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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作出立案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三、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对立案材料的处理,指公、检、法机关通过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处理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这种处理可分为立案和不立案两种。

(一)立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作出立案的决定。

1.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立案报告书的内容应当写明:立案机关的名称;立案的材料来源和案由;发案的时间、地点;犯罪事实、现有的证据材料;立案的法律根据和初步意见;立案的时间;承办人姓名等。承办人员将制作好的“立案报告书”连同有关证据材料报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2.人民检察院立案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以内,将立案备案登记表、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并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以内,提出是否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的审查意见。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并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决定之日起10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的,应当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进行通报。

3.人民法院立案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经过审查,如果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第2日起15日内作出立案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代为告诉人。

(二)不立案

1.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接受单位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案件的材料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决定不立案的机关等,在3天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接受复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7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书面通知控告人。

2.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门在15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本院控告检察部门。控告人对于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后10日以内申请复议。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侦查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3.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后15日内审查完毕,自诉案件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控告和举报,虽然不够立案条件,但所告发的问题属于严重的错误或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可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由其作出处理,并通知控告人、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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