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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救济法律知识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民事诉讼法,指规定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总和。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被告是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或被指控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节 民事权利救济法律知识

一、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民事诉讼法,指规定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总和。简言之,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行为,调整民事诉讼关系的法律。它是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准则。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它是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中的管辖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一审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和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以地区来划分同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根据民事案件的不同情况,地域管辖又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协议管辖和合并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民事诉讼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地域管辖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但对特殊情况,法律又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依特定标准确定的管辖。如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等。

(3)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民事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如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继承遗产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

(4)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民事案件都有管辖权,如同案几个被告的住所地分别在几个法院的辖区内,这几个法院都对这一案件有管辖等。

(5)选择管辖

选择管辖是指原告在几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一个法院为管辖法院,选择管辖是以共同管辖为前提的。

(6)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以协议的方式来约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某些案件适用协议管辖。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

(7)合并管辖

合并管辖是指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与此案有直接牵连的其他案件,故又称为牵连管辖。

3.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1)移送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如因当事人申请回避等,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民事诉讼参加人

民事诉讼参加人是指参加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诉讼参加人不同于诉讼参与人,诉讼参与人除诉讼参加人以外,还包括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

1.当事人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它可以是公民、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

(1)原告和被告

原告是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或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是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或被指控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共同诉讼人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统称为共同诉讼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即集团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3)第三人

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诉讼的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为了被代理人(被代理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法定的、指定的或者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的人。诉讼代理权基于法律规定、法院指定、当事人委托而产生,诉讼代理人相应分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1)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行使代理权的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如未成年人以其父母为法定代理人;精神病患者以其父母、配偶、成年子女为其法定代理人。

(2)指定代理人

指定代理人是指依据人民法院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的人。当事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又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

(3)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是指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的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都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为诉讼。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三)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方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五种: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

(1)拘传,是指对必须到庭,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被告,强制其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2)训诫,是指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给予口头批评教育。

(3)责令退出法庭,是指责令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立即离开法庭。

(4)罚款,是指责令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交付一定数量的货币。

(5)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

(四)民事诉讼审判程序

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1.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审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通常适用的最基本的程序。

(1)起诉和受理

①起诉

起诉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行为。起诉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原则上应采取书面形式,即向人民法院呈送起诉状(民事诉状)。原告书写起诉书确有困难的,也可以用口头方式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②受理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对起诉的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予以立案审理的诉讼行为。

人民法院经过对起诉的审查,认为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及时通知当事人。人民法院通过对起诉的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并及时通知原告。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

(2)审理前的准备

审理前的准备,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以后为开庭审理所做的准备工作,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5日内应当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告知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搜集证据。

(3)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保证将来对案件的判决能够实际执行,暂时限制当事人对其财产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措施。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判决前,为了解决原告迫切需要,裁定由被告预先交付一定的财物的措施。它只适用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和其他需要先予执行案件。

(4)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庭上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包括开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与宣判四个阶段。

①开庭准备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出庭通知,发出公审公告。开庭前要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时还要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②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围绕案件事实及有关证据进行,包括询问当事人和听取当事人陈述;询问证人,宣读证人证言;询问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出示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宣读勘验笔录。

③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由当事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先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再由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原告、被告的先后顺序征询双方意见。

④评议与宣判

法庭辩论终结后,可以再行调解,若调解未达成协议,审判人员则退庭评议,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然后,当庭或定期宣告判决,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宣判时,要告知当事人有关上诉问题,告诉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离婚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2.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所谓简单民事案件,是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争议,受诉人民法院和法庭可以当即审理,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3.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所适用的程序。上诉必须由法定的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以上诉状的形式提出。法定的上诉人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须经被代理人特别授权才能提起上诉。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为15日,对裁定提起上诉的期限为10日。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上诉案件进行开庭审理。经过审理,按照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4.特别程序

特别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法定的特殊案件所适用的程序。这里的特殊案件主要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不是因为民事权益争议,而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因而没有利害关系相冲突的原告和被告,程序一般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开始。除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外,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并且实行一审终审制。

5.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却又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的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所适用的程序,亦称再审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在法定情形下,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案件原为一审的,依一审程序;原为二审的依二审程序;上级法院提审的依二审程序。

6.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是指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督促债务人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程序。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并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条件下,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债务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收到异议后,应当裁定终止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7.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丧失票据的当事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催促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间内申报权利、提出票据,否则将判决宣告利害关系人持有的票据无效的一种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主要适用于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票据是以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为基本效能的有价证券,是付款人无条件地向持票人支付定额货币的凭证。除了可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本票因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等情况可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外,还有一些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国库券、提单等,在实体法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况下,也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8.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其他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二、调解

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在第三人(调解人)的参与协调下,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争议的处理方式。调解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第三方参与调解;也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在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由第三方参与调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类似于合同的法律效力。一般而言,调解的进行有三种方式:

(1)在普通第三人参与下进行调解。这是指在法院、仲裁机构以外的第三入主持下进行调解,第三人可以是基层组织、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2)在仲裁机构主持下进行调解,即调解与仲裁结合。其主要做法有两种:一是把调解程序与仲裁程序分开,分别订立调解和仲裁规则;二是把调解归入仲裁程序,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后,由仲裁庭主持调解,如调解成功,就撤销案件,或依据调解内容制作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则进行仲裁。

(3)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这是指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由法院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调解。诉讼中的调解是我国法院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所经常采用的方法。如果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则法院制作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未达成调解协议或是在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继续进行审判。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这一点是与前面两种调节方式最大的区别。

三、民事仲裁

民事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不同,是指民(商)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选定的仲裁机构,并由其根据一定的仲裁规则作出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它带有一定的民间自治解决纠纷的性质。仲裁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中都有规定。仲裁裁决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一方不自觉履行裁决中的义务,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仲裁除了自愿性外,还具有强制性的特点。

1.申请与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有仲裁协议;(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等。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3.开庭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4.裁决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做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裁决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也不能再就同一争议向法院起诉,同时也不能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复议。但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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