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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城镇居民”及“农民工”侵权损害赔偿问题

时间:2022-09-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申诉人朱某和对方当事人焦某系邻里关系。次日返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焦某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8月7日,焦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关于对焦某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所以,两审判决对于焦某在城镇居民标准的赔偿上,系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基本正确。尤其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尤为常见。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刘保红 何坤兰

一、案件基本事实

申诉人朱某和对方当事人焦某系邻里关系。2004年10月19日,朱某驾驶油罐车与焦某去内蒙给蒋某送货。次日返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焦某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99天,期间蒋某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证明: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某无事故责任。2007年8月7日,焦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同年11月,焦某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曾多次在该村委会主持下进行调解,因双方对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商定未果,酿成纠纷,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焦某系菜农。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焦某于2006年10月受聘于甘肃铝业公司,性质为临时用工人员,工作至2008年10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损害应当赔偿。原告在与被告朱某送货返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朱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从损害结果发生到住院治疗,作法医伤残等级鉴定,找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处理,在这期间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由于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被告蒋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或者被告朱某系被告蒋某雇佣的司机,故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属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要求蒋某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因在城市郊区居住,并从事运输行业,故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的判决基本一致。

朱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关于对焦某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对于按照城镇和农村标准赔偿问题,从立法本意上分析,根据《民法通则》第15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应当解释为以城镇和农村为经常居住地的人员,而不是一个户籍概念。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不能简单地根据赔偿权利人的户籍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宿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军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年4月3日,【2005】民一他字第25号)中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焦某户籍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确在城郊居住,交通事故以前可以驾驶车辆,交通事故以后也在甘肃铝业公司打工,说明其收入来源不仅仅依靠土地取得,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的调整。”焦某受伤后鉴定为十级伤残,不能驾驶车辆,在甘肃铝业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对其劳动就业确实产生妨害。所以,两审判决对于焦某在城镇居民标准的赔偿上,系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基本正确。

二、争议的焦点以及引发的问题

从案件事实中,我们不难看出不论是原告被告,还是法院的判决以及检察院的抗诉,争议的焦点很是明显,即: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身份的界定问题。

我国是自古是一个农业大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现代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比如农村的青壮年去城市打工,或由于国家、政府征地用地政策的实施,导致我国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身份界定十分模糊,再加上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规定较为原则,缺少可操作性,就使得关于居民身份界定问题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屡见不鲜。尤其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尤为常见。

首先:关于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身份界定问题出现的缘由:

(一)国家、政府政策。通过征用土地、撤村建居,加速城市化和城郊农民市民化,是近几年来很多省市的人民政府的一项常见的政策。但是,从一般心理上来看,农民市民化当指农民从内到外都变成市民,不光转变户籍、工作、住地,而且应当转变行为方式,文化素质,心理因素等等。然而,农民市民化在实践上的复杂性超出了人们的预计,在知识和理论上也还谈不上清晰。

(二)农民工进城务工身份属性尴尬。由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大量的农民工涌入城市,推进了城市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进步,但是由于农民工本身身份属性的特殊性,导致在涉及农民工身份问题的权利尤其是在侵权损害赔偿方面出现了很多模糊不清的问题。他们是带着农民的身份,干着工人的工作。虽然他们生活在繁华的城市下,但户籍上的权利却在遥远的乡间,这种权利与日常生活分离的状态造成农民工享受的权利和利益依然有限。由此可见,农民工身份属性与地位属性的正确界定,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其次,关于关于“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定义:

(一)就现今的法律、法规来看,对“城市”和“城镇”尚无明确具体的法律定义。“城镇居民”的概念早就不能仅仅局限于非农业户口,而是应该结合社会的发展状况,把那些本地农业户口但已经从事非农业经济的人口、农业户口的居民到大城市打工并已定居的家庭,以及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外出到其他城市打工或经商者都归结到为“城镇新居民”中来。

(二)关于“农村居民家庭户”(“农业家庭户口”)与农村居民身份、“城镇居民家庭户”(“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城镇居民身份的关系。“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的概念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随着户籍制度的逐步放开,相当一部分农业户籍人口进入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且享受着城市的文明,原来采用“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进行户籍登记、户口统计的做法不再适用。二是引入了建设延伸区的概念,在城镇建设延伸区内的农业户籍人口按城镇人口统计;三是在城镇居住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不论其原籍户口是否在本地均统计为城镇人口。

由此可见,“城镇居民”不只包含“非农业家庭户口”或“城镇居民家庭户”户籍人口,内涵要广得多;而“农村居民”也仅是“农业家庭户口”或“农村居民家庭户”户籍人口中的一部分。“城镇居民”实际上是指城镇常住人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城镇居住有固定的居所,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户在城镇的人员;二是户口虽然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所以,只要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均应理解为“城镇居民”。因此,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仅仅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将“农业家庭户口”或“农村居民家庭户”人口等同于农村居民身份,将“非农业家庭户口”或“城镇居民家庭户”人口等同于城镇居民身份,均失之片面。

第三、关于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身份界定问题的现状: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便具有了里程碑式的意义。但实施多年来,《解释》也暴露出一些不足。《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进一步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法则,这些规定,将受害人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予以分类,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目前,对于“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已严重影响到司法实务,对其进行正确的界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关于“城镇居民”与“农民工”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对策

针对“城镇居民”与“农民工”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笔者提出一些自己的建议和对策

(一)做好农民市民化特别是城郊农民市民化角色认知,消除城乡二元化

城郊农民市民化是中国农民发展的重大命题,其关键在于保障农民享有和城市居民一样的权利主体地位,使其在权益保护方面不存在“同命不同价”的差异。在此基础上,消除城乡二元化要逐步提上日程。而所谓的消除城乡二元化,重要的不在于城乡居民的作业形式、生活风格一样,主要在于公共服务、权利保障、福利待遇上实现城乡等同。在这个路径上,城郊农民可能受益最快、市民化程度最高。具体的做法为:一方面承认城乡社区有差别,而且差别是普遍现象,非发展中国家独有;另一方面,加强农村以及城郊农民的基础设施建设,确立城市和村庄之间的路、讯、人、货的四畅通,达到城乡社区生活条件的基本均等;形成城市村镇经济互为支持,文化互为补充的良好局面。

(二)关注弱势群体,保障农民工权益

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为城市的建设、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为,或者有一部分人如同本案中的焦某一样,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常年生活在城市。他们过着与城市人一样柴、米、油、盐、酱醋茶的生活,承受着和城市居民一样的物价和房价。但是,当发生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却有4倍的差距,这不得不让人质疑,难道农村人和城市人天生就不平等吗? 农民工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而他们在城市中却面临着顶着农村的户口,却承担着城市人的生活标准和负担。因此在农民工受到侵权损害的时候,我们的制度,法律,政策,方针是不是可以对农民工适当倾斜加以保护呢?

(三)明确以经常居住地为主,户籍制度为辅的制度,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事实证明:不能简单以户籍性质来界定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应该以“经常居住地为原则,户籍性质为辅”的方法来界定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为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以经常居住地为原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他字第25号》文件的指导精神。该文件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以户籍性质为辅,主要考虑到有些城镇职工在退休后返乡居住,其尽管在农村居住,但其经济收入来源于退休金,并非来源于土地,所以,不能完全按照经常居住地来界定居民身份。

对于生活在城郊结合处的居民,究竟以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来界定。笔者认为,应该以其是否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农业为标准进行界定。如果生活在城郊的居民属于农村户口,而且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那么,该居民就属于《解释》中的农村居民;如果生活在城郊的居民由于城市规模的扩大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虽然没有取得城镇居民的资格,但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已经无法依靠土地,所以,此类居民应该视为城镇居民,应该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综上所述,“城镇居民”及“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对于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意义重大,我们应调动全社会之力,使得“城郊居民”及“农民工”的利益落到实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奠定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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