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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意志帝国时期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年4月14日,帝国议会通过了《德意志帝国宪法》,4月20日,俾斯麦公布了《德意志帝国宪法》全文。《德意志帝国宪法》规定了以德意志帝国皇帝和首相为核心的行政体制。联邦议会还是德意志帝国的最高司法机关,享有宪法裁判权。帝国议会虽构成德意志帝国两院制国会之一,但其权力受到很大限制。根据《德意志帝国宪法》的规定,上述事项均属于联邦的职权范围。

一、德意志帝国时期

1870年,普鲁士在普法战争中胜利,最终完成了德意志的统一。同年11月,以普鲁士为主导的北德意志联邦和南德意志的巴登、巴伐利亚、乌滕堡等邦完成合并,组成德意志帝国。1871年1月,普鲁士国王威廉一世在法国凡尔赛宫的镜厅加冕,成为德意志帝国皇帝。同年4月14日,帝国议会通过了《德意志帝国宪法》,4月20日,俾斯麦公布了《德意志帝国宪法》全文。《德意志帝国宪法》是在原《北德意志联邦宪法》上稍加修改而成的[1],全文共14章,78条,其主要内容有:

第一,联邦制。《德意志帝国宪法》第1条规定,德意志帝国采联邦制,由22个邦、3个自由市和1个直辖区组成。尽管规定了联邦制,但德意志帝国的权力重心在联邦层级。《德意志德国宪法》第2条规定,“帝国依据本宪法规定在联邦领土内行使立法权,帝国法律高于各邦法律”。同时,《德意志帝国宪法》还在第4条详细列举了属于帝国的监督与立法权范围内的事务,如迁徙、归化、保险、海关、贸易、赋税、度量衡、货币、外交、铁路事业、邮电电报事业、民事、刑事和诉讼的统一立法、陆海军等[2]。联邦制妥善了解决了统一后原德意志各邦的自治问题,同时,权力重心放在联邦层级的做法,又保证了德意志帝国的统一。

第二,以皇帝和首相为核心的二元行政体制。《德意志帝国宪法》规定了以德意志帝国皇帝和首相为核心的行政体制。根据《德意志帝国宪法》第11条的规定,德意志帝国的联邦主席(亦译为“联邦元首”)职位属于普鲁士国王,享有“德意志皇帝”的尊称。皇帝享有广泛的权力,包括立法创议权、监督执行法律、召集议会、任命包括首相在内的各级官吏、以帝国的名义对外宣战、媾和、结盟、缔约、派遣驻外使节等,对于帝国议会有关修改宪法、军事、关税等方面的立法,享有否决权。根据《德意志帝国宪法》的规定,首相是皇帝之下的最高行政长官,由皇帝直接任命,仅对皇帝负责,而不必对帝国议会负责,同时还兼任联邦议会的主席。同时,首相对皇帝的权力亦构成一定程度的制约,皇帝颁布的法律,必须有首相的副署方产生效力。皇帝与首相构成的二元行政体制是德意志帝国封建性的体现,直到威廉二世引入内阁制后,这套行政体制才告终结[3]

第三,两院制的帝国国会。《德意志帝国宪法》第5条规定,立法权由联邦议会和帝国议会行使,从而建立了两院制的帝国国会。《德意志帝国宪法》分别在第3章和第5章对联邦议会和帝国议会进行了规定。联邦议会由联邦成员代表组成,《德意志帝国宪法》第6条对联邦各组成单位的名额进行了分配,其中以普鲁士为最多,达17席。联邦议会的议员根据委派其的政府指示投票,普鲁士因而掌握了对包括宪法修正案在内的重要法案的否决权。联邦议会是主要的立法机关,任何议案未经联邦会议通过不得成为法律,联邦议会有权否决帝国议会通过的法案,有权颁布为执行联邦法律而制定的行政命令,有权决定帝国的预算和决算等。同时,经皇帝同意,联邦议会可以解散帝国议会。联邦议会还是德意志帝国的最高司法机关,享有宪法裁判权。帝国议会是代表人民的立法机关。根据《德意志帝国宪法》第20条的规定,帝国议会的议员由普遍、秘密的选举产生。帝国议会虽构成德意志帝国两院制国会之一,但其权力受到很大限制。帝国议会的召开和闭幕由皇帝决定,对外交和军事等重大问题无发言权,其所通过的法案要受到联邦议会的审查,且可以被后者否决,帝国议会的议员甚至长期“不得领取任何薪俸或报酬”。帝国议会在德意志帝国权力体系中的弱势地位,也是德国人民在德意志帝国时期弱势地位的集中体现。

第四,国家基本制度。《德意志帝国宪法》并未规定人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而是对诸如关税、商业、铁路、邮政电信、军事在内的国家基本制度进行了规定。根据《德意志帝国宪法》的规定,上述事项均属于联邦的职权范围。

《德意志帝国宪法》是统一德国的第一部宪法,但其并未体现出近现代宪法应具备的民主性,反而处处体现了封建专制的特征。1918年11月3日,驻扎在基尔的德国水兵发动军事政变,德国爆发“十一月革命”,德皇威廉二世宣告退位,德意志帝国结束,《德意志帝国宪法》亦随之被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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