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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电子信息罪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破坏电子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或者干扰,造成该电子信息不能正常使用,后果严重的行为。《刑法》这一规定是对破坏电子信息等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破坏电子信息罪与非法截获信息罪的相同点是犯罪对象均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

第三节 破坏电子信息

一、破坏电子信息罪的概念

破坏电子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或者干扰,造成该电子信息不能正常使用,后果严重的行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电子信息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第286条第2款对破坏电子信息的行为给予了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电子信息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的法定刑进行处罚。”《刑法》这一规定是对破坏电子信息等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二、破坏电子信息罪的犯罪构成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破坏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信息的危害后果,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三)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电子信息之上的权利。犯罪对象是储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之中的电子信息。

(四)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通过输入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指令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电子信息进行破坏的行为。删除是指利用删除命令、格式化命令等进行操作,将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电子信息全部或一部分删去,从而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原有的电子信息灭失。修改是指对电子信息进行非法改动,如改变信息的内容、来源、实践特征,从而导致信息丧失或者改变原有的价值或者内容。增加是指将非法信息植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从而导致电子信息的价值或者内容的改变。从本质上讲,增加也是修改的一种。从形式上看,二者的区别在于,增加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原本没有的信息植入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而修改是指全部或部分改变原信息的结构和形态,使他们失去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2]

三、破坏电子信息罪的刑罚适用

我国《刑法》第286条第2款对破坏电子信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而《刑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在量刑配置上分为两个档次,即“后果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本罪是否只是规定了基本罪而没有规定重罪呢?有学者认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电子信息,不但会引起“后果严重的”情形,而且还可能会引起“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所以不加重法定刑就难以令人理解。因此,应将《刑法》第286条第2款的规定做扩大解释,以涵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这样才符合立法的本意。同时,该款正确的表述应该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电子信息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或后果特别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3]笔者认为,依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该款只需表明后果严重即可构成犯罪,并依照前款进行处罚即可,从这个角度看,刑法的这一规定并不存在缺陷。

四、破坏电子信息罪与非法截获信息罪的区别

破坏电子信息罪与非法截获信息罪的相同点是犯罪对象均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不同之处在于:(1)具体的犯罪对象不同,破坏电子信息罪的犯罪对象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电子信息,而非法截获信息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网络上传输的电子信息。(2)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破坏电子信息罪的行为表现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电子信息实施删除、修改、增加等破坏行为,而非法截获信息罪的行为表现为对网络上传输的信息进行窃取或截取。前者重点在于破坏,而后者重点在于拦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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