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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务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将资金投向所需要的行业与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之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条例。根据这一规定,使用外商投资企业的流转税的税种主要是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务

(一)外商投资企业涉及的税种

税种是按照征税对象的不同对税收所划分的不同种类。税种的意义在于:通过税种的划分从整体上把握征税对象性质的异同,即同一税种的征税对象具有相同的性质与特点。而不同税种的征税对象的性质和特点则不同。正是由于税种的这一功能,各国税法在规定税收制度时,都无不按照税种的分类进行规定,因此,在了解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律制度时,应当先研究相关的税种。根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涉及的税种主要有以下几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车牌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契税印花税、屠宰税等税种。其中,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又最为重要。

(二)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制度的基本框架

税收问题是投资者最关心的投资优惠条件之一,也是影响国际资本流向的重要因素。我国为了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税收法律制度中规定了各种形式的税收优惠。

我国税收优惠制度的结构基本上反映了税收优惠的引导目标。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税收优惠制度主要适用于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能源、交通、运输等基础设施行业;第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特区等国家需要迅速开发的地区及经济落后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第三,先进技术型的外商投资企业。

我国税收优惠制度主要由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再投资税收优惠制度、流转税优惠制度及关税优惠制度四部分构成。其中,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是最为重要的税收优惠制度。

1.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

为鼓励外商投资,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国务院颁布的该法的《实施细则》,其中规定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措施:

(1)对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给予2年免税和3年减半征收的优惠。但对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免税期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对于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码头以及其他重要生产性项目建设的,国务院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给予更长期限减免税优惠的,继续使用以前的优惠规定。具体讲,对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特定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在15年以上的,经批准后,从获利起,头5年免征所得税,后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优惠税率计征所得税。

(4)对设在沿海的经济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计征所得税;对于设在上述地区并且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计征所得税:

第一,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

第二,外商投资在3 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第三,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第四,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5)对于产品出口企业,在税法规定的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70%以上的,可按照现行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6)对于先进技术企业,在税法规定享受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仍然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7)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税法的规定享受免税、减税优惠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并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8)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的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的运营资金超过1 000万美元且经营年限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和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1年免税,2年减半征税。

(9)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在15年以上的,经申请和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前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后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0)税制改革前已经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经申请和当地税务机构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1年免税,2年减半征税。

(11)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生产、经营机构、场所出现年度亏损的,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逐年延续弥补。

(12)对设立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期满后的3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的所得税。

(13)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规定采购国产设备的可以享受抵免所得税的优惠。

除上述规定外,国务院已经发布或批准发布的其他减免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仍继续执行。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将资金投向所需要的行业与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

2.对用利润再投资的退税优惠制度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将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用于扩建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现行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用利润进行再投资的,可以享受下列退税优惠:

(1)外国投资者将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一般企业的,且投资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经缴纳的所得税40%的税款;

(2)外国投资者将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或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的企业所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项目的,并且投资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3.流转税的优惠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之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条例。根据这一规定,使用外商投资企业的流转税的税种主要是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现行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下列流转税方面的优惠:

(1)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营合同规定作为合营者出资的或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免征进口环节的流转税;

(2)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免征流转税;

(3)设在经济特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区内销售的,除矿物油、烟、酒等少数产品减半征税外,其他产品免征生产环节的流转税;

(4)设在保税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生产环节的流转税;

(5)对外资或含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外汇贷款的利息收入,按照利差征收流转税;

(6)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应税商品直接出口的,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免征消费税;

(7)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出口的,增值税率为零,即最后一个环节不征收增值税。出口产品所包含的税额,凭出口报关单和增值税发票所列明的进项税额,可以从所销产品的销项税额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免征增值税,用于修理修配的部件、原材料等已经征收增值税的,给予退税。

4.关税优惠制度

我国的《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了有关关税减免的一般情况,在此基础上,国务院制定了相应的特定的关税减免优惠办法。其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以下方面可以享受特定的关税减免优惠:

(1)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或追加投资而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建筑材料等;

(2)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元器件、包装材料等;

(3)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货物出口的,实行免税,但不退税;对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该企业生产的货物,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税。自2001年1月1日起,对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所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收购不涉及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出口,并能提供有关凭证,可按现行出口企业收购出口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4)对西部地区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先进技术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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