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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制度因素

时间:2022-07-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不同国家的不同的社会制度是由于一国的主导的社会意识形态的不同而形成的。

不同国家的不同的社会制度是由于一国的主导的社会意识形态的不同而形成的。不同的社会意识形态产生不同的政治观念和经济行为方式,因此也就有了不同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组织方式,这当然会对金融结构产生重大的影响。我们在此着重分析国家管制和法律制度。

1.国家管制

一个国家金融结构的形成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就是,金融结构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人为政策管制的影响。金融业具有外部性效应,属于政府管制程度较高的行业,政府干预对金融结构有重要影响,发达国家在上世纪70年代后期纷纷放松金融管制,导致了这些国家金融结构的一次较大变化。肖和麦金农的金融抑制理论揭示了人为压低利率对金融结构的影响,而此后众多学者分析了提高利率的各种效应,也同样显示了政府行为所带来的结构影响。政府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政府通常将金融作为实现其战略目标的重要手段,这种对金融活动的干预或直接介入甚至替代,必然影响金融结构并可能阻碍金融结构的自然演进。M. J. 罗(Roe,1997)从政治和法律的角度研究了美国的金融系统在企业融资和治理结构方面的作用,明确指出政治和法律因素会对美国企业的财务结构产生重要影响。本斯顿(Benston,1996)对美国通过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的原因进行分析,认为政治和法律曾对美国金融结构和企业财务结构都产生过重要的影响。在大萧条时期,美国对银行业实施限制措施,从而形成了与资本市场相比规模较小的银行业。为什么美国的金融结构是市场主导型的,而德国是银行主导型的呢?这是由于德国政府的干预措施促进了规模庞大的全能银行发展,却阻碍了资本市场的发展,而美国对于银行业活动的限制则刺激了(特别是在20世纪)资本市场的发展。

美国市场主导型金融结构在一定程度上是政府监管的产物。30年代的危机使美国实行了金融分业经营。基于银行的风险承担功能和资本市场的风险分散和转移功能,美国的金融监管对它们具有不同的政策偏向。对银行机构采取的是限制竞争,降低风险,保证流动性的政策。对非银行机构采取的是鼓励竞争,维护公正和公平,保证客户资金安全性的政策。随着经济的发展,这一监管政策的后果就是非银行机构的发展和银行机构的相对萎缩。70年代以后,信息革命和金融市场一体化的浪潮使美国的资本市场成为全球的中心,同时也使美国银行与欧洲银行产生了巨大的竞争力差别,这就迫使政府调整监管政策,导致了美国银行业的大变革,美国银行重新站到了国际前沿。而从欧洲看,政府认为后工业化国家相对于先发国家面临更大的资本需求,而储蓄却相对不足,后发国家通过分散的信贷和资本市场难以满足资本需求。只有通过建立大企业和综合性的大银行,才能有效地积聚资本,在规模经济基础上促进工业化发展。政府的监管政策就是积极支持大规模的综合性银行的发展,鼓励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的结合,并扮演最后贷款人的角色。这一政策直接导致了银行主导型金融结构的形成,德国和日本就是这一体系的代表,并确实在工业化过程中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80年代后,这种银行主导性金融体系逐渐显露出其弊病,其主要问题就是银行过多地承担了风险,银行垄断竞争导致了对风险管理的忽视,日本的银行危机就是其典型写照,所以此后日本采取了自觉促进直接金融迅速发展的另一种形态的人为倾斜发展战略。而德国则在加强监管的前提下,提高了银行业的竞争性,迫使一些大银行进行转型。

同时,国家制度供给也会影响金融结构的变迁。在私人企业经济和中央计划经济中,金融结构就存在最为明显的差别。在中央计划经济中,金融体系一直依附于劳动力和商品按官方意向的实际流动,为这种实物经济服务,即所谓“物流决定价值流”,金融不是参与资源分配的独立因素[3],金融价值运动没有取得同实物运动相互独立的存在形式。由于受到意识形态和政治制度结构的影响,企业是不能通过发行股票来融资的,金融机构中缺少私人投资银行、投资公司和信托公司这样的机构。企业的融资来源主要依赖于政府的财政无偿拨款和有限的银行贷款。因此,在中央计划经济中,金融对经济增长与发展的推动作用受到极度的抑制,主要是银行在金融体系中发挥作用。而在私人企业经济中,强调自由、竞争、平等,主要是资本市场在金融体系中发挥作用。

2.法律制度

多项研究表明,法律制度与金融结构存在相关性,市场主导型金融结构为普通法传统,而银行主导型金融结构为民法传统。不同国家的法律给予投资者以不同程度的保护,这可以解释为什么各国会形成不同的金融结构。由于法律制度不同,企业通过银行贷款或发行股票进行外部融资的能力也不同。研究表明,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则及执法力度)对于资本市场的规模和作用具有重要的影响。因为良好的法律制度能保护潜在投资者免受公司的剥夺,提高投资者参与投资的意愿,从而能够扩大资本市场的规模。La Porta,Lopes-de-Silanes, Shleifer & Vishny(LLSV,1997)[4]认为,无论是直接融资还是间接融资,只有当对该融资交易形成的投资者利益的法律保障到位时,该融资方式才会在该国的金融结构中占据主要地位。 LLSV在1997年通过对49个国家(地区)法律制度对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保护状况进行对比研究后发现,在保护投资者免受内部人剥夺方面,英国等普通法传统国家对于股东和债权人提供了最好的保护,法国等民法传统的国家提供的保护最差,而德国和斯堪的纳维亚等民法传统国家则居中。在普通法传统国家,股东的权利得到了较好的保护,因此,这些国家资本市场就比较发达,形成了市场主导型金融结构。民法传统国家,特别是法国对投资者的保护最差,因而资本市场最不发达,形成了银行主导型金融结构。LLSV摒弃了以银行为中心和以资本市场为中心来区分不同金融结构的传统方法,他们认为,导致不同国家在金融结构上存在差别的根本原因在于对投资者保护程度上的差别。昆特和莱书(Demirguc-Kunt and Levine,1999)对LLSV的研究进行了扩展,他们从法律起源、法律准则、合约执行和腐败等四个方面,对法律制度与金融结构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实证分析,得出了以下结论:一是与其他法律传统的国家相比,普通法国家更可能形成市场主导型金融结构。二是在法律上严格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国家倾向于形成市场主导型金融结构。三是差的契约执行与不发达的金融体系是相伴的。四是在腐败和金融不发展之间存在一个强烈的正向联系,腐败水平较低的国家倾向于市场主导型金融结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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