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律师的任务

律师的任务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律师的任务,是指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通过律师执业所要达到的根本目的。《律师法》明确规定了“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律师在开展业务时应当坚决地予以维护,不允许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者排除。

第三节 律师的任务

律师的任务,是指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通过律师执业所要达到的根本目的。《律师法》明确规定了“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根据《律师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律师的工作实际,律师的任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严谨地说,权益,是指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以及由该合法权利的行使而带来的应有利益。因此权益应当作正解,属于褒义词,不存在非法权益之说。但是,社会上人们已经习惯将“权益”之前缀加“合法”一词以强调权益的合法性,已经成为了约定俗成的一个概念。因此,本书予以沿用。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的直接任务。无论是非诉讼事务的当事人,还是民事诉讼或者民商事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其均享有法律赋予或者认可之应有权益。如何享有这些权益或者正确行使相应的权利,需要当事人自身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和法律运用的水平及技巧。而一般的公民和单位往往缺乏这样的实际能力,这就需要作为专业人士的律师来提供。

由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一个过程,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时候将可能碰到不同的情形。

1.有明确法律规定时的权益之维护

无论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还是具体的基本法,关于公民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应享有的权益,大的方面已经有了基本的规定。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律师在开展业务时应当坚决地予以维护,不允许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者排除。

2.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的权利之维护

而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属于法律禁止和限制的,只要是不危害国家、不损害他人权益,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从“法无禁止则自由”的私权保护观念出发,律师应当尽力维护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值得注意的是,相对应于公权力的国家、政府机关和公务员,在其行使公权力干预私权的时候,则以“法无授权则无权”的基本准则加以约束之。

3.当事人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旦受到侵害,律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维权途径和采取不同的维权方式以及相应得力之措施予以积极维护。

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之后或者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既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解决,也可以通过第三人来调解解决,或者可以通过国家公共权力机构的方式获得救济。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律师在开展业务时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首先,律师维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非法的利益。其次,即便是实施了非法行为的人也还有其相应的合法权益需要维护,只要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就应当依法予以维护。再次,律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是当事人自己的或与当事人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如与当事人无关,则不是律师应尽的责任范围。最后,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应当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选择不同的方式和措施时,应从维护当事人最大的效益角度出发。

4.律师的具体业务范围

《律师法》第28条明确规定了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1)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2)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3)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4)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5)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6)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7)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律师在具体开展业务的过程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是律师的基本任务和根本目的。国家制定的法律必须得到全面的贯彻实施。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这一直接目的,必须服从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这一根本目的。

法律制度的目标,可以通过不同的方面在相辅相成的情况下得到实现,只要法律得到了正确的实施,例如刑法中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民的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之目的就能够实现。

律师作为一个法律从业者,代理当事人并依照法律开展业务,不能片面地看待当事人的权益法律保护,应当认识到法律得到了正确的实施也就意味着当事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是完全一致的。

律师的执业活动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是除司法、执法、守法之外的法律实施中的一个独立过程,它促使其他过程顺畅有序地运行并融合于其中,同时又保持自身相对独立的结构和机制,与国家的司法活动、政府的行政执法、公民和组织的守法并行发展。

尽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是律师的本质属性,但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不同的主体均有着难以离舍的部门角度,就难免会出现一些隐藏在纠纷表面之后纷繁复杂的问题和利益。律师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过程中,务必坚持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这一根本目的。

【案例1-2】

某地“腐败链条”被砍断[17]

某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当地合作银行一起职务犯罪案时,意外发现该案背后隐藏着一个下连破产企业,上牵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中间串联着清算机构、拍卖公司和债权银行的“腐败链条”。在这个特殊的“链条”中,“利益输送”成为一个个破产案审结必备的“润滑剂”。

点评:尽管律师是自由执业者,是可以依法收取相应的代理费用的。但是,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其执业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清算机构、拍卖公司,在开展业务中也应遵守国家法律以及行业的规章制度。

三、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从繁体汉字“灋”的构成来看,法本身蕴含着平之如水的公平之意。维护公平和正义,是社会对律师的基本要求,也是人们对法律制度的基本期盼。作为法律制度,其对应的是事而非针对人,古代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现代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观念。

(一)公平的含义及其基本要求

公平(fair),英文的本意是指“参与各方在规则权上的平均或相等”,具体是指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法律、道德、政策等)、正当的秩序合理地待人处事的基本要求。

公平是制度、系统、重要活动的重要道德品质和基本要求。公平包含公民参与经济政治和社会其他生活的机会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分配公平。公平,作为一个含有价值判断的“规范性概念”,比“平等”、“均等”更为抽象,更具有道德意味、伦理性和历史性。不公平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正如孔子在两千多年前曾经指出的“有国有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18]

公平的内涵包括:(1)一般公平和机会均等,即公平指的是平等的规则和人人享有同等的机遇和权利,有人也因此把这种意义上的公平称为起点的公平或条件的公平;(2)分配过程或分配形式的公平,是指在机会均等的条件下,每个人获得与自己投入相称的收益,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等量劳动得到等量报酬,等量资本得到等量利润;(3)结果的公平,是指人们在最终的分配上的平等、平均。

第一,公平是博弈的结果。公平不是天生的或者与生俱来的,同时也不是自动实现的。它作为人类始终追求的基本价值,是相关各方协商、斗争、妥协的结果。没有博弈的过程,也就不存在作为博弈结果的公平。

第二,公平的内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公平作为人类的价值评判尺度,离不开人的认识和判断。不同的人对相同的人或事既有相同的认识和判断,也必然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判断。因此,不同的人对公平有不同的理解;以前认为是公平的人或事,现在则可能认为它是不公平的。

第三,公平只能是相对的。现实社会不存在绝对的公平。受到主客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最后获得的只能是相对公平的结果;人类追求公平的过程相对于实现绝对公平的目标理想来讲,永远只能是相对的。

(二)正义的含义及其基本要求

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为的崇高价值,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活动、思想和制度等。在伦理学中,人们通常将按一定道德标准所应当做的事称为正义,属于一种道德性的评价。“正义”一词,在中国最早见于《荀子》:“不学问,无正义,以富利为隆,是俗人者也。”

正义观念萌芽于原始人的平等观,形成于私有财产出现后的社会。不同社会或阶级的人们对“正义”有着不同的解释: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人们按自己的等级做应当做的事就是正义;基督教伦理学家则认为,肉体应当归顺于灵魂就是正义。马克思主义伦理学认为,正义与否的客观标准主要在于其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与广大群众的利益。

正义作为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一种行为、状态是否正义涉及三个要素:(1)主体--人。人是正义反映的主体,也是评价正义的主体,不同主体的认识和判断标准不完全相同。(2)社会环境。社会环境的形成归于人的产生和结合,社会环境对人的分工、分配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在社会的大环境之中,每个主体所处的地位、获得的待遇不可能完全相同。(3)与人直接相关的事物。与人直接相关的事物,如地位、资格、自由等,其多寡优劣肯定会主导着人们的评价。

(三)公平正义的意义

公平正义是每一个现代社会孜孜以求的理想和目标,不少国家都在尽可能加大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力度的同时,高度重视机会和过程的公平。构筑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需要全社会进行长期努力,要提高全体公民的文化、道德、法制等方面的素质,使人们有渴求公平正义的意识、参与公平正义的能力和依法追求公平正义的行为。公平正义是衡量一个国家或社会文明发展的标准,也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在当今中国,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的根本途径,仍然是努力发展社会经济,为实现更高水准的社会公平奠定必要的物质基础。同时,制度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

应该看到,任何一个制度不可能没有缺陷。制度有其合理性,必然也就存在着相应的缺陷。尤其是在成文法的国家,成文的立法与社会现实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矛盾,具体表现在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与社会客观现实的多变性和多样化。以预设的规则来解决现在和将来出现的问题,必然会或多或少地产生法律跟不上社会发展的情形;但是如果频频修改法律的话,又往往会减弱法律的权威性,因为权威恰恰是建立在不变的基础上。因此,法律的稳定与社会的日新月异的变化之间的矛盾就会凸现。不同的案件有其自身的具体情形和解决方式。尽管法治的统一性取决于司法过程中的制约,使法官不能随心所欲地判决。但这背后蕴藏着执法者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专业知识素养等方面的制约。因此,绝对的公平本身就是一个难以成立的命题。

在社会现实中,当事人往往将过去的案件审理结果与本人所涉案件的结果进行比较,如果本人所涉及的案件判决结果与他人的不同,就认为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作为专业人士的律师,对自己办理案件的结果应当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和正确的评价。法律上的公平正义,首先应当是程序上的正义之衡量,其次才是实质上的公平考量。

四、构建和谐社会

律师是其客户的代理人,从某种意义上看是代表了民众的利益,因而会产生与公共权力相“对抗”的情形,尤其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更为突出。

公权力与私权对抗的成因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公权力不当干预了私权领域;另一方面是私权的不当行使从而造成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或者造成破坏的可能,公权力的介入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利益或者保护他人的权益。公权力的膨胀与滥用所带来对其限制的探讨已经成了一个重大的课题,公权力的滥用远比个人私权不当行使的危害更大,这就是为什么要在刑事诉讼中控制国家权力,如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排除规则等,这体现了对公权力制约和对个人权利尊重之间平衡的价值观念。

和谐社会不是一个简单的政治性口号,其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和方面均有着深刻的含义和要求。建设和谐社会的司法实践,不仅是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和谐,还要求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执行职务中彼此尊重对方职业所形成的和谐。

【案例1-3】

律师被法官铐在篮球架下40分钟[19]

云南省某县法院开庭后,代理律师见书记员没有把自己的主要观点在庭审笔录上记录下来,他要求补正但未获同意,于是他自己动手在笔录上做了补充,此举激怒了庭审的某法官,他当场叫来法警,用手铐将律师铐在法院的篮球架上,40分钟后,该法院一位副院长才让人把手铐打开。

点评:法官是法律的化身,应德才兼备、依法行事,公正地履行神圣职责。《法官法》明确规定:法官不能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律师法》也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我国的《刑法》还明确规定:禁止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如果一名律师在维护他人权益的过程中遭受非法拘禁,连自己的自由都无法保障,谈何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原告与被告的指控与抗辩,在查明事实、明确可适用法律的前提下,出于私权处分和意思自治的尊重,鼓励当事人之间调解结案。对于人民内部矛盾,以道德规则来解决问题,远比以公权力的依法裁判解决要好,原因是通过当事人内心的确认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能够更大程度地实现“案结事了”之终极目的。

五、增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团结

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指一个国家立法、司法、执法和法学研究人员共同组成的以从事法律事务和法学研究职业的共同群体。法律职业共同体,实质上是法律职业阶层的一个概括。广义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律职业人员包括了法律实践者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学术类法律人才的法律研究者,法律辅助类技术应用型人才如书记员、法律助理、司法秘书、司法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而狭义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主要由法官、律师和检察官构成,他们具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资质”的同一性要求。[20]

律师与国家司法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公证机关等部门,以及法学研究部门,都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联性,从某种意义上看,它们都可以纳入“法律职业共同体”予以考量。

在国外某些经济发达的国家,采取各种方式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团结,如统一的法律教育与训练背景和法律专业的基本素质的衡量标准,立法者与社会民众的沟通,法学研究与司法实务的互动促进等。经过了多年的法制建设和司法制度改革,我国在法律职业人的选任上已经逐渐统一了基本考核标准--司法考试。律师、检察官、法官为代表的司法职业,有其本质上的共同属性,那就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追求公平和正义的共同目标。无论是大法官还是乡村的司法调解员,也无论是“少于百万收费不办”的“大状”还是为积累办案经验恨不得自己掏钱求人将案件交给自己办的见习律师,共同的知识、语言、思维、认同、理想、目标、风格、气质使得这些受过专门法律教育的法律职业人构成了一个共同体。如果不是一个共同体,对法律没有共同的理解,没有共同的社会信念,没有共同承担社会责任的勇气和能力,我们的法治建设将会是困难的。

在美国和中国的香港地区,法官一般从律师中产生。法官能够理解律师的行为,律师也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官和检察官的工作。只要在国家法制统一这个前提下,出于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无论是检控方还是审判方,又或者是辩护方,对彼此的工作目标和工作方式就可能形成一致的认识,在具体的工作开展方面才能有相互的配合以及制约。通过这种法律制度安排下的协调与监督,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团结也就容易达成。

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目前在法制建设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例如极个别的律师为了赢取官司而行贿以及极个别的法官受贿。对于所出现的问题,片面地指责是律师引诱了法官受贿或者是法官促使了律师行贿,都是不负责任的。行贿和受贿是相对应的,具体问题应当具体分析,才符合历史唯物主义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在相同的一个社会大环境中,检察官、法官和律师都处在相同的一个社会当中,他们都是法律共同体中的组成部分,他们的思想观念和行为都直接影响着法律共同体。清正廉明的检察官、法官有助于依法办案的律师队伍建设,而律师遵章守法开展业务,也有助于检察官和法官的依法办案,两者的关系是互动的。社会法制环境的净化,都有赖于每个人“从我做起”和“从现在做起”的基本观念付诸实施。任何片面的指责,均于事无补,对法律共同体的声誉、法律尊严的维护以及法制建设和发展并无益处。

【案例1-4】

律师向法官许诺支付介绍费受处分[21]

翟某某系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其为解决自己案源不足的问题,采取给法官写信的方式,许诺若介绍案件,将给法官40%的案件代理费。他向多名法官发出了上述内容相同的信件,还附上本人的名片。因此,其被吊销了执照。

点评:律师不得向法官行贿,法官不得向律师及当事人索贿,这是一个最最基本的纪律和道德要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律师应随时随地地保持其作为司法工作重要代理人这一职业的荣誉和尊严。”对于社会上出现的极为个别的不良现象,我们应当从维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来正确看待。“对于从事律师、医生以及牧师等职业的人来说,最根本的价值是为公众服务的精神,其职业义务的内容尤其强调利他主义和伦理性。”[22]

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是一分子,律师执业道德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以及科研水平的高低,必然影响到法律共同体的水平,在某个层面和角度上也影响到一个国家法制化的水平。

中国的律师制度从无到有,从有到停止,从停止到恢复,再从恢复到发展,也就是短短的几十年时间。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仅用了短短三十年不到的时间走过了发达国家要用数百年才能走完的路程。从这个角度来分析,我们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也正是因为我们的起步较晚和起点较低,法制建设的路程还相当漫长。

【练习题】

1.概念题

律师;公职律师;律师的性质;律师的任务;法律职业共同体。

2.思考题

(1)律师制度的产生有哪些基本的条件?

(2)我国今后的律师制度发展有哪些趋势?

(3)我国的律师事务所有哪些分类?各有什么特点?

(4)如何理解律师是一个专业的自由职业者?

(5)简述律师的任务。

(6)结合《希波克拉底誓言》,谈谈如何理解律师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资料1-1】

希波克拉底誓言

仰赖医神阿波罗·埃斯克雷波斯及天地诺神为证,鄙人敬谨直誓,愿以自身能力及判断力所及,遵守此约。凡授我艺者,敬之如父母,作为终身同业伴侣,彼有急需,我接济之。视彼儿女,犹我兄弟,如欲受业,当免费并无条件传授之。凡我所知,无论口授书传,俱传之吾与吾师之子及发誓遵守此约之生徒,此外不传与他人。我愿尽余之能力与判断力所及,遵守为病家谋利益之信条,并检束一切堕落和害人行为,我不得将危害药品给予他人,并不作该项之指导,虽有人请求亦必不与之。尤不为妇人施堕胎手术。我愿以此纯洁与神圣之精神,终身执行我职务。凡患结石者,我不施手术,此则有待于专家为之。无论至于何处,遇男或女,贵人及奴婢,我之唯一目的,为病家谋幸福,并检点吾身,不作各种害人及恶劣行为,尤不作诱奸之事。凡我所见所闻,无论有无业务关系,我认为应守秘密者,我愿保守秘密。尚使我严守上述誓言时,请求神祇让我生命与医术能得无上光荣,我苟违誓,天地鬼神实共殛之。

点评:希波克拉底(Hippcrates,公元前460-前370年),古希腊著名医生,欧洲医学奠基人,被西方尊为“医学之父”。他建立了一种健康和疾病的平衡学说。他认为,人类正如宇宙中的其他部分一样,是由四种元素(土、气、水、火)组成,这四种元素和人体中的四种液体(黑胆汁、黄胆汁、血液和黏液)相对应。这四种液体处于平衡时,人就是健康的;失衡时,人就会得病。最让人纪念的并不是其上述的医学理论,而是他留下的《希波克拉底誓言》。几乎所有学医学的学生,入学的第一课就要学《希波克拉底誓言》,而且要求正式宣誓,医学界几乎没有人不知道希波克拉底的。律师、证券商、会计师、审计师、评估师、推销员等,都拿《希波克拉底誓言》作为行业道德的要求。1988年美国医学伦理学家E.D.彼莱格里诺和D.C.托马斯马在《为了病人利益》一书中根据医学的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提出了“一个医生所承诺的促进病人利益的义务”,这被西方国家许多医学院校用来作为医学生毕业时需背诵的誓词,有人称为“后希波克拉底誓言”。但“后希波克拉底誓言”却远不及希波克拉底誓言经典。

【注释】

[1]“大状”,是沿自中国古代人们对状师的尊称而得。

[2]香港大律师公会.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957009.htm,2009-07-14.

[3]李化德.英国的法学教育.现代法学,1996(6):119.

[4]“刀笔吏”一词可追溯到春秋战国时期。源自于古人用简牍时,以刀对书简上谬误之处削之并更正,故古时的读书人及政客经常随身带着刀和笔,以便随时修改错误。因刀笔并用,历代的文职官员也就被称做“刀笔吏”。人们还往往将讼师幕僚称做“刀笔吏”,以此谓其深谙法律之规则,文笔犀利,用笔如刀。

[5]沈家本(1840-1913年),清末法学家、目录学者。同治举人,1883年(光绪九年)进士,任天津府知府、刑部右侍郎,1903年奉命总裁修订法律,曾收集我国历代法律资料,作系统整理和考订。又参考西方各国刑法,制定《大清新刑律》。喜治目录学,家富藏书。著述有《古今官名异同考》、《读史琐言》、《史记琐言》、《寄簃文存》、《枕碧楼偶存稿》、《历代刑法考》、《律目考》、《历代刑官考》、《刑志总考》等30余种。后人辑为《沈寄簃先生遗书》甲编22种、乙编13种。

[6]奚天宝.沈家本,中西方法制的“冰人”.新浪:http://news.sina.com.cn/o/2006-02-16/08308219160s.shtml,2009-07-14.

[7]曲柏杰.律师与保障司法公正.中国专业律师在线:http://www.prclawyeronline.com/body012_detail.aspx?id=1269,2009-07-14.

[8]施洋(1889-1923年),湖北竹山麻家渡镇双桂村人。1915年,就读于湖北私立法政专门学校,毕业后与武汉法学界人士组织法政学会,主张律师是保障人权、伸张公理之工具。1922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同年7月底,领导汉阳铁厂取得了罢工胜利后参与组建武汉工团联合会,并被聘请为该会法律顾问。1923年2月4日,作为京汉铁路工人总罢工领导者之一,积极组织武汉工人和学生进行反对军阀吴佩孚的游行示威。2月7日晚,被反动军警逮捕后牺牲。

[9]沈钧儒(1875-1963年),原籍浙江嘉兴,光绪甲辰(1904年)进士,次年留学日本,回国后参加辛亥革命和反对北洋军阀的斗争。1935年,与宋庆龄等发起并组织了全国各界救国联合会,积极开展抗日救亡运动,因此触怒当局而遭入狱,为著名的“七君子”之一。曾任国会议员、广东军政府总检察厅检察长、上海法科大学教务长。他为反对内战争取和平,建立和扩大爱国统一战线作出了很大的贡献,是中国民主同盟的创始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任院长,曾任全国政协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和民盟中央主席等职,被誉为“民主人士左派的旗帜”、“爱国知识分子的光辉榜样”。

[10]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http://www.legalinfo.gov.cn/gb/moj/zhishudanwei/lvshixiehui.htm,2009-05-29.

[11]李英才.坚持科学发展观深化律师制度改革.中国律师网:http://www.acla.org.cn/pages/2009-1-6/s49752.html,2009-05-29.

[12]张富强.香港律师制度与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23-124.

[13]陈建彬.公职律师制度:如何走出面临的困境.广州司法,2003(1):58.

[14]程汉大.英国二元律师制度的起源、演变与发展走向.甘肃社会科学,2005(4):40.

[15]彭耀林.中国律师专业化之希望--律师专业化发展论坛侧记.中国发明与专利,2006(1):31.

[16]李凌燕.中国“入世”以后律师业面临的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http://www.cass.net.cn/file/2005102650439.html,2009-05-28.

[17]范春生.某地多名法官受贿落马,称帮人忙收钱很正常.解放网:http://www.jfdaily.com/news/xwgn/200807/t20080729_326883.htm,2009-07-14.

[18]《论语·季氏》。

[19]陈鹏.法官“铐押”律师,怎一个道歉了得.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07/14/content_11707581.htm,2009-07-14.

[20]霍宪丹.关于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思考.法律科学,2003(5):19-20.

[21]陈宜.律师行贿法官案背后的理性思考.行政法学研究,2005(2):120.

[22]季卫东.法律秩序的建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40.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