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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协议》的主要内容

时间:2022-07-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反倾销协议》的主要内容一、协议产生的背景按照GATT1994第6条的定义,倾销是指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行为。每一成员方的国内法律、条例和行政性程序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均应与协议条文保持一致。

第二节 《反倾销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协议产生的背景

按照GATT1994第6条的定义,倾销是指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行为。一般意义上,各国大多把倾销视为一种会给进口国相同产业造成损害的不公平低价竞争行为,因而相继制定反倾销法,从立法上对之予以限制和惩罚。最早的反倾销法是加拿大在1904年制定的,随后欧美各国纷纷参照加拿大的做法制定了本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在关贸总协定适用之前,反倾销法还都限于国内法范畴。这些国内法律制度规定各不相同,对国际贸易的正常开展以及各国间的贸易关系都造成了极其不利的影响。直到1948年1月1日关贸总协定才第一次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出现了反倾销的正式规定。

从20世纪80年代起,西方发达国家屡屡采用反倾销限制其他国家货物进口,其中以国内立法较早的4个GATT缔约方最为突出。其中,美国占30%,澳大利亚占27%,加拿大占22%,欧共体占19%。

此外,以韩国新加坡等为代表的所谓新兴工业国为被告的争议数目急剧上升。到90年代,反倾销调查的总体分布状况没有太大的变化。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的数据显示,从1987年至1997年间,美国、澳大利亚、欧盟、加拿大和墨西哥5个GATT/WTO成员提起的反倾销共计1 505起,占这一期间总数的68.5%。关贸总协定有关反倾销的规定起初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条款,针对倾销规则,在关贸总协定肯尼迪回合时达成了《1967年执行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又称为“1967年反倾销守则”)。该守则明确了倾销的概念、实质损害的标准、反倾销调查的程序等重大问题,成为第一个国际性的反倾销制度。1979年,针对国际贸易的一些新情况,在东京回合又进一步对“1967年反倾销守则”作出了重大修订和补充,形成了“1979年反倾销守则”。但上述2个守则的签字国都很少,约束范围远远不能与越来越广泛使用的反倾销措施相适应。于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仍然将反倾销作为议题之一,并达成了新的“反倾销协议”。该协议属于世界贸易组织“一揽子协议”之一,具有广泛的约束力,对各成员方开展对外贸易具有重大的影响。

二、协议的主要内容

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协议共由三大部分和两个附件组成。第一部分是关于反倾销的实质性规定,第二部分是关于组织机构以及争端解决方面的规定,第三部分是最后条款。附件一是关于现场调查证据程序的规定,附件二是关于有关利害方不予配合时提供最佳资料的程序。

(一)第一部分

该部分内容主要包括总则、倾销的确定、损害的确定、国内产业的定义、反倾销调查的发起和后续程序、证据、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反倾销税的征收、追溯效力、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及复审、公告和裁决的解释、司法审查、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诉讼、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考虑等内容。

如果一项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入另一国市场销售,该产品即可认定为倾销。但要构成反倾销法制裁的倾销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外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在本国市场销售;二是倾销对本国同类产品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国内产业是指生产与倾销产品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称或其产品的总量构成国内相同产品产量的主要部分。

反倾销调查程序是指一国反倾销当局根据国内受到倾销损害的相关产业的申请,对被控倾销的产品进行立案调查的过程,包括申诉、立案、调查、裁决、司法审查等阶段。协议的第6条用14个条款对调查程序中涉及的证据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

出口商在反倾销调查中可能遭到的制裁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和最终裁决的反倾销税,前者是在初步认定倾销、国内产业损害及其因果关系成立后采取的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担保等措施;后者是指在全部调查结束后,进口成员方调查机关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调查的倾销产品存在倾销和对国内同类产品产业的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所采取的征收反倾销税措施。除此之外,出口商还可以主动承诺提高商品出口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方式暂时中止反倾销调查程序。

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反倾销税也不应该追溯征收。但为了防止出口商在调查期内进口国当局采取措施之前,大幅度提高出口数量以规避反倾销税的做法,协议规定了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效力。征收反倾销税可以追溯到应适用临时措施之日。如果存在倾销造成损害的历史,或者进口商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出口商正在实施倾销以及损害是由于在相当短的时间内大量倾销产品进入造成的,则可以对在临时措施适用之前90天内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追溯征收最终反倾销税。

进口国当局征收反倾销税的权利也不是毫无限制的,反倾销税只能限于在抵消倾销造成的损害所必需的期限内有效,在征收反倾销税的一段合理时间后,对于是否有必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进口国当局可以主动或应当事人的请求,对征收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是否需要延续进行行政复审。成员方在第三国当局提出申请后可以代表某个第三国进行反倾销诉讼。

(二)第二部分

主要包括反倾销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设立、协商和争议解决。委员会每年应至少举行两次会议,或者应任何一个缔约方的要求召开会议。委员会履行协议授予的职责,主要是每年对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议,并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接受成员方向其报告的所有反倾销措施,反倾销争议的协商和争议解决适用《争议解决谅解协定》。

(三)第三部分

最后条款,主要规定了除非根据本协议对GATT1994规定的解释,否则成员方不能对另一成员方的出口产品采取具体的反倾销行动。每一成员方的国内法律、条例和行政性程序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均应与协议条文保持一致。成员方应将对与协议有关的法律、条例和行政性程序的修改情况通知委员会。

(四)附件一(关于现场调查程序)

主要包括通知义务、获得出口成员方企业同意要求等。反倾销调查一旦开始,出口成员方当局以及已知的相关企业应得到准备进行现场调查的通知。在调查访问计划最后确定之前,应得到出口成员方有关企业的明确同意。现场调查的标准做法是,做调查访问之前要把需要证实的资料以及需进一步提供哪些资料,通知有关企业,但是这并不排除根据所获得的资料要求当场提供更详细的情况。

(五)附件二(关于提供最佳资料的规定)

认定最佳资料的程序、给予有利害关系当事人方便原则、谨慎选择资料原则。一方面,如果当事人不和进口国当局进行配合,则进口国当局有权采用最佳可得资料原则处置;另一方面,进口国当局在提出答复要求时也应考虑当事人的情况和能力,只要当事人尽了最大努力,即使其提供的资料并不理想,也不应成为当局置之不理的理由。如果反倾销当局不得不以第二手资料包括申请开始调查所提供的资料为依据,则应十分谨慎地行事。

三、倾销的构成要件

(一)存在倾销的客观行为

存在倾销行为是构成倾销的首要条件,在各国立法中,都规定了确定倾销的标准。以美国为例,美国采用了公平价格(fair value)标准,即用某一产品的美国价格与产品的公平价格进行比较,如果前者低于后者,则认为存在倾销,二者差额即为倾销幅度(duping margin)。为了查明是否存在倾销,就要先查明美国价格和公平价格。我国对于是否存在倾销行为的认定,在国务院的《反倾销条例》中进行了规定。其中的第三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国市场。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是通过对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差异程度来判断倾销行为的存在与否。这与欧盟对于倾销的认定相似。

(二)存在损害

有倾销的客观行为不一定导致征收反倾销税,还要确定该倾销存在着对某国国内产业的损害。这里所指的损害一般指三个方面,即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matieral injury)、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threat of material injury)或是对国内相关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性阻碍。如何确定损害,其内容是复杂的。乌拉圭回合最后协议成果中《反倾销协议》规定,确立损害是要考虑各种各样的因素。首先,要考虑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的进口产品的结果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造成的影响。进口产品的数量的增加,可以是绝对增加,也可以是相对增加,即绝对数量不变但国内需求减少而造成的相比较而言的增加。在确定倾销的产品对价格的影响时,要考虑是否存在大幅度降价销售的情况、进口产品是否严重抑制价格的情况,或是存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阻碍产品价格的提高。其次要考虑进口产品对该同类产品的生产商造成的后续影响。在确定倾销的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冲击程度时,要对有关部门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经济因素和指数进行评估,包括销售量、利润、产量、市场的份额、生产率等实际或潜在的下降。通过有关当局对上述情况根据有关证据根据证明,最后由当局来裁决是否存在损害。

(三)损害和倾销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要求是必然的,但因果关系宽松或严格却足以将该要求变成毫无疑义或难以逾越。以美国为例,在《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出台前,其实行“最小原因”原则,即只要倾销产品是造成产业损害的原因之一即可,亦即二者因果关系的关联程度大于最小即可。而根据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协议,因果关系必须是“倾销的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本协议所指的损害”。如果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多种多样,那么,应当将倾销产品造成的损害与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区分开来,“由其他因素造成对产业的损害不得归责与倾销的进口产品”。在这一构成要件上,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与GATT1994所规定的因果关系相同,即倾销因素本身造成的损害,即对现有产业的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将建立的产业实质性阻碍。

以上三项基本条件是通常情况下采取反倾销措施基本应当具备的条件。

四、反倾销的调查程序

(一)申诉

反倾销调查的启动一般应由进口方受到损害的行业或其代表向有关当局提交书面申请,这是反倾销调查的必要条件。一般情况下,进口方当局不会主动发起反倾销调查。进口方受到损害的行业或其代表向有关当局提交的申诉书应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人的身份、产品产量与价值、被指控产品所属国家及相关企业名称、被指控方产品在其国内的价格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2004年修订)第14条规定,申请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申请人及其所代表的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2)进口产品的名称、种类、在关税税则中的序号以及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名称和种类;

(3)倾销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及其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4)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5)商务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书应当附具必要的证据。

(二)立案

商务部在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调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政府等利害关系方。

(三)调查

反倾销调查立案后,就进入了调查阶段。根据《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时,可以向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进行抽样调查;在利害关系方请求时,应当为各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被调查方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作出答复。任何一方在所规定的时间内拒绝接受或者不提供必要的资料,或者极大地妨碍调查,商务部可以在现有最佳资料的基础上作出裁定。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进行实地调查;但是,有关国家提出异议的除外。

(四)核查

根据案件的具体进程,通常情况下,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小组将会在收到申请人的答卷(初步裁定前填写的问卷以及初步裁定后填写的问卷)后1~2周内,到申请人企业的生产现场进行实地核查。有的时候,根据案件的需要,在案件调查阶段,调查小组也会在其认为必要的时候针对专门的问题到企业所在地进行实地核查或相关调查工作。

商务部初步裁定前实地核查的主要内容为核实申请书和申请人填写的问卷中提供的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以及核查调查期间内以及核查期间申请人企业的公司结构、生产运营、设备工艺、会计制度财务状况、安全、产品质量、企业管理模式、投资、技改和发展等情况,核查时间一般每个企业3~5天。

调查机关实地核查或调查所确定的财务资料、相关文件和信息将作为调查机关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

(五)初步裁定

初步裁定简称初裁。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经过大量实际的调查后,就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作出初步裁定;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就倾销性产品对我国内相关产业所造成的损害进行综合评估后,作出初步裁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分别通知已知的利害关系方。

(六)临时反倾销措施

初裁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可以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提供现金保证金等临时反倾销措施。但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现金保证金,或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与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符。

(七)价格承诺(非必经程序)

初裁之后,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政府作出拟采取有效措施的承诺,以消除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商务部可以决定中止反倾销调查,并予以公告。

(八)最终裁定

初裁后,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进一步对倾销的事实和倾销的幅度进行调查,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害的程度进行调查,并确认倾销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的因果关系,若结论是肯定的,将建议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若结论是否定的,将决定终止全部反倾销调查,不采取反倾销的措施。最终裁定仍由商务部予以公告。肯定的最终裁决(包括新的复审决定)的有效期为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

(九)最终反倾销措施

最终裁定倾销存在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由海关执行。反倾销税的税额不得超过最终裁定的倾销幅度。如果反倾销税的纳税人(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了确定的倾销幅度,可以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进行审查并核实后,由商务部向税则委员会提出退税的建议,税则委员会决定退税,由海关执行。退税的决定在接到退税申请之日的18个月内作出。

(十)行政复审

《条例》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为5年。在此期限内,商务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自行或者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进行复审,并自复审之日起12个月内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作出修改、取消或者保留的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整个反倾销调查通常应在一年之内结束。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至18个月。

五、反倾销措施

根据《反倾销协议》,主管机关可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有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和反倾销税三种。下面依次介绍这三种反倾销措施。

(一)临时措施

临时反倾销税就是一种临时措施。依照《反倾销协议》,如果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主管机关可采取以下临时反倾销措施:①征收临时反倾销税;②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主管机关采取临时措施,有一个明确的硬性要求,就是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不应当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临时措施优先使用现金保证金或保函等形式,不得早于发起调查前60天实施,不得超过4个月,或经进口成员批准并应在所涉贸易中占较大比例的出口商要求,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调查机关需要对低于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是否足以抵消倾销进行审查,则上述期限可为6个月和9个月。需要指出的是,《反倾销协议》第7条使用了“措施”而非“税”的措辞。根据《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在进口成员决定实施最终反倾销税时,它必须裁定是否追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价格承诺

在反倾销调查中,企业并非完全被动,坐等被征收反倾销税。出口商可主动改变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作出价格承诺。主管机关也可向出口商提出价格承诺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商作出价格承诺。出口商不作出价格承诺或不接受价格承诺的,不影响反倾销调查的进行。

《反倾销协议》第8条规定,如收到任何出口商关于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所涉地区出日的令人满意的自愿承诺,从而使主管机关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则调查程序可以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使用“可以”,表示调查机关在这方面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上,一些调查机关不愿接受价格承诺。如果作出价格承诺不符合公共利益,主管机关也可不接受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是出口商优先选择的解决方案。在欧洲共同体对原产于印度的棉质床单枕套实施反倾销措施案中,专家小组裁定,在涉及发展中国家的案件中,价格承诺是建设性补救措施。

(三)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是主管机关通常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根据《反倾销协议》,采取最终反倾销税,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行为;(2)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国内产业的建立受到了实质阻碍;(3)国内产业受到的损害是倾销进口产品造成的。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当存在损害性倾销时,实施反倾销税是自由裁量的事项,并鼓励采用更低税率原则。很多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在其国内法中设置了公共利益条款,即使存在损害性倾销,也禁止征收反倾销税。如果征收反倾销税,必须在非歧视基础上,对来自被裁定损害性倾销的所有来源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是5年,但如果经复审确定废除反倾销税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复审,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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