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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体的概念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并且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关于犯罪客体的概念,刑法学理论上历来就有不同的认识。此外,一些大陆法系刑法学者还提出了犯罪客体就是犯罪对象的主张,认为犯罪对象有被害法益和被害人,被害法益是财产、物品等,这些都是犯罪客体。

第一节 犯罪客体的概念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并且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说明犯罪行为危害了什么社会利益,是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的集中体现。任何一种犯罪,都必然要侵害一定的客体,没有侵害客体的行为就是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也就不可能构成犯罪。由此看来,犯罪客体是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首要条件,没有犯罪客体,就没有犯罪问题可言。

关于犯罪客体的概念,刑法学理论上历来就有不同的认识。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认为,犯罪客体只是那些规定抑制实行某种行为(禁止)或者规定实行一定行为(命令)的法律规范。由此决定了他们在解释犯罪问题时,不是把它看作是危害现存社会关系制度的行为,而认为犯罪仅仅是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以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为代表的刑事社会学派,主张犯罪客体是某种法益,即由法律所保护的生活利益,从而认为刑法无所谓“阶级性”可言,它将对社会中各个人的生存条件及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利益均予以必要的保障。此外,一些大陆法系刑法学者还提出了犯罪客体就是犯罪对象的主张,认为犯罪对象有被害法益和被害人,被害法益是财产、物品等,这些都是犯罪客体。[1]我国刑法学理论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在犯罪客体历来的研究中,形成了较为一致的犯罪客体概念。这一犯罪客体概念揭示了犯罪的本质,说明了它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重要地位。具体而言,它具有以下一些主要特征:

(一)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

马克思、恩格斯曾经指出:“生活的生产——无论是自己的生活生产(通过劳动)或他人生活的生产(通过生育)——立即表现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涵义是指许多个人的合作,至于这种合作是在什么条件下、用什么方式和为了什么目的进行的,则是无关紧要的。”这说明,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必要条件。社会关系分为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物质关系是社会的生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它是人们在社会生产过程中形成的,是一切社会关系的基础。人们的政治、经济、法律、道德、宗教、文化、教育、科学、艺术等关系,都是建立在社会生产关系基础之上,并受其制约和决定的。思想关系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上层建筑,是建立在生产关系基础之上的政治关系和意识形态关系。马克思、恩格斯指出:“直到现在存在着的个人的生产关系也必须表现为法律的和政治的关系。”政治关系在阶级社会中主要表现为人们在国家政权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在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意识形态关系是纯粹的精神生活,是由一定的政治、法律、哲学、宗教、艺术等概念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犯罪行为正是用不同的方式、在不同的场合、在不同的程度上,侵犯了这种社会关系。由于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相互关系,这就决定了它具有鲜明的阶级属性,任何侵害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关系的行为,都将必然危害统治阶级的统治利益及秩序,因而也就必将被统治阶级认定为犯罪。所以,犯罪客体首先就表现为是一种社会关系。

(二)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由于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其内容十分丰富,范围也极其广泛。譬如有政治、经济、文化、思想、民族、宗教、伦理等方面的关系,有财产、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关系,也有在一般社会交往中形成的邻里、师徒、师生、同事关系等等。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复杂性,是由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联系形式的多样性特点所决定的。但是,并非所有这一切社会关系都能作为犯罪客体来对待。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是为刑法所保护的那一部分重要的社会关系,而一般的社会关系(诸如普通的邻里纠纷、财产关系等),则只能由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去予以调整,保护其中的合法利益。在我国,《刑法》第2条和第13条所规定的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劳动权利等,以及刑法分则性规范规定予以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都可能成为我国刑法中犯罪客体的范围。

(三)犯罪客体是被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

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无论是物质关系还是思想关系,都是客观存在的,纯粹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并不是犯罪客体。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只有受到犯罪行为侵犯时,它们才能成为犯罪客体。这说明,犯罪行为与犯罪客体具有密切的联系,没有犯罪行为,就无所谓犯罪客体。所以,我国刑法学理论界的通说,认为犯罪客体就是为我国刑法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的部分学者在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对犯罪客体概念的通说提出了一些不同的认识,认为上述“社会关系说”不能概括我国犯罪所侵犯的全部客体的内容,有的主张“利益说”、“权益说”,也有的主张“法律权益说”等等,不一而足。[2]这些研究和探索,虽然还不够周全、系统,但对于开拓思路,进一步深化人们对犯罪客体本质的认识,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犯罪客体的意义

对犯罪客体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助于认清犯罪的本质特征,便于确定刑法打击犯罪的重点。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犯罪行为危害的各种社会关系,则是决定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首要根据。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不同,其社会危害性就有差别。所以,犯罪客体反映着犯罪的本质特征,决定着犯罪的性质,正因为如此,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都十分重视对犯罪客体的确定和分析研究,以便于对犯罪的危害性质及其程度作出科学的区分,确定惩治犯罪的重点。

第二,有助于认定犯罪的性质,科学划分罪与罪之间的界限。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不同,表明其危害的具体社会关系种类的差别,这就决定了犯罪在性质上的不同。我国刑法主要根据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性质的不同,在分则中把犯罪划分为十大类,从而使罪与罪之间在犯罪客体上得到了较为明确的区分。尤其是当某些犯罪在罪过、行为和侵害的对象等方面都基本相同或者相近之时,犯罪客体对犯罪性质的认定及区分罪与罪之间的界限,则具有了实质性的决定性意义。

第三,有助于评价犯罪危害社会的程度,正确把握刑罚的轻重。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强调法定刑的设置及刑罚轻重的司法裁定,应当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为基本标准。在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判断上,犯罪客体的性质如何常常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所以,人们分析、评价某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又总是从了解、判断该犯罪侵犯并被刑法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的各个方面着手的。犯罪客体性质的不同,被侵犯的程度的差别,对于刑事立法中法定刑的设置和司法实践中对具体犯罪量刑轻重的选择,都具有直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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