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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其对海关稽查的影响

时间:2022-10-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规定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的有 20 部法律,包括集会游行示威法﹑海关法等,有 23 部行政法规,包括防汛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强制只是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九条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其对海关稽查的影响_涉外型企业海关稽查风险管理与实操技巧——中国海关稽查风险管理报告

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是我国行政法领域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它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并称为行政程序立法“三部曲”。它的实施对于约束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力,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2.2.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阐明了立法宗旨和指导思想。行政强制立法的指导思想有两点:一是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手段,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二是对行政强制进行规范,避免和防止权力的滥用,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行政强制制度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乱”,包括“乱”设和“滥”用行政强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软”,就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手段不足,对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制止,行政决定不能及时执行。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释义:据统计,截止2004年底,我国现行法律中有 62 部对行政强制作出了规定,其中 51 部法律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24 部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现行行政法规中有 72 部对行政强制作出了规定, 其中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有 61 部,规定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有 22 部,同时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的有 11 部。在 72 部规定了行政强制的行政法规中, 30 部行政法规有上位法依有据;在没有上位法依据的其他 42 部行政法规中, 27 部规定了查封﹑扣押。从制定的时间看,对行政强制作出规定的 72 部行政法规中, 有 45 部是在 2000 年之前制定的,其余是 2000 年以后制定的。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包括七大类:一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有 9 部法律,包括由戒严法﹑人民警察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有 5 部行政法规,包括强制戒毒办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有盘问﹑留置﹑约束﹑强制带离现场等。二是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查封,有 13 部法律,包括税收征管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食品卫生法等,有 31 部行政法规,包括海关稽查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三是对财务的扣押,有 12 部法律,包括枪支管理法﹑海关法﹑产品质量法等,有 35 部行政法规,包括公安机关督察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四是对存款的冻结,有 2 部法律即海关法和税收征管法,有 5 部行政法规,包括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进出口关税条例等。五是检查﹑调查﹑监管等涉及进入公民住宅﹑生产经营场所,有 39 部法律,包括国家安全法﹑消防法﹑食品卫生法等, 有 32 部行政法规,包括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六是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爆发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紧急措施,有 12 部法律和 12 部行政法规。七是金融监管和技术性监控措施,有 7 部法律包括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 5 部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的有 20 部法律,包括集会游行示威法﹑海关法等,有 23 部行政法规,包括防汛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授权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税务机关﹑防汛指挥机构等。此外,在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金融监督和监察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迹象的, 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除法律﹑行政法规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也大量设立行政强制。有些地方和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也有设定行政强制的情况。层级越低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强制越多。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阐明了适用和不适用行政强制的范围。由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有其特殊性,所以需要依照特殊规定。这里所谓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很多,比如:《防震减灾法》﹑《安全生产法》﹑《食品安全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海关法》﹑《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释义:由于行政强制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因此实施行政强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主要有法定原则﹑适当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利原则等。本条规定体现了法定原则。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释义:本条的规定体现了适当原则。从实体上说,行政主体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以实现行政管理所要求的目标为限,应该冻结部分资金的,不能冻结整个账户。从程序上说,行政主体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必须与要达到的目标之间有对应关系,要扣押商店里的违禁品,不能扣押违禁品以外的其他商品。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释义:本条的规定体现了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行政强制只是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当事人经教育自觉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的,就不应再采取行政强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释义:本条的规定体现了不得为单位和个人牟利原则。行政强制四大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杜绝滥用行政强制权的行为发生。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释义:明确了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所拥有的五大权利。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释义:本法对现行法律﹑法规中的行政强制五大种类进行了梳理。有同志在看了这一条后常常会问:《行政强制法》到底是对政府强制还是对公民强制?我个人认为:从本质上讲,《行政强制法》更多的是规范﹑限制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权。但是,行政机关要保护公共秩序,要维护公民的权利,必须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权。因此,制定《行政强制法》也是对依法行使行政权的一个保障。

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种类有: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他法律中有留置盘问﹑人身检查﹑强制传唤﹑拘留﹑禁闭﹑强制隔离﹑强行驱散等等。常见的如保护性约束﹑立即拘留﹑强制扣留﹑强制搜查﹑强制隔离﹑强制治疗﹑现场管制﹑强行驱散等。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其他法律法规还使用“封存”“封闭”“关闭使用场所”等词。

(三)扣押财物。其他法律法规还使用“暂扣”“扣留”等词。

(四)冻结存款﹑汇款。包括冻结股票等有价证券。

(五)其他行政行政强制措施。这是兜底性规定,除前述四种,还有许多强制措施没有列举,如《专利法》第49条规定的强制许可,《计量法》第9条规定的强制检定,《动物防疫法》第21条规定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外汇管理条例》第45条﹑第46条规定的强制收兑等等。

上述这些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而且不同种类行政强制措施有不同的设定权限。如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冻结存款﹑汇款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释义: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分别可以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同时杜绝个别部门﹑党委﹑政府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擅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只有明确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才能从源头上解决行政强制“乱”的问题。过去,由于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法,立法法也没有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作出明确划分,行政强制设定权不明确,不仅法律﹑法规﹑规章在设定行政强制,甚至个别规范性文件也设定行政强制。其后果是,行政机关在实施管理过程中“滥”用行政强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2011年9月14日国土资源网邀请国土资源业内专家专门讨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的问题,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查处二处副处长潘辉有一段精彩的论述,这里和大家分享。

@@@话题:强制执行权,一直以来是国土资源执法的关注点,也是强力争取的权力。《行政强制法》最终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等行政强制行为的实施主体。怎样理解国土资源部门在行政强制行为中的权力,规范自身行为?

@@@潘辉:“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决定时,希望拥有强制执行权,能够直接而不是通过申请法院,强制违法行为人履行行政决定,这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长期面对“制止难﹑查处难”时无奈的心声。国土资源执法实践中,对于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只能苦口婆心反复劝阻﹑不断下达责令停工通知书,千辛万苦调查取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还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同样面临执行难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出现“求人不如求自己”的想法也是可以理解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希望的强制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制止违法行为的强制措施权。在当事人拒不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二是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权。在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能否给我们提供一个新的契机,满足我们的希望呢?客观讲,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对于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并没有设定查封﹑扣押等任何行政强制措施。因此,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执法人员在制止﹑查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时,不能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虽然不能实施查封﹑扣押这种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我们可以充分利用《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通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来达到制止﹑查处违法行为的目的。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为防止证据毁损,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行政处罚法》是法律,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可以视为《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利用《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来达到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依据《行政强制法》,对于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可以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这里的“行政决定”并不仅限于行政处罚决定,当然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履行法定义务﹑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等。因此,对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责令行为,如果当事人拒不履行,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查封﹑扣押行不通,强制执行这条路能否走通呢?《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而《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仍然没有设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强制执行权,我们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为了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行政强制法》第五章详细规定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条件﹑程序。其中,相对于以前的关于强制执行申请的有关规定,《行政强制法》中的有关规定对我们还是非常有利的,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和充分适用。如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等规定。

@@@话题:一些地方立法中,对国土资源部门赋予了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法》实施后,是否还能适用?目前,基层执法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规范甚至是违法的行为,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必须对哪些问题引起重视并纠正?

@@@潘辉:《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但是,由于已经制定了《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并不属于“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形,因此,地方性法规设定的查封﹑扣押与《行政强制法》冲突的只能停止执行。

为了更好地制止违法行为,有的地方在执法过程中,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强制,主要是查封和扣押设备﹑建筑材料﹑工具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也在1996年3月1日起实施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六章专门对“查封”作了规定。随着《行政强制法》的出台,这些做法和规定将被停止执行。

随着2008年6月1日《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实施,以及2009年度“土地卫片执法”问责制的落地,地方政府加大了对违法违规用地的整改查处力度,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力度很大。其中,有些做法应引起注意。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乡﹑镇人民政府对于违法建设有强制拆除权,但是不能以“土地卫片执法”的名义实施强制措施或拆除,也不能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实施主体。另外,基层执法中,经常采取“联合执法”的形式,即国土资源﹑公安联合执法,打击违法用地﹑违法采矿等行为,效果明显。但是也要注意,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行政强制措施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也要正确,不能依据《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同样不能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实施主体。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释义:由于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冻结存款﹑汇款,所以对这两项的设立权只能由法律来进行规定,国家并没有轻易下放。截止2010年上半年,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有96件。其中,17件是在法律对特定事项作了原则规定,同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情况下,国务院在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释义:本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六大方式。“七八个大盖帽围着一个小草帽”是过去城市管理落后,多头行政执法的写照。扣押﹑暂扣﹑约束﹑立即拘留﹑强制带离现场……带有行政强制性的字眼五花八门,令人眼花缭乱。据统计,我国不同部门对强制手段居然有200多种称呼。名目繁多的行政强制方式,大都没有明确的界定,这就必然给其实施带来许多随意性,进而造成执法混乱。此次本法把行政强制规范为六类。

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执行方式有: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这是间接强制的执行方式,属于执行罚。比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相对人到期不交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目前,我国有2部法律﹑15件行政法规对滞纳金标准进行了规定。

(二)划拨存款﹑汇款。这是直接强制方式,采用这种执行方式的行政机关,需要法律的明确授权。目前,行政机关划拨存款﹑汇款只适用于税收﹑社保费征收等少数领域。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处罚法规定,采用此种执行方式,必须由法律规定。目前《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以及《行政强制法》第46条规定了此执行方式。此外,行政机关拍卖财物必须委托拍卖机构依法拍卖。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水法》第65条﹑《气象法》第35条规定了此执行方式。

(五)代履行。这是指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由当事人承担。目前,我国17部法律﹑18件行政法规规定了此执行方式。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这是兜底性规定,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执行方式,如《兵役法》规定的强制履行兵役,《金银管理条例》规定的强制收购,《外汇管理条例》规定的强制回兑等。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为了保证法制统一,设立本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否则,行政机关就会自行实施强制措施,或超过权限和范围实施强制措施。损害公民合法权益,也成为行政权力泛化和滥用的重要根源。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就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删除了政府的行政强制执行权。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释义:本条反映了法律在起草﹑修改﹑如何实施等方面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释义: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法特别规定了设定行政强制的事前论证和实施中的评估程序。同时,规定了行政强制实施中的具体评估程序。更广泛的疏通了民意渠道,有利于群众与政府的良性互动。我国西周时代就有了“三刺”制度。就是指凡重大疑难案件,要经过“三刺”程序,即“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也就是说,重大疑难案件首先应交给群臣来讨论,群臣讨论尚不能决定,再交给官吏们讨论,仍不能决定者,交给国人商讨决定。这种制度一方面是原始氏族时代的遗风,体现了对司法判案的慎重。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释义: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依据,即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释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比较庞杂,个别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甚至雇用临时人员执法,执法随意性大,导致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发生,影响法制的严肃性。为对行政强制的执法主体进一步加以规范。行政强制实施权不得委托,这与其他行政权利的实施有很大不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释义:本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的规定和相应的十个程序,尤需引起注意。程序是执法的生命,程序不合法即一切不合法。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释义:体现了“事急从权”的原则,但事后要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释义:体现了行政强制以“必要性”和“适当性”为限度。这是对群众合法利益的保护,也是对公权力的规范。本法在进行二审时,有同志提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有更严格的程序约束。对此,本条增加第二款规定。本条的规定说明了:《行政强制法》不是为了强制而强制,而是着眼于解决问题。本法在维护行政强制权威的同时,更注重对公民合法权利保护,贯穿了以人为本的法律精神。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释义: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我国早在《秦律》中,就明确规定了官府在对案件作出判决后,官吏有义务向当事人宣读判决书,称之为“读鞠”。这是全世界最早的关于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规定。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释义:明确实施主体。查封﹑扣押是两种不同的行政强制措施,对同一物品不能同时采取查封﹑扣押两种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释义:查封﹑扣押财物是两种基本的行政强制措施,为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杜绝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侵害公民﹑企业合法权益,任意扩大查封﹑扣押的范围,本条在二审时增加第一款规定,三审时增加第二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释义:第十八条有10大步骤,缺一不可。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释义:为严控行政强制权,设立本条。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释义:明确了在查封﹑扣押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履行的各种义务。为减少机关负担,执法人员应尽量避免损毁﹑损失所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和财物。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释义:第二十五条规定,期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延长期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从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到作出最后处理决定累计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释义:本条体现了行政纠错﹑更正机制,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程序办事,尽量避免错扣﹑错封行为的发生。

第三节  冻  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释义:冻结存款﹑汇款涉及公民财产权,国家尤为严肃,故而专门作出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释义:需要各行政机关提前与各大金融机构建立完善的《资金冻结﹑划转工作预案》,明确工作流程﹑内容﹑人员职责,方能做到按程序﹑不拖延﹑不泄密﹑不违法四项要求。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释义:时限要求三日内完成告知义务。必须做到冻结理由充分﹑冻结依据引用准确﹑冻结期限起止理解无歧义。

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释义:期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延长期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从采取冻结措施到作出最后处理决定累计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本条可与第廿七条互参。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释义:本条可与第廿八条互参。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释义:行政决定执行难是个长期困扰我国的问题,主要原因有: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效率低;法院审查过多,程序不规范;执行的期限过长,影响行政效率;申请法院执行,行政机关要向法院交执行费。针对上述问题,本法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分别作出了详细规定。行政机关自己有权执行的公安﹑税务﹑海关﹑国家安全机关﹑水利﹑质监﹑工商﹑专利等等。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释义: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的程义务。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释义:在第八条基础上,本条再次重申了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释义:执法人员应注意一般条件下强制执行和立即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有所不同。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释义: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释义: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释义:中止和终结是两个概念,容易混淆。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释义:为防止权力滥用。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释义:在执行中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成协议,既保证了行政决定的执行,又减少了社会冲突,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证明材料,填写《延(分)期缴纳罚没款审批表》﹑《延(分)期缴纳罚没款保证书》。作出延分期缴纳罚没款决定,其期限应当明确,不能含糊不清,一般以不超过三个月为宜。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释义:在最初的草案中就禁止了上述这些行为,但是没有规定违反后的法律责任,这就属于容易落空的条款。最终版本的法律专门增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搞“夜袭”﹑节假日强制执行,或采取断水﹑断电等方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释义:未经公告,不得强制执行。这是专门针对过去个别执法部门不经公告便强行拆除公民建筑物等违法行为而专门作出的限制性规定。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释义:针对现实中因为行政机关未及时通知﹑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的义务,出现“滚雪球”式罚单,导致滞纳金远高出罚款数额的情况,在二审时本条增加了第二款规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释义:拍卖所得必须在一定期限内缴纳归公。

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释义:行政机关要求金融机构划拨存款﹑汇款时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释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并施行。

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释义:通篇贯穿了依法处理的立法思想。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释义:代履行是在当事人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代为履行的一种执行方式。现有13部法律和19件行政法规规定了代履行,主要涉及维护交通安全﹑治理环境污染和保护自然资源等事项。为此,本法明确了代履行的范围,加强对代履行的规范。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释义:为防止行政机关滥用代履行,对代履行的范围﹑程序等条件进行了限制和明确。代履行决定书“送达方式”应注明送具体使用直接﹑委托﹑留置﹑公告﹑邮寄等。采用邮寄的应当将挂号回执和邮寄凭证粘贴在备注栏内,并用文字说明。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释义:体现了“事急从权”的原则,特殊情况下的强制执行程序相应简化。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特指没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释义:催告书有一定要求和格式。“人民法院”名称应写全称。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释义:申请强制执行所需要提交的材料和《强制执行申请书》的文书要求。“申请执行内容”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事项,包括罚没款数额,没收物品名称及数量等。“依据”应当在《附件》中分项列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清单》﹑《送达回执》等,以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应材料。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释义: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受理时限。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释义:第五十五条共有五项要求。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释义:我国是二审终审制国家,所谓二审终审制就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等不得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得按照上诉审程序抗诉。《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因此,这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一般是指地﹑市﹑州﹑盟﹑专区﹑行署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释义:紧急情况下,申请和执行程序有所简化,但仍需得到法院院长的书面批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释义:执行费用和款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释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音污染防治法》“夜间”是指晚北京时间22:00至次日凌晨6:00之间的期间。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法定节假日”共三类,分别是全体公民放假﹑部分公民放假﹑少数民族习惯节日。我意从控权法的角度讲要包括双休日。过去,个别部门和单位为了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对当事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粗暴方式,本法明令禁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释义:杜绝滥用权力。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释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等手段据为己有的都是严重违法行为。不仅要受到行政处分,同时还将会受到党内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再次重申了法律不得为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的原则。与第七条互参。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释义:泄密﹑拖延﹑错冻多划﹑解除不及时是金融机构最易触犯的四大违法类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必须保证进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执法行为本身不得违法或擅自扩大范围。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明确了违法的责任和后果。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产生了“五过”制度,是专门用于追究法官责任的法律规定。凡罚不当罪﹑徇私枉法者,即按“五过”规定加以处罚。“五过”具体是指:惟官,指畏权而枉法者;惟反,指报私怨而枉法;惟内,指因亲属裙带关系而徇私;惟货,指贪赃受贿而枉法;惟来,指受私人请托而枉法。凡此五者出入人罪,皆以其罪罪之。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释义: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法定节假日”共三类,分别是全体公民放假﹑部分公民放假﹑少数民族习惯节日。我的理解这里的节假日要包括双休日。

第七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释义:本条主要是针对各级各类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参公管理的单位。

第七十一条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释义:《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法》并称为“行政法典三部曲”。前两部法律早已实施多年,学界已经进入修改的调研中,《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对行政权力的限制﹑公民权利的保障构成了更为完整的法律体系。

1.2.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海关稽查和行政处罚的影响[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海关行政稽查和行政处罚产生重大影响,下文探讨了其中若干影响,并提出相应对策及建议:

一﹑影响之一——部分强制执行措施不宜继续采用

(一)阻止出境措施不宜继续采用。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处罚条例》)第59条规定,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出境前未缴清罚款﹑违法所得或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也未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担保的,海关可制作《阻止出境协助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由于阻止出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处罚内容的实现,因此属于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而《行政强制法》第13条明确“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阻止出境措施由于在上位法即《海关法》等法律中并无依据,因此在《行政强制法》生效以后,该措施不宜继续采用。

(二)担保物抵缴处罚内容的执行措施不宜继续采用。

《海关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仅有担保金或保证金才能被用于抵缴处罚内容。《海关处罚条例》第60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根据海关法规定,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其中“担保”既包括担保物,也包括担保金(或称保证金)。而《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由此可知,《行政处罚法》亦没有规定可用担保物抵缴处罚内容。综上,将担保物变价抵缴处罚内容的强制执行措施既无《海关法》依据,也无《行政处罚法》依据,因此该措施将与《行政强制法》第13条明确的“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的规定直接矛盾冲突,在《行政强制法》生效以后,该措施不宜继续采用。

为达到保障处罚内容实现﹑提高执行效能等目的,有专家建议将《海关处罚条例》第59条设定的阻止出境及第60条规定的担保物抵缴处罚内容等强制执行措施上升到《海关法》的层级予以规定,在修改《海关法》之前,建议海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原则上不再收取担保物,而收取担保金或保证金。即便收取了担保物,在《行政强制法》生效以后也不能用于变价抵缴处罚内容或附带追税内容,而只能期待当事人届时用担保金或保证金自愿更换担保物。

二﹑影响之二——追缴等值价款能否继续适用

首先应明确“追缴等值价款”的法律属性究竟属于行政处罚种类还是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有专家认为其属于海关行政处罚中的易科。易科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因某种客观原因不能执行先行科处的某种行政处罚,或者由于某种法定情由,更换一种新的行政处罚形式,以达到同样的制裁目的”。如《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8条第2款规定:“外国人无力缴纳罚款的,可以改处拘留”。再如《奥地利行政罚法》第20条规定:“有特殊减轻原因时,官署得将行政法规规定之拘留罚,易以行政逾越者经济能力相当之罚锾或住宅禁足”。《海关处罚条例》第56条规定:“海关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海关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其中“追缴等值价款”应为易科后的另一罚种,建议将《海关处罚条例》第56条规定内容作为所有科处没收处罚的《处罚决定书》中的固定段落,而在事先就知悉无法或不便没收情形的,可以直接在《处罚决定书》中引用该条文改处“追缴等值价款”,而关于规定没收的条文及无法或不便没收的情形及原因也应同时在《处罚决定书》中阐述。因此,有专家认为“追缴等值价款”亦属于处罚种类。

接下来需要探讨的问题是:“追缴等值价款”是否与《行政强制法》第40条第(3)项规定相冲突,该规定认为“执行标的灭失的”应“终结执行”。因为追缴等值价款的前提是走私标的物 无法或不便没收,而走私标的物灭失显属无法没收的情形之一。有专家认为,“终结执行”的效力不应及于易科的内容,因为“追缴等值价款”已属另一罚种,不属执行措施。在此情形下,虽然原处罚标的及执行标的(走私标的)已经灭失,但新的处罚标的及执行标的(等值价款)并未灭失,当处罚内容其中尚有部分标的或替代标的未灭失时,不应全案终结执行。对走私货物灭失的情形都终结执行并不符合执法实际,如走私食品,当事人如未食用就要没收,食用完了的就不没收而且还不能追缴等值价款,似乎也不符合执法公平原则。再如,以一般贸易方式瞒报进口的走私原料已耗用在成品中算不算“灭失”?在执法实践中,多数追缴等值价款的案件是在制发《处罚决定书》之前就已确定无法没收走私标的物,此时海关往往会及时依法转换为另一罚种——“追缴等值价款”,然后制发《处罚决定书》,在此情形下,在制发《处罚决定书》之前走私标的物未进行到执行阶段,尚不属执行标的,在制发《处罚决定书》之后也不可能成为执行标的(因罚种早已转换),因此就更不需要探讨执行终结问题。综上,追缴等值价款在《行政强制法》生效以后仍可继续适用。同时,有专家建议将“追缴等值价款”写入《海关法》,这无疑是提高其效力的较好方式。

三﹑影响之三——在行政强制决定作出之前应当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

海关执法必须符合正当程序原理,行政法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的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时,必须事先让其知悉,必须听取当事人意见,不能片面地认定事实,剥夺对方抗辩的权利,《行政强制法》的相关条文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8条第(6)(7)项规定,海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且还需要制作现场笔录。但上述陈述﹑申辩权也不是绝对的,因为《行政强制法》第18条第(9)项规定,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而海关又需要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陈述﹑申辩权就因为无法实现而自动放弃。而制作现场笔录系更为刚性的要求,考察目前海关处罚现状,仅有部分行政强制措施制作了现场笔录,如《查验记录》《人身检查记录》,今后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也必须制作现场笔录,特别是刑事转行政处理的案件其中强制措施的转换尤其要注意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要求。现场笔录与《扣留凭单》等法律文书具有较大区别,不能互相替代,现场笔录一般应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由﹑时间﹑地点﹑实施人员﹑其他参加人员的到场情况;第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和结果;第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或者见证人对实施提出的意见或看法等;第四,其他需记录的有关情况。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5条第(4)项规定,海关作出罚款﹑税款等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由上可知,在行政强制执行措施采取之前,海关必须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但也有例外情形存在。如立即实施代履行的情形就不必要履行催告义务及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2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四﹑影响之四——行政强制决定必须赋予当事人复议权﹑诉权

由于传统的行政法理论奉行“无处分即无诉讼”的原则,而其行政处分(行政行为)理论又援引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理论为核心,因此,行政强制执行被视为“事实行为”而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即时强制亦同)。在大陆法系传统的行政救济制度中,对行政强制执行不服只能通过申诉途径得到救济。但随着行政法理论的发展,行政处分(行政行为)理论从沿袭民法的“主观意思表示”说发展为现今的“客观效果”说, 故有台湾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部分即时强制的情形类似于行政强制措施)应被视为“拟制的行政处分”而纳入诉愿(类似于行政复议)﹑诉讼范围。该学者进而认为就即时强制而言,不管其属性是行政处分还是事实行为,如已执行完毕,都应当允许提起诉讼。 我国大陆有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中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应当允许对之提起复议﹑诉讼, 而对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允许对之提起复议﹑诉讼则向无争议。在现今大陆法系的行政救济中,大都规定对行政强制决定不服可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途径得到救济,我国《行政强制法》亦不例外。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海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均载有复议权﹑诉权,但强制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如《执行通知书》并无这部分内容,建议增加相关内容。

五﹑影响之五——海关就行政处罚标的是否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似乎可以推出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如海关即无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结论,有专家认为这种结论是错误的。对于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来说,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行政强制法》第53条等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对于该行政机关来说,应当为刚性的法律义务,是一种羁束行为而非自由裁量行为。而对于海关而言,依照《海关法》第93条规定,海关是选择自力强制执行还是选择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性,因此海关仍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为应对《行政强制法》对海关行政处罚将带来的各种影响,有专家建议:一是要抓紧部署对《行政强制法》实施前颁行涉及海关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已经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专项清理,对不符合该法规定且属于总署或各海关自行制定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对于其他规定,则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二是总署要及时制定《海关行政强制办法》,细化相应程序及操作规范;三是要加强培训,增强依法强制的意识;四是要规范执法,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操作;五是对担保物提前作出彻底清理和合法处置;六是要对相应格式法律文书作适当修改调整。

[1] 文献参考:《行政强制法》对海关行政处罚的若干影响,晏山嵘,http://www.dsb.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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