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民族自治地方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机关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各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自治范围内,依法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针对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而制定的法规。

三、民族自治地方机关

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国家统一指导下,按照《宪法》的规定,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一种政治形式。我国《宪法》第4条第3款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也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一直实行符合国情的单一制体制,但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具有许多自身的民族特色,我们党和国家根据确保祖国统一,保证民族团结、民族平等,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原则,运用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结构的基本理论创造性地采取了民族区域自治这一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根本性政策。民族区域自治这一形式是少数民族人民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最好形式。

民族自治地方机关是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所设立的行使一般行政区域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同时行使民族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因此,民族自治机关具有双重性质:它们既是我国的一级地方国家机关,又行使自治权。一方面,它们在法律地位上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在产生方式、任期、机构设置和组织活动原则方面,与一般地方国家机关完全相同,并行使相应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另一方面,它们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宪法》和有关法律授予的自治权的国家机关。

(一)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设立的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根据过去的经验和《共同纲领》的有关规定,1952年我国制定和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此后,在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中,又明文规定保障各少数民族在他们聚居的地区,分别建立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设立民族自治机关,行使《宪法》所赋予的自治权。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1984年5月,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又制定了《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党和国家在少数民族聚居区逐步推行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截至2008年底,我国共建立了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民族自治地方的面积占全国国土总面积的64%左右,此外,中国还建立了1100多个民族乡,作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补充。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并结合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共有以下三种类型:

(1)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如宁夏回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等;

(2)以一个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同时包括一个或几个人口较少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它除了维吾尔族以外,还包括蒙古族等民族;

(3)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联合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如云南双江拉祜族侗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二)自治机关的组成

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这是我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所规定的一个特定概念,不得随意进行扩大解释。因此,自治机关并不包括自治地方设立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各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区、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自治区、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以及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的领导。

自治区人民政府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各厅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地方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即5年。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地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力。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当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有关管理自治地方事务的综合性法规。其内容涉及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组织原则、机构设置、自治机关的职权、活动原则、工作制度等重要问题。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自治范围内,依法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针对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而制定的法规。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才能生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如果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不适合本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自治机关可以变通或者停止执行。

(3)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有权管理本自治地方的财政。凡按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4)自主地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方针政策,结合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制订本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合理调整生产关系,自主地安排本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物资和商品,等等。

(5)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由于少数民族地区有其特殊性,所以我国现行《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6)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我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7)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根据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