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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的质量认证和体系认证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上,坚持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辅的原则。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授权的有关机构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及消费者依据法定权利,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

第二节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是指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划分制度的统称。

《产品质量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即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现质检总局)负责管理全国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工作,并对质量管理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主要包括:①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局及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的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工作。②卫生部药品检验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主管机关的药检所,负责药品的监督检验工作。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局及各省相应机构,主管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工作。④交通部船舶检验局负责船舶、船用设备及材料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⑤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组织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和国家或国外委托的检验业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上,坚持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辅的原则。具体分工为:①在生产流通领域中的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国家质检总局及其所属各级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负责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②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生产、经销掺假及冒牌产品等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配合。

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授权的有关机构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及消费者依据法定权利,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

(一)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是指检验机构按照特定的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以判明产品是否合格的一项制度。所谓“特定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但有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检验。《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检验的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自行检验。自行检验是指企业自行设立的检验机构对出厂产品和购买产品所进行的质量检验,它是企业必须进行的一项检验工作。自行检验的基本要求是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是指产品出厂时应当经过生产企业自行设置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使出厂产品的质量符合相应的质量要求。即产品不得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具备产品设计时所提出的使用性能要求;符合采用的产品标准所规定的各种特征、特性的要求,如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等。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要求;或者不符合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质量状况的产品。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2.第三方检验。第三方检验,是指由生产者和购买者以外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验。第三方检验的直接目的不是建立生产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而是为了获取特定产品的质量信息,以便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或者为产品质量监督活动提供重要依据。作为第三方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为保证产品质量检验的客观、公正,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是指认证机构根据企业申请,对企业产品质量保证能力和质量管理水平所进行的综合性检查和评定,并对符合质量体系认证标准的企业颁发认证证书的一种制度。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标准是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即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于1987年3月正式发布的ISO9000系列国际标准。这是目前国际上广泛采用的质量保证措施,对此我国已经等同采用并转化为中国的国家标准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并以此作为开展我国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实施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时,应当根据企业所具备的质量保证模式,选用相应的质量保证模式标准进行审核。

《产品质量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这是我国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总体组织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

国家关于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管理体制,可以概括为: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实行统一管理;被依法认可的认证机构负责质量体系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执法监督。

国家质检总局在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的标准制定、修订、应用和认证方面已经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组织体系:①全国质量管理和质量体系认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将ISO9000族标准等同转化为中国国家标准GB/T—ISO9000族);②中国ISO9000论坛委员会(负责推动ISO9000国际标准在中国的实施);③中国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负责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国家资格认可和获准认可后的国家监督)。

(三)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又称合格认证)是指依据国际先进水平的产品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一种制度。产品质量认证与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不同,主要区别是:①认证的对象不同。产品质量认证的对象是产品,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对象是企业的质量体系。②认证的依据不同。产品质量认证的依据是产品标准,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是质量管理标准。③认证的结论不同。产品质量认证的结论是证明产品是否符合产品标准,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结论是证明企业质量体系是否符合质量管理标准。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我国只对具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进行认证,认证形式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我国加入WTO后,为使中国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合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协议和国际通行规则,我国开始筹备建立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2001年起,有关机构陆续颁发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章,并组建了“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家质检总局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自2003年8月起,国家依法对涉及人类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统一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使用统一的标志。新的国家强制性认证标志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简称“三C”)。中国强制认证标志实施以后,逐步取代了原实行的“长城CCEE”(电工产品安全认证)和“CCIB”(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认证)和PRC(电子元器件产品认证)等安全认证标志的使用。

(四)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企业收取。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依照《产品质量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同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五)产品质量社会监督制度

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是指用户、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介等对产品质量实施的监督。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同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也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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