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竞争社会中的“合作”

竞争社会中的“合作”

时间:2022-03-1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因而,合作的多种形式和多样性内涵都被罗尔斯抽空了,他所看到的合作实际上就是竞争社会中的协作,是合作的一种低级形态。
竞争社会中的“合作”_合作的社会及其治理

二、竞争社会中的“合作”

根据美国学者W.E.哈拉尔的研究,在“新资本主义”时代,即使在私人领域,也已经知道合作是制胜的法宝,甚至是一些本应属于竞争对手的经营者,也在“学着合作”。哈拉尔认为,这意味着“一种‘开放体系’的公司模式正在发展,按照这种模式,董事变成了‘经济政治家’,并形成一种‘社会契约’,将这些截然不同的利润结合在一个更大的经济共同体之中。实际上,这一更明确的角色应该逐步扩大企业的使命,不仅创造经济财富,而且创造‘社会财富’。”[7]哈拉尔对私人领域进行的考察是为了得出这样的结论:“更高级的经济生活正在被发现,因为向一个新时代的过渡日益接近——仿佛一个广阔的‘经济上的高级领域’已经打开了大门,而今天的企业家们才刚刚开始注意到这一点。尽管这是一种更高程度的私营企业和经济,但是光靠良好的愿望是不可能成功的,还需要更加复杂的制度结构、强大的信息系统和明智的自身利益。”[8]在哈拉尔的论述中,潜在地包含着对合作的期望。有了合作的愿望,并不意味着组织就能够拥有稳定的合作体制,无论合作的愿望多么强烈,也还只是主观性的存在,只有当合作的愿望转化为制度结构,组织的合作体制才能确立起来,组织行为模式的合作性才能够得到制度的保障。不过,哈拉尔所考察的晚期工业社会的现实向我们证明了合作愿望产生的时代前提,哈拉尔也提出了相应的制度结构的问题,这是非常积极的。但是,合作体制所赖以成立的“更为复杂的制度结构”究竟怎样才能建立起来?就是一个必须加以认真研究的问题了。

在工业社会的思维范式中谈论合作,所思考的总是个人间或可以还原为个人间的合作。因而,在合作的发生机制问题上,自然而然地就找到了协议与契约。这就使我们绕不开社会契约论。我们也看到,就罗尔斯的理论而言,基本上是从“社会是一个互利的合作系统”的假设出发的。但是,他所缺乏的是对合作的历史性考察,他仅仅是把近代以来的社会现实作为一个先定的前提加以接受了。因而,合作的多种形式和多样性内涵都被罗尔斯抽空了,他所看到的合作实际上就是竞争社会中的协作,是合作的一种低级形态。虽然罗尔斯也要求在道德的“基本善”的理念下去建构合作,但是,这种以协作形式出现的合作对道德价值并没有多高的要求,只要个体的利益要求被限定在合理的范畴中,或者说,只要进入协作体系中的个体能够达成互利的契约和协议,就可以使协作顺利展开,就能够达成互利的结果。在罗尔斯这里,个体的合理利益显然是由社会的基本善来规定的,然而,社会的基本善又来源于何处呢?由于罗尔斯放弃了历史考察,所以无法对这一问题作出回答。而且,他也没有走出个体的人的视角去思考人的利益实现的环境,即没有对协作行动的制度条件进行分析,更不用说提出制度变革的要求了。总的说来,罗尔斯是把近代以来逐渐完善起来的法制作为无需提出疑问的基本结构和基本框架加以接受的,他的所谓“互利的社会合作系统”,也就是存在于这一框架下的行为系统。与早期的社会契约论(如霍布斯)不同的是,罗尔斯要求在行为及其动机的意义上引入道德的基本善,在制度等社会结构和框架的意义上,却不对道德价值表示任何诉求。

应当承认,在由罗尔斯所引发的“新社会契约论”思潮中,已经认识到了社会多元化的现实。如果说经典的社会契约论提出“社会契约”这一社会建构原则的时候仅仅意识到了社会差异化的事实,是出于在差异性个体之间寻找共同的普遍性规定的目的而提出了社会契约的假定,那么,在“新社会契约论”进行理论思考的时候,个体的人的差异已经游离出了思想主题的中心,所要回答的则是迅速分化的人群如何共处和共同行动的问题。这样一来,新社会契约论与经典社会契约论的思考重心就有所不同了。经典社会契约论所要思考的是在差异性的个体间寻求普遍性,而新社会契约论则需要在无法从差异个体间抽象出普遍性的情况下去发现共同行动的方式和方法,因而,走向了阐述社会合作的方向。也就是说,由罗尔斯所代表的新社会契约论是在多元世界中去为群体间的合作寻求基础的,即冀望于在社会契约的基础上去建构一个“普遍合作”的世界。就此而言,新社会契约论与经典社会契约论在理论追求上表现出了不同:经典社会契约论要求理解和规范原子化的“个体的人”之间的竞争关系(霍布斯对此表述的最为直截了当);新社会契约论则要求在社会契约的基础上建构起“群体合作”的框架。然而,从契约的社会功能在近代以来的演进史来看,社会契约论所支持的仅仅是一种社会协作,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作。如果不对协作与合作进行区分的话,可以说新社会契约论的全部阐述都是可以接受的,一旦我们看到协作与合作之间的区别,新社会契约论为近代以来所有社会协作体系进行理论证明的性质就完全暴露了出来。考虑到竞争与协作只是工业社会的两个面相,经典社会契约论与新社会契约论的区别仅仅在于关注点上的不同,经典社会契约论注重的是竞争的一面,而新社会契约论所注重的则是协作的一面。所以,对于真正合作体系的建构而言,都没有提供可靠的支持。

之所以新社会契约论并未达成建构社会合作体系的目的,是因为它未实现对经典社会契约论的另一个前提的超越,那就是立约者的理性假定。我们在几乎经典社会契约论的全部论述中都可以看到,人的理性是订约活动不可缺少的前提,而且是一个必须默认的、不可怀疑的甚至无需思考的前提,到了亚当·斯密那里,这种理性的原子化个体甚至被更为直接地表述为“经济人”。经济人理性决定了人必须在利害关系中去作出权衡,必须事先去计算得失并尽可能地谋而后动,必须在协作的过程中根据自我的利益要求而去进行行为选择。总之,理性让人以自我为中心去对待一切人和一切事,完全根据自我利益实现的需求去决定与他人协作,理性决不允许人去为了社会整体的利益而与他人开展合作。根据斯密的看法,尽管利他的结果以及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都是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产生的一种客观结果,但就行动者而言,他们只关注自我利益的实现。由此看来,新社会契约论是不敢否认立约者的理性的,因而,它必须在经典社会契约论所铺设的轨道上前进。应当说,罗尔斯意识到了作为社会契约论默认前提的理性是一个无法超越的因素,所以,他才不得不作出一种无奈的选择,那就是,用一块“无知之幕”把理性蒙起来。但是,这只能是暂时的,一旦走出“原初状态”,也就必须为理性揭幕了,因而,也就无法避免重归经典社会契约论的窠臼。至多,只能说新社会契约论对立约者作出了重新定义,即把经典社会契约论的“原子化个人”转化成了“人群”这样一种个人的集合形态,从而使“自然状态”中如狼似虎的个人转化成“原初状态”中有着制造“代表”之天性的人群。

显然,人们不难理解这样一个事实:在人的自然本性中有着动物群体的行为特征,这决定了人们可以同舟共济。比如,一群老鼠可能在争抢食物时而相互龇牙咧嘴,到了某个危险信号出现的时候,则会紧紧地依偎到一起。这其实是一种寄托于群体分担自己的不安全感的行为。然而,在人类经历了资本主义阶段后,学会了理性计算的人在某种危机降临的时候总是进行精密的筹划,努力把危机转嫁给他人,从而让自己脱身于事外。在这样做的时候,也会声言“同舟共济”,通过竭尽全力的表演去说服他人向自己靠近,一步步、一点点……一旦他人靠近到一定距离后,就把危机的绳套一下子套到他人的头上去。在2008年的金融危机中,美国活灵活现地演出了上述一幕,在随后的欧洲债务危机中,德法两国也如法炮制。由此看来,理性使人变得恐怖,理性使人敌视合作,理性使人破坏合作。在高歌理性的时候,如果忽视了损人利己的理性行动,那其实是最不理性的做法。人的自然本性即人的动物的一面只让人在生存环境优裕的条件下展开争夺,而人的理性则会让人在一切环境中损人利己,愈是在复杂的、恶劣的环境中,人的理性中的损人利己的一面暴露得愈充分。这可能就是人还不如动物的一面。所以,竞争的社会使人在文明的轨道上逆行。在竞争的社会中,单方作出的合作行为总会包含着受背叛的可能性。这是因为,竞争的社会不是把人们之间的和谐共处作为行为目的,而是把自我利益的实现作为行动的指向,为了个人利益的实现,总会有人希望在对他人的合作行为的背叛中获得更大的收益。就背叛行为来说,用人们的“恶”的本性来加以解释貌似合理,其实只是证明了形而上学的追溯方法,更为合理的解释应当归于这个竞争的社会。正是这个社会,使合作行为遭遇背叛时也以背叛合作来加以回报,从而将不合作状态加以扩大。

近代以来的社会之所以是一个竞争的社会,是由于这个社会的基本结构造成的。在我们看来,这个社会的基本结构并不是罗尔斯所说的法制及其观念,而是社会的中心—边缘结构。法制及其观念只是这个社会上层建筑意义上的基本结构,而中心—边缘结构则是这个社会的普遍性结构。工业社会的中心—边缘结构决定了人们在各个方面都处于一种不对称的地位上,人们间的信息不对称、知识不对称、能力不对称、智慧不对称等,会对人们之间的合作行动产生负面影响,而且,这些方面的不对称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的。但是,如果我们不是把合作寄托于每一个合作者的行为选择的基础上,而是寄托于制度等社会设置的基础上,那么,反映在个体的人之间的这些不对称因素也就不再能够成为破坏合作甚至瓦解合作的因素了。所以,真正普遍意义上的合作只有通过合作社会的建构才能变为现实。而在今天这样一个竞争的社会中,即使人们之间已经建立起了合作关系,也会因为某个微小的不对称因素而被瓦解。不过,我们不能等待合作社会的到来,在目前的条件下,通过弘扬合作理念去促进合作则是一条具有现实意义的途径。同时,一定群体中以及群体间通过合作而获得的合作利益也会发挥示范作用,特别是当这种合作行动实现了对中心—边缘结构的解构时,也就会在全球的范围内实现“去中心化”,那样的话,就能够为人类赢得一个合作的社会。总之,合作的社会是在合作中去加以建构的,而合作社会的到来,将为普遍的合作确立起坚实的基础。

毫无疑问,近代以来,作为规范竞争的必要设置的法制及其观念妨碍了合作的成长。我们知道,在工业社会的历史条件下,出于平等竞争的需要,确立起了产权意识,然而,产权意识对于合作来说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阻碍因素,或者说,只要人们受到产权意识的支配,他就只能在较低的合作层面采取积极的态度,即扮演协作者的角色,而在合作的意义上,他的产权意识就会成为他开展行动的包袱。从历史上看,产权意识是私有观念的表现,是在私有财产出现后必然出现的一种主观形态。但是,近代社会的法律强化了产权意识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且,在20世纪后期,法律在扩张的过程中还在不断地把那些未被产权所征服的东西纳入产权规范的范畴。“知识产权”概念的发明就是一例。由于这些原因,合作也就沦落成了协作,而比协作更高的合作则成了空想。在今天这样一个全球变暖的危机面前,西方国家掌握着先进的“减排”技术,却由于产权意识而不愿意转让给后发展国家。这就是典型的拒绝合作的做法,宁愿让包括自我在内的人类都陷入危机状态,也要捍卫产权意识。所以,在我们思考合作社会到来的问题时,需要努力去关注那些对产权意识造成冲击的因素,去发现它所造成的冲击在何种意义上能够积极地导向合作。当然,也需要指出,那些法律所不允许的侵犯产权的行为并不能导向合作,因为它是消极的甚至野蛮的。我们要提倡人们关注的,是那些在历史进步中新成长起来的因素,它们显现出建构人类新的生活方式的迹象,甚至已经汇成一个历史趋势。这些因素包含着对传统产权意识的挑战,而对人类社会的发展却具有积极意义。对于这些因素,如果意欲在社会治理的法律途径中加以消除,那肯定是错误的。

不过,从个体性的视角出发,也会看到导向合作的图景,其条件就是社会的多元化这样一个坐标。因为,在多元化的社会中,人的活动也会多样化,即存在着多维向度。扩大而言,组织以及其他群体也是这样。对于参与社会生活的行为体来说,他(它)在任一维度上的行为都必然会引发相对人在他(它)的其他维度上的行为的同质性回应。例如,他在某一方面与相对人之间开展合作,那么他在其他方面的交往中也会赢得合作者,反之亦然。这样一来,至少在理论上去进行推论,是可以导向一个合作机制的。当然,现实是复杂的,特别是在我们这样一个陌生人社会中,合作以及不合作者在多维向度上的行为相对人都不可能获得关于行为体的充分信息,所以,社会设置就显得非常重要。一俟我们的关注点被引向了社会设置,就会发现,法律虽然是必要的,而法制以及法治的逻辑则决定了法制体系无法成为每一个行为体都坚守合作的保障。所以,需要去建构一种适应于合作社会要求的德制,从而保障合作行为的普遍化。这样一来,一方面,是社会网络结构的完善;另一方面则是以德制为标志的全新的社会设置的建构。它们将为合作社会的确立提供必要的支持。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