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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监管的内容

时间:2022-07-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IOSCO专家小组建议,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的注册或许可应建立最低标准要求,所有交易商适用统一的标准。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应提供和更新有关其场外衍生活动的信息,以便监管机构决定是否应授予或撤销。市场监管当局应密切配合,确定与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跨境业务有关的监管交叉、冲突和漏洞,以确保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得到恰当的监管。

一、注册许可要求

注册许可制度是金融市场的一项基本制度,无论是现货股票、债券市场还是具有远期性质的股票、债券期货市场,从事交易商或经纪业务都必须获得许可并进行注册登记。对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的注册许可的目的是使其满足一定的实质性要求或标准,避免或减少由于交易商的过失、违法或不恰当的风险管理给市场或市场参与者带来的损失。

由于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发展历时不长,许多国家如澳大利亚、德国、英国、日本、葡萄牙、法国、巴西等对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没有设立特别的注册许可程序,传统的证券市场交易商、商业银行金融机构在满足风险控制要求的基础上也可以从事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业务。多数的登记制度往往是“以活动为中心”而不是“以产品为中心”,即不考虑交易产品的差异,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许可或登记适用现有的规范要求。

然而,由于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在复杂程度、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与传统的证券有较大差异,随着金融危机的爆发,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凸显,美国等开始实施专门针对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的许可登记制度。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的许可或登记要求包括资本金要求、保证金要求、记录和报告要求等,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如果未能持续满足这些要求,则可能会导致暂停、终止或撤销交易商资格。

在许可或登记的标准上,IOSCO提出了以下具体建议[9]

1.许可或登记标准应适应场外衍生产品交易活动的需要

鉴于许多国家都将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视为一般的中介机构,对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没有特别的许可或登记要求,IOSCO专家小组建议区分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与非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如果现行的中介的标准或要求与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不相关,监管部门应考虑制定专门适用于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的特别要求,这些规则不适用于没有参与场外衍生产品交易活动的中介人。

2.注册或许可应设立最低标准

场外金融衍生产品范围广泛,不同产品蕴含着不同的系统性风险以及其他风险,监管当局面临的问题之一是是否需要为每类产品提出具体的登记要求,如果不同产品适用不同的要求,是否存在监管套利以及市场交易向低标准产品转移的风险。

IOSCO专家小组建议,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的注册或许可应建立最低标准要求,所有交易商适用统一的标准。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应提供和更新有关其场外衍生活动的信息,以便监管机构决定是否应授予或撤销。对于没有达到统一标准的,注册或许可当局有权拒绝、中止或取消其注册或许可登记。

专家小组鼓励市场当局对场外衍生产品登记或许可制度采取综合办法,以确保要求连贯恰当,所有的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得到恰当的监管。注册或许可应当不仅满足最低的初始标准,也符合实质性规定标准和要求。注册或许可应进行动态监管,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应向相关监管当局定期更新信息和材料,报告有关变动情况,以便监管当局对交易商注册或许可证的持续有效进行评估。

3.相关的材料信息应公开

为了确保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的对手或客户做出明智的决定,监管当局应公开其相关的材料信息。该信息包括高级管理者及其代表的姓名,许可或登记的范围,其注册状态和被允许的活动等。

4.对交易商境外活动的监督

如果在一国注册或许可登记的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在未经注册或许可的他国从事场外衍生产品业务,母国市场监管当局应确保对其场外衍生产品业务进行了适当的监督安排。这些安排应考虑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的母国监管以及两国间的合作安排。市场监管当局应密切配合,确定与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跨境业务有关的监管交叉、冲突和漏洞,以确保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得到恰当的监管。

二、资本金要求

资本金是企业权益资本的主要部分,是企业长期稳定拥有的基本资金。对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的资本金要求一方面是交易商自身稳健经营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市场发展的需要。从交易商稳健经营的角度看,充足的资本是交易商提供债务清偿资源的基础,充足的资本还使交易商自愿或被迫停业时能确保具有足够的流动性资产。就市场而言,对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的最低资本要求能增强衍生产品市场参与者的信心,鼓励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保护商业用户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同时防止过度杠杆交易,减少系统性风险。透明的资本,还可以为有关当局提供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的偿付能力及是否适合维持登记或许可的重要信息。

在资本金的监管规范上,作为银行的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一般适用既有的银行谨慎监管规范,遵循巴塞尔协议的相关规定,其他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则适用新的特别规定。

(一)巴塞尔协议对银行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资本要求

1.巴塞尔协议资本要求的历史

早在1988年,巴塞尔委员会就通过《巴塞尔协议Ⅰ》,对银行规定了最低资本准备要求,即资本充足性标准。根据规定,资本充足率以资本对风险加权资产的比率来衡量,其标准比率为8%,其中核心资本比率不低于4%。在资本计算上,协议将银行资产划分为表内资产项目和包括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在内的表外资产项目[10]。表外各个项目通过“信用转换系数”转换为表内项目,再根据表内同等性质的项目进行加权,计算风险加权资产,并通过“资本对加权风险资产的比率”计算应持有的资本金。

由于金融环境的变化,巴塞尔协议这种简单、统一的标准监管模式难以适应金融机构风险管理需求。2004年6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公布《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即《巴塞尔协议Ⅱ》),以全面替代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

《巴塞尔协议Ⅱ》进一步修改了风险加权资产的计算办法,将风险加权资产的计算划分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三大块,并为风险的计算规定了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11]。《巴塞尔协议Ⅱ》对金融衍生工具的资本监管变化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对金融衍生工具的资本监管的范围,从利率互换、远期利率协议、利率期货、利率期权、货币互换、远期外汇合约、外汇期货、外汇期权等与利率、汇率相关的金融衍生工具,进一步拓展到信用违约互换和总收益率互换等信用衍生工具。

(2)扩大了金融机构使用抵押、担保和信用衍生工具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credit risk mitigants)的范围,规定了计算资本下调的方法。

(3)对金融机构采用衍生工具做套期保值时的交易头寸提出了专项资本要求。如果套期保值时,两笔交易(多头和空头)的价值变化方向完全相反,而变化程度基本相等,银行可以不必提取专项资本;如果两笔交易的价值变化方向完全相反,但程度基本不一致,银行可以只提取20%的专项资本[12]

2.《巴塞尔协议Ⅲ》的相关要求

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许多资本充足率达到8%的金融机构倒闭,促使巴塞尔委员会进一步改革完善现行的资本框架,提高银行的资本监管水平。2010年,巴塞尔委员会正式颁布新的银行监管框架,即《巴塞尔协议Ⅲ》。该协议严格界定了资本定义,提高了资本充足率的标准,其中,一级资本充足率下限从现行的4%上调至6%,由普通股构成的“核心”一级资本占银行风险资产的下限从现行的2%提高至4.5%。在风险加权资产的计算上,提高了对风险,尤其是交易活动、证券化、表外风险敞口和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捕捉能力。就银行的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而言,其变化主要体现在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资本要求上。

(1)中央对手方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参与中央对手方清算的银行,其资本要求包括两部分:一是交易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二是违约基金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交易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是指针对中央对手方违约的资本要求。由于中央对手方自身的信用,《巴塞尔协议Ⅱ》并没有针对中央对手方的违约资本要求,即其资本要求为零。但《巴塞尔协议Ⅲ》规定,如果银行是合格中央对手方的结算会员,其交易风险暴露适用的风险权重为2%。银行的交易风险暴露包括当前和潜在的风险暴露,银行计算交易风险暴露可以使用内部模型法(IMM)、标准方法(SM)或当前暴露法(CEM)等。

中央对手方的违约基金是由清算成员共同承担损失的制度安排,违约基金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是指由于其他清算成员的违约而导致银行损失的资本要求。银行在确定违约基金风险暴露的资本时可以采用风险敏感法或简化的方法。

在第一种方法下,银行的违约基金风险暴露适用的风险权重取决于风险敏感公式,其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中央对手方财务资源的规模和质量,相关中央对手方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以及在其他清算成员的违约而导致损失事件中,相关中央对手方财务资源的应用。

在第二种方法下,银行可以适用一个简单的1250%的风险权重。

(2)对非中央对手方成员的资本要求。对非中央对手方成员的资本要求包括对手违约风险的资本要求、信用估值调整的资本要求(CVA Capital Charge)和资产价值相关性的资本要求等。这里的信用估值调整是指交易对手的信用质量变化导致信用利差变化引起的损失风险,换句话说,信用估值调整是对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的市场价值。

信用估值调整的资本要求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针对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在金融危机中暴露的监管缺陷而采取的重要的监管措施之一。在金融危机中,三分之二的交易对手信用损失来自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质量,而不是实际的交易对手违约。《巴塞尔协议Ⅲ》的改革重点是在计算银行资本时要求引入信用估值调整,使银行资本不仅能应对对手违约,同时能应对对手资产由于盯市而导致的价值下跌的风险。

信用估值调整的资本要求在数量上近似于《巴塞尔协议Ⅱ》下信用违约和信用转移风险的资本要求,即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信用估值调整的资本要求将使交易对手的信用监管资本成倍增长。由于信用估值调整的资本要求适用于所有非中央对手方成员的银行场外衍生产品交易,其实际效果是鼓励银行通过中央对手方进行结算。

(二)对其他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的资本金要求

对其他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的资本金要求主要应考虑交易商从事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所面临的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同时还应考虑交易商自身的业务范围和性质,如是否为银行的附属子公司,是否同时从事场内交易等。在具体规定上,目前美国的规范最为详细。根据2011年美国CFTC颁布的《对互换交易商和主要互换市场参与者的资本要求》拟议规则,美国将其他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分为三类,即:具有期货经纪商资格的互换交易商和主要互换市场参与者;不具有期货经纪商资格,但属于银行控股公司的非银行附属公司的互换交易商和主要互换市场参与者;不具有期货经纪商资格也不属于银行控股公司的互换交易商和主要互换市场参与者。三者在资本金要求上有所差异。

1.具有期货经纪商资格的互换交易商和主要互换市场参与者的资本金要求

交易商除了必须满足与期货经纪商有关的净资本要求外,还需要达到以下项目中的最大值:

(1)2 000万美元;

(2)对同时兼具零售外汇交易商的期货公司的资本金要求;

(3)客户和非客户场内期货头寸以及由清算组织清算的场外互换头寸的8%的风险保证金要求;

(4)期货经纪商所在的注册期货协会的调整后净资本要求;

(5)如果期货经纪商同时是注册的证券经纪人或交易商,则需满足SEC的净资本金要求。

2.不具有期货经纪商资格,但属于银行控股公司的非银行附属公司的互换交易商和主要互换市场参与者的资本金要求

这类交易商与银行控制公司一样适用银行监管机构制定的资本要求,即总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8%,其中一级资本不低于4%。拟议规则同时规定一级资本的绝对金额应不低于2 000万美元。

3.不具有期货经纪商资格也不属于银行控股公司的互换交易商和主要互换市场参与者的资本金要求

这类交易商的有形净资产需维持在2 000万美元,此外还应加上针对市场风险和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信用风险的附加量。这里的有形净资产是指依据美国公认会计准则确定的净资产,减去商誉等无形资产后的净额。

交易商在计算针对市场风险和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信用风险的附加量时,可以使用内部模型,但需向委员会申请并获得同意。如果企业内部模型未获准通过,交易商则需要依据巴塞尔协议下某些国际公认的标准来计算市场风险和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信用风险暴露。

三、风险揭示要求

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是基于对未来价值判断或事件发生概率判断的交易,不确定性是其最基本的特征。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受基础市场和自身市场的多重影响。价格波动的随机性,市场的高度敏感性,加之杠杆机制的运用,使其较一般交易而言面临更多的风险。这些风险不但包括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还包括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甚至法律风险。

场外金融衍生产品是批发市场,标的资产大,名义价值高,因此单笔交易所面临的市场风险更大。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也是定制市场,产品的非标准化使交易难以对冲,从而面临更多的流动性风险。而许多不能纳入集中交易和清算的场外衍生产品还面临突出的信用风险问题。可以说,从早期的农产品价格对赌到近年的信用违约互换(简称CDS)天量成交,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发展史在一定程度上是一部风险展示史。

场外金融衍生产品风险的多样性和特殊性使作为合约一方的交易商依据合同法下的常规性披露无法有效加以揭示,强化交易商的披露义务、制定详细的风险揭示规则成为交易商监管的重要内容。

(一)风险揭示的重要性

首先,风险揭示制度是公平交易的要求。在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中,交易商拥有大量专业人才,熟悉估值与风险对冲技术,在交易中掌握着开发与定价权,较终端用户拥有更多的信息优势。尤其是随着金融的深化,场外金融衍生产品设计所对冲的风险已由早期的汇率风险、利率风险发展到信用风险,CDS等创新产品大量出现,并逐步融合于资产证券化过程,使交易双方在信息上的不平衡关系更加凸显。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使无论是作为中介人还是交易对手的交易商,其与终端用户都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只要契约是在以情报和专业知识失衡为背景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则基于信赖关系的要求,双方——尤其是掌握情报的一方应负诚实信用原则提供正确、充分的情报的义务。”[13]因此,赋予交易商风险揭示义务是市场公平交易的要求。

其次,风险揭示制度是统一标准的需要。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许多信息都直接影响到交易的结果。尤其是在产品的设计和销售分离的情况下,哪些信息需要披露往往成为引发诉讼的主要因素和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在2010年美国证监会状告高盛集团,指控其在向投资者销售CDS时隐瞒关键信息,并对产品作出错误陈述的案件中,有学者就提出风险披露的界限问题,认为:“鞋店把鞋的品牌、制造商都告诉顾客了,是否还必须告诉顾客鞋垫、皮革、钉子等部件的供货商是谁呢?”[14]

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评估和度量涉及大量的数理知识,需要专业的分析和模型构建,如何揭示风险也是当前有待解决的另一问题。

最后,风险揭示是完善金融监管的需要。金融危机后,对场外金融衍生产品的透明度监管成为各国立法的重要内容,集中的交易和清算成为强化监管的主要手段。但在现有情况下,即使是发达市场,能进行集中交易和清算的也只能是相对标准化的合约。场外金融衍生产品本身是个性化需求的产物,对许多不能纳入集中交易和清算的衍生产品而言,其风险的控制更有赖于强化对交易商的监管。交易商风险揭示制度是提升整体市场透明度,完善金融监管的需要。

(二)风险揭示的内容与形式

风险揭示的内容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外汇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和任何其他风险等。

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执行指令(Commission Directive 2006/73/EC)规定,对特定交易工具的风险描述应考虑相关客户的知识水平和类别,风险描述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

(1)与这类金融工具相关的风险,包括交易杠杆及其影响,以及全部投资的损失风险;

(2)金融工具的价格波动,以及相关市场的限制措施;

(3)投资者对交易的预期结果,财务承诺和其他附加义务包括或有负债,获取投资工具的附加成本;

(4)任何适用于该工具的保证金或类似义务。

近年来,一种更适合普通交易者接受理解,融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于一体的新型预测方法——情景分析,开始运用于交易商的风险揭示规则中。情景分析是指在对企业内、外部因素的重大变化提出各种关键假设的基础上,通过对未来发展进行详细、严密的推理和描述来分析各种可能发生的结果,并随时监测影响因素的变化,对方案做出相应调整,最终为决策服务的管理体系。情景分析描述了各种可能发生的经济后果及其对交易的影响,揭示了市场不同条件下交易损失的可能性,因而也是CFTC推荐使用揭示市场风险的方法。

CFTC在《互换交易商和主要互换参与者与对手的商业行为准则》[15]中规定,互换交易商在与除互换交易商和主要互换参与者以外的对手进行交易时,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1)告知对方可以要求或咨询有关的情景分析,以便评估与交易有关的潜在风险;

(2)在对方的要求下,并经与对手磋商后,提供相关情景分析,该情景分析是基于一系列的假设,包括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市场下行的压力情景;

(3)披露所有重大的假设,解释有关情景分析的计算方法,提供情况分析中所使用模型的专业信息(商业秘密除外);

(4)在设计任何所要求的情景分析时,考虑互换交易商为达到自身风险管理目的所采用的分析方法。

四、适当性要求

适当性规则源于证券法下的代理理论和“招牌”理论,是交易商只能向顾客推荐适合其投资目标和特定需求证券的一项义务[16]。在适当性规则下,交易商要有合理的基础相信其推荐的证券是适当的。

(一)适当性规则在美国的运用

美国是最早采用适当性规则的国家。早在19世纪30年代,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就首次采用了适当性规则来作为其成员的道德准则[17]。1962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在规则15c2-5规定,经纪商或交易商在提供或出售股权融资计划前,必须合理确定该交易对投资者而言是适当的,否则就构成欺诈、欺骗或操纵行为。1967年,SEC采用规则15b10-3,将适当性规则运用于非NASD成员,1989年则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低价证券,规定“除非经纪商或交易商能够合理确定低价证券交易对投资者是适当的,否则交易是非法的”[18]。适当性规则自诞生以来,在美国、英国、欧盟、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和经济体得到广泛运用,成为世界主要资本市场规范投资者和证券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内容之一[19]

20世纪70年代大量涌现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就其风险而言比证券有过之而无不及,源于证券交易的这种适当性规则,被直接或间接运用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美国CFTC在成立后不久的1977年就提出了《商品交易专业人员行为标准》的建议规则,试图将包含交易适当性判断和头寸适当性判断在内的综合性规则置于《商品交易法》的反欺诈条款下。CFTC认为:商品交易专业人员拥有专门技能,被推定了解包括价格波动在内的交易风险、流动性、交易限额和市场要求,客户往往不知道,或不注意交易的重大损失风险,因此评估风险的重担不应当全部推到客户身上[20]。适当性规则增加了交易商的交易成本和风险,因此一开始便遭到行业的强烈反抗,CFTC最后不得不以无法制定“有意义和普遍适用的标准”为由宣布放弃建议规则。但考虑到适当性和披露是两个独立的概念,只是披露并不能充分保护顾客,CFTC随后通过一般风险披露声明规则(CFTC Rule 1.55)、期权和杠杆交易的具体披露规则,以及美国全国期货协会(NFA)的“了解顾客”规则[21]等对交易商提出了更多的义务要求。规定交易商必须在获取和分析客户信息的基础上,确保客户得到充分的风险揭示,包括告知潜在客户“风险太大”。这些规则将需要向客户披露什么样的风险的判断仍然留给了交易商[22],实际上和适用适当性规则具有相同的功效[23]

美国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适当性规则的运用则是随着对场外交易的监管而展开的。美国2010年7月通过的《华尔街透明度和责任法》将场外互换市场全面纳入政府的监管框架,CFTC在其后的商业行为规则中对互换交易商和主要互换参与者提出了明确而具体的适当性规则要求。

根据规定,互换交易商在向除互换交易商、主要互换参与者、基于证券的互换交易商、主要的基于证券的互换参与者推荐互换或包含互换的交易策略时,必须采取合理的谨慎了解该交易潜在的风险和收益。互换交易商要有合理的基础相信所推荐的互换或包含互换的交易策略适合于交易对手。为了建立推荐的合理基础,互换交易商必须拥有或获得对手的相关信息,包括交易对手的投资概要、经营目标,以及吸收所推荐的互换或包含互换的交易策略的潜在损失的能力等[24]

为了减轻互换交易商的适当性判断的压力,CFTC同时提出了安全港规则。即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则意味着互换交易商已经履行了适当性判断义务:

(1)互换交易商能够合理确定,交易对手或其具有决策权的代理,能够独立评估互换或包含互换的交易策略的投资风险;

(2)交易对手或其代理人已书面表示其在进行独立判断,评估与互换或包含互换的交易策略有关的互换交易商的建议;

(3)互换交易商已书面公开披露,说明其在以交易对手的身份采取行动,并不评估互换或包含互换的交易策略对对方是否适当;

(4)在对手是特殊实体的情况下,互换交易商是特殊实体的顾问,互换交易商的推荐是基于特殊实体的顾问所采取的行动。

(二)欧盟的相关规定

欧盟在《金融工具市场指令》第19条第4款明确规定,投资公司提供投资建议和投资组合管理应该了解客户或潜在客户对于特定产品或服务投资领域的相关知识经验,及其财务状况和投资目的,以使公司推荐给客户或潜在客户的投资服务和金融工具是适合的。

根据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执行指令的解释[25],上述有关客户或潜在客户财务状况的信息应该包括其经常性收入的来源和内容、资产(含流动资产)、投资和房地产,以及正式的财务承诺等。有关客户或潜在客户投资目标信息应该包括客户希望持有投资的时间,其风险偏好、风险状况和投资目的等。有关客户或潜在客户的相关知识经验的信息应该包括:(1)客户熟悉的服务类型、交易和金融工具;(2)客户交易的金融工具的性质、规模和频率,金融工具交易的执行期间;(3)客户或潜在客户的教育水平、专业或其以前的职业。

在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投资公司推荐给客户或潜在客户的特定交易必须满足的条件是:(1)符合客户的投资目标;(2)客户能够承担与其投资目标相一致的财务风险;(3)客户具有必要的经验和知识,能够了解该交易或投资组合管理所涉及的风险。

欧盟没有建立与美国类似的安全港规则,但规定当投资公司向专业客户提供投资服务时,投资公司可以认为专业客户具有与相关产品、交易或服务相适应的必要的知识与经验。当投资公司向专业客户提供的投资服务包含投资建议时,投资公司可以认为专业客户能够承担与其投资目标相一致的财务风险。

五、其他行为规范要求

(一)了解对手

交易商应制定合理的政策和规则,以了解交易对手并保持相关记录,如交易对手的真实姓名和地址担保人或头寸的实际控制人等。

(二)记录保持

由于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复杂性,重要而详细的记录既是监管部门实施资本和头寸监管的需要,同时也是交易商有效运作,量化风险暴露,确定其交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先决条件。

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记录保持包括:

(1)每次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及其头寸的记录;

(2)所有已执行的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及其相关现金或远期交易的日常交易记录;

(3)与管理、财务、营销或投诉有关的业务记录,以及所有提交给数据仓库的信息和数据的记录保持。

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记录保持可以在汇总的基础上进行,但重要的是便于检查,能够依据交易和交易对手对记录进行搜索和识别。

(三)风险管理程序

内部风险控制是交易商降低交易风险、实施稳健经营的基础。交易商必须为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建立必要的风险管理程序,以便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管理相关风险。交易商的内部风险控制部门应独立于业务部门,风险管理程序必须考虑到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中特定类型的风险,如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外汇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和结算风险等。风险管理程序的具体内容包括评估新产品相关的风险的程序;交易商的业务操作包括交易、定价、销售、购买等的限额;风险监测、测试和记录;对限额管理的控制等。

(四)内部监管

有效地管理风险,必须具有完善的内部监督结构。交易商应建立部门主管,负责测量、评估和追踪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同时对可能出现的偏差及时进行沟通,消除操作风险;交易商应建立市场管理局,负责监控衍生产品交易头寸限制,进行日常业务管理,披露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有关的信息;交易商应建立、维护和执行书面政策及程序,建立制度保障措施,避免利益冲突;交易商应设立审计机构,对内部控制和操作程序以及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此外,对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商的其他行为规范要求还包括:为避免利益冲突的程序;禁止欺诈、操纵和其他滥用行为;禁止泄露或利用交易对方的机密信息;公平和对等的沟通,即向交易对手提供良好的据以评价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基础,避免夸大权力,对风险所蕴含的潜在收益作恰当的陈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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