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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改革

时间:2022-04-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改革的缘起刑事司法过程,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审查认定事实,二是解释适用法律。在对刑事冤假错案产生原因进行深刻反思的基础上,为纠正传统证据审查方式存在的弊端,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正义的需求,确保刑事公诉案件质量,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率先在全国探索实践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死刑案件审查改革。

一、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改革的缘起

刑事司法过程,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审查认定事实,二是解释适用法律。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案件得到正确处理的前提。而认定案件事实,必须遵循证据裁判主义。证据裁判主义,即依据证据认定事实的原则。依据证据来认定事实,需要在一定的理念指导之下遵循一定的规则进行。

案件事实认定是一个在程序范围内的主观心理活动,不同的主体面对同样的证据,由于观念、经验以及责任心的差异,可能会得出不同的事实认定结论,做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不时会暴露出一些最后得到纠正的冤错案件。刑事冤错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收集、审查、判断证据上出现了问题,从而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媒体曝光的影响重大的冤错案件,无论是云南的杜培武案、湖北的佘祥林案、河南的赵作海案、辽宁的李化伟案,还是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浙江的张辉、张高平叔侄案,无一不是因为证据审查判断问题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进一步细究,则可发现其核心原因在于司法人员在办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过于依赖被告人供述等主观性证据,而忽视对客观性证据进行细致深入的审查。

在对刑事冤假错案产生原因进行深刻反思的基础上,为纠正传统证据审查方式存在的弊端,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正义的需求,确保刑事公诉案件质量,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率先在全国探索实践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死刑案件审查改革。通过对客观性证据审查实践探索的经验总结,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4日通过了《死刑案件客观性证据审查工作指引(试行)》,内容涉及客观性证据审查工作的总体要求、客观性证据的分类审查、客观性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审查结案的原则等方面,并规定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可以参照适用。鉴于客观性证据审查在案件质量保障方面的积极作用,2013年4月17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全面深入推进客观性证据审查工作的通知》,决定全面推广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

二、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改革的主要内容

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案件审查模式,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将审查工作重心从以被告人口供等言词证据为中心转变到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上来,凭借客观性证据具有可靠的稳定性和关联性的最佳证据特征,确认案件基础事实脉络,并以此为基础对全案证据予以审查和检验,进而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的审查工作方式,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客观性证据的范围

客观性证据,是指客观性较强,不易受人的主观认识影响,具有较为稳定的表现形式和判断标准的证据材料,而不仅仅是指物证、书证。包括但不限于:(1)通过证据本身所呈现的形态、特征等物理特点与案件建立关联的物证;(2)通过法庭科学技术进行解释的技术类客观性证据,如DNA生物检验、指纹鉴定、痕迹鉴定、微量物质鉴定、毒物检验、尸体(人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通过信息记载的内容与案件建立关联的记录类证据,如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4)通过客观记载侦查活动过程并反映案件某一方面事实情节的记叙类证据,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根据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可以推定某一事实存在的基础事实。

(二)引入犯罪现场重建方法

审查案件时应当运用犯罪现场重建的方法来全面检视案件证据情况,运用收集在案的客观性证据推演犯罪过程,检验审查认定犯罪事实的准确性。如审查杀人案件时,应通过审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运用收集到的各种痕迹、实物证据,推演行为人进出现场的路线、渐次展开的活动、使用的工具、接触或破坏的物品、形成的痕迹、遗留的物品、犯罪嫌疑人自身是否受伤或粘附有死者血迹及其他物质,根据相关证据确定与死者的接触情况、以何种方式、手段杀死被害人、如何对尸体和现场进行处理或伪装、如何离开现场。引入犯罪现场重建作为证据识别的工具,其目的和作用,一方面,是通过重建和推演现场活动来再现犯罪基本过程,用以印证侦查机关记载和提取的现场状况及痕迹、物证存在的合理性,发现疑点、进一步去伪存真;另一方面,是通过推演来研究现场应该留下而未提取的痕迹和物品,指导侦查机关进一步补充搜集相关证据,得出更接近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

(三)提炼客观性证据审查的原则

客观性证据审查应当坚持四个原则,这些原则是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核心与灵魂,也是实践中必须坚持的工作理念:

一是客观性证据优先运用原则。客观性证据具有更为可靠的证明力和稳定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关键性证据予以审查运用,对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应当作为最佳证据在定案中优先采用,在客观性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框架基础上,来进一步审查和认定案件的其他事实。

二是客观性证据充分挖掘原则。全面审查侦查活动收集的证据,根据业已收集在案的证据刻画案件事实脉络,运用犯罪现场重建的方法,来进一步审查和发现、挖掘可能存在的客观性证据;另外,也要重视从口供、证言等言辞证据中发现和挖掘客观性证据,发现派生证据、再生证据,形成证据组合运用体系。

三是客观性证据科学解释原则。物证、痕迹证据等本身不会说话,必须进行准确解读,与待证事实建立关联,才能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实践中必须全面、准确把握客观性证据可能蕴含的案件信息,防止对客观性证据解释过度或解释不足。

四是客观性证据全面验证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应当经过客观性证据的检验,并且客观性证据之间能够得到相互印证。

(四)分类指引各类客观性证据的审查

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的经验总结,对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各类证据的审查,进行了具体的规范指引,重点列明了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明确客观性证据的审查路径、方法和要求,确保相关证据的审查质量和效果。

(五)细化客观性证据的审查活动

针对实践中容易疏忽和出现问题的重点审查活动,进一步提出了客观性证据审查的具体要求,对相关审查活动进行细化和规范。

1.强调重要证据复核的亲历性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要求公诉人亲临现场并重点核查,及时发现侦查记载不全面、准确,隐匿证据的不当行为。

2.强调物证审查科学性和关联性并重

除了审查鉴定意见科学性外,还要求公诉人通过比对现场照相、录像、记录等方法,重点查明:物证的来源,物证存在现场的方位,与周围环境物品的关系,物证原始特征和状态等。重视物证与案件的关联性。

3.突出挖掘通信信息的运用指引

通信信息挖掘是当前重要的侦破手段,已在定案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侦查对通信信息的采集、运用不够全面,重视对象关联度比较多,而对定案其他方面的信息采集关注比较少,因此,我们要求通过加强涉案人员的通讯情况调查,如通信工具使用情况,通讯内容、通信工具所处方位等信息,来强化对案件发生经过、情节的证明作用。

4.强调侦查内卷的调阅审查

审查中对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根据、破案经过、技术侦察措施等有疑问的,以及发现侦查机关未随案移送证据、侦查活动反映不全面的,规定公诉人必须调阅侦查内卷,从侦查内卷中发现可供审查的其他材料,以审查侦查活动的规范性、全面性。

(六)规范审查结案的原则和要求

一是规范案件审查报告制作要求。审查报告要突出用客观性证据证明或验证案件相关事实认定。对事实证据分析论证的体例可以先客观性证据后其他证据的方法进行论证;也可以采用根据案件发生过程顺序进行分别论证,但每个环节论证必须突出客观性证据的分析论证。

二是对于客观性证据缺乏的案件,审查报告中应当分析客观性证据缺乏的原因及对定案的影响,评估风险。

三是规定客观性证据缺失案件的处理原则。强调刑事案件在关键事实上缺乏客观性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不能定案。

三、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改革的成效

死刑案件客观性证据审查试行后,受到理论界的高度关注,实务界的积极肯定,最高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朱孝清副检察长批示高度肯定,认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作为一种工作方法和工作理念,既体现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顺应证据制度发展的潮流,又是实现精细化办案的有效途径,对提高公诉人的执法能力,强化诉讼监督的效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质量都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检察官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办理理念得以确立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改革试行以来,全省公诉人员对改革认同感普遍形成,在办理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中,积极改变过于倚重被告人口供的审查思路,坚持以客观性证据为先导,注重客观性证据在定案中的关键作用,逐步养成以客观性证据证实案件关键事实、检验言词证据客观真实性的理念,承办人在审查中自觉补强客观性证据、补充完善证据体系的意识增强。如在试行阶段办结的326件案件中,公诉阶段共补充、补强的客观性证据100件,其中物证7件,书证43件,勘验、检查笔录4件,视听资料21件,电子数据7件,鉴定意见18件。

(二)检察官审查和运用客观性证据的能力得到显著提升

客观性证据审查要求检察官认真细致地去发现、去挖掘客观性证据及其蕴含的案件信息,能够促使承办人运用各种科学方法去解读、识别客观性证据,要求承办人加强从言词证据中去发现、挖掘潜在的客观性证据,丰富证明体系。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更多地注重间接证据在定案证据体系中的运用,要求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必须全面细致梳理分析在案证据,尤其是在无法完全依靠客观性证据定案的情况下,需要对证据体系进行更细致、全面的分析,在不断的实践中促进公诉人综合审查运用能力提升。如韩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公诉人在审查中突出客观证据的挖掘和补正,较为成功地指导侦查人员进行针对客观性证据的补充侦查;通过补充手机通讯清单查明其通讯人员范围确认其身份,通过机票确认其具备作案时间,通过款项往来、住宿登记等印证贩毒行为,从而将证据不足不予逮捕、不移送起诉的韩某某成功追诉,并判处死缓。被告人刘某重大贩卖毒品的案件得以追诉,也正是得益于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实践。该案由于侦查人员过于倚重但却不能突破口供,而导致案件证据收集不足,而未移送起诉。公诉人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线索,指导侦查人员对刘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深入查证,通过挖掘通信记录、短信等方式,强化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的证明作用,在被告人否认的情况下,将一起重大贩毒案件交付审判,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

(三)提高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质量

从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运用的实践效果来看,既有将争议案件运用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而成功审判的,也有在起诉环节发现侦查指控错误的,这些典型案件证明了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实践价值。

一是运用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将被告人不如实供述的案件成功指控。近年来,在重视客观性证据挖掘和运用的理念指导下,全省公诉人员积极审查和挖掘客观性证据,将一些争议较大的案件,通过成功补强客观性证据而顺利交付审判并得到法庭裁判采纳。如某县刑侦队长郑某因情感纠葛故意杀人的“零口供”案、法官潘某故意杀害信访当事人案、张某以推撞其妻落水的手段故意杀人案、韩某贩卖毒品案、刘某贩卖毒品案等案,这些案件都是依靠审查和挖掘客观性证据并组成证据锁链定案的成功经验。尤其是省检察院公诉二处办理的杨某某故意杀害双亲一案,该案处理中的认识分歧,更体现了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作用和意义。诉讼过程中有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合理排除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其父先杀其母”、“无预谋动机杀人”辩解。公诉二处通过本案的客观性证据深入分析、对比论证和阐述,指出被告人辩解与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尿液相矛盾,辩解与案发前后被告人的活动轨迹相矛盾,以被告人在案发前后的客观性行为来充分证实杀人预备行为,从而有效驳斥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重审后,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省检察院意见,再次判处杨某某死刑立即执行,后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起到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是运用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成功发现和纠正指控错误案件17起。实践中,省检察院公诉部门在运用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强化指控的同时,还运用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审查模式纠正4起一审错误判决的案件和13件侦查指控错误的案件。如李某故意杀人案,除了被告人曾经做过有罪供述(后翻供)外,现场缺乏与被告人建立关联的证据,更无其他客观性证据相印证,且有罪供述“两人迎面相遇,而用棍棒击打被害人头部”与尸检反映被害人后脑部损伤(损伤部位说明的打击点应为后脑部,与供述迎面相遇而加害的情形矛盾)的客观性证据相矛盾,结合案件存在的“过道横梁的打击痕”形成、作案动机等其他诸多不合情理问题,二审环节省检察院公诉二处提出了撤销一审死刑判决意见,后侦查机关撤销了案件。

(四)推动了侦查机关侦查理念和侦查方式的转型

在当前重人证、重口供的侦查模式占主流的现状下,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改革可以积极引导和推动侦查理念和模式的转变,检警关系可以建立良性互动。各地在试行过程中,以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个案退回补充侦查为点,以类案侦查规范、理念推动为面,点面结合,通过工作要求和理念的融合,推动了侦查机关从根本上、源头上重视客观性证据在证明体系中的核心价值作用,促进侦查理念和模式的转变。省公安厅专门邀请课题组负责人为全省百余名刑侦队长讲课,讲解审查模式改革的要求,并结合典型案件剖析传递我们改革举措的意义和方向,进一步统一了侦查人员的思想认识,客观上已经对侦查理念和办案模式产生了积极影响。各地还注重加强与侦查机关相互协作的制度建设,提升侦查机关收集客观性证据的主动性。如绍兴市检察院联合法院、公安机关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客观性证据收集和审查工作的若干意见》,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运用进行了明确的规范指导。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邓楚开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综合科长 黄有富)

【注释】

[1]2009年6月1日,量刑程序改革在全国100多家法院开始进行试点探索。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为量刑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下发《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量刑程序被随后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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