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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归类差错和申报不实

时间:2022-03-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C公司申报的编码与主管海关与海关总署认定的结果均不相同。在这样的情况下,认定A公司此两票货物申报属于归类差错不予处罚是相对公平的。故不予处罚应是首要选择。区分归类错误与申报不实最简单的办法就是看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有过错的,属申报不实,无过错的,属归类错误。具体如何区分有无过错,则要依据常理,结合具体个案判断。
如何区分归类差错和申报不实_涉外型企业海关稽查风险管理与实操技巧——中国海关稽查风险管理报告

案例1

2007年5月,A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从德国进口水泥添加剂(货物英文名称ETHYLENE MATERIAL)两票。A公司向海关申报的名称和海关商品编码为水泥添加剂和38244000。后经海关化验中心化验,该批货物成分实际为以醋酸乙烯为主要成分聚合物,归类参考意见:39052900。经查, A公司此前曾以同样方式进口水泥添加剂三票。

案例2

2002年5月,B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红外热像仪。申报商品编码90275000(关税率3%,增值税率17%),主管海关认为实际商品编码应为90318090(关税率6.8%,增值税率17%)。后海关总署认定为90314900(关税率3%,增值税率17%)。C公司申报的编码与主管海关与海关总署认定的结果均不相同。

案例3

2007年10月至12月间,C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某海关申报出口石墨碎两票,申报商品编码85459000,经海关认定,该货物商品编码应为38019000。经查,2007年8月A公司曾向某南方海关以85459000报关出口石墨碎,被海关审单部门退单更正为38019000。

以上的这三个案例非常相似:

1)都是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2)都是申报的商品编码与海关认定不一致;

3)都是处于申报不实与归类差错认定之间,事后都被移送海关缉私部门作行政处罚。

不同的地方只有很少的一点点。然而,恰恰是这微不足道的一点点,决定了整个案件的成败﹑走向,决定了对当事人不同的处理结果。

案例1中,A公司进口的货物英文名称为ETHYLENE MATERIAL,中文译名五花八门,有的叫乙烯胶粉,有的称为水泥添加剂,还有什么混合剂等。公司申报的名称基本符合英文名称含义,与该货物的实际用途也基本相称。这样的申报符合一个水泥行业内中等规模企业进出口部门相关人员的正常理解,企业在申报时在当时的条件下已经尽到了谨慎义务,考虑到了能够考虑到的各方面因素,企业提交海关的申报材料除报关单上的商品编码外其他均真实可靠,海关不能发现其他证实走私违规嫌疑的证据。在这样的情况下,认定A公司此两票货物申报属于归类差错不予处罚是相对公平的。

至于已经放行的前三票货物,除了具备上述理由外还有以下原因值得关注:

1)海关作为商品归类的权威部门,对企业某一货物的申报予以认可并通关放行,会使企业产生信赖并更加坚信先前申报的正确性。

2)企业申报的货物已经放行结关并进入生产流通领域,海关推翻先前认可并追究企业申报责任的做法是否会对贸易发展的稳定产生影响?其后的认定行为是否对先前行为有溯及力?即使认定申报不实,但货物以错误的税号通关责任是否完全归为申报者?

在案例2中,同样的商品,当事人﹑主管海关﹑海关总署有不同的理解。这个案件非常典型地体现出海关归类工作难度大的特点。正因为如此,海关总署不仅设立了北京归类办公室,还在大连﹑天津﹑上海﹑广州设立归类分中心。考虑到商品种类繁复,单独一个归类分中心难以对所有商品准确界定税号,所以四个归类分中心在归类认定上还有不同侧重,如上海分中心仅负责《税则》第八十四至九十三章商品;天津分中心负责第四十七至四十九章﹑七十二至八十三章的商品。在本案中,要求B公司在当时的情况下准确认定海关短时间都难以统一意见的商品编码,似不合乎情理,也与行政处罚的本意相悖。故不予处罚应是首要选择。

需要说明的是:有的海关在此情况下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主要是考虑到企业申报的商品编码与海关总署认定的编码税率相同,贸易管制条件也一样。这是不妥的。税率的高低﹑管制条件的有无显然不是判定申报不实的必要条件,不能仅仅因为企业申报的商品编码税率比正确编码低就杯弓蛇影,指控为申报不实甚至是伪报走私。

再来看案例3。据《税则》的规定,85章主要是指石墨或碳精制品,用于电器设备。品目包括炉用碳电极﹑电解用碳电极﹑碳焊条﹑碳刷﹑电池碳棒等。本章还明文指出:本品目不包括粉状粒状石墨,彼类石墨应归入38章。

从上述规定可以明显看出:85章与38章主要的区别有两点:

1)石墨制品还是石墨废料?具体到外观形状上是规则的还是不规则的?

2)货物用途。C公司向某海关报关出口的石墨碎属不规则颗粒状石墨废品,与先前出口的石墨粉末仅仅是形状的不同,并未构成编码上的实质差异。

可以看出,本票货物的正确归类并无太大难度,只要找出《税则》原文比对就能迅速确定正确编码。尤其是当先前南方某海关已经对企业错误申报退单的情况下,C公司仍不能警醒,执迷不悟,其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尤其联系到两个商品编码退税率的巨大差异(38章商品多退税7%),不能不对企业申报的动机产生怀疑。当然,在海关不能掌握其伪报和骗税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将其限定在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内还是可行的。

通过对以上三个案例的分析,可以对“归类差错”这个实践中的惯称给出一个概念上的界定:归类差错指不能证实当事人主观过错情形下的申报商品归类与海关最终认定不一致的行为。它与申报不实的异同主要体现在:

相同点:

1)都发生在进出口申报环节。

2)都表现为当事人申报的商品编码与海关最后认定不一致,且当事人申报错误。

3)海关都需采取一定行政执法措施。

不同点:

申报不实属违规行为,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海关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归类差错属当事人在申报过程中的程序性疏漏,不是违规行为,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海关不能给予行政处罚,由于当事人申报商品编码错误导致海关少征税款且货物放行在三年以内的,海关应追征税款。

区分归类错误与申报不实最简单的办法就是看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有过错的,属申报不实,无过错的,属归类错误。具体如何区分有无过错,则要依据常理,结合具体个案判断。如案例3,确定货物商品编码并不困难,且海关已经退过单,当事人依然以错误编码申报,应该说主观上是存在过错的(过错分为两种:故意和过失)。而在案例2中,确定货物商品编码存在相当大的难度,作为货物归类认定的专业部门的海关对此意见都不能统一,且当事人申报的归类有客观的理由,符合常理。故此情况下当事人无过错。

有的企业可能担心:“归类错误”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至多是一个学理上的解释,恐怕具体办案部门不会以此为依据去认定个案。这个担心有道理,但是能解决。具体还要从行政诉讼说起。

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就是说需要行政机关举证证明当初做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具体到行政处罚,一个合法的行政处罚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环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违法行为,当事人是被处罚主体,程序严密,无不应处罚的情况等。

根据这些要求,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是需要行政机关举证证明的,不能充分举证,行政处罚则不能成立。由此,可以反向推断不能证实主观过错的归类差错行为不构成申报不实。

那么哪些情况下当事人属归类差错呢?

一般来讲,当事人申报内容除商品编码外其他材料均真实可靠,能提供做出当初申报的客观解释,且符合但不限于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归类差错:

1)所涉货物﹑商品海关总署以前未做归类裁定。

2)所涉货物﹑商品归类难度较大的。

3)曾被海关更正过的商品归类认定。

4)被海关多次接受过的商品归类认定。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现行海关相关法律规定,出现当事人申报的商品编码与海关认定不一致的情况时,有两种处理模式:

1)归类争议的处理。当事人可以与海关进行归类磋商,也可以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

2)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由海关审单或通关部门作为申报不实的案件移交海关缉私部门做行政处罚。当个案发生时启动哪种模式法律并未明示。

一般情况下是海关审单部门认为申报人的申报明显不合常理﹑有牟利动机和空间,且申报人对错误申报不能自圆其说或有其他可疑行为时倾向移交缉私部门处理。

建议企业遇到海关不认可归类申报时一定要及时与审单人员沟通,讲清自己对货物归类的理解,并提供相应证据,争取得到海关的理解﹑认可;如最终各种努力未遂,则退而求其次,要求海关做退单处理。如果认为自己的归类正确,海关认定不妥,也要敢于坚持意见,必要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势态纳入归类争议解决的渠道。

在案例3中,C公司在南方某海关已经将商品编码进行更正的情况下其后在向某海关报关时仍以先前编码报关。C公司的解释是:以前出口的货物是石墨粉末,现在出口的货物是石墨碎,石墨碎是有形状的石墨制品,用途也不同于石墨粉末,故仍以原申报编码报关。

海关总署2012年第2号(关于申报不实的解释)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有效推动执法统一性建设,进一步规范税则号列申报不实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有关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明确如下:

一﹑应当认定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情形

当事人向海关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与应当申报的税则号列不符,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定性处罚:

(一)商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品目条文中有具体列名的或有关类注﹑章注和子目注释明确写明的;

(二)商品属《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具体列举的品目商品范围;

(三)商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中所述商品相同的;

(四)商品与海关总署已公布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所述商品相同的;

(五)有证据证明海关曾通过预归类决定书等方式,向特定当事人书面告知过该商品完整的正确归类,则该商品视同对特定当事人已明确商品归类事项。

二﹑不应当认定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情形

当事人向海关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与应当申报的税则号列不符,该进出口货物不属于上述应当认定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商品归类事项,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当事人的申报行为不构成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海关不予行政处罚,予以修改报关单或者补征税款进行纠正:

(一)当事人依据海关预归类决定向海关申报,但海关预归类决定内容存在错误导致申报错误的;

(二)海关对当事人申报的税则号列曾进行过实质性归类审核,进出口货物已通关放行,海关在事后审核认定或者当事人就同样货物再次申报过程中又认为其归类错误的;实质性归类审核包括化验检测商品成份且未对归类认定提出疑义﹑查验核对归类﹑补充申报归类事项或修改报关单归类事项等形式;

(三)当事人进出口货物的归类属于海关商品归类疑难问题,经总署归类职能部门审核已提交协调制度商品归类技术委员会研究决定的。

当事人在申请预归类﹑归类行政裁定﹑货物通关过程中存在误导海关﹑隐瞒事实等过错行为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不属于前述条款所列情形的案件,应在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商品归类事项的具体情况,参照前述条款体现的精神对案件性质作出准确认定。

本决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

20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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