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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的必备条件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备条件有二: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男女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鉴于结婚合意的重要性,一些国家对结婚合意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是世界各国婚姻立法的通例。违背法定婚龄的规定,不到适婚年龄结婚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其婚姻为无效婚姻。对到法定婚龄不结婚的,有的法律还规定应予以制裁。

二、结婚的必备条件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备条件有二: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男女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一)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是结婚的首要条件。这一规定的核心在于,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是否结婚,与谁结婚的决定权,属于当事人本人。这一规定也是反对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法律依据,凡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婚姻均不符合结婚的必备条件,因受他方或第三者协迫所缔结的婚姻是可撤销婚姻。

所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应作全面理解,主要有三点含义:

1.是当事人本人自主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完全出于自愿,且结婚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即:是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是本人自愿,而不是出于第三者的意愿;是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这就排斥了一方对另一方的强制以及其他人对当事人的强制。

2.当事人必须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和无婚姻障碍。凡是未达法定婚龄的人、丧失行为能力以及有其他婚姻障碍的人所作的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均属无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因受胁迫、诈欺所作的虚假的意思表示,因重大误解所作的错误的意思表示,均不产生法律效力。

3.应当划清第三者的善意帮助和非法干涉的界限。法律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并非不允许父母和亲友的关心和帮助。凡不违背当事人意志,不侵犯当事人婚姻自主权,提出建议和意见的,是善意帮助,否则就是干涉他人婚姻的行为。对于父母、亲友或其他第三人的意见采纳与否,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结婚必须由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是由婚姻的本质决定的。婚姻是男女双方的结合,这种结合将对当事人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甚至可能影响其终身的幸福,因而,是否结合、与谁结合,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任何包办强迫、横加干涉的行为都会造成悲剧。

结婚必须以双方合意为前提,是现代各国结婚立法中规定的重要条件,但对合意的方式,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一是将双方同意作为结婚的实质要件,对于同意的形式未作明确规定,如俄罗斯联邦婚姻家庭法典规定,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相互自愿同意。我国婚姻法也在结婚条件中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同意。二是双方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在结婚申报机关或其主管官员处作出明示。如《德国民法典》第1310条规定:结婚必须由结婚人在户籍官员面前声明相互结婚之意愿。《瑞士民法典》第105条规定,婚约当事人双方必须在公民身份登记官员处声明其对婚姻的同意,并申请进行结婚公告。三是除进行口头意思表示外,还须以书面方式或证人到场的方式显示双方所作同意结婚意思表示的郑重性。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1491、1492条规定,结婚双方之结婚意思,仅在有两名证人到场的公开仪式上作出时方为有效。

鉴于结婚合意的重要性,一些国家对结婚合意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概其要者,一是作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之人必须是有结婚能力之人。结婚能力与一般的行为能力不同,须达到法定婚龄,而非成年年龄,须具有判断力,有婚姻的意思能力。如《瑞士民法典》规定的结婚能力为:男须年满20周岁,女须年满18周岁,双方均具有判断能力,无判断能力的精神病人绝对无结婚能力。二是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对于有重大瑕疵的意思表示,视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双方通谋在并无结婚的真意的情形下所作的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视为意思表示虚假,因胁迫、恐吓、暴力干涉所作的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视为意思表示不自由,因受诈欺或出于重大误解作出的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视为意思表示错误。对于已缔结的婚姻存在当事人无婚姻能力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的,许多国家将其视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如《瑞士民法典》第120条第2款规定结婚时配偶一方患有精神病,或者由于某种持续存在的原因而无判断能力的婚姻无效。第124—126条规定,因误解、欺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为可撤销婚姻。

结婚作为重大的身份行为,大多数国家规定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不得委托代理。但也有一些国家规定允许通过授权的方式代理作出结婚的行为。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6条甲款规定:如果一方不能出席结婚仪式,他可以用书面形式委托第三人代理。如仪式主持人认为缺席一方的确无法出席,他可以主持由代理人参加的仪式。如主持人不同意这样做,结婚双方可以请求法院发布命令准许用代理方式举行仪式。

(二)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是世界各国婚姻立法的通例。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法定婚龄也称适婚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其含义如下:(1)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在此年龄以上始许结婚,在此年龄以下不许结婚。它不是最佳结婚年龄,也不是必须结婚年龄。(2)法定婚龄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必须遵守。违背法定婚龄的规定,不到适婚年龄结婚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其婚姻为无效婚姻。

1.确定法定婚龄的依据

古今中外的婚姻立法对适婚年龄的规定都取决于两大因素,一是自然因素,二是社会因素。

自然因素是一个民族的身体和生理发育状况及地理、气候条件等。在不同的地区和不同的民族中,人的发育期和成熟期并不完全一致。一般地说,热带地区人的身体和生理发育成熟期较早,结婚的年龄相对偏低,寒带地区人的身体和生理发育成熟相对较晚,结婚年龄也应相应后移。因此,在确定法定婚龄时,不能无视自然规律,必须考虑人的生理及心理特点。只有身体发育健全、思想定型成熟的男女才能承担起婚后的各项义务。人为的降低婚龄,不利于人口素质的提高,有损于当事人的身心健康。而人为的提高婚龄,限制结婚有悖于人的生理需要,也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引起严重后果。

社会因素是指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状况和民族的风俗习惯等。这是确定婚龄的重要依据。婚姻虽然具有自然属性,但社会属性是其本质属性,作为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在考虑男女两性结合条件时,必须根据社会的需要来确定。我国封建社会由于战争频繁、瘟疫不断、死亡率高、人口增长缓慢,统治阶级为了适应征丁、服劳役的需要,历代均实行早婚,法定婚龄普遍较低,唐开元年间为男15岁,女13岁,宋、明、清均为男16岁,女14岁。对到法定婚龄不结婚的,有的法律还规定应予以制裁。例如:《汉书・惠帝纪》载: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新中国成立后,为了改革早婚的习俗,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和子女后代的利益,加速经济的发展,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对法定婚龄作了重大的修改。1950年《婚姻法》规定男20岁,女18岁始得结婚。1980年《婚姻法》又将法定婚龄适当推迟,确定男22周岁,女20周岁为法定婚龄。这一规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四化建设,有利于提高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优生优育和提高婚姻质量。

2.法定婚龄与晚婚晚育的关系

法定婚龄与晚婚晚育是有密切联系的两个概念。法定婚龄,是人们结婚必须具有的资格,不到法定婚龄不允许结婚,到了法定婚龄也可以不结婚。在此基础上,国家实行鼓励晚婚晚育的政策。《婚姻法》第6条在规定法定婚龄的同时,规定了“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作为提倡性条款,鼓励人们自觉实行晚婚晚育,并对实行者予以一定的奖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5条规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晚婚是指要求晚于法定婚龄结婚,一般来说,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晚育,是要求结婚后晚几年生育。为了实行计划生育的国策,我国将婚龄与育龄分开,婚龄是结婚的年龄,育龄是生育的年龄。根据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女性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但必须注意的是,晚婚晚育的规定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是提倡性条款,这点与法定婚龄不同,因此,只能通过宣传教育的方式,让人们自觉遵守。对已达法定婚龄,不到晚婚年龄的人要求登记结婚的,可动员教育其实行晚婚,经动员当事人坚持要求结婚的应准予登记。

3.有关法定婚龄的外国立法例

由于受到自然因素与社会因素的制约,世界各国制定的法定婚龄虽然有所不同,但差别并非相当悬殊。就发展的过程看,大多数国家都遵循了古代婚龄偏低,现代渐趋提高的规律。如英国自中世纪以来,其法定婚龄一直为男14岁,女12岁,1929年提高为男、女均为16岁,1969年提高为男女均为18岁。现代各国的法定婚龄大致可分为高、中、低三个婚龄层次:高法定婚龄为男20岁,女18岁左右,中法定婚龄为男女各18岁左右,低法定婚龄为男女均在16岁以下。适用低法定婚龄的国家已为数不多,主要是受教会法影响较深的国家。此外,外国法在规定法定婚龄的同时,大都设立“特许”制度,即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低于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向法定机关或特定人员申请批准结婚的制度,经批准,当事人即可结婚。适用特许的事由主要是未到法定婚龄已怀孕等,受理特许的机关及人员各国殊不相同,有的为国王、总统;有的为监护法院、行政法院或检察院;有的为父母、祖父母[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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