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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哪些银行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银行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银行监管当局依据法律、法规对银行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一系列行为的总称。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商业银行在国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对设立的分支机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其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19.1 银行法概述

19.1.1 银行和银行法

银行是经营存款、贷款、汇兑、结算等业务,起信用和支付媒介作用的金融机构。银行是商品经济发展最早产生的金融组织,在现代金融体系中居中心地位。1694年,英国以股份制形式建立的英格兰银行被认为是现代银行的始创。英格兰银行的建立标志着新兴的资本主义银行制度的诞生。

现代银行在世界范围内的蓬勃兴起,信用工具的创造性和流通性极大地促进了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但是,没有制度的约束又缺乏制衡的银行业,虽发展迅速却处于无序状态,实践要求设立一个银行统一管理信用货币——银行券的发行权等以有效地控制银行的经营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以及金融市场的机构或组织。于是,中央银行应运而生。新中国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于1948年12月1日在石家庄正式成立。我国自1995年公布《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后,正式确立了中央银行领导下的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并存的银行金融体制。

银行法是指确立银行的地位和职责,调整其组织和活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995年3月18日,第8届全国人大第3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同年5月10日,第8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对《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进行了修订,同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构成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我国银行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19.1.2 中央银行法

19.1.2.1 中央银行和中央银行法

中央银行在一国金融体制中居于核心地位,依法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金融政策,实施金融调控与监管的特殊金融机关。中央银行有着发行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等重要职能。中国人民银行为我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为政府和金融机构办理银行业务与提供服务,发行货币,对政府办理国库业务,代理发行国库券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法》共8章51条。它的颁布和修订,为完善我国中央银行制度,强化中央银行职能,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19.1.2.2 中央银行的职能和法律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各项职责,即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经理国库;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因此,我国中央银行主要担负发行货币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金融调控和金融监管的银行四大职能。

同时,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国中央银行均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并作为特殊的金融机构,对政府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形成其独特的法律地位。

19.1.2.3 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督管理

为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是中央银行的基本任务之一。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的金融职能管理部门,是国家最高的金融监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督管理,可通过下列方式和途径进行:

1) 规章和命令的发布权。即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规章和命令。

2) 金融机构的设置及其业务范围的审批权。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3) 信息获取权。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4) 稽核检查权。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和检查监督。

5) 行政处罚权。对违法违规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撤销、停业整顿、罚款等行政处罚,并对有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19.1.3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银行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银行监管当局依据法律、法规对银行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一系列行为的总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对象、机构、职责、措施和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该法规定,银行业监管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19.1.4 商业银行法

19.1.4.1 商业银行和商业银行法

商业银行是指依我国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法是规范商业银行的法人资格、 业务范围、经营原则,银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清算和解散的条件、程序,银行业务的监督和管理以及银行的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商业银行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所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对含有外资的银行、信用社和邮政储蓄,也适用其有关规定。

19.1.4.2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1) 商业银行的设立。设立商业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有符合规定的最低实缴资本额;②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③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④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备和其他设施。

商业银行符合上述条件,在筹建就绪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如下文件、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拟订的章程草案;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持有注册资本10%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经营方针和计划;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备和其他设施的有关资料;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 0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2) 商业银行的组织结构。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和资金业务的金融企业,一般采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银行为我国大型专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如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等,依照我国公司法,它们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另外,我国的中外合资银行也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

商业银行在国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对设立的分支机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其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其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额的60%。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19.1.4.3 商业银行的业务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自主经营是商业银行最具有特点的方针,主要是按照商业银行自己的意愿进行经营,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必须依法开展业务。商业银行的“自担风险”和“自负盈亏”表明商业银行独自承担风险,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商业银行的自我约束主要指银行公会和银行内部的规章制度的约束。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①吸收公众存款;②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③办理国内外结算;④办理票据贴现;⑤发行金融债券;⑥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⑦买卖政府债券;⑧从事同业拆借;⑨买卖、代理买卖外汇;⑩从事银行卡业务;img14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img15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img16提供保管箱服务;img17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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