港判决的审查方面存在诸多缺陷,基本上是完全按照对证据形式审查的方式进行,即只要认定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即予采纳,而且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甚至连该香港判决是否已经生效都没有说明。这种做法亟待规范。本文认为,即使在目前情况下可以将香港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引用为内地法院审理案件的事实,也必须为此设定明确的审查标准。这个标准就是这种引用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即特定香港判决符合内地承认外地判决的条件。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它才能在内地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事实认定上获得如内地判决同等的待遇。在具体的审查标准设计上,本文倾向于参照承认域外判决的标准,即在由主张待证事实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香港相关生效判决存在的基础上,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能证明该判决存在如下情形,则可被内地法院采纳为相关案件事实:(1)香港法院对该案诉讼没有管辖权或内地法院对该案有专属管辖权;(2)根据香港的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3)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在上述审查的基础上,如果当事人主张法院采纳的事实是香港民商事生效判决结果本身,人民法院还需对采纳该事实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需要明确的是,为将香港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作为内地案件的事实采纳而进行的审查毕竟不是为承认香港判决而进行的审查,其定位为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一个特殊事实问题的审查,上述标准主要供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内部掌握,其最终目的是保证将香港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采纳为内地法院审理之案件事实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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