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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孳息包括哪里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物权是建立在对物支配基础之上的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我国物权法上所规定的客体主要是指物,也包括了特定的权利。这是因为物权为对物之支配权,物权的效力及与物的全部,而不是物的部分;物的部分不能成立物权。《物权法》更是以“不动产”和“动产”的划分为立法的权利标的主线。

第三节 物权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了权利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权利客体是指权利主体能够行使其权利并实现其利益的对象。物权是建立在对物支配基础之上的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我国物权法上所规定的客体主要是指物,也包括了特定的权利。

一、物的理解

民法上的物有广义与狭义两种不同认识:

广义的物是指任何能够被人力所控制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和无体物。对物的广义理解来自于罗马法古罗马时代的法学家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中明确提出:“有些物是有体物,另一些是无体物。有体物是能触摸到的物,如土地、奴隶、衣服、金、银及数不胜数的其他物;无体物是不能触摸到的物,如权利,比如遗产继承权、用益权及以任何形式设定的债权(8)”。近现代的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民法均继受了罗马法的观点,将能够给人们带来利益的财产权利作为无体物而纳入民法物的体系中。(9)鉴于广义的物将人们无法触摸到的权利纳入物的范围内,因此,广义的物并不要求物必须具有物质属性。此外,近现代民法在人文观念的引导下,完全剔除了罗马法把奴隶作为物这一违反自然法理性的观念与规则。物必须存在于人体之外。

狭义的物是指能够被人类感官所触知、能够被人力所控制的具有经济价值的人体之外的有体物和自然力。对物的狭义理解重点在于强调物应当是有体的,即特定的物质实体必须占据一定的空间。水、气、热等自然力虽然其本身没有固定状态,但是当它们被特定的器皿或管道等有体物固定并能够给人们带来经济利益时,这些自然力也被看作是有体物。德国法是典型的采纳物的狭义理解的国家,在其民法典中强调“本法所称之物是有体物”。受德国法影响,日本等国家的民法典也明确将物限定为有体物。(10)

二、物的特征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具有如下特征:

(一)非人格性

人体是具有人格性的生命体。近现代法律以尊重人格和个人尊严为基本理念构筑法律制度体系,具有生命的人体不能成为可被任意支配甚至进行交易的物。民法上的物必须是能够存在于人的生命体之外的东西。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人的生命体中的一些器官(如肝、肾、肢体)和人体的其他成分(如血液、精子等)完全可以独立于人体且对人的生命不构成危险,这些器官和人体成分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物,但是对这些器官和人体成分的利用一定不违背法律规范并符合公序良俗。

(二)满足需求性

大千世界物质极为丰富,但是并非都能够成为民法上的物。民法上的物应当具有满足人类生活、生产或交易需要的价值,这也是民法将物纳入制度体系的立法目的。那些有物质属性但不具有满足经济利用或交易需求等经济价值的物,不可能成为民法上的物。物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完全是一个事实判断而非逻辑判断。其检验标准并不复杂,只要观察物是否存在能够在市场上流通的客观事实即足以对该物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作出判断。有些物虽然没有经济价值,但是能够满足人们精神需求的,同样也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物,如夫妻之间的信物、亲人的书信等。需注意的是,对物在市场上流通的合法性的判断,属于法律上的判断。

(三)可控制性

民法上的物必须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因为对物的使用和转让的前提是人们能够控制该物。因此,凡人类无法控制的物,无论是根本无法控制还是因无法保存而无法控制,均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例如太阳、月亮、云彩、星系、外层空间、流动的海水、人类生存的大气层、雪花、尘埃等自然物。随着科技进步,人类征服和改造自然的能力愈来愈强,电力、天然气、光波、磁波等没有特定形体但能为人力控制的物也成为了物权的客体。

(四)具有独立性

独立性,是指客观上能独立存在的物,或依社会之观念,可以与其他物权区别开来独立存在的物。这是因为物权为对物之支配权,物权的效力及与物的全部,而不是物的部分;物的部分不能成立物权。但是,物的部分与独立物是相对而言的,当物的部分从独立物分离出来时,也可以成为独立物,成为物的客体。

三、物的分类

物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类型化,可以有很多种划分方法。本节介绍几种重要的类型,对于掌握物权法律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一)不动产与动产

该划分以根据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物是否可以移动为标准。不动产与动产是民法对物的最基础性的划分。在法律上将物划分为不动产与动产源于罗马法。近现代诸多国家,无论其具有大陆法系思维还是英美法系思维,都继受了罗马法对不动产与动产的基本划分。欧陆国家民法典更在立法中强调所有的物均被分为不动产与动产。(11)

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土地因其自然性质而不能移动,是最典型的不动产。定着物则是强调“固定于”或“附着于”土地上的具有不可移动性质的物,例如房屋、桥梁等固定在土地中的建筑物是不能移动的土地定着物,一旦移动即会毁损该物或使该物丧失其特有功能。永久附着于建筑物上的物也跟随着建筑物而具有不动产性质。此外,近现代民法将临时性建筑排除在外,例如随时可以被搬运的街头报刊亭、节日期间临时搭建的舞台等,因不是固定于土地中,不属于不动产。

动产是指能够自由移动并不会导致毁损后果的物。判断动产的依据不仅是物的自然性质,也有法律的规则。根据自然性质能够自由移动的物是当然的动产,但是,不少国家通过立法对动产范围作出特别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29条规定到期款项或以动产为目的的债权、公司股权等为动产,《瑞士民法典》第713条规定法律上可以支配的自然力也属于动产,《日本民法典》第86条也规定了以股票、票据等有价证券形式证券化的权利被视为动产。此外,货币作为等价物,在不同主体之间流转,是特殊动产。

我国在20世纪上半叶已经开始将“不动产”与“动产”的划分作为一个十分重要的物的分类确定于立法之中。1986年《民法通则》和1995年《担保法》都规定了“不动产”与“动产”的划分。《物权法》更是以“不动产”和“动产”的划分为立法的权利标的主线。

不动产与动产的划分无论在法学理论上、立法上还是在实务上均有重要价值:

(1)该划分构成了民法理论中权利客体理论的核心内容之一。自罗马法始,不动产与动产的划分就是罗马法学家们有关物法理论、遗产继承理论的核心内容。近代法国民法学更因为提出了依性质、用途或权利客体为判断标准而细化的不动产与动产的划分,进而推动了近现代私法对不动产与动产作出进一步科学划分的步伐。

(2)该划分构成了物权法体系的基础。我国《物权法》按照不动产与动产的类型来架构物权法律制度体系,例如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不动产和动产为设计主线制定相应的法律,抵押权与质权的划分也以不动产与动产为主要判断点。

(3)该划分构成了物权变动规则设计的基点。物权变动因不动产与动产之分而有明显不同。例如动产所有权的转让有交易当事人的合意并实施了交付行为即可。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与交付行为,而且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物权法》第9条十分明确地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该划分构成了抵押担保设定规则的前提。抵押与质押是社会经济生活中使用频率极高的担保方式。两者之间最大的不同点就在于担保设定规则不同。法律对设定抵押多要求进行登记,例如以既有的和未来的建筑物以及其他土地附着物为抵押物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180条、第187条)。以土地上的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的,甚至以船舶、航空器进行抵押的,同样也必须进行抵押权登记方产生抵押效力。对在动产上设定质押权的,法律规定以不登记为一般规则,以要求登记为例外。因此,不动产与动产的划分构成了担保设定是否进行登记的前提。

(5)该划分构成了诉讼管辖的主要依据。依不动产与动产为标准来确定诉讼管辖地,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共同的诉讼管辖规则之一。在我国,无论是国内还是涉外民商事活动均适用这个规则,例如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对涉外遗产继承法律的适用所确立的规则是: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31条)。

(二)主物与从物

该划分以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物是否能够独立发挥其效用为标准。

主物是指在与其他物结合使用中能够独立发挥其效用的物,如窗户与窗纱、灯与灯罩、桌子与抽屉是相互结合的两个独立存在之物,在没有窗纱、灯罩、抽屉的情况下,窗户、灯、桌子的效用依然能够独立存在,它们就是主物。

从物是指附着于主物之上且不是主物组成部分的、在与主物结合使用过程中具有辅助、配合主物利用之效用的物,如与窗户配套的窗纱、与灯配套的灯罩、与桌子配套的抽屉。从物最大的特点是,如果没有主物的存在,从物无法独立发挥其效用,例如没有刀的刀鞘、没有灯的灯罩、没有窗户的窗纱,由于它们丧失了对主物的辅助与配合作用,其效用完全无法独立显现。反之,在有主物存在的前提下,从物因发挥出它对主物的辅助、配合功能而体现出其存在的意义。

在了解主物、从物的划分时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虽然主物、从物均是独立存在之物,但是必须有从物附着于主物上的事实。

(2)主物、从物的划分不是法律规定的结果,而是由生活习惯或交易惯例所决定。在交易过程中,当生活习惯与交易惯例对主物、从物的认识不一致时,应当按照生活习惯或交易惯例对主物、从物作出判断。

该划分的法律价值在于对主物、从物发生转让的效力。对主物的处分当然涉及从物,除非当事人之间对此有特别约定且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物权法》第115条的规定十分清晰,“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对从物的处分不当然涉及主物,《合同法》第164条即有此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三)原物与孳息

该划分以两物之间是否存在一物之上依自然规则或法律关系产生作为收益物的另一物为标准。原物与孳息的划分理论来源于罗马法。

原物是指依其自然规则或法律关系产生收益物的物,如产生仔畜的母畜、产生利息银行存款本金、产生租金的房屋等。

孳息是指原物依自然规律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物。孳息具体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也称为自然孳息,是指原物依自然规律所产生的收益物。天然孳息广泛涉及种植业、养殖业、矿藏开发等人类活动领域,例如土地上出产的粮食及其他农作物,竹、树和草等植物产生的笋、果实和牧草,牲畜鱼虾所产的各种仔畜、仔鱼和仔虾,金属矿、石矿中的矿物等,均是依自然规律而产生的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是作为对原物的使用对价而获得的收益物,如投资分红、存款利息、出租财产所获得的租金等。

区分原物与孳息的法律价值在于:

(1)判断孳息的归属。孳息归属的确定自罗马法始即采纳“原物主义”,即孳息归原物所有权人所有,孳息获得权与原物一并转移,我国立法继受了这一规则。例如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在保管期间产生孳息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合同法》第377条)。质物在质押期间产生孳息的,质权人有权收取该孳息(《担保法》第68条)。原物被作为提存物时,提存期间提存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合同法》第103条)。当然,如果当事人对孳息归属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依当事人的约定。例外的是《物权法》突出强调在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时,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物权法》第116条)。

孳息的归属与原物交付行为的实施也密切相关。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原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而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则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约定(《合同法》第163条)。

(2)判断担保物权的效力与孳息的关系。例如,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3)判断孳息在债务强制清偿中的顺位。在法院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清偿手段时,其效力及于孳息(《担保法》第47条)。孳息将首先被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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