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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法律考察

时间:2022-03-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高永久 孔令苇保障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就是保护其文化特性及固有的生活方式,就是保护这个民族。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以上两条则是比较明确地提出了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文字以及其他方面属于民族自治地方传承已久的自身的文化保留及继承权利。
政府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法律考察_民族文化:发掘与弘扬

高永久 孔令苇

保障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就是保护其文化特性及固有的生活方式,就是保护这个民族。在城市化进程中,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能否保护好少数民族传承悠久的传统文化,保护好少数民族成员继承并更好地发扬这些文化的权利,国家的法律体系经受着严峻的考验。为了构建完善的、多层次、多部门的法律体系,国家从立法、司法,从中央政府到地方政府,从与文化权利保护相关的多个部门出发,进行了长久的、日益精审的法律架构安排。本文通过对不同层次机构立法的考察,全面探讨城市化进程中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护问题。

一、中央立法考察

自从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党和国家的指导思想和治国方略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的颁布实施,使立法行为本身也伴随着城市化步伐纳入法制化的进程,进而带动各个方面、各个领域的立法都步入了一个良性发展的轨道。从中央到地方,与城市化进程加速而息息相关的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方面的立法也逐步完善。可以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中国政府为了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合法权益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初步形成了城市民族工作的理论框架和法律法规体系”[1]。目前其主要体现在如下一些法律的相关规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我国现行宪法序言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我国宪法总纲第四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2]

对国家与民族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无疑应是宪法的一个重要职能,我国现行宪法多处规定了国家处理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少数民族的各方面的平等权利、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尤其是文化发展权)、语言文字权、风俗习惯权都已经上升为一项宪法赋予的权利,日益受到重视。

在这里应当提出来的是,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七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3]该条前句说的是公民进行合法的文化活动的自由,这是自由权意义上的文化权利。后一句则是宪法对受益权意义上的文化权利的确认。简言之,该条款确认了公民(包括全国各族人民)的文化权利这一基本的宪法权利。

现行宪法将民族区域自治作为我们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第三章“国家结构”的第六节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在该节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4]现行法律规定中关于地方的自治机关如何自主管理本地方人民的文化权利,在本节的第二项讨论中将会有详细的论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区域自治法”)指出:“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5]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在宪法规定的原则基础上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一步系统化,从中可以看出,民族区域自治是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制度设计,民族区域自治是手段,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包括文化权利才是其最终目的。

此外,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在第三十八条中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6]目的是通过法律的手段保护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以上两条则是比较明确地提出了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文字以及其他方面属于民族自治地方传承已久的自身的文化保留及继承权利。城市化进程无论给城市少数民族社区带来何种变迁,少数民族居民个体都需要现行法律制度的保护。与此同时,城市改建、扩建,也需要认真保护城市少数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绝对不能受到破坏。特别是城乡接合部,有许多民族文物古迹,都要靠法律的手段实施保护。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从政策和资金上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国家重视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展,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少数民族文艺会演,繁荣民族文艺创作,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7]第二十五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支持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支持对少数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8]城市化进程不仅带来城市的繁荣,同时也带来了城市文化古迹选择性保护的难题,尤其是城乡接合部地区的文化保护更加复杂。鉴于城市输出文化与乡村输入文化都要经过此地,必然影响该地的文化变迁过程,这一特殊文化区域的保护模式还需认真探讨。仅就国务院出台的实施办法来讲,已充分证明,国家为了充分发扬民族文化,保留珍贵的文化遗产,保护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初步建立起了一套法律体系,使少数民族在这个强大的法律后盾下,自由行使专属于自己的文化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

民族文物是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各少数民族先辈给我们后人留下的珍贵的文化遗产。与城市化进程相伴的城市改扩建工程会对各民族居住的家园进行重新的规划,其直接的精神结果是唤起各族居民对居住在城市范围内的亲人的关心、对本社区的忠诚,特别是对关乎民族标示性建筑物的归属感的重视。对少数民族文物的保护无疑是少数民族实际享有的文化权利。

民族文物更是城市化进程中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直接对象,也是少数民族权利法律保护的直接对象。以1982年11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为标志,我国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始走上法制化的轨道。虽然该法主要是从国家对文物的管理方面进行的立法,但受该法保护的文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少数民族文物。

《文物保护法》第二条对文物的界定是:“(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9]

20世纪90年代中期,就开始了对《文物保护法》的修正工作。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新修正的文物保护法。旧《文物保护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方面相当薄弱,新法为此增加了相应条款,极大地加强和充实了法律责任的规定。2007年12月29日经过修正颁布施行的《文物保护法》依然保留了以上条款。

以上详尽的刑事责任规定,充分证明了国家对于城市化进程中可能出现的民族文物遭受破坏的现象高度重视,并通过不断修正的保护法进行严密的法律保护。

同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签署了全部4个有关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公约(《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

文物作为有形的文化遗产,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文化遗产的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决定了,非物质性的文化遗产(著作、狭义的文化、民歌等)也是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表现形式之一。我国55个少数民族几千年的文明史流传下来丰富多彩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长期以来,中国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保护和发展方面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取得了相当突出的成就。但从专门法的立法上研究解决这一问题,始于20世纪90年代。

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该法2001年修正)首次确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规定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2004年,国务院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民间文学作品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少数民族中流传的民歌、歌谣大部分都在全国范围内广为传诵,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承认这些民间艺人对于自己创作的作品的专有著作权,这是国家法律第一次从保障民事权利的角度来具体确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地位。

从实践的角度看,建立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的国内法保护已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力推动的一项重要工作,并提出了示范法条,这特别对发展中国家和多民族国家具有现实意义[10]

(五)《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等宗教行政法规

城市化进程带给城市原居住地少数民族和流动少数民族居民的往往是嵌入式的文化,城区改扩建工程使不愿失去宁静生活、不愿丢失社区共同文化的人们在迁移过程中留下新的保护对象,在这种背景下,直接保护的对象大多是民族特色的建筑,其中包括宗教建筑。从某种意义上讲,宗教建筑往往成为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们的一种对故乡家园远距离的爱戴。城市化会积极帮助流动的少数民族人口融入所在城市文化的现代性之中,却不能改变他们对原居住地民族宗教建筑的情感,它成为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的重要物质客体之一。党和人民政府对此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如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足以证明。

《管理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11]

二、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地方立法考察

我国立法模式基本上有两种:一是自上而下,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基本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国务院及其地方立法机关会据此制定详尽的实施条例或者办法;另一种则是地方立法先行,待条件成熟后,再由国家立法机关统一立法。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立法保护从实践来看属于后者[12]。在国家立法不能量体裁衣般照顾到城市化进程中全国各地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本身具体特点的时候,地方立法已经在此领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国家民委政策法规司编印的《中国城市保障少数民族权益法规选编》一书中就收录了22个省市自治区的城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另外,国家宗教事务局政策法规司编的《全国宗教行政法规规章汇编》一书,既收录了全国性宗教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也收录了国务院部门规章、综合性地方宗教法规、综合性地方政府宗教规章、单项地方宗教法规、单项地方政府宗教规章等,计50项。其中仅有六项是全国性和国务院部门法规、规章。

就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地方立法来看,比较典型的有以下几例。

(一)《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和《云南省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条例》

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制定并颁布《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该条例的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并规定了其具体职责。第十五条规定了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的认定条件:(1)本地区、本民族群众公认为通晓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内涵、形式、组织规程的代表人物;(2)熟练掌握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技艺的艺人;(3)大量掌握和保存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和其他实物、资料的公民。第十七条规定了对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的命名、设立条件等。其中包括:有历史悠久、世代相传、技艺精湛、有较高艺术性、观赏性的文化遗产或遗迹;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盛誉的文化遗产或遗迹;在当地有普遍群众基础或者有较高开发利用价值的文化遗产或遗迹。第十八条规定了设立云南省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的条件,主要包括:能够集中反映原生形态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民居建筑民族风格特点突出并有一定规模的;民族生产生活习俗较有特色的。第十九条规定,命名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设立云南省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各民族公民的意愿[13]

本条例在全国范围内首次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做出了相应规定。除此以外,云南省还公布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将立法与保护实践结合起来,对促进国家立法具有积极的示范和推动作用。

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还制定和颁布了《云南省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条例》,与关于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一般地方立法不一样,这部法律是关于对某个民族的特殊文化类型予以保护的法规。这样来,云南省在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方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并为其他地区城市化进程中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立法提供了借鉴,使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观念深入人心。

(二)《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福建条例》)

《福建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的条件:在本行政区域或者一定地域范围内被公认为通晓某一民族民间文化形态;熟练掌握某一民族民间文化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保存某一民族民间文化的原始资料、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第十二条规定了民族民间文化传承单位的条件:以保护民族民间文化为宗旨,经常开展以民族民间文化为内容的活动;掌握某一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态、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保存某一民族民间文化的原始资料、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

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享有以下权利: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可以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经济困难的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可以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资助。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完整地保存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人;依照法律法规开展传播、展示等经常性活动。该两条对传承人和传承单位权利义务的规定更是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云南省的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中也没有规定该方面的内容。虽然该规定还不是特别具体,还没有涉及民族民间文化的所有者这一根本性问题,但规定了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权利义务,更具可操作性。

《福建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民族民间文化形态保存较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特色鲜明的民族聚居村落和特定区域,可以命名为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具有悠久历史、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态、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并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区域,可以命名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该条规定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做法,也值得称颂,因为立法者有了“文化生态”的概念,已经意识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不能离开其原生地,与其生长环境是一个整体。可以说,这是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理念方面的一个进步[14]

(三)《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以下简称《贵州条例》)

《贵州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国外、境外团体、个人以研究或者营利为目的,到本省进行民族民间文化考察活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经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除经依法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得出境。该两条规定了对民族民间文化的出境保护,这也是针对前些年贵州传统的民族服饰、器具等大量流失的现状而做出的规定,同时也表明了立法者权利意识的增强。

该条例第十五条“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的条件”是:熟练掌握某种民间传统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在一定区域内被群众公认为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区域民族民间文化形式和内涵的;形成了只有本人和徒弟才有的特殊技艺的;大量掌握和保存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第十六条规定了民族民间文化传承单位的条件:掌握某一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技能或者开展相关研究;以弘扬该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为活动宗旨;坚持经常开展以民族民间文化为内容的活动;保存关于该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资料或者实物的。比较说来,云南省和贵州省对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规定比福建省的规定宽松,这也是两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从本省少数民族众多、文化素质相对较低的现实出发做出的规定。

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建立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或者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的条件:自然生态环境整体保存较好;具有民族文化典型特征;民族传统文化保存较好;历史悠久、建筑典型、民风古朴,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村寨。第十九条规定了民族民间文化之乡的条件:具有历史悠久、民族或者地方特色鲜明、世代传承的文化艺术,并且在国内外享有盛誉;形成独一的文化艺术种类,并且有广泛群众基础和较高的旅游、经济开发价值;有代表性的民族建筑和典型的民居建筑群。第二十条规定了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的条件:居住相对集中,民族、语言相同;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相同或者相近;传统民居建筑风格以及民俗相同或者相近;传统文化艺术以及手工工艺技术一脉相承。这其中对生态博物馆的规定是该法的一大特色,因为贵州在国内最早建立了梭嘎生态博物馆并在国内外获得了良好的反响,该规定也是建立在这一成功实践的基础上。

特别说明的是,《贵州条例》的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经费的筹集和用途。主要由政府拨款、社会捐助和接受国内外捐赠等多渠道筹集,主要用于民族民间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研究和开发;征集、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民族民间文化珍品、文献、典籍和实物;贫困地区民族民间优秀文化项目的保护和开发;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和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的建设与管理;其他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15]

(四)其他

除云南、福建、贵州三省外,还有其他一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相继通过立法,确立了本地区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范围,例如,2005年颁布的《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以及2005年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三、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部门立法以及措施考察

城市化较多地改变了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文化痕迹,城市社区少数民族居民的文化诉求日益占有重要的地位。城市化进程中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现象的表现形式千变万化、包罗万象,因此承担着管理、监察和保护任务的政府部门也各有分工,各自在所管辖的领域内对有关城市化进程中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内容按照法律进行保护。针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弱势,我国各级政府部门都分别采取了相应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尽管从实践角度来看还存在着许多问题,然而不可否认已经取得的成就已然在各个领域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

从立法上看,文化部、国家民委、国家出版局、广播电视部、卫生部、教育部等部门都针对城市化进程中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的不同方面,发布了不同形式的报告,提出了相应的工作意见,为全面保护少数民族依法行使自己的文化权利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从1998年起,文化部就与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在国内外立法调研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2003年经国务院同意后,文化部将草案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审查。2004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的建议下,该草案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这是一部关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全国性专门法律,遗憾的是该法尚未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程序[16]。2004年4月8日,文化部、财政部联合发出《关于实施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的通知》,提出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要求“全面普查,摸清家底,突出重点,抓紧抢救”,制定了《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实施方案》,促进了文化遗产的保护[17]

此外,其他部门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具体表现有:

(一)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发展少数民族的新闻、出版建设事业,在中央和有关省、自治区、自治州相继建立了民族新闻、出版机构。在城市化进程中民族社区逐渐壮大,民族社区的网络也渐趋形成,考虑到在城市当中其发展迅速、影响广大的特点,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1981年3月和1984年3月,国务院先后批准了国家民委、文化部、国家出版局等中央部委发出的《关于大力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图书馆工作的意见》,就少数民族图书出版工作的方针任务、民族出版机构的设置和调整、加强编译队伍建设、做好民族文字图书发行工作、妥善解决民族文字图书出版经费、民族自治地方的图书馆建设等问题,作了具体规范。

(二)广播、电影电视是民族文化的重要载体,是展示现代民族文化的一种重要形式。发展城市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广播电视网络,不仅是发展城市民族文化的重要内容,而且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地区特别是城市少数民族社区的广播影视事业,是新中国成立后兴起的一种新型民族文化事业。目前,民族自治地方已建成门类齐全、初具规模的民族广播电视网络。由于少数民族地区的广大群众汉语水平较低,语言障碍对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很不利。而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开展电视广播,既能保证国家法律政策在少数民族地区的正确贯彻实施,又能使少数民族群众通过广播电视得到科技知识和经济信息,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在城市化进程推进、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条件下,广播电视媒体对促进和推动城市少数民族社区经济发展的作用将越来越大。1985年6月广播电视部发布的《民族广播工作经验交流会纪要》、1987年4月国家语言委员会、广播电视部发布的《关于广播、电视、电影正确使用语言文字的若干规定》等,在城市社区少数民族的广播影视事业的法律保护方面做出了开拓性的努力。

(三)医疗卫生事业是与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有密切联系的一项重要产业,同时也具有文化属性。民族医药学是我国传统医药学的组成部分,有自己的医疗特色和理论体系。我国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法律性规范,规定了关于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和现代医药的一系列的具体问题。如1980年5月,卫生部、国家民委、教育部发出的《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医学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内地省市对口支援民族地区发展医学教育试行方案》、1983年7月卫生部、国家民委印发全国少数民族卫生工作会议形成的《关于继承、发扬民族传统医药学的意见》、1983年6月卫生部、国家民委、教育部发出的《关于全国重点高等医学院校培养少数民族高级医学人才的意见》等。目前,藏医、蒙医、维吾尔医、傣医等,不仅建立了500多个具有一定规模的医疗机构、民间诊所,6000多人的民族医疗队伍,而且形成了门诊、医院、科研和教学的民族医学体系,研究整理出版了民族医药典籍80多种、40多万册。有了民族传统医学与现代医学的相互促进及法制的保障,不仅会使民族医学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同时对我国法律体系也进行了更完备的补充。

从措施上看,为了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国家各部门立足于在城市化进程中保留民族特色、弘扬民族精神,传承民族文化,通过各种渠道,努力履行本部门的职责。具体表现有:

(一)在弘扬和发展少数民族文学艺术方面,通过政策和法律措施,建立领导管理机构、民族文艺团体和文艺研究机构,并规范其活动。少数民族文学艺术的发展繁荣,主要是依靠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管理和领导帮助。国家从中央机关到基层政权,自上而下建立了主管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国家文化部设有民族文化司,国家民委设有文化宣传司等行政领导管理机构,专门协调处理少数民族文化事务,领导少数民族的文艺发展方向。这是少数民族文化发展和繁荣重要的组织保证。

(二)古籍是记载和反映一个民族文化发展的历史轨迹,少数民族古籍是祖国宝贵文化遗产的一部分,少数民族古籍,包括历史、语言、文学、宗教、天文、历算、地理、医药、美术、生产技术等,少数民族法制文献资料亦当属其中。据不完全统计,彝族古籍散藏在全国的有1万多部;藏文古籍有1万多种;蒙文古籍文献有1500多种;满文古籍文献仅档案一项有150万件以上;维、回、苗、白、瑶、傣等其他民族,也有很多有价值的古籍文献。

1981年,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整理我国古籍的指示》,1982年始,在全国范围内有领导、有计划地开展少数民族古籍文献的搜集、整理和出版工作,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并统一规划少数民族古籍的整理工作。国家民委会同教育部、文化部和中国社会科学院等有关部门,首先建立专门工作机构,以加强组织领导。1984年7月,成立了由国家民委、教育部、文化部、社科院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全国少数民族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负责组织、协调、联络和指导全国少数民族古籍整理出版工作。先后有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130多个州、盟、地(市)建立了民族古籍整理规划小组或相应机构,并建立了7个跨省区的古籍协作小组。其次,国家民委多次召开全国性民族古籍整理工作会议,在汇集各地规划方案,听取专家学者论证的基础上,制定了民族古籍整理出版的“七五”“八五”“九五”规划,使总体布局和具体实施相结合,有力地推动了全国少数民族古籍的抢救、搜集、整理、出版和研究工作。如“九五”期间将编制的《全国少数民族古籍目录》,是一项巨大的少数民族古籍整理工程,也是我国文化建设史上的一项大工程。

据不完全统计,自1984年以来,全国已抢救、搜集的少数民族古籍达12万种(部、件、册),包括从结绳记事、说唱口碑到碑铭、石刻;从贝叶经文、竹木简策、丝帛素书到活叶函本、线装典籍,从经、史、文、哲到天文、地理、医药、工艺、美术,从契丹文、女真文、吐蕃文、西夏文、和田文到现行的各民族文字古籍等等,品种繁多,包罗万象。

[原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8年第4期]

【注释】

[1]国家民委政策法规司编:《中国城市保障少数民族权益法规选编》,北京:中国致公出版社,2000年。

[2]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注释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4~6页。

[3]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注释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8页。

[4]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注释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60页。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2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8、12页。

[7]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政策法规司编:《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释义)》,北京:民族出版社,2005年,第213~214页。

[8]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政策法规司编:《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释义)》,北京:民族出版社,2005年,第213~214页。

[9]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4~5页。

[10]引自朱兵:《文化遗产保护与中国的实践》,来源:中国人大新闻2001年11月23日。http://www.ccnt.com.cn/html/culturalheritage/content.php?GName=bhkf&id=245

[11]国家宗教事务局政策法规司编:《全国宗教行政法规规章汇编》,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2000年,第4页。

[12]黎明:《论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源问题》,载《民族研究》2007年第3期。

[13]引自田艳、王让:《我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立法及其完善》,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14]引自田艳、王让:《我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立法及其完善》,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15]引自田艳、王让:《我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立法及其完善》,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16]引自张晓辉、姚艳:《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保护》,载《思想战线》2007年第3期。

[17]黎明:《论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源问题》,载《民族研究》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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