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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预防人员的法规要求

时间:2022-05-0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事故预防人员的法规要求(一)事故预防人员的法规要求1.劳动者的职业安全与卫生教育及职业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车间级职业安全与卫生教育由车间负责人组织实施,内容包括本车间职业安全与卫生状况和规章制度,主要危险因素及安全事项,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主要措施,典型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

事故预防人员的法规要求

(一)事故预防人员的法规要求

1.劳动者的职业安全与卫生教育及职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五十五条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1963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提出了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制度。

1990年10月原劳动部颁发了《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规定》。

1995年11月原劳动部颁发了《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对企业生产岗位职工和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做了具体规定。

1999年7月原国家经贸委颁布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了《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

(1)职业安全与卫生教育

职业安全与卫生教育的基本内容主要有思想教育、职业安全与卫生技术知识教育和典型事故教育。

1)思想教育

思想教育包括思想认识教育和劳动纪律教育。

①思想认识教育主要是通过职业安全与卫生政策、法规方面的教育,提高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的政策水平,正确理解职业安全与卫生方针,严肃认真地执行职业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做到不违章指挥,不违章作业。②劳动纪律教育主要是使管理人员和职工懂得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对实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提高遵守劳动纪律的自觉性,保障安全生产。

2)职业安全与卫生技术知识教育

职业安全与卫生技术知识教育包括生产技术知识、基本职业安全与卫生技术知识和专业职业健康安全技术知识。

①生产技术知识是指企业的基本生产概况、生产技术过程、作业方法或工艺流程、产品的结构性能,所使用的各种机器设备的性能和知识,以及装配、包装、运输、检验等知识。②基本职业安全与卫生技术知识是指企业内特别危险的设备和区域及其安全防护的基本知识和注意事项;有关电器设备的基本安全知识;有毒、有害的作业防护;一般消防规则;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以及伤亡事故的报告办法等。③专业职业安全与卫生技术知识是指某一特殊工种的职工必须具备的专业职业安全与卫生技术知识,包括锅炉、压力容器、电气、焊接、起重机械、防爆、防尘、防毒、瓦斯检验、机动车辆驾驶等专业的安全技术及工业卫生技术知识。

3)典型事故教育

典型事故教育是结合本企业或外企业的事故教训进行教育,通过典型事故教育可以使各级领导和职工看到违章行为、违章指挥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的损失,提高安全意识,从事故中吸取教训,防止类似事故发生。

(2)职业资格

1)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主要应进行国家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企业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知识及安全文化,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教育。

2)技术干部的职业安全与卫生教育内容主要包括:职业安全与卫生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本职安全生产责任制,典型事故案例剖析,系统安全工程知识,基本的安全技术知识。

3)对行政管理干部教育的主要内容是职业安全与卫生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职业安全与卫生技术知识以及他们本职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4)企业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人员教育内容应包括:国家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职业安全与卫生标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职业卫生知识、安全文件,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及调查处理程序,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

5)班组长和安全员的职业安全与卫生教育内容包括:职业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职业卫生和安全文化的知识、技能及本企业、本班组和一些岗位的危险因素、安全注意事项,本岗位安全生产职责,典型事故案例及事故抢救与应急处理措施等。

6)企业工人的职业安全与卫生教育主要有三级教育、特种作业教育和经常性教育三种形式。

①三级教育是指企业新工人上岗前必须进行厂级、车间级、班组级安全教育。厂级安全教育由企业主管厂长负责,企业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内容应包括职业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通用安全技术、职业卫生和安全文化的基本知识,本企业职业安全与卫生规章制度及状况、劳动纪律和有关事故案例等项内容。车间级职业安全与卫生教育由车间负责人组织实施,内容包括本车间职业安全与卫生状况和规章制度,主要危险因素及安全事项,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主要措施,典型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班组级职业安全与卫生教育由班组长组织实施,内容包括遵章守纪,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岗位间工作衔接配合的职业安全与卫生事项,典型事故案例,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性能及正确使用方法等项内容。

另外,企业职工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必须进行相应的车间级或班组级职业安全与卫生教育。

②特种作业教育是指对接触危险性较大的特种作业人员,如电气、起重、焊接、驾驶、锅炉、压力容器等工种的工人所进行的专门安全技术知识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通过脱产或半脱产培训,并经严格考试合格后,才能准许操作。

另外,在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投产前,也要按新的安全操作规程教育和培训参加操作的岗位工人和有关人员。

特种作业分为17类:

a.电工作业;

b.金属焊接切割作业;

c.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

d.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

e.登高架设作业;

f.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

g.压力容器操作;

h.制冷作业;

i.爆破作业;

j.矿山通风作业(含瓦斯检验);

k.矿山排水作业(含尾矿坝作业);

1.矿山安全检查作业;

m.矿山提升运输作业;

n.采掘(剥)作业;

o.矿山救护作业;

p.危险物品作业;

q.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作业。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安全技术培训实行理论教育与实际操作技能相结合的原则,重点是提高其安全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实际能力。培训的方式可以由企事业单位或有关部门进行。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与发证工作,由特种作业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申报,地市级安全生产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安全技术考核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与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以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为主。考核内容应严格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进行。经考核成绩合格者,发给《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重新进行培训。

③对职工应进行广泛的经常性的职业安全与卫生教育,要在生产过程中自始至终坚持不断。一般的教育方法是班前布置、班中检查、班后总结,使职业安全与卫生教育制度化。重点设备或装置大修,应进行停车前、检修前和开车前的专门安全教育,安技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和检修单位进行教育,以确保安全检修。企业应集中力量确保安全检修。对重大危险性作业,作业前施工部门和安技部门必须按预定的安全措施和要求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否则不能作业。

2.劳动防护用品和健康监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1996年4月原劳动部颁发了《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2000年3月原国家经贸委颁布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

2002年5月卫生部颁布《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1)劳动防护用品

1)劳动防护用品的分类

劳动防护用品按照防护部位分为9类:

①安全帽类,是用于保护头部,防撞击、挤压伤害的护具。主要有塑料橡胶、玻璃、胶纸、防寒和竹、藤安全帽。②呼吸护具类,是预防尘肺和职业病的重要护品。按用途分为防尘、防毒、供氧三类;按作用原理分为过滤式、隔绝式两类。③眼防护具,用以保护作业人员的眼、面部,防止外来伤害。分为焊接用眼防护具、炉窑用眼护具、防冲击眼护具、微波防护具、激光防护镜以及防X射线、防化学、防尘等眼护具。④听力护具,用于保护劳动者听力免受伤害。听力防护具有耳塞、耳罩和帽盔三类。⑤防护鞋,用于保护足部免受伤害。目前主要产品有防砸、绝缘、防静电、耐酸碱、耐油、防滑鞋等。⑥防护手套,用于手部保护。主要有耐酸碱手套、电工绝缘手套、电焊手套、防X射线手套、石棉手套等。⑦防护服,用于保护职工免受劳动环境中的物理、化学因素的伤害。防护服分为特殊防护服和一般作业服两类。⑧防坠落护具,用于防止坠落事故发生。主要有安全带、安全绳和安全网。⑨护肤用品,用于外露皮肤的保护。分为护肤膏和洗涤剂。

2)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

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一种预防性辅助措施,根据安全生产、防止职业性伤害的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进行发放。

①劳动防护用品的选择在考虑对有害因素的防护功能的同时,还要考虑作业环境、劳动强度以及有害因素的存在形式、性质浓度等因素。②所选择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保证质量,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穿戴舒适方便,不影响工作。③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根据企业安全生产和防止职业性危害的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发放。④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应按照行业、地方标准执行。⑤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保管、发放工作,由企业行政或供应部门负责,安全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督促检查。⑥特殊防护用品应建立定期检验制度,不合格或失效的,一律不准使用。⑦对于在易燃、易爆、烧灼及有静电发生的场所,禁止发放、使用化纤防护用品。

3)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与认证

为保证劳动防护用品质量,国家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建立了质量检验与认证制度。

劳动防护用品检验机构负责全国劳动防护用品《产品合格证书》和《产品检验证》的发放工作。各省、市建立地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当地生产和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监督,督促检查企业严格执行劳动防护用品标准。

国家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具有一支足够能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具备申请取证条件的企业,经检验单位对企业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及产品抽样检验检测后,审查合格,由国家安全生产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报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公布名单。

(2)健康监护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2)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3)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4)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3.童工的禁止使用和女工、未成年工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第七章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做出了规定。

1991年4月国务院颁布《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1988年6月国务院颁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990年1月原劳动部颁布《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1991年9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2年4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童工的禁止使用

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使用童工。

(2)女工保护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根据《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体力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体力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劳动时间率、能量代谢率、性别系数、体力劳动方式系数四个因素决定的。体力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反之体力劳动强度就越小。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主要有:森林采伐业、楞场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kg、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kg的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根据《高处作业分级》标准,高处作业是指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包括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2m~5m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5m以上至15m时,称为二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15m以上至30m时,称为三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30m以上,称为特高处作业。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作业。

在低温冷水中作业会对月经期的女职工的生理卫生产生不良影响,不得安排月经期的女职工从事低温、冷水作业。低温作业,是指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操作人员接触冷水温度等于或低于12℃的作业。

第二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是较重的体力劳动,妇女月经来潮时,正常的生理机能和机体活动能力出现变化,身体防御能力暂时被破坏,生理波动大,作业能力下降,工作效率低。女职工月经期间可以照常工作,但不能参加过重的体力劳动。

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具体有:轻工系统的方便面和面粉,食品系统的冻肉装运,蛋品厂的过磅,轮胎厂的大轮胎成型,橡胶厂的拔楦,化工厂的有机备料和无机备料等。

女职工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包括:

(1)女职工在已婚等孕期间,禁忌从事铅、苯、汞、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四级的作业。

(2)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以外延长女职工的劳动时间,对于难以完成原工作任务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3)女职工在怀孕期间要禁忌从事下列劳动:

①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②制药行业从事抗癌药物及二烯雌酚生产的作业;③作业场所放射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④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⑤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⑥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⑦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⑧《高处作业分级》标准规定的高处作业。

(4)对于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时间的休息。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应当计算在劳动时间内。

(5)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内,劳动合同的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自动延续到哺乳期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三条对在哺乳期间的女职工的劳动安排规定了两个“不得”,即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包括: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有机磷化合物和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全身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女职工哺乳期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主要是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作。女职工在哺乳期应暂时调离接触可自乳汁排出的化学物质的作业,目的是保证哺乳女职工有丰富的、质量好的乳汁喂养婴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颁布的各种劳动保护法规,除了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外,还在其他方面规定了一些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对女职工的安全健康实施全面保护。

女职工月经期间,除了不安排其参加禁忌从事劳动的工作外,还应建立女职工月经卡。女职工集中的单位,要建立有冲洗设备的女工卫生室,尤其是从事巡回操作和长时间站立作业的女职工,更需要设立卫生室及冲洗设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第七十四条规定:“最大班女工在100人以上的工业企业,应设女工卫生室,且不得与其他室合并设置。”“女工卫生室由等候间和处理间组成。等候间应设洗手设备及洗涤池。处理间应设温水箱及冲洗器。冲洗器的数量应根据设计数据来确定。按最大班女工人数,100~200名时,应设一具,大于200名时,每增200名时,增设一具。”“最大数量女工在100名以下至40名以上的工业企业,亦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的工作,单位可发给女士单人自用外阴冲洗器。”

女职工自确定怀孕之日起,即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除不得接触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X射线,γ射线,接触工业毒物和有急性中毒危险的作业外,怀孕女职工不得加班加点。怀孕7个月后,不得上夜班,对不能胜任原岗位劳动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调换岗位安排适宜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企业应设工间休息室,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允许怀孕的女职工在预产期前休息两周。女职工劳动保护还规定,怀孕女职工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生育分娩是妇女正常的生理过程,但它给产妇在精神上和肉体上带来了紧张、劳累和疼痛。怀孕后生理机能所产生的变化需要在产后逐渐恢复到怀孕前的健康状态,分娩时的体能消耗也需要休息和补充营养。因此,生育期的保护对女职工来说不仅必要,而且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如果说规定女职工哺乳期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是为了保证女职工有丰富的质量好的乳汁来喂养婴儿,那么,女职工哺乳期的其他保护措施则是为了保证女职工按时哺育婴儿,保证婴儿吃饱,健康成长。为此,对有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国家法规规定,在每班工作期间应给予两次授乳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国家还要求,有哺乳婴儿五名以上女职工的企业,应当建立哺乳室,室内应有洗手设备,保持空气新鲜、干湿适宜、阳光充足。

(3)未成年人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这里讲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森林伐木、楞场及流放作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度进行的作业;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性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除了不得采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外,对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招用在地面工作的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不得安排他们从事爆破等危险作业;同时,对未成年工的劳动时间也应加以限制,不得安排他们加班加点和夜间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在招用未成年工时,要对其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录用,录用后还要定期进行体格检查,一般一年进行一次。

4.工作时间和休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第四章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做出了规定。

1991年6月发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

1995年3月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及其他法定休假节日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5.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第五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条规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利益。”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中对劳动者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做了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会组织应当监督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做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中,对工会代表职工的职业安全与卫生利益做出了规定。

2001年12月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布了《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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