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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与保险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一般是指以飞机或其他航空器作为运输工具运送货物的国际运输。为了进一步统一国际航空运输领域的法律制度,1999年5月10日至28日,国际民航组织在蒙特利尔召开国际航空法大会,大会通过了新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为《蒙特利尔公约》。托运人应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另外,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

第四节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与保险

一、国际航空货物运输

(一)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概述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一般是指以飞机或其他航空器作为运输工具运送货物的国际运输。一方面,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具有其自身特有的优点,例如:速度快、安全性好、破损率低、不易受地面条件限制、可节省包装、保险、利息费用等;另一方面,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也有自己的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在:运输成本较高、运量有限、容易受天气影响、航权限制等。相比海运和陆运,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在国际货物运输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大,但由于其拥有自身的特点,特别适合贵重物品、重要文件、急需药品、鲜活产品的运输,所以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在国际货物运输体系中同样占有重要的地位。

历史上主要的航空运输公约有:《华沙公约》(1929年)、《海牙议定书》(1955年)、《瓜达拉哈拉公约》(196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1971年)、《蒙特利尔第一号附加议定书》(1975年)、《蒙特利尔第二号附加议定书》(1975年)、《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1975年)、《蒙特利尔第四号附加议定书》(1975年)。上述公约称为华沙体系。《华沙公约》是其他公约或议定书的基础,其他公约或议定书都是在《华沙公约》的基础上进行修改或补充的。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文件相互独立,一个国家可以自由选择加入其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公约。相比而言,《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适用较广,截至2010年4月,《华沙公约》拥有152个成员国,《海牙议定书》拥有137个成员国。我国加入《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时间分别为1958年和1975年。

为了进一步统一国际航空运输领域的法律制度,1999年5月10日至28日,国际民航组织在蒙特利尔召开国际航空法大会,大会通过了新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简称为《蒙特利尔公约》。该公约于2003年11月4日生效,截至2010年4月已有97个成员国。我国于2005年6月1日批准加入该公约,同年7月31该公约对我国生效。

(二)《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主要内容

1.适用范围。

《华沙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对于“国际运输”,主要是指始发地和目的地位于两个缔约国;或始发地和目的地在同一个缔约国,但经停另一国的运输。《海牙议定书》对“国际运输”的界定与《华沙公约》类似,但表述更加清晰。

2.航空运单。

托运人应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并附在货物上;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时签字,交给托运人。承运人应该在接受货物时签字。

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运单上应记载运单签订的时间和地点、起运地、目的地、托运人名称和地址、承运人名称和地址等17项内容。如果承运人接受了货物而没有填写航空运单,或者航空运单上没有包括特定的内容,那么承运人就不得引用公约对于承运人免责和限制责任的规定。托运人对运单上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因为这些说明和声明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备而使承运人或任何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负责任。

航空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但是如果没有运单,或运单不合规定或凭证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

在航空运单部分,《海牙议定书》对《华沙公约》改动不大,仅就几处细节作了修改。例如:把“承运人应该在接受货物时签字”改为“承运人应在货物装机以前签字”;把运单上的记载事项进行了缩减;等等。

3.承运人的责任。

《华沙公约》规定:对于任何已登记的行李或货物因毁损、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负责任。另外,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航空运输期间”是指行李或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期间,不论是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航空运输的期间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是如果这种运输是为了履行空运合同,是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那么任何损失应该被认为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事故的结果。

对于承运人的免责,《华沙公约》规定: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在运输货物和行李时,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运人和他的代理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就不负责任;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或促成,法院可以按照它的法律规定,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除非托运人在交运时,曾特别声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价值,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只负责不超过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实际价值。

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承运人有意的不良行为,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而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这种过失被认为等于有意的不良行为,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同样,如果上述情况造成的损失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之一在执行他的职务范围内所造成的,承运人也无权引用这种规定。

《海牙议定书》增加了一项免责条款,规定:如果遗失或损坏是由于所运货物的属性或本身质量缺陷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责任。

4.托运人的责任。

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托运人的责任主要有:对于在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托运人应负责任;对于因为这些说明和声明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备而使承运人或任何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负责任。

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起运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将货物提回,或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在目的地或运输途中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起运地航空站,但不得因为行使这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害,并且应该偿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托运人应该提供各种必需的资料,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以前完成海关、税务等手续,并且应该将必需的有关证件附在航空货运单后面。除非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过失,这种资料或证件的缺乏、不足或不合规定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应该由托运人对承运人负责。

5.索赔和诉讼时效。

《华沙公约》规定:如果有损坏情况,收货人应该在发现损坏后,最迟应该在货物收到后7天内提出;如果有延误,最迟应该在货物交由收件人支配之日起14天内提出异议。任何异议应该在规定期限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另以书面提出。除非承运人方面有欺诈行为,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就不能向承运人起诉。

有关索赔的诉讼,应该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或应该到达之日起,或从运输停止之日起2年内提出,否则就丧失追诉权。

《海牙议定书》对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的时限进行了修改,规定收货人应在发现货损后14天内提出;如果有延误,应该在21天内提出异议。

(三)《蒙特利尔公约》的主要内容

1.适用范围。

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国际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

2.航空运单。

就货物航空运输而言,一般情况下应当出具航空货运单。但是,航空货运单并非绝对必要。任何保存将要履行的运输的记录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航空货运单。此时,承运人应当应托运人的要求,向托运人出具货物收据,以便识别货物并能获得此种其他方法所保存记录中的内容。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应当至少包括三项内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在另一国领土内的经停地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在一个缔约国内时);货物重量。上述三项仅仅是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最低要求,实践中承运人可以根据需要在运单上列明其他内容。

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第一份应当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应当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第三份由承运人签字,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应当将其交给托运人。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所列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包件件数的任何陈述是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据;除经过承运人在托运人在场时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注明经过如此查对或者其为关于货物外表状况的陈述外,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状况的陈述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3.承运人的责任。

《蒙特利尔公约》规定: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也应当承担责任。“航空运输中”是指货物处于航空承运人掌管下的期间,不包括机场外履行的任何陆路、海上或者内水运输过程。但是,此种运输是在履行航空运输合同时为了装载、交付或者转运而办理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任何损失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事件造成的损失。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航空运输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此项以其他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

承运人对于货物毁灭、遗失或损失的免责事由,有以下四项: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战争行为或者武装冲突;公共当局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对于延迟交付,如果承运人能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那么承运人不对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除此之外,无论对于货损还是延迟交付带来的损失,如果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索赔人从其取得权利的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的程度,相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人对索赔人的责任。

对于承运人的责任限额,《蒙特利尔公约》规定: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4.托运人的责任。

托运人应对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在航空货运单上载入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负责。对因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所提供的各项说明和陈述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托运人在负责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对货物进行处置,即可以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要求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将货物交给非原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处置权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必须偿付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产生的费用。

托运人必须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可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海关、警察或者任何其他公共当局的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而引起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5.索赔和诉讼时效。

公约规定: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自收到货物之日起14日内提出。发生延误的,必须至迟自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收件人处置之日起21日内提出异议。任何异议均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者发出。除承运人一方有欺诈外,在前上述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的,不得向承运人提起诉讼。

诉讼时效为2年,起算点为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应当到达目的地点之日或者运输终止之日。如果权利人在此期间内没有提出诉讼,即丧失了胜诉权

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

由于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起步较晚,与之相对应的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业迄今为止还未形成一个完整、独立的体系。1965年,伦敦保险协会开始制定有关航空运输货物的保险条款,最早的是《协会航空运输货物一切险条款》[Institute Air Cargo Clause(All Risks)],该条款在1982年改名为《协会航空运输货物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 Air)。当今伦敦保险协会的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条款除了上述之外,还有《协会航空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Institute War Clause(Air Cargo)]和《协会航空运输货物罢工险条款》[Institute Strikes Clause(Air Cargo)]。伦敦保险协会的上述条款在世界上得到了广泛的适用。

我国现行通用的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修订的《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Air Transportation Insurance Clause),其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伦敦保险协会的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把航空运输保险的基本险别分为航空运输险和航空运输一切险两种。另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还设有航空运输货物战争险,作为附加险供投保人选择使用。

(一)航空运输险和航空运输一切险

1.责任范围。

航空运输险的责任范围包括两部分:一是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雷电、火灾、爆炸或由于飞机遭受恶劣气候或其他危难事故而被抛弃,或由于飞机遭受碰撞、倾覆、坠落或失踪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二是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这种合理费用不得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

航空运输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上列航空运输险的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2.除外责任。

航空运输险和航空运输一切险的除外责任基本与海洋货物运输险的除外责任相同。包括: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航空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对于上述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3.责任起讫。

航空运输险和航空运输一切险的责任期间相同,保险人承担“仓至仓”责任。具体而言,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运输工具在内,直到该项货物运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做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1)如未运抵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地卸离飞机后满30天为止。如在上述30天内被保险的货物需转送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2)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新装载、转载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行上的变更或终止运输契约。致使被保险货物运到非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保险责任按下述规定终止:被保险货物如在非保险单所载目的地出售,保险责任至交货时为止,但不论任何情况,均以被保险的货物在卸载地卸离飞机后满30天为止;被保险货物在上述30天期限内继续运往保险单所载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保险责任仍按上述(1)款的规定终止。

(二)航空运输货物战争险

航空运输货物战争险的承保责任范围为:航空运输途中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或武装冲突所致的损失;由于上述原因引起的捕获、拘留、扣留、禁制、扣押所造成的损失;各种常规武器和炸弹所造成的货物损失。

航空运输货物战争险的除外责任包括两方面,分别为:由于敌对行为使用原子或热核制造的武器所致的损失和费用;根据执政者、当权者或其他武装集团的扣押、拘留引起的承保航程的丧失和挫折而提出的任何索赔。

航空运输货物战争险的责任起讫是自被保险货物装上保险单所载起运地飞机时开始,到卸离保险单所载目的地的飞机为止。如果被保险货物不卸离飞机,本保险责任最长期限以飞机到达目的地的当日午夜起算满15天为止。如被保险货物在中途港转运,保险责任以飞机到达转运地的当日午夜起算满15天为止,待装上续运的飞机时再恢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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