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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消毒管理办法

时间:2022-06-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消毒管理工作,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维护军队人员健康,根据国家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传染病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排放的污水、污物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九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2003]卫防字第4号,总后勤部2003年1月10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消毒管理工作,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维护军队人员健康,根据国家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传染病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军队组织实施消毒管理工作的基本依据,适用于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和为军队提供社会化保障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师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负责本级范围内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级范围内的消毒监测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消毒的卫生要求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明确消毒工作的管理部门,制订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等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黏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排放的污水、污物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卫生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九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条 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一条 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有关规定,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 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规定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运送尸体的车辆、工具应当及时消毒。

第十四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流动人员在营区内集中生活起居的场所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五条 疫源地的消毒应当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食品、生活饮用水、血液制品等的消毒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消毒产品的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索取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同时索取产品备案凭证或者卫生许可批件的复印件,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十八条 军队特需的消毒产品,由军队的国家消毒认定实验室负责检测并出具评价报告,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审批并发给批准文号

第四章 监督监测

第十九条 师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对本级范围内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单位、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使用的消毒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执行下列消毒监测等任务:

(一)检查消毒工作执行情况;

(二)对物品和场所的消毒效果进行监测和评价;

(三)实施现场调查;

(四)提出改进措施和处罚建议。

第二十一条 消毒监督监测的内容和要求,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各有关单位,应当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以及业务指导,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实情。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各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师级以上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 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由师级以上卫生部门和有关单位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感染性疾病:由微生物引起的疾病。

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物品包装物)、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医疗卫生机构: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采供血机构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消毒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工作指南

(一)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与要求

1.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2.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3.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

4.凡接触皮肤、黏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5.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一次性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6.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7.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二)消毒产品卫生许可证制度

1.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号。

2.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应当取得卫生部颁发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字(年份)第××××号或卫消进字(年份)第××××号。

(三)监督与罚则

1.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2.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 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罚款。

(张文福 易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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