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

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规定:有关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该人在某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致。在美国,在因疏忽将汽车交给无驾驶能力司机驾驶的案件中有关司机驾驶能力的证据即为可以采用的品格证据。基于此,大部分的美国判决并不允许提出意见证据。

二、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

(一)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一个人的品格或者某种特定品格的证据在证明这个人于特定环境下实施了与此品格相一致的行为上并不具有必然的相关性。“一次做贼、永远是贼”的推论是不具备成立的逻辑基础的。因而,英美法系证据法上对于当事人欲证明他人品格的证据原则上予以排除,此即所谓的品格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的全称为品格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品格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该人在某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相一致,应予以排除的证据规则。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规定:有关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该人在某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致。关于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格以说明其行为的一贯性。第608条(a)款规定:“证人的诚信可以通过提供评价证据和名声证据来进行抨击和支持。但受以下限制:(1)证据只能涉及证人可信和不可信方面的品行;和(2)证明可信品行的证据只能在该证人的诚信已经受到评价证据和名声证据抨击后才能采纳。”第608条(b)款第二项规定:“无论是被告人还是其他证人作证,当仅就有关诚信问题进行审查时,不作为被告或证人放弃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来运作。”

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和地区也承认品格证据在查明案情、侦破案件方面的重要作用,实践中还把被告人的犯罪记录写进案件卷宗,作为法官审判时的参考,但是立法中却没有有关品格证据使用的明确法条。只有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对此作了简略的规定,即除在下列两种情况外,不得涉及证人的品格:(1)只有在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才应对可能有损于证人名誉,或者有损于证人亲属人员第名誉的事实予以发问;(2)只有在为了或者为了评断证人的可信性而必须确定的时候,才应对证人的前科发问。

(二)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理由

品格证据是带有明显倾向性的证据,会使审判者的注意力从在特定场合真正发生什么这个主要问题上分散出来,带给其一定的心理暗示,产生诱使审判者依据特定诉讼参与人的品格进行审判的行为倾向。这种偏见的产生是情感作用的结果,使审判者错误估价和夸大品格证据的证明价值,形成错误的判断。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审判者的情感倾向会造成他们无法正常的推理和判断。由特定诉讼参与人的品格引起的情绪会使审判者误入歧途,按照品格证据所预先设定的倾向进行判断;同时削弱或者制约审判者对事实和证据的思考能力,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判断。二是个人的价值取向会诱使审判者偏离法律行事。人的行为是有意识的行为,当提出的品格证据与审判者个人的价值取向产生共鸣,审判者往往会抛开权威的法律规则,选择关注自己的感觉和好恶,相信自己的价值取向比法律的选择更好,并据此作出判断,混淆案件事实。

同时,对品格证据这一证明作用极为有限的证据的调查及核实会转移审理者对案件审理的注意力,将无谓的耗费司法资源,拖延诉讼。而且,品格证据的提出也会无形中提高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如对品格良好的被告人,法官判定其有罪时往往会不自觉地要求证据更充分些,以防止误判),造成证明成本的增加。

(三)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

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并非绝对,在特定情形下,品格证据也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发挥一定的证明作用。

1.被告人品格证据的例外

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证据法的规定来看,被告人品格证据的例外主要以下几种情形:

(1)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可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

在少数案件中,当被告人品格是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时,即如同其他待证事实一样,与被告人能否被定罪直接相关,自然是审判者必须确认的事实之一。如英国1968年颁布的《手枪法》第21条规定,曾被判拘留、3年或以上监禁或等效刑罚的少年犯,任何时候持有枪支或弹药的,均构成犯罪。在美国,在因疏忽将汽车交给无驾驶能力司机驾驶的案件中有关司机驾驶能力的证据即为可以采用的品格证据。(35)

(2)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可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b)款规定:“关于其他犯罪、错误或者行为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格以说明其行为的一贯性。但是,如果出于其他目的,如证明动机、机会、意图、预备、计划、知识、身份,或者缺乏过失,或意外事件等,是可以采纳的。”这一列举方式并不是要穷尽此类证据的证明对象,且这些证明对象本身也非界限分明。事实上,被告人的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可以用作证明除被告人的犯罪倾向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只是无论这些证据被用作何种目的,必须不被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因偏见、混淆或浪费时间而排除相关证据”规则的排除。

此时,品格证据虽然证明力很弱,但对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能够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仍可以满足法律的证明要求。如甲在与乙的厮打中丧生,乙也身负重伤,在审判过程中,乙提出自己是正当防卫,经查证,得知甲一向为害一方,横行霸道,经常欺负老实的乙,乙则一贯与人为善、勤劳温厚,此结果一般即可作为认定乙乃正当防卫的重要依据。

(3)当被告人证明自己有良好品格时,允许控方提出证明该被告人不良品格的证据。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a)款第1项规定,由被告人提供的关于其品格的某一项相关特征的证据,或者由起诉方提供的、用于对此进行反驳的证据,具有可采性。即刑事案件中,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允许被告人为了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主动提出有关自己良好品格的证据。由于此时被告人已将自己的品格提交争议,依据控辩双方权利平衡的原则,自然应该允许控方提出关于其不良品格的证据予以反驳。

被告人可以通过自己作证、提供关于其名声的证人证言(即所谓“名声证据”)及提供以评价方式作出的证人证言(即所谓“意见证据”)等方式提出证明其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而控方的反驳也可以与此针锋相对。如在被告人出庭作证时,控方可基于反驳被告人所提出的良好品格证据、而非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目的在交叉询问中问及被告过去的犯罪、过错和行为。同时,美国的多数判例允许控方在交叉询问被告人提出的证明其名声的证人时,可追问其有无目睹与其所提到的被告人的品格特征有关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实例。意见证据以证人本人的知情和置信为依据,而此往往会因个人主观的偏好存在极大的局限性。为此,自然也允许控方通过向该证人提问,来确认该证人是否知悉被告人的有关具体行为,而这又在一定程度上使意见证据演化为具体行为实例证据。基于此,大部分的美国判决并不允许提出意见证据。联邦证据规则之所以允许意见证据作为被告人品格的证明方式之一,是基于名声证据与意见证据同质性的考虑。在实践中,被告人提供的名声证人往往不是那些仅仅认识被告人的人,而是对被告人非常熟悉且具有强烈正面情感的人。这种强烈情感使得他们所作出的有关被告人的名声的证言实际上只是他们对被告品格的评价而已,即所谓名声证据只是伪装的意见证据。既然允许使用名声证据,意见证据也予适用即不存在任何障碍,只是在使用意见证据时应作更为严格的审查和判断。

2.被害人品格证据的例外

为了辩护的需要,被告人有时也被允许提出受害人的有关品格证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a)款第2项规定,由被告人提供的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或者由起诉方提供来反驳被告人所举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或者在杀人案件中起诉方为反驳证明被害人先动手的证据而提供的证明被害人一贯性格平和的证据,具有可采性。如为了支持正当防卫的辩护主张,被告人为了得出受害人是首先进攻者的推论,可以提出证明受害人具有暴力性格的证据。此后,控方为反驳被告人对于被害人品格的这一主张,可以提出证明被害人一贯性格平和的证据。

在美国,关于被害人品格证据适用上最突出的制度变革发生在性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在联邦证据规则第412条关于性犯罪的证明规则通过以前,性侵害案件的被害人常常要受到关于其与被告人以外的第三人是否发生过性行为的令人窘迫的盘问。辩护律师努力证明被告人的被控行为是被害人所同意的,或者声称该行为在某种程度上迎合了受害人的真实愿望。而法官不受约束地允许在交叉询问中使用这种攻击手段的情况使得很多受害人不愿意报案和提出指控。由于妇女权利日益受到尊重,美国几乎所有州的立法机关都相继颁布法律来努力限制在性侵害案件中使用以前的性行为证据。禁止在交叉讯问中查问该被害人与被告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性行为经历。其理由在于该被害人过去同意的与该被告人的性行为对所控侵害事件中是否同意的问题具有可争议的关联性,而有关被害人名声的证据及以前同意与被告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性行为的证据则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故应该被排除。1978年,美国国会给联邦证据规则增加了第412条关于性犯罪的证明规则,即所谓“强奸盾牌条款”,规定有关提出强奸指控的受害人过去性行为的名声或意见证据一律不予采纳;有关提出强奸指控的受害人以前的具体性行为的证据一般也不能采用。但对于后面一种情况,该条规定在三种例外情形下是可以被采纳的:①根据宪法要求可以允许的;②由被告人针对其是否对所谓被害人有性行为或伤害的争议而提供的证明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曾有过性行为的证据;③由被告人针对所谓被害人是否同意与被告人进行被控犯罪的性行为的争议而提供的证明与被告人过去有过性行为的证据。尤其是第一种例外情况,为被告人保留了尽可能提出合法辩护意见的权利,如果法律不合理地限制了被告人提出相关无罪证据的能力,则其即属违宪。(36)

3.证人品格证据的例外

证人的品格,可以受到任何一方当事人通过提供名声证据和意见证据来进行抨击和支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a)款第3项规定,关于证人品格的证据,适用第607、608和609条的规定。第607条规定:“关于证人的诚信问题,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传唤该证人作证的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质疑。”第608条规定:“(a)证人的诚信可以通过提供评价证据和名声证据来进行抨击和支持。但受以下限制:(1)证据只能涉及证人可信和不可信方面的品行;和(2)证明可信品行的证据只能在该证人的诚信已经受到评价证据和名声证据抨击后才能采纳。(b)出于抨击或支持证人诚信的目的,关于证人行为的具体实例,而不是第609条规则所规定的定罪记录,可以不需要外来证据证明。但是,根据法庭的裁量,如果存在诚信或不诚信的可能性,可以在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时对以下事项进行询问:(1)关于该证人可信或不可信的品行问题;或(2)关于其他证人可信或不可信的品行问题,而此问题在该证人被交叉询问时已得到证明。无论是被告人还是其他证人作证,当仅就有关诚信问题进行审查时,不作为被告或证人放弃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来运作。”作为一般规则,前科的证据可以用来质疑一个证人的可靠性。这一规则根源于在英美早已废除的古老的英吉利原则,即重罪犯根本不具有在法庭上提供证言的资格,因为重罪犯不值得信赖。(37)联邦证据规则第609条对证人重罪前科证据的使用作了详细的规定,包括一般规则、时间限制、赦免、撤销或证明恢复名誉的效果、未成年人的裁判和上诉判决等条款。其一般规则部分限定了重罪的范围,规定出于抨击证人的目的,有关非被告人的证人曾受定罪的证据,如果该罪法定刑为死刑或一年以上徒刑,可以采纳;有关被告人曾被裁判犯有此种罪行的证据,如果法庭确认采纳此种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大于它对被告人可能造成的偏见后果,也可以采纳;有关任何证人曾被定罪的证据,如果该罪行涉及伪证或虚假陈述,则不管法定刑如何,均可以采纳。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