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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获胜后的会计监控

时间:2022-07-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反倾销获胜后的会计监控对国外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后,必须继续关注几个指标:销售价格相对变化率、销售价格增长率、销售收入增长率、企业利润增长率、企业开工率与国内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对上述这种行为征收反倾销税的做法称为反规避。对此,美国商务部决定,中止这些组装件的通关,把对彩电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扩展到组装件上,对组装件征收反倾销税。

二、反倾销获胜后的会计监控

对国外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后,必须继续关注几个指标:销售价格相对变化率、销售价格增长率、销售收入增长率、企业利润增长率、企业开工率与国内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以此监控中国企业的经济效益、市场份额与产品销售利润等是否存在预计的积极变化,如果没有,必须深入分析,查找原因。另外,对于反倾销措施所带来的进口商与消费者的损失也要给予衡量与统计,以正确评判反倾销措施的效益。

中国企业与行业协会在终裁后,还应该监控国外产品在征收反倾销税后的出口价格、销售策略及成本构成的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国外同类产业对于倾销的复审申请和运作策略,并分析国外产品是否存在反倾销规避的问题。

(一)反倾销规避与反规避

1.反倾销规避

所谓反倾销规避(circumvention),是这样一种行为:当出口国某项出口产品被进口国裁定存在倾销,并对进口国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阻碍,进口国作出了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初裁)或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终裁)的惩罚决定后,被实施了反倾销措施的出口产品的出口商通过各种方式和手段来减少或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或行为。

随着反倾销措施的强化,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也采取了相应的对策,纷纷以各种手段来规避进口国对其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以日本和韩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的出口商在受到反倾销制裁以后,就通过将相同产品的零部件和原材料出口到进口国,在进口国组装或生产后再进入商业流通领域,或把上述零部件出口到第三国进行组装加工后再由第三国出口到原来的进口国销售,或对相同产品进行轻微加工或将其外观加以改变,或对产品进行改进后再出口到原来的进口国,以此规避进口国的反倾销税。

在1991年12月乌拉圭回合谈判总协定协调人邓克尔提出的《关于关贸总协定反规避守则的最后协议草案》(即《邓克尔草案》)中对规避的概念进行了这样的定义:“反倾销规避,是指出口经营者在其产品被裁定有倾销并被征收反倾销税等反倾销措施的情况下,将该产品化整为零,将零部件出口到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进口方,再经组装之后进行销售。”

2.反规避

反规避(anti-circumvention)是指进口国为限制国外出口倾销商采用各种方法排除进口国反倾销税的适用而对该种行为进行相应救济的行为。随着各国反倾销措施的不断强化,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进口商又不甘心失去已经开拓的国外市场,便通过各种方式和手段试图逃避进口国的反倾销制裁。对上述这种行为征收反倾销税的做法称为反规避。显然,它是反倾销的延伸和发展。

针对出口商的规避行为,最早作出反规避立法和实践的是欧共体和美国。早在1968年,欧共体在第802/68号条例的第6条中规定:“任何一个已建立的加工设施或工厂,如果从已获得的事实中有理由推断,其建立的唯一目标是为了规避欧共体或任何成员国适用于来自特定国家之货物的规定,则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考虑依第5条(关于原产地规则的规定)赋予如此生产之货物为生产国之货物。”

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出口商为规避欧共体法律而将产品转移到他国生产的行为。1984年欧共体开始对日本打字机征收反倾销税,导致日本向欧共体直接出口的打字机数目急剧减少,但与此同时,欧共体市场上日本打字机的数目并未减少,这是因为日本出口商改为出口打字机零部件到欧共体,并在欧共体内设厂组装打字机再进入商业流通领域。针对日本等国出口商的这种规避反倾销税行为,欧共体在1987年6月对其反倾销法进行修改,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针对规避行为的条例,即欧共体第1761/87号条例,确定对在欧共体内生产或组装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这一做法通常称为“改锥规则”或“组装规则”。1988年欧共年体第2423/88号反倾销条例进一步完善了有关规则。欧盟现行的反倾销条例是1995年年开始实施的第384/96号条例,较之以前的反倾销条例,该条例对反规避措施的规定更加具体、更为严密、更具可操作性。

美国对出口商的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早有戒意,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不休。1984年,美国对来自韩国的彩色电视机进行了反倾销调查,并确定征收反倾销税。1985年韩国改变做法,不直接向美国出口彩电,而把生产彩电的组装件显像管和印刷线路版出口到美国,通过在美国的子公司组装成彩电在美国销售。对此,美国商务部决定,中止这些组装件的通关,把对彩电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扩展到组装件上,对组装件征收反倾销税。商务部认为,虽然从海关统计的价值上看显像管和印刷线路版的价值小于整台彩电的价值,相差40%,但仍应把两者视为属于同一范围。商务部的这一观点也得到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肯定。随着美国国内贸易保护势力的抬头,同时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行为的不断出现,以及1987年欧共体理事会对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行为的立法,促使美国国会在1988年通过了《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在其第1321中条对反规避措施作了规定。

中国的《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这样非常简单、粗略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实际上,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反规避法律体系对减少欧美等发达国家以规避的形式影响中国的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保护国内产业免受他国出口商规避行为的损害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欧盟反规避措施的法律规定

欧盟反规避制度的发展过程大体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以1994年12月22日欧盟理事会通过的3283/94号规则为界。此前,欧共体以《综合税则号列解释之一般规则》的第2条(a)及2423/88号条例中的“改锥条款”规制出口商在欧共体境内的组装规避行为,以其原产地规则(rule of origin)作为规制“第三国境内组装”的惟一方法;此后,第3283/94规则第13条的反规避条款规制包括“欧盟境内组装”和“第三国境内组装”的各种出口商的规避行为。

1.规避行为成立的四个要件

(1)在原出口国或第三国与欧盟之间存在着贸易方式的变化。贸易方式的变化一般是指在对产品的加工、生产或进出口方式上的改变。

(2)这种贸易方式的变化没有充分正当的原因或经济上的理由。如果出口商无法证明这种贸易方式的变化存在充分正当的原因或经济上的理由,则欧盟当局将认为这种变化惟一可解释的理由是出于规避反倾销税。

(3)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正在受到破坏。在欧盟的反规避调查中,一个重要的调查内容便是看欧盟境内某种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在数量上或价格上是否由于该进口产品的进口方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比如,相同产品在欧盟境内的销售价格是否有所下降,或者数量是否有大幅增加。从欧盟的反规避调查实践来看,如果发现被控有规避行为的产品在欧盟境内的销售价格与反倾销调查中的相同倾销产品的销售价格相同,就会认为相同产品在欧盟境内的销售价格有所下降,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受到了破坏。

(4)有证据表明存在着倾销。欧盟认定规避行为存在的第四个要件是,要有证据表明按照原来反倾销调查中调查当局已经为相同或相似产品确定的正常价值为标准计算,被指控有规避行为的产品或零部件存在着倾销,也就是说,当受反规避调查的产品或零部件的销售价格低于原反倾销调查中确定的该相同产品的正常价值时,认定为倾销存在。

欧盟现行的反规避立法主要是针对在欧盟内部组装以及第三国组装的规避行为。所以在规定了认定规避行为的四个原则要件的基础上,又针对欧盟内部组装和第三国组装的行为是否构成规避行为规定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条件,目的是为了防止对组装或加工行为的随意界定,使得规避行为的认定尽量做到量化和明确,这对于在其他国家投资建厂生产产品再出口的投资者来说具有关键意义。

(1)时间上的要求。一般情况下,可以被认定有规避行为的零部件组装业务应该自反倾销调查发起之后,或在反倾销调查开始前不久,才开始迅速扩大,并且组装零部件来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国家。

(2)零部件价值比例的要求。条例规定,如果来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国的组装零部件在组装产品的零部件总值中所占比例超过60%,则构成规避行为(即“60%规则”)。

(3)这一条规定其实就是前述四项基本认定原则的后两项。即有证据证明,由于装配完成产品的价格或数量,使对相同产品所征收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正在受到损害,并且此等装配产品的价格相对此前对同类产品或相似产品确认的正常价值存在倾销的证据。

2.规避的具体形式

欧盟理事会在具体条例中列举了四种反规避形式。

(1)在不改变涉案产品基本特征的情况下,使产品归入不同的海关税号,从而避免适用反倾销措施。

(2)通过第三国转运至欧盟。

(3)涉案出口商之间或生产商之间改变销售渠道或销售模式,从而通过低税率的出口商来出口高税率的生产商或出口商的产品。

(4)简单组装。

(三)美国反规避措施的法律规定

1994年美国反规避条款规定,如果组装行为符合如下四个要件,则反倾销税令将扩展适用于组装产品的零部件。

1.在美国境内销售产品与受反倾销税令约束的产品为同一产品;

2.产品在美国完成或组装,而产品零部件是由受反倾销税令制约的国家(地区)生产的;

3.在美国完成和组装的生产程序部分是该产品整个生产程。序中的一小部分或不重要的部分;

4.上述从被征收反倾销税国家进口零部件的价值是该产品。总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决定上面“在美国完成和组装的生产程序部分是该产品整个生产程序中的一小部分或不重要的部分”时,美国DOC要考虑如下因素:

1.组装厂商在美国的投资程度;

2.组装厂商在美国对产品进行研究与开发的程度;

3.在美国进行的组装程序的实质;

4.组装厂商在美国组装设施的规模;

5.在美国完成的组装程序部分价值是否只是在美国销售成品价值的一小部分。

当上述条件都已具备,美国商务部在考虑是否将原反倾销法令的效力扩展至该进口零部件时,还将考虑以下因素:

1.贸易方式的变化,包括零部件的来源模式。

2.反倾销税令所针对的外国境内的零部件生产商或出口商与为了在美国销售而在美国制成或装配并在美国销售该产品的组装厂商是否存在股份、资金或其他补偿关系。

3.这些零部件或原材料的进口数量是否在反倾销税令发布后增加。美国在反规避实体立法中对四种规避形式及认定作了规定。

(1)进口国组装(importing country assembly)。一项出口产品在美国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出口商将零件产品或组装件产品运到美国,然后在美国组装成制成品后销售。

(2)第三国组装(third country assembly)。即出口商把遭到反倾销命令约束产品的零部件或原材料在第三国加工或组装后,以第三国的名义将产品出口到美国。

(3)轻微改变的产品(minor alteration)而出口到美国的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将原产品进行轻微加工或作某种形式上或外观上的改变,然后再出口到美国。

(4)后期发展产品(later-deve1oped merchandise)。一项出口产品在美国受到反倾销调查后又有新的发展,则此项产品称为“后期发展产品”;而原来出口的产品则称为“前产品”。如果最终调查后,美国商务部对前产品发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则后期发展产品在符合下列条件时也应包括在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范围之内。

这些条件是:

第一,后期发展产品与前产品在物理性能上相同。

第二,最终用户对后期发展产品与前产品的期望相同。

第三,后期发展产品与前产品的最终用途相同。

第四,后期发展产品与前产品的销售渠道相同。

第五,后期发展产品与前产品的广告宣传及展示相同。

法律还特别禁止商务部仅仅由于后来改进的产品的海关分类与调查中认定的海关分类不同,或者由于其具有了新的功能而将该产品排除在外,除非这些新的功能构成了该产品的主要用途并且该功能的成本在该产品的生产总成本中占重大比例。这一规定来源于日本向美国倾销手提打字机一案,1980年美国对日本出口到美国的电动手提打字机征收反倾销税,后来日本输往美国的打字机改进为电子手提打字机,并附有记忆及计算器功能。美国DOC曾裁决该产品不应包括在征收反倾销税的范围之内,但1988年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推翻了DOC的裁决,认为DOC过分狭窄地依赖于关税税则,后期发展产品的附加功能仅仅对消费者提供了一种选择性功能,而不是该商品的必要功能,不能改变产品的原有主要用途,而且其价值在这种商品中所占比例不大,因此决定电子打字机应包括在原征税命令的范围之内。

同时,美国还作出了“监视下游产品”的规定,这种下游产品是指出口到美国而且使用了组装性的制成品。如果美国国内生产商认为其某项产品与一项下游产品的一个组装件相似,就可以向美国商务部提出申诉,要求美国商务部监视来自国外的下游产品。美国商务部则会视需要采取进一步措施。一旦规避行为被认定成立,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反倾销措施的扩展适用,即由原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扩展到被认定为规避反倾销税的商品。

(四)国际反规避立法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中国《对外贸易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反倾销条例》也在第五十六条概括地规定:“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但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规避行为的范围和界定标准,也没有规定对于规避行为应采取何种具体措施,实际上这些条款在实践中是难以操作的,只不过为将来进行具体的反规避立法提供了依据。事实上,对中国反倾销措施的规避行为是存在的,并且对中国国内产业构成现实的和潜在的威胁。尤其是近年来有些外商通过在中国投资设厂,将中国作为一个组装基地,来达到规避中国或他国反倾销措施的目的。因此,中国应借鉴国际上反规避立法的成功经验,尽快制定出具体可行的反规避条款,以阻止规避行为对中国可能造成的损害。

中国在制定有关反规避条款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应适当吸收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反规避立法的成功经验。客观地来讲,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在国际上率先进行反规避立法和实践,经过多年的积累和不断地完善,其反规避立法无论在结构上还是内容上都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尤其是美国反规避立法,全面、周密,把现实中的各种规避形式都涵盖到。而且,美国由于其所具有的强大的政治和经济实力,使得它对WTO规则的制定有着相当大的影响,相信将来WTO的反规避条款的制定不可避免地要受到美国反规避立法的影响。当然,我们在吸收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的同时,也要注意克服其存在的弊端,特别是在规避行为的认定方面存在着主观随意性大,缺乏公正合理的具有透明度的客观标准的问题,这也是反规避措施在国际上引发争议的原因所在。

2.注意与WTO相关规则接轨,重视吸收“邓克尔草案”反规避条款的内容。“邓克尔草案”中的反规避条款虽然未能被列入《反倾销守则》中,但是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在反规避问题上的较为一致的看法,代表了大多数WTO成员方的基本利益。因此,从中国在全球政治、经济的定位出发,重视吸收“邓克尔草案”的内容将有助于中国在作为WTO成员方参加有关谈判中留有更多余地,发挥更大作用。

3.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反规避措施的立法本意是维护公平贸易,抵消因规避行为所造成的对进口国经济的损害或损害威胁,因此,反规避措施的制定必须是公正和公开的,使之能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解决有关争议,而不应成为国际贸易中的一种新的不合理的障碍。所以,中国在制定反规避条款过程中,对于采取反规避措施的实体和程序要件都应尽量规定得具体、明确、透明,对于规避形式的范围、规避行为的主体、规避行为的起始时间、规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认定标准等问题尤其应作出明确的界定。

4.坚持从实际出发,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反规避条款。中国与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国情不同,积极利用外资,发展本国经济是中国当前的重要任务。因此,在立法时,应考虑到中国的具体情况,既要保护本国产业,又要有利于吸引外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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