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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外商投资审查

时间:2023-07-1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丹尼尔·梅茨格 著霍旭阳 译一、引言以及与对外投资审查的区别在本文中,作者主要关注德国的外商投资审查。[1]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外商投资审查可被视为中国境外投资审批的对应概念,后者已在本书中得到了充分的讨论。国际上最为著名的外商投资审查当属美国的外商投资委员会审查;关于此项审查后文还会详细论述。至今尚未听闻中投公司较大规模地参股德国企业。

丹尼尔·梅茨格(Daniel Metzger) 著

霍旭阳 译

一、引言以及与对外投资审查的区别

在本文中,作者主要关注德国的外商投资审查。[1]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外商投资审查可被视为中国境外投资审批的对应概念,后者已在本书中得到了充分的讨论。但外商投资审查在组织安排和目标设置上都与境外投资审查不同;除此之外,在大多数投资目标国家中,都存在相似的法律规定(相反,与绝大多数国家相比,中国的外商投资审查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独一无二的)。国际上最为著名的外商投资审查当属美国的外商投资委员会审查(CFIUSKontrolle);关于此项审查后文还会详细论述。本文则着重关注与美国安全审查相对应的德国做法,即由《对外经济法》(AWG)与《对外经济条例》(AWV)新近引入的投资审查。

大量的因素都会导致外商投资审查体系的设立,其中值得考虑的包括涉及稳定性[2]、经济政策[3]、竞争的论证[4]以及与本文有关的安全相关论证。涉及安全的考量曾经主要集中于国防政策及军事领域,如今通过供给安全、公共基础供应、保护所谓关键产业和行业以及保护运输、通信和基础设施领域的网络而有所扩张。[5]

国家控制企业或者主权基金常被误以为是新型投资者,正是这类投资的出现引发了最近关于国家安全的激烈讨论。这些考量也是德国于2009年引入不限行业的安全审查的重要原因之一。[6]主权基金投资可以使目标企业以及目标国家经济保持稳定,尽管此影响已经得到广泛认同,但是考虑到这类投资工具通常缺乏透明度,具备强大的财力以及存在被政治工具化的可能,对其的担忧依然存在。[7]同样,中国的主权基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中投公司)也因其缺乏透明度而被以怀疑态度审视;尽管如此,中投公司最近依然在欧盟完成了一系列成功的大型交易,其中不乏涉及关键供给和基础设施领域的交易。值得一提的交易包括2011年中投公司参股法国燃气巨头法国燃气苏伊士集团(GDF Suez),以及2012年参股英国泰晤士水务公司(Thames Water)。至今尚未听闻中投公司较大规模地参股德国企业。

二、法律规定的发展

德国国家安全审查的发展涉及《对外经济法》的三次重大修订以及《对外经济条例》中相应规定的修改,具体包括:(1)2004年的修订引入最初仅针对军备和加密设备行业中企业并购的审查(如今:特定行业的审查);(2)2009年的修订引入对由第三国实施的、在各行业中的企业并购的审查(如今:不限行业的审查);(3)2013年新《对外经济法》和《对外经济条例》虽保留现存的审查体系,但更改了条文编号并更新了所使用的术语。

三、审查机制介绍

经过2013年的新修订[8],涉及特定行业以及不限行业的两种不同审查体系,现在可以从概念上进行清晰地区分。与此同时,涉及特定行业的审查构成不限行业审查的特别法。[9]

1.不限行业的审查

目前,《对外经济法》第4条第1款第4项和第5条第2款是不限行业审查的法律依据[10]。《对外经济条例》第55条至第59条补充规定了审查程序。概括而言,上述规定设定了联邦经济能源部的审查权,即其有权审查欧盟以外的并购者收购德国企业或其至少25%表决权的交易。联邦经济能源部可以审查并购交易是否与《欧盟运作条约》(AEUV)第36条、第52条第1款以及第65条第1款意义上的联邦德国的公共秩序与安全相协调,在必要情形下,其可以为交易设定其他条件或否决此交易。联邦经济能源部可以在债权合同[11]缔结后3个月内启动审查程序,在收购方递交的材料送达后,联邦经济能源部有2个月时间审查此并购交易,并最终做出否决交易或为交易设定其他条件的决定。根据《对外经济法》第13条第2款第2c项以及《对外经济条例》第59条第1款第2句,否决交易或为交易设定其他条件需要由联邦政府同意。[12]

审查明确地只针对欧盟外的收购方(以前的表述:欧共体之外的收购方),因此欧盟境内的收购方并不受此规制。[13]而中国投资者则毫无疑问地落入规制范围之内。然而,当存在交易被滥用或规避法律的迹象时,根据《对外经济法》第55条第2款第1句,也可以对位于欧盟境内的收购方进行审查,例如当借助位于欧盟的子公司进行并购时。[14]除此之外,此审查也涉及所谓间接收购;但是根据《对外经济条例》第56条第3款,此时各中间企业必须至少拥有其子公司25%的表决权。[15]

不限行业审查的否决标准是危害公共秩序或安全(öffentlichen Ordnung oder Sicherheit),《对外经济法》第4条第1款第4项通过参引前述《欧盟运作条约》的相关条文,使此标准得以具体化。另外,依据《对外经济法》第5条第2款第2句,仅当对社会基本利益构成实际存在且足够严重的威胁时,上述否决标准才可被满足。这个表述直接源于欧洲法院的判决。[16]但是,此处公共秩序与安全的概念与各州《警察法》中的相应概念并非完全一致。[17]除此之外,没有法律或条例对此概念进行进一步的具体化,德国立法者也因此遭受到学术界的众多批评。[18]立法草案中仅仅通过参引相应的欧洲法院判决,具体例举式地列出保证通信和电力行业在危机情形下的供应,或者保障具备战略性意义的服务供给。[19]但此标准排除了通常的经济或劳动力市场的政策性考量。[20]因此,公共秩序和安全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完全可以接受司法裁断。[21]

不限行业的审查并非意在使针对外国收购者的审查成为常态。[22]此审查也没有规定报审义务,与之相反,下文即将论述的特定行业审查和依据《反限制竞争法》的兼并审查则不同。[23]实践中也贯彻了其有意限制性适用的做法,不限行业的审查至今尚未导致任何交易被否决或被另外设定条件。[24]

为了获得法律保障,收购方还可以依据《对外经济条例》第58条,在主动宣告并购交易后,获得一项所谓“无顾虑证明”(Unbedenklichkeitsbescheinigung)。[25]联邦部门在1个月期限内决定是否出具此证明;如果一个月期限届满,则可视为此证明已经出具。

2.涉及特定行业的审查

另外,为保障《对外经济法》第4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的联邦德国的核心安全利益,根据《对外经济法》第5条第3款、《对外经济条例》第60条,联邦部门对外国收购者收购国内军备或信息技术安全企业,或者至少25%表决权的交易享有审查权。如上文所述,早于不限行业的审查,涉及特定行业的审查于2004年被引入,并构成前者的特别法。

首先,特定行业审查的适用范围并不仅局限于欧盟以外的收购者,而是针对所有外国收购者。对国内目标企业的审查范围则存在行业限制。依据《对外经济法》第5条第3款,此审查仅涉及以下国内目标企业:生产或研发战争武器或者其他军备物品;或生产或曾经生产过用以处理国家机密事项的、具备信息技术安全功能的产品,且目前仍拥有此项技术的企业,前提是此企业已经知悉其总体产品获得联邦信息安全局的准许。[26]尤其在收购导致联邦德国的安全政策利益或者军事安全措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更应该行使此审查权。

在具体内容上,《对外经济条例》第60条至第62条在很大程度上参照适用不限行业审查的程序,但也进行了一些改变。最重要的程序性改变当属对相应收购交易设定报批义务(《对外经济条例》第60条第3款第1句),以及与此相应地认定此交易的状态为效力待定(schwebenden Unwirksamkeit)(《对外经济法》第15条第3款)。《对外经济条例》第60条第1款第1至2项等规定通过参引所谓“战争武器列表”,将军备企业的范围具体化。[27]依照2013年新版《对外经济条例》第61条第2句,联邦部门可以在一个月期限内出具放行决定(Freigabeentscheidung);这与不限行业审查中的无顾虑证明相对应。[28]

除立法理由所阐明的联邦内、外安全之外,联邦核心安全利益的概念还包括联邦的安全政策利益以及军事供给安全的保障。[29]

与特定行业审查并行存在的,还有针对特定行业和相关企业的其他特殊国家审查权。例如,依照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和联邦银行(Bundesbank)颁布的《银行法》第2c条,对金融机构进行重要参股(超过10%)的交易必须通知有关机构,并且在特定情形下,此类交易可以被否决。另外,依据《卫星数据安全法》(Satellitendatensicherheitsgesetz)第10条,外国收购方获得德国经营高等地球遥感系统的企业至少25%表决权的交易也需履行报审义务,且此类交易也可能被否决。

四、其他国家的相似机制

下文将超越国别限制,将视角移转到其他法域中类似的安全审查机制上。由于篇幅限制,其他国家在安全审查之外仍补充利用的其他投资审查机制,例如黄金股份[30](Goldenen Aktien)或者涉及特定行业的特殊规定,例如针对外国收购方的参股上限等,本文在此则不作详述。[31]笔者在博士论文中对此类机制与安全审查之间的相互协调关系做出了详细的论述。

1.法国

相对而言,法国积极影响经济发展进程的做法为众人所熟知。[32]法国安全审查制度最近的发展也明确体现了这一立场。

依照2000年以前实施的法国安全审查规定,如果外国直接投资交易可能以威胁公共秩序、健康或安全的方式损害国家利益时,那么,交易方则需履行事前报审和核准义务。[33]然而,欧洲法院于2000年认定此规定不符合欧盟法,因此法国政府废除了此项批准程序。[34]此后,一项新的审查体系于2005年被引入,[35]这项体系起初被再一次评价为违反欧盟法,[36]但是总体而言,清单模式比之前的规定要详细得多,并也因此获得了德国学术界的称赞。[37]此规定虽然继续设置了针对特定投资的核准保留,[38]但是将针对第三国的安全审查机制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了11个涉及安全的行业。其中包括博彩业、私人安保服务、电子信息安全、军民两用物资、加密设备以及武器和战争装备等。[39]来自欧盟的投资者只有在涉及其中的特定行业时,并且收购控制权或获得法国企业业务分支的情形下,才需要满足核准要求。[40]

2014年5月,在美国企业通用电气公司计划收购法国阿尔斯通公司的背景下,法国政府扩大了受核准保留限制的行业范围。[41]此次修订的目标在于确保国家对此交易的共同决定权,因为此项交易的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属于此前确定的11个行业范围。[42]法国经济部长Montebourg直接称此法令为“一项爱国主义经济的举措(un choix de patriotismeéconomique)”。[43]通过此项法令,曾经的11个行业如今被扩充为12个行业,而第12个行业又包含6个新的方面:确保电力、天然气、石油、水资源、交通运输、电信领域的完整、安全和持续供给以及保护公共健康。[44]除了确保对具体交易施加影响,扩充适用范围的做法也体现出,法国试图使投资审查涵盖第三国对所谓的关键基础设施领域的投资。同样,此关键基础设施领域也备受美国安全审查的关注。与美国不同,法国的规定却回溯至其不无疑问的概括条款。尤其是涉及公共健康这个要件时,问题就尤为突出,即此项新的要件究竟具备何种独立意义。

对于此项引人注目的审查范围扩充,外界的第一反应是很谨慎的;一般推测,此规定将会受到欧盟司法的审核。[45]存有争议的不仅仅是此规定是否符合基本自由,同时也涉及另一问题,即通过《里斯本条约》在《欧盟运作条约》第207条第1款引入欧盟涉及外商投资的排他权限后,法国政府是否依然拥有制定此规定的权限。[46]

2.英国

英国在安全审查方面选择了一条与德国和法国有所区别的道路。英国的安全审查被嵌入到合并控制审查之中。通过这种做法,在通常的合并审查程序中也可以考虑非竞争因素的影响,即所谓公共利益考量。[47]但仅在相关交易达到合并审查程序的审查界限值时,才会另行审查此交易是否与公共利益相符。有权的政府部门部长(Secretary of State)则会通过介入通知(intervention notice)参与合并审查程序(此程序通常由有权的竞争和市场管理局主导),并审查此交易是否与一项或多项公共利益考量因素相符合。依照2002年《企业法》(Enterprise Act 2002)第58条,公共利益考量因素包括国家安全、《企业并购审查条例》第21条第4款意义上的公共安全、报刊和媒体行业中特定的具体标准以及英国金融系统的稳定。此公共安全考量因素清单并非是封闭的,有权的政府部门可以随时添加新的审查因素。[48]英国的安全审查并不明确针对外国收购者,这也使其区别于前文所介绍的德国与法国的审查体系。[49]

当交易尚未达到并购审查的界限值时,还可以在所谓的“特殊公共利益案件”的框架下对交易进行审查。[50]根据2002年《企业法》第59条第(3B)至(3D)款,此项审查程序仅涉及参股所谓政府合同商[51]以及参与在英国掌握提供报刊或广播企业至少四分之一股份的企业。此审查程序类似正常公共利益考量的审查程序,但是区别在于,此时竞争和市场管理局并不实施竞争法上的审查;此处的审查标准也是2002年《企业法》第58条中的规定。[52]

1975年《工业法》(Industry Act 1975)中的一项规定又补充规制了嵌于合并审查之中的安全审查。依照此法第13条,有权的政府部门如果认为重要工业企业(important manufacturing undertaking)内即将进行的控制权转移交易有违英国的利益,那么它可以否决此交易。尽管此法的措辞曾于1998年被修订过[53],但由于要件仍然过于宽泛且缺乏具体化,仍可能引发违反欧盟法的担忧。[54]然而,就作者目前所知,尚未有交易因为此规定被否决。[55]

3.美国

国际范围内最知名的安全审查体系无疑是美国的外商投资委员会审查(CFIUS-Kontrolle)。CFIUS是执行审查的机构——外商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的缩写。此委员会最初于1975年根据总统行政命令,作为纯粹的观察委员会设立,[56]如今它已成为拥有强大审查权限的特殊委员会,负责审查所有外资在美国的参股并购交易。自委员会设立之日起,无数的法案修订不断扩大其权限,值得一提的包括《埃克森—弗洛里奥修正案》(Exon-Florio-Amendment)[57]、《伯德修正案》(Byrd-Amendment)[58]以及最近在《外国投资和国家安全法案》框架内进行的修订。[59]

此审查程序不受行业限制,并采用一项概括条款作为否决标准。借助众多的法律修订以及财政部颁发的实施指引[60],尽管目前已经形成了详细的规则——例如50USC App.§2170(f)中规定的、在审查时需要注意因素的范例目录,但是“国家安全”这个最初的否决标准依然宽泛得就像未经定义一样。外商投资委员会的审查程序包括两个层次,并且可以与交易双方协商(核准)条件;但是依据50USC App.§2170(d),仅可由总统在外商投资委员会的建议下对交易做出否决。[61]由于此审查权基本上不受时间限制,并且没有设定审查的交易数额限制,[62]即便法律并未设置报审义务,但为了获得法律确定性保障,交易方通常主动申报相关交易。[63]

然而,恰恰是中国投资者在与外商投资委员会的接触中积累了负面经验。美国总统总共所否决过两项交易,都涉及中国投资者。[64]但是,中国投资者在美国有相当多的成功交易也是众所周知的。[65]

五、德国不限行业审查机制的合欧盟法性

在德语文献中,新引入的不限行业审查的合欧盟法性被多次否认。针对此问题,本文也应予以讨论,以特别兼顾上文介绍的其他国家审查体系的内容。

以资本流动自由为标准来衡量不限行业审查是否符合欧盟法,这已成为当前的共识。[66]受审查的第三国收购方可以明确主张资本流动自由而为其投资辩护。[67]即使不需履行报审义务,并且收购交易的法律效果只是效力待定,但其中由于抽象的否决可能性以及由具体的审查权行使而导致的需要经正当化的侵犯却已经存在。[68]侵犯的正当化理由[69]被规定在《欧盟运作条约》第65条第1款b项第3种情形中,其中包括有利于成员国安全利益的例外规则。[70]

尽管《对外经济法》第4条第1款第4项中明确参引了《欧盟运作条约》的相应规定,并且《对外经济法》第5条第2款第2句采纳了欧洲法院对“威胁”的要求,即要求存在事实的且足够严重的影响社会基本利益的威胁,德国学术界大多依然认为此审查违反了确定性原则或者/以及比例原则。[71]学术界特别要求对否决标准进行更加具体的区分,并增加行业限制;此时,他们经常将上文已经提及的针对法国安全审查的欧洲法院判决[72]以及法国当前的清单模式视为榜样。[73]

学术界要求的对审查所涉企业和否决标准进行更为具体的区分,以及由此降低侵犯力度的做法,在事实上是否能够予以实施,作者对此则表示怀疑。问题在于,像法国那样的清单模式是否真的就比一项明确参引欧盟法的概括条款的侵犯程度低,并因此更为欧洲司法所需要?然而,恰恰是法国广受称赞的清单模式(其中毕竟也已经包含了11个行业)也在2014年5月的修订中经历了一次显著的扩充;而它的新要件则是通过概括条款得以丰富。尽管作者无论如何都不赞同此扩充,但是此次扩充却无疑展示了清单模式的局限之处。首先,此次修订通过政令的形式在短时间内得以完成,而这对于投资者而言是始料未及的。虽然可以从法律技术层面上,通过将审查清单的法律效力从行政法规提升为法律(以减少临时修订的可能性)来缓解此问题,但即便如此也不能解决一个基本问题:对公共秩序或者安全的威胁永远只能在具体个案中予以确定。[74]借助清单或其他类似方式进行“预先判断”的尝试不可能是完善的,因为清单内容不是过于狭隘而不能囊括一些关键交易,就是过于宽泛而不能实现其自身预期的限制性适用。[75]德国安全审查立法理由[76]中有关有权审查机构的人员设置[77]以及五年以来的审查实践充分表明,德国安全审查被极为严格地执行,并且并未成为投资者的严重负担。[78]这是证明德国法律规定与欧盟法相符的重要论据。[79]即便不考虑这一点,未来具体的否决决定也是完全可以受司法裁断的。

六、展望:欧洲层面的安全审查

欧盟的权限借助《里斯本条约》得以扩张,即《欧盟运作条约》第207条第1款中共同贸易政策延伸到外商投资,欧盟现享有颁布欧盟审查机制的权限。[80]但是欧盟权限扩张并不导致旧有的审查体系失效,在设立相应的欧盟机制之前,他们依然保持有效。[81]与此同时,这也带来了双边投资协定的命运问题,依据《欧盟运作条约》第207条第1款,欧盟将享有签订双边投资协定的统一权限:在当前有效的过渡条例[82]之前就已经明确,旧有条约在新条约生效之前持续有效。[83]这个问题尤其有意思,因为欧盟最近与中国开展了签订投资条约的协商。[84]

成员国制定安全审查机制的权限无疑会受到欧盟权限扩张的影响。笔者认为,尽管在2013年修订《对外经济法》及《对外经济条例》的审查时仅有小规模的更改,但已经可以观察到这一点。更为重要的问题则涉及2014年5月法国安全审查的扩张。在缺乏明确的欧盟权限回授时,成员国的权限——如果真的存在此权限的话——必须从其他处引导出来。例如此前曾考虑,由为侵犯基本自由辩护的条约法中的正当化理由(这里特别是《欧盟运作条约》第65条第1款b项第3种情形)引申出一条普遍的法律概念,其允许在《欧盟运作条约》第207条的范围内制定国家法。[85]

欧盟引入投资审查机制尚未被提上日程。[86]因此各个成员国当前的投资审查机制依然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无论如何,在成员国更改特别是扩张其安全审查时,应更加——或者是开始——重视欧盟的权限扩张。

七、总述及结论

作者认为,德国继续严格适用依照《对外经济法》和《对外经济条例》实施的安全审查时,无疑是符合欧盟法的。国际视野内的比较也显示,不同的国家采用具体内容大相径庭的体系,而德国的审查就此而言能够融入此整体。尤其是缺乏(真正的)特定行业限制在国际范围内、甚至是在欧洲范围内也并不显得特殊。这些内容在下表中被再次简略地概括。

以目前的设置和实践来看,中国投资者并不需要担心德国《对外经济法》及《对外经济条例》的安全审查。目前尚未有涉及中国投资者的否决决定或为投资另外设定条件。出现疑问时,可以通过申请无顾虑证明来澄清必要的问题。中国投资者在德国实施的成功案例不断增加,且在媒体中得到了积极评价,这可以弱化此场公共辩论,即关于针对外国投资者设立国家防护机制的必要性的讨论。这有利于将对安全审查的关注减少到其作为例外机制应有的程度。

【注释】

[1]作者的博士论文详细研究了此问题;此文涉及的大多数内容都可以在博士论文中找到更为深入的探讨。

[2]参见Clostermeyer的阐述,国家并购防御与针对第三国的资本流动自由(Staatliche Übernahmeabwehr und die Kapitalverkehrsfreiheit zu Drittstaaten),2011,第131页以下。

[3]特别值得一提的目标是控制投资活动对国内劳动力市场的影响,与资本流动相比,国内劳动力市场明显缺少流动性,参见Clostermeyer(脚注2),第133页以下。但欧盟法严厉禁止欧盟各成员国出于经济政策动机而实施审查,见下文。

[4]此论证突显于合并审查体系之中。

[5]比较Clodfelter/Guerrero,载于Sauvant/Sachs/Jongbloed主编,主权投资(Sovereign Investment),Oxford/New York 2012,第173页;参见下文即将介绍的投资审查体系的发展。

[6]整体情况参见Jost,载于Sauvant/Sachs/Jongbloed主编,主权投资(Sovereign Investment),2012,第453页(第453页以下),其中包括来自媒体的其他引证。详细论述并附有众多举例的文献,参见Sandrock,载于Grundmann/Schwark/Kirchner u.a.主编,Schark纪念文集(FSSchwark),2009,第729页(第732页以下);Sonder,欧洲内部市场的并购障碍(Übernahmehindernisse im europäischen Binnenmarkt),博士论文Tübingen 2010,第178页以下。

[7]详见Preisser,主权财富基金(Sovereign Wealth Funds),2013,第46页以下、第53页以下;Sandrock(脚注⑥),第729页(第730页以下);Sonder(脚注⑥),第178页以下,均包含引证。

[8]参见Walter,国际经济法学刊(RIW)2013,第205页以及Walter,国际经济法学刊(RIW)2013,第847页。

[9]GesEntw BT-Drucks.17/11127,第23页;Walter,国际经济法学刊(RIW)2013,第847页。

[10]这些条文与修订前的《对外经济法》第7条大致相同。修改对《欧盟运作条约》的参引时,现在对《欧盟运作条约》第65条第1款(资本流动自由的例外)的参引对应此前对《罗马条约》第58条第1款的参引,《欧盟运作条约》第52条(营业自由的例外)对应此前《罗马条约》第46条。新增加的内容为对《欧盟运作条约》第36条(成员国之间数量限制的例外)的参引;修订前的《对外经济法》第7条第1款第4项中对《罗马条约》中相应条款(《罗马条约》第30条)的参引不再存在。

[11]或者更准确地说,是自公布发出要约的决定时或是公布根据《有价证券收购法》构成的控制权获取时,见《对外经济条例》第55条第3款第2句。

[12]关于旧法实施时的状态详见Clostermeyer(脚注②),第44页以下。

[13]细节参见《对外经济法》第2条第18、19款。

[14]批判此做法的观点参见Preisser(脚注⑦),第371页;同见Seibt/Wollenschläger,经济法杂志(ZIP)2009,第833页:仅在“纯粹人为设置”(,rein künstlichen Konstruktionen“)的情形。

[15]此问题在2013年《对外经济法》和《对外经济条例》的新版本之前并未被明确地解释,比较参见Seibt/Wollenschläger,经济法杂志(ZIP)2009,第833页(第838页),文中包括间接收购过程的例子。现在则因明确规定而得到解释。

[16]比较参见欧洲法院2000年3月14日的判决,Rs.C-54/99(Église de Scientologie)边码17;详见下文论述。

[17]关于此问题则毫无争议,例见Seibt/Wollenschläger,经济法杂志(ZIP)2009,第833页(第839页)。

[18]参见下文讨论合欧盟法性时的引证。

[19]BT-Drucks.16/10730,第11页。

[20]针对此观点同样毫无争议,例见Seibt/Wollenschläger,经济法杂志(ZIP)2009,第833页(第839页)。

[21]因此,严格地讲,审查部门完全没有裁量空间,参见Pottmeyer,载于Wolffgang/Simonsen主编,对外经济法法律评论(AWR-Kommentar),31.Erg.Lfg.Feb.2012,§53AWV边码44。对司法审查力度的限制可以由判决的预测特性导出,参见Clostermeyer(脚注②),第70页。关于法律保护的一般内容,参见Voland,欧洲经济法杂志(EuZW)2010,第132页,作者认为一个受司法审查限制的“裁量空间”“最多是外部安全的政治方面”(第136页)。其他观点,参见Krause,企业顾问杂志(BB)2009,第1082页。

[22]BT-Drucks.16/10730,第12页以下。

[23]参见v.Rosenberg/Hilf/Kleppe,企业杂志(DB)2009,第831页。

[24]联邦经济能源部2013年5月15日和2014年6月23日的背景访谈(Hintergrundgespräch)。

[25]安全审查可与有时需进行的并购审查同时申报,关于这种做法的优势与可能性,参见Krause,企业顾问杂志(BB)2009,第1082页。

[26]2013年《对外经济法》新版本之前的术语:加密系统。

[27]《〈基本法〉第26条第2款施行法》的附件[即《控制战争武器法》(Gesetzüber die Kontrolle von Kriegswaffen)]。

[28]Walter,国际经济法学刊(RIW)2013,第847页。

[29]B T-Drucks.15/2537,第7页。

[30]黄金股份是指国家所享有的针对特定企业的特别权利,通常涉及持有此企业的部分股权。尽管欧洲法院中现有众多反对许多欧洲国家黄金股份的审判程序,此制度依然在很多国家被广泛采用。关于黄金股份的整体内容,详见Weiss,欧洲法院判决背景下的黄金股份(Goldene Aktien im Lichte der Rechtsprechung des EuGH),2008,特别是第58页以下。

[31]美国限制外国收购者在航空企业的参股上限,参见Patel,73J.Air L.& Com.2008,487;Patanaphan,72Ohio St.L.J.2011,191。同样,在欧盟也存在类似的规定,见欧盟2008年9月24日的1008/2008号条例的第4条。

[32]关于此“爱国主义经济”的讨论,参见Heinemann,地区和国际融合时代的经济爱国主义(Ökonomischer Patriotismus in Zeiten regionaler und internationaler Integration),2011,第11页以下包括其他引证,第16页以下;同见Preisser(脚注⑦),第256页,关于法国战略投资基金FSI,参见上书第259页以下。

[33]详见Preisser(脚注⑦),第255页以下。

[34]参见欧洲法院2000年3月14日判决,Rs.C-54/99(Église de Scientologie).参见Tietje/Kluttig,跨国经济法文集(Beiträge zum Transnationalen Wirtschaftsrecht),Heft 75,5/2008,第17页。

[35]法律依据是《货币金融法》(Code monétaire et financier)第L 151-3条。实施法令Décret n° 2005-1739du 30décembre 2005réglementant les relations financières avec l'étranger et portant application de l'article L.151-3du code monétaire et financier(JORF du 31décembre 2005page 20779)将相应的法规整合进《货币金融法》。此内容已经历多此修订,最近由法令n°2014-479du 14mai 2014relatif aux investissementsétrangers soumisàautorisation préalable(JORFdu 15mai2014page8062)所修改。

[36]欧盟认为将审查扩张到间接投资等做法是有疑问的。欧盟曾正式要求修改此规定,参见欧盟,IP/06/1353,12.10.2006。目前此条款已经被删除。

[37]参见Preisser(脚注⑦),第262页。

[38]第三国参股达33.33%或者掌握33.33%以上的表决权,则需要核准,参见《货币金融法》第R 153-13条。

[39]参见《货币金融法》第R 153-2条。各项单独的投资活动被部分地详细规定。以德语所作的概括论述,参见Tietje/Kluttig(脚注④),第18页。

[40]细节参见《货币金融法》第R 153-3条以下;同见Preisser(脚注⑦),第257页以下。

[41]Décret n°2014-479du 14mai 2014relatif aux investissementsétrangers soumisàautorisation préalable(JORF du 15mai 2014page 8062).

[42]参见Bardasi/de Verdun,Décret,Alstom“:la France est loin d'être seule,LaTribune.fr,22. 05.2014;Cordier,Rachat d'Alstoménergie:que peut faire le gouvernement?,LeMonde.fr,28.4.2014.

[43]Pietralunga/Revault d'Allonnes,Alstom:l'Etat signe un décret de《patriotismeéconomique》,LeM-onde.fr,14.05.2014.

[44]见《货币金融法》第R 153-212条。

[45]据报纸报道,欧盟内部市场及服务事务专员Barnier已经宣布即将对此规定进行审查:Le décret de《patriotismeéconomique》critiquépar Gattaz,examinépar Bruxelles,LeMonde.fr,15.05. 2014.

[46]以德国为例阐释投资审查体系符合欧盟法的内容见下文。

[47]法律依据是2002年《企业法》第42条以下。

[48]见2002年《企业法》第42(3)条;2002年《企业法》第58(3)条。

[49]整体内容的德语文献,见Tietje/Kluttig(脚注④),第13页以下,参考旧有法律状态,除新法将审查权限合并到竞争和市场管理局之外,旧法的内容与新法类似。

[50]法律依据是2002年《企业法》第59条以下。审查可仅基于特殊公共利益而实施;而合并交易的规模以及竞争法上的有关因素在此则不需考虑:Furse,欧盟和英国的并购控制法(The Law of Merger Control in the ECand the UK),Oxford/Portland 2007,第308页;Tietje/Kluttig(脚注④),第14页。

[51]此处涉及的是基于国家防卫目的而获取过机密信息的企业,见Immenga/Israel,ZVglRWiss 2004,第57页(第67页)。

[52]Scott/Hviid/Lyons/Bright,英国的并购控制(Merger Control in the United Kingdom),Oxford/New York 2006,第371页;Immenga/Israel,ZVglRWiss 2004,第57页。

[53]相关“利益“的概念在1975年《工业法》第13条第7、8款中得以具体化,是指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健康受到影响,见Heinemann(脚注②),第24页。

[54]不同于德国的安全审查,此规定也并未参阅引用一项符合欧盟法的否决标准解释,关于其违反欧盟法的问题,参见Parr/Finbow/Hughes,英国的并购控制:法律和实践(UK Merger Control:Law and Practice),2.Aufl.London 2005,第52页;Tietje/Kluttig(脚注④),第12页。

[55]同见Preisser(脚注⑦),第266页。

[56]1975年5月7日11858号行政命令,印于40Fed.Reg.20263.参见.Merrill,30Quinnipiac L. Rev.2011,1(3):“[……]不引人注意的[……]沉睡的委员会。”

[57]《埃克森弗洛里曼法案》为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力法案》((Omnibus Trade and Compet)第5021部分,Pub. L. No. 100—418,102Stat. 1107(1425),见US Statutesat Large Vol. 102,1988,1107(1425)。《埃克森弗洛里曼法案》修订了1950年的《国防制品法案》((Defense Production Act 1950),并在此新加入了第721条,如今编纂于50USC App.§2170。此条规定是CF I US审查的法律依据。

[58]1992年10月23日的《1993财政年度国防授权法案》(National Defense Authorization Act for Fiscal Year 1993),Pub.L.No.102—484,特别是第837条,印于106Stat.2463。自修订后,其更加关注受控于外国政府的收购者,见Merrill,30Quinnipiac L.Rev.2011,第1页。

[59]2007年7月26日的《外国投资和国家安全法案》,通过Pub.L.No.110—49引入,印于121Stat.246,编纂于50USC App.§2170。

[60]2008年11月21日的《关于外国人合并、收购和接管的条例》(Regulations Pertaining to Mergers,Acquisitions,and Takeovers by Foreign Persons),2008年12月22日生效,印于73Fed.Reg. 70702(70716)。下文简称为RL 2008。

[61]有关此整体内容的德语文献,见Preisser(脚注⑦),第243页以下。

[62]依据§800.302(b)der RL 2008只有参股10%以下的消极投资不受外商投资委员会的审查。

[63]参见Gavioli,2Wm.Mitchell L.Raza J.2011,第1页(第11页)。

[64]所指的交易是1990年中国航空进出口总公司试图收购美国MAMCO公司,以及2013年同样被否决的Ralls公司试图收购俄勒冈州一个风电场项目的交易。参见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The 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CFIUS),RL33388vom 6.3. 2014,第4、10页。在Ralls案中,涉及此否决决定及其程序合法性的诉讼案件仍在进行当中。在其他案件中,交易双方采纳外商投资委员会的建议,“自愿”放弃了投资计划,因此并没有正式的否决决定。

[65]例如,2013年双汇国际收购美国史密斯菲尔德食品公司的交易;参见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脚注64),第11页。

[66]因为法律不仅仅审查参股25%以上的交易,依照可取的观点,则应该适用资本流动自由而非营业自由,参见Clostermeyer(脚注2),第336页以下;Weller,经济法杂志(ZIP)2008,第857页。

[67]比较参见Bröhmer,载于Calliess/Ruffert,欧盟基本条约与欧盟运作条约法律评论(EUV/AEUV),4.Aufl.2011,Art.64AEUV边码2。

[68]详见Clostermeyer(脚注②),第342页以下。

[69]此处并不相关的基于未在法律条文中确定的强制性一般利益作为正当化理由,参见Clostermeyer(脚注②),第353页以下。

[70]Clostermeyer(脚注②),第359页以下。

[71]参见Sonder(脚注⑥),第195页以下;v.Rosenberg/Hilf/Kleppe,企业杂志(DB)2009,第831页(第834页);Voland,欧洲经济法杂志(EuZW)2010,第132页(第136页);Preisser(脚注⑦),第114页以下,第370页以下;Weller,经济法杂志(ZIP)2008,第857页(第863页以下);Clostermeyer(脚注②),第369页以下。

[72]欧洲法院2000年3月14日判决,Rs.C-54/99(Église de Scientologie).

[73]见脚注71中的引证,以及特别参见Preisser(脚注⑦),第370页。

[74]比较参见Krause的准确阐释,BB 2009,第1082页(第1084页)。

[75]由此产生的必要的对清单的经常性修改—例如法国那样—则很难会带来投资者安全的保障。

[76]参见BT-Drucks.16/10730,第12页以下。

[77]施行法案仅计划为此机构设置三个岗位(分别是A 15,A 12和A 8),参见BT-Drucks.16/10730,第2页。

[78]据作者的经验来看,在稍有疑问的案件中,对“无顾虑证明”的申请通常都获得了准许。

[79]同见Seibt/Wollenschläger,经济法杂志(ZIP)2009,第833页,作者认为在严格适用时,并不违反欧盟法,参见Reinhardt/Pelster,新企业法杂志(NZG)2009,第441页。

[80]参见Herrmann,欧洲经济法杂志(EuZW)2010,第207页。

[81]B ayer/Ohler,立法杂志(ZG)2008,第12页;Clostermeyer(脚注②),第100、108页。

[82]VO(EU)Nr.1219/2012vom 12.12.2012.

[83]Weiβ,in:Grabitz/Hilf/Nettesheim,欧盟法律评论(Das Recht der Europäischen Union),52.EL 2014,Art.207AEUV边码48;Herrmann,欧洲经济法杂志(EuZW)2010,第207页。

[84]参见Rat der Europäischen Union,2013年10月18日的新闻发布,15001/13。

[85]参见Lecheler/Germelmann,第三国投资德国及欧洲能源业的准入限制(Zugangsbeschränkungen für Investitionen aus Drittstaaten im deutschen und europäischen Energierecht),2010,第149页;kritisch Preisser(脚注⑦),第332页。

[86]比较参见Europäische Kommission,主权基金——常见问题(Staatsfonds—Häufig gestellte Fragen),MEMO/08/126vom 27.2.2008.同见欧盟主席巴罗佐的意见,Barroso in NZG 2008,第64页;另见欧盟中国商会,中国在欧盟的境外投资(Chinese Outbound Investment in the EU),2013,第18页,特别是脚注⑨写道:“这并非欧盟有权机构当前正式考虑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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