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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表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凡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必须实施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国家根据需要,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节 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的概念

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指商品检验部门依法或依合同对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和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等进行检测与鉴定,以确认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标准制度。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是调整在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是调整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基本法。

二、商品检验机构及其职责

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通过考核,认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某些特定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如进出口的药品、计量器具、船舶等,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目前,国家商检部门为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它在各地设立的商检机构是指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的主要职责有以下三项:一是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和检验项目,实施强制性检验;二是对法定检验商品和法定检验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三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商检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三、法定检验商品的种类

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凡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必须实施法定检验。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①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②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③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④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⑤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⑥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四、出口商品的检验

《商检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对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合格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验。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五、进口商品的检验

《商检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商检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商检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六、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

(一)抽查检验与监督检验

商检机构对《商检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对其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

(二)质量认证与质量许可制度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国家根据需要,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三)商品复验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报验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验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国家商检局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国家商检局的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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