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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行动者含义的扩充

时间:2022-03-1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现代社会,各种各样的法人行动者构成了社会生活的主体,它们规模不等、层次不一,比如,在联合国中,各个国家是基本的行动者,而在大型股份公司中,拥有股份的各个法人组织也是基本的行动者。鉴于以上原因,科尔曼认为,“法人行动者”其实就是一种特殊的行为人,只不过其行动的范围是发生在相对宏观的社会层次上。[20]当然,作为社会行动者的自然人与“法人行动者”也存在较大的区别。
基本行动者含义的扩充_“法人行动”与当代中国社会

三 自然人与法人:基本行动者含义的扩充

综观社会学发展史中的各种理论流派,它们大多都有一个不言而喻的前提,即社会行动的基本单位就是个人(或自然人),社会结构都是在个人行动的基础上以不同的方式建立起来的。而科尔曼的法人行动理论则向人们提示,现代社会已经发展出了一种新的行动单位,这就是“法人行动者”,研究者可以将社会行动的分析单位扩展到自然人以外的新领域,从而更加科学地把握新时代社会行动的特征和发展规律。

科尔曼认为,一个基本的行动系统由两个元素组成:一是行动者,二是资源。行动者的行动就是控制这些资源以获取利益。对资源的控制往往表现为处置资源的各种行动的权利,它是交易(即社会行动)的基础。行动者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如果有足够的资源而无适当的能力去管理这些资源,便要尽力寻找具有相当技术与能力的其他行动者,利用他们为自己服务,并以支付报酬的形式作为交换手段,这样就形成了委托与代理关系——两个行动者组成的统一的行动单位取代了原有的彼此独立的行动者,这个统一的行动单位就是基本的“法人行动者”。

科尔曼曾经谈到,“视法人为一个拥有全部财产的行为人(行动者)也很合理。就一个拥有财产的行为人(行动者)而言,我们可以按目的来分析其行为方式;也就是说,他们会以一种与目的一致的方式行事,因此不是以一种多少有些反常或乖戾的方式行事。这样,我们就能考察这些行为人(行动者)的功能系统的行为方式”。[19]也就是说,“法人行动者”和自然人行动者一样也具有特定的目标、利益和比较稳定的偏好,这是运用理性行动模式来考察法人行动的基本前提。现代社会,各种各样的法人行动者构成了社会生活的主体,它们规模不等、层次不一,比如,在联合国中,各个国家是基本的行动者,而在大型股份公司中,拥有股份的各个法人组织也是基本的行动者。

作为基本行动者,自然人和法人的相同之处在于:

◆它们都拥有一定的资源,或者控制着某些事件;

◆它们都采取一定的行动以谋求某种利益;

◆它们都以某种符合自身目的的方式行事,即具有所谓“稳定的偏好”;

◆它们都有权决定自身的行动;

◆它们都有一定的义务并且可以为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鉴于以上原因,科尔曼认为,“法人行动者”其实就是一种特殊的行为人,只不过其行动的范围是发生在相对宏观的社会层次上。科尔曼指出,“微观到宏观的结构是一种相对架构。无论在哪个层次上发现了行为人(行动者)的目的行为,我们都可以将此作为微观层次,并考察这些行为人(行动者)系统的运行”。[20]

当然,作为社会行动者的自然人与“法人行动者”也存在较大的区别。首先,自然人行动者的动机和利益是个人性的,而“法人行动者”的动机则由系统内部交换互动而形成的利益来决定;其次,权利所有者与行使者的关系,对自然人行动者而言,二者是同一的,而在“法人行动者”内则一分为二,权利的所有者是“委托人”,其行使者则是所谓的“代理人”。也正是由于以上原因,现代社会的行动局面显得异常复杂,行动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行动者”以及作为“法人行动者”代理人的自然人,他们之间的关系盘根错节,其后果是,当代社会绝大多数的社会行动都与“法人行动者”密切相关,许多社会问题的产生和解决也都要涉及法人行动者。

尽管科尔曼十分肯定自己的结论,但人们可能还是难免提出疑问,将“法人行动者”作为同自然人一样的基本行动者来看待,这样的做法和认识究竟是否合理呢?因为它毕竟不是真正的“人”,其意思表示和行动又都是通过一个个不同职位上的自然人来实现的,那么我们究竟能否将这些法人组织看作不同于自然人的“行动者”呢?目前,在社会学领域以及有关科尔曼的研究中,我们还没有见到这方面的探讨,不过,在法学领域,关于“法人”能否作为民事主体这一问题,却一直存在许多争论,这些研究或许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

在法学领域,关于法人的本质(或者说法人的人格问题)一直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法人拟制说”,一是“法人实在说”。“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原本不是人,只是法律将其拟制为人,他实际上是一种观念上的存在,是想象中的人格,因为它既没有肉体和器官,也没有精神和思维;而“法人实在说”则认为,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属于客观现实,是一种具有团体意思的独立存在。“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这两种观点长期对峙,争论不休,也使得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等问题一直没有定论。

不过,随着经济的发展,法人在当前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相当多的经济活动都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认可了“法人实在说”,因为每一个法人都活生生的具体存在,“它有着区别于个人利益的团体利益,在追求特殊的团体利益的过程中,它有选择和实现自己目标的能力和权利,有能力对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21]还有学者认为,尽管法人是由众多自然人组成的有机整体,它的整体意志或思想,是通过作为其构成要素的自然人以一定的结合方式形成的,它的整体行为也是通过自然人以一定结合方式实施的,但是,单个成员一旦加入法人组织,在一定的职务上工作,“他就不再是一个独立的自然人个体,而是作为法人组成的一个分子而存在。其在为执行机关职务而表示的意思决议就不再是作为单个自然人个体的意思表示看待,而是作为法人的意思表示”。[22]从所谓的“人格权”来看,法人名称是法人成立、取得主体资格的必要事项,该种权利为法人所固有和必备,伴随始终,其移转也有特定限制,而且,法人名称在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也具有排他性。因此,不能完全否定法人人格权(尽管法人与自然人不可能享有相同和均等的人格权)。可见,我们的确可以将法人看作是一种社会行为的主体,因为他可以像自然人一样从事许多社会活动,如生产、消费或者享受服务,从事正当的社会活动或者进行犯罪,在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提出物质甚至精神方面的赔偿要求等等。关于法人是否可以要求精神赔偿目前仍存在争论中,但有很多学者认为,法人虽然没有愤怒、绝望、恐惧、焦虑等自然人的精神痛苦,但他也具有特定的精神利益,比如信誉、名誉、商业秘密等,如果这些利益遭到非法侵害,就可以提出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这种在财产以外的无形损害虽然不同于自然人受到侵害时的精神痛苦,但名誉、信用等人格性利益的损失也可以进行财产的评估和计量,因此可以进行相应的赔偿。[23]

总之,在当代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人们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即“法人”可以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如前所述,许多社会组织尽管没有法人资格,但在社会实践中其实也完全在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行事。这种状况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促使我们进一步理解科尔曼的观点,即在社会行动这个理论范畴之内,由自然人构成的、以“资源”和“利益”概念为核心的“法人行动者”也可以被看作一种社会行动的单位和种类,或者说是社会行动的一个独立主体来加以研究,从这个角度出发,社会行动的范围和类型得到了丰富,研究者的视野也开阔了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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