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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金融监管部门7类机构

时间:2022-07-1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金融监管体制是指金融监管的职责和权力分配的方式和组织制度。2000年6月14日,《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在英国下议院获得通过,该法确认成立金融服务监管局作为英国唯一的金融监管机构。截至2001年年底,一个以金融厅为核心、独立的中央银行和存款保险机构共同参与、地方财务局等受托监管的新的金融监管体制基本框架已经初步形成。

金融监管体制是指金融监管的职责和权力分配的方式和组织制度。由于各国经济金融的发展历史政治、法律及文化传统各异,所以各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也有所不同。金融监管体制可按两种方法划分:一种是按监管主体,即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的机构类型来分类,目前各国商业银行的监管主体主要是财政部、中央银行或另设一专门监管机构;另一种划分方法是按照监管的业务范围来划分,可分为集中监管体制与分业监管体制。

国际上,金融监管体制经历了从统一监管向分业监管,又从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过渡的发展过程。在金融发展的早期,由于金融业发展水平较低,各国大体上是实行统一监管。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之后,美国率先实行分业经营,以此作为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此后,其他国家也纷纷效仿,采取分业经营形式。为了适应专业化及行业管理的需要,相应地实行分业监管体制。到了20世纪80年代后期,银行、证券、保险之间资金和业务往来的日益密切以及业务的混合削弱了分业监管的基础。为了适应金融创新和金融发展的需要,一些国家的监管体制呈现出由分业走向集中的趋势。

一、集中监管体制

由统一的监管主体对从事银行、保险、证券等不同类型业务的金融机构实施统一监管便称为集中监管体制。实行集中监管体制有多方面原因,如金融机构的多元化发展、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创新的发展等。实行集中监管体制的国家主要有:

(一)英国

英国的金融服务业非常发达,从业人员有一百多万。20世纪80年代以来英国金融业发生了巨大变化:银行业、保险业、投资业彼此渗透,越来越多的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产品和服务;金融机构之间或与其他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兼并常伴随业务的重整和扩展;IT业的发展带来了金融业的技术革命;英国政府也逐渐放松对金融领域的限制以引入竞争,为消费者提供更多选择,保持和强化英国金融业的竞争力。

1998年6月1日之前英国实行的是分业监管:英格兰银行监督与管理委员会监管银行业,证券与期货管理局监管证券公司,财政部保险业董事会监管保险公司,投资监管局监管投资经理及基金经理,私人投资监管局监管退休基金顾问。因此,这一时期的英国金融监管体制是典型的多元化体制,金融立法体系相当复杂,在不同的法律框架下设置不同的监管机构,形成专业化的监管分工。然而,随着20世纪80年代以来英国金融业的持续变革,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部门日益显现出相互融合、相互渗透的趋势。它们业务范围的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使得原来由不同机构分别监管不同业务领域的多元化监管体制越来越不适应金融结构的变动要求,不但造成监管效率低下,而且给金融机构带来许多不必要的负担。特别是1986年英国金融“大爆炸”改革以后,这种矛盾更加突出。为了适应金融结构的变化,1997年5月20日英国财政大臣公布了金融服务业监管体制改革方案,分拆英格兰银行,从英格兰银行中分离出银行监管职能,将银行业监管和投资服务业监管并入当时的“证券与投资委员会”。1997年10月该委员会与原来的其他8个金融监管机构合并,更名为“金融服务管理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FSA)。图17-1所示为英国负责对银行、证券、保险等进行监管的金融监管机构。

图17-1 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结构示意图

金融服务管理局的运作非常成功。2000年6月14日,《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在英国下议院获得通过,该法确认成立金融服务监管局作为英国唯一的金融监管机构。2001年12月1日,原有的监管机构一律停止运作,金融服务监管局开始全面行使其职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是英国金融业的基本法,该法以法律形式确定了金融服务监管局是英国唯一独立的、对金融业实行全面监管的执法机构,明确了金融服务监管局以及被监管者的权力、责任及义务,统一了监管标准,规范了金融市场的运作。该法对英国金融业乃至世界金融业都产生了深远影响。

在新的环境下,英格兰银行、财政部、金融服务监管局三者仍然密切合作,但其分工亦很明确:英格兰银行负责英国金融体系和货币体系的整体稳定及其基础设施(如支付系统)的特殊支持;财政部负责法规和制度的整体框架建设和支持;金融服务监管局负责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及服务于该市场的专业机构和个人、清算和支付系统、有问题的金融案例进行谨慎的监管。金融服务监管局现有2 200名雇员,70%来自于原英格兰银行的监管部门,其余来自其他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监管局是一个非营利性机构,经费来源完全靠收费,有很大独立性。

(二)日本

以1998年《日本银行法》为起点,日本开始对其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大幅度的机构调整和改革。2001年1月,在全面推行政府机构改革时,日本撤销了金融再生委员会,并将金融厅升格为内阁府的外设局,独立地全面负责金融监管业务,其中包括:对金融机构的检查和监督、金融制度改革的重大决策、制定与民间金融机构的国际业务相关的金融制度(含金融破产处置制度和危机管理制度)、检查企业财务制度以及金融再生委员会的遗留工作,同时,协助财务省(原大藏省)共同对存款保险机构进行监督。

此外,日本在此次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中,一方面,注意缩小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管权限和范围,将其权限限定在金融制度(宏观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完善,以及对金融机构的行为合规性和风险度方面的监管等领域,不再干预金融机构的具体业务,金融厅的监管方式也由过去的行业监管改为职能监管,在职能监管部门之下再细分行业进行检查和监督;另一方面,努力强化市场的约束机能,规范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提高金融机构的透明度,完善企业会计制度准则,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在社会监督中的作用。截至2001年年底,一个以金融厅为核心、独立的中央银行和存款保险机构共同参与、地方财务局等受托监管的新的金融监管体制基本框架已经初步形成。

(三)韩国

1997年金融危机爆发后不久,韩国随即对其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大幅调整和改革,在加强韩国中央银行独立性的同时,先后成立了金融监督委员会(FSC)和金融监督院(FSS),并将以往分别属于韩国中央银行、财经院、保险监督院、证券监督院等部门的各种金融监管职能通通转移至金融监督委员会及其下属机构金融监督院,实施集中统一监管。

金融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有三个:一是对有关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进行解释;二是负责所有金融机构(包括在韩外资机构)营业执照的发放和吊销;三是检查、指导下属金融监督院的日常监管活动。

金融监督院是由各金融机构共同出资兴办的民间公益性机构,其主要使命是依照金融监督委员会的指令,负责实施具体的金融监管和检查活动,其内部机构则按照监管对象划分。

(四)匈牙利

素有“东欧国家改革之先驱”称号的匈牙利在2000年4月1日成立了匈牙利金融监管局(HFSA),原来的银行监管部门、资本市场监管部门等宣布解散,金融监管局成为它们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此举标志着匈牙利从分业监管转向了统一监管,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基金业等所有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产品和服务进行统一监管。金融监管局在国会指导下运作,进行独立经济核算,总部在布达佩斯

目前,实行集中监管体制的国家还有澳大利亚、卢森堡、奥地利、比利时、荷兰、新西兰、瑞士等国。

二、分业监管体制

分业监管体制是根据金融业内不同的机构主体及其业务范围的划分而分别进行监管的体制,一般由多个金融监管机构共同承担监管责任。实行分业监管体制的国家有美国、加拿大、法国、西班牙、芬兰等发达国家以及大多数发展中国家

(一)美国

美国金融监管是由多个机构进行的。从监管范围看,各监管机构虽有交叉,但都有各自的侧重点,基本属于分业监管体制。由于历史原因,美国的监管体制分为联邦和州两级,称为双线监管体制。联邦一级的监管机构有:①联邦储备体系,负责监管联储会员银行及银行持股公司,所有国民银行(指依照联邦法律登记注册的银行)都必须加入联邦储备体系成为会员银行,而州立银行(指依照各州法律登记注册的银行)可自由选择是否加入;②货币监理署,负责审批和检查国民银行,侧重于检查银行内部是否有建立在风险管理基础上的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③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主要监督参加保险的非会员银行及州注册储蓄银行;④国家信用合作管理局,管理和监督信用合作社和协调各管理机构之间及同各州监督官员之间的关系;⑤证券交易委员会,是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所设立的专门的证券管理机构,代表政府发布并解释有关证券的行政命令、决议和规定,并组织贯彻实施,对证券市场及证券交易进行管理,收集并传送信息。另外,在州一级,50个州都有自己的银行立法和银行监管机构。双线监管体制造成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在监管方面形成了既重叠又竞争的关系,极大地影响了整个金融监管的效率。为解决这一问题,1978年美国成立了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由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储蓄监管办公室、国家信用合作管理局的一把手和美联储的一位理事组成,各家轮流担任主席,下设专职办公室和几个工作组,负责协调和统一联邦级监管机构的政策和活动。

1999年美国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取消了分业经营法案。《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对美国的监管体制产生了重大影响,主要表现在:第一,新法案加强了多头监管的沟通协调,强调各监管机构在执行各自任务时,相互之间要互通信息与加强合作。新法案规定,存款性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不变,联邦储备体系有权制定统一规章,但日常监管却需要多家机构共同工作。美联储作为综合监管者比其他监管者有优先监管权,对金融控股集团实行整体监管,但若分业监管机构不同意美联储的监管内容时,他们也具有裁决权。第二,统一了监管理念和目标。过去,美国各领域的监管目标是不一致的,证券监管机构的目标是维护市场的公平与秩序,强调证券发行人和经纪人充分披露信息,不得有欺诈行为;银行监管关注银行系统的安全与稳健运营,监管者作为最后贷款人或作为存款保险的信用支持者对银行系统的监管深入到银行经营的各个方面;对保险业的监管主要体现在稳健经营与被保险人的利益方面,关注的是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由于出发点、监管指标体系和操作方式不同,各监管机构对同一实体的不同业务乃至总体状况所作出的判断结论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在新法案基础上,不同监管机构和不同理念基本达到了统一。

(二)加拿大

加拿大是由10个省、两个地区组成的联邦制国家,联邦和省的立法机构对金融机构的管理分别立法,双线管理。具体说来,联邦财政部银行检查总监负责监管特许银行(即商业银行),联邦保险部、加拿大保险局及各省机构负责监管保险业,各省政府及证券委员会监督检查证券公司,联邦和各省的保险总监负责监管信托公司

三、我国金融业监管体制的历史演变

改革开放后,我国金融业监管体制的发展主要经历了四个演变阶段:1984—1997年,二元银行体制与多种金融机构并存时期;1998—2003年,分业监管时期;2004—2007年,“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时期;2008年至今,“一行三会”由功能监管向合作监管模式过渡。

(一)二元银行体制与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监管模式

从1984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是我国金融业监管体制发展的第一阶段。在这一阶段初期,建立起了以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为主体、专业银行与多种非银行金融机构并存的二元银行体制。

1983年9月,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把原来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的工商信贷和储蓄业务交给新成立的中国工商银行,自1984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中国工商银行从成立起就被指定为国家专业银行,从事对工商企业、个体的信贷业务及储蓄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专职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同时,负责对境内所有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境内所有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即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进行综合监管。这一阶段又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作重心的不同,分为1984年年初至1994年年底和1995年至1997年两个时期。

1. 1984年年初至1994年年底,以行政手段管理与市场准入及合规监管为主要内容时期

(1)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

1994年年底,我国完成了三部金融法律,并于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或称《中央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简称《票据法》)。至此,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便以法律形式被确定下来。《中国人民银行法》指出:“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还指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

这一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等金融业的监管以行政手段和行政命令管理、金融机构的注册登记、市场准入、合规合法监管为主要内容。其中,1984—1995年,监管重心是审批银行业新的业务机构建设,包括分支行和储蓄网点的新建、合并城市信用社、审批省市级信托投资公司的开设。

从1979年我国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成立以来到1988年,全国的信托投资公司迅速发展到1 000多家。1986年9月,国务院批准重新组建交通银行。1987年4月1日,交通银行组建完成,成为我国第一家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随后又有12家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相继成立。

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从1984—1994年的10年间,我国已基本上完成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任务。1993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指出了要把我国的专业银行办成真正的商业银行,至此四大国有专业银行正式转型为国有商业银行(工、农、中、建)。

1994年成立了三家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同时国务院决定合并城市信用社,改为城市合作银行。

(2)中国人民银行对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

1990年11月26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1991年7月3日深圳证券交易所成立,中国人民银行对两家证券交易所和各地的证券公司实行监督管理。1992年10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成立,中国人民银行把对证券业的监督管理权力移交给证监会,并由证监会对全国的证券行业进行统一监管。

1978年,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恢复国内保险业务,随后成立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至1988年,中国平安、天安、大众、新华、华泰、泰康、华安、永安等股份制保险公司相继成立, 1992年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在上海设立分公司。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实施。

至此,中国人民银行行使除对证券业外的所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银行业的监管职能。

2. 1995年年初至1997年年底以银行业风险监管为核心的系统性监管为主要内容

1988年《巴塞尔I》和1995年《巴塞尔II》之后,在国际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统一要求下,中国人民银行开始把工作重心转移到以银行风险监管为核心的系统性风险和依法监管上来,并且首次提出了降低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要求。具体的监管内容和手段做了以下三方面的调整:一是1997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本外币、表内和表外业务的合并监管。二是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了对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管理,对所有商业银行实行完全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为向巴塞尔协议要求的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大于等于8%做前期的准备工作。三是放弃过去长期以来采用的信贷资产质量的四级分类方法(正常、逾期、呆滞、呆账),采用国际上通用的五级分类方法(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

(二)1998—2003年,分业监管的“三驾马车”模式

金融业监管体制发展的第二个阶段,从1998年1月1日到2003年12月31日。在这一时期,基本上形成了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模式。

1.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机构改革

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后,我国为了吸取亚洲国家的经验教训,防范金融危机对我国金融体系的冲击,加快了对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步伐。

1997年11月,召开了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确定了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方针,进一步提升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宏观经济调控能力,提高其风险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预测和监控能力,同时把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机构改革列为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中共中央《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中发[1997]19号)决定:“为了有效实施货币政策,切实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要尽快改变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状况,有计划、有步骤地撤销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在全国设置若干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一级分行,重点加强对辖区内金融业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1998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跨省设立9家大区分行,同时撤销了31家省级分行,精简了地市以下分支机构148个。1999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9家跨省区分行正式对外履行职能。

2.中国人民银行借助降低法定准备金率之际,提高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

1998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降低对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基准利率,同时调低商业银行缴纳的法定准备金比率,从13%降到8%。中国人民银行把准备金比率降低了5%后的准备金大约为2 700亿元人民币,返还给各商业银行,同时要求各商业银行用这部分资金去购买财政部定向发行的特种国债,去抵补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严重不足的状况。

3. 1998年11月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

1998年11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保监会)成立。中国人民银行把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能交给保监会,由其对我国的保险公司和保险市场进行统一监管。至此,形成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三驾马车的监管模式。即人民银行对各种类型的银行与信托投资公司进行监管,证监会对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基金公司等进行监管,保监会对各类保险公司(包括财产险公司、人寿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进行监管。

4. 1999年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将不良资产剥离到各自的资产管理公司

1999年年底,中国人民银行依据国务院授权,批准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成立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分别是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同时把四大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进行剥离。四大商业银行剥离到各自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共计9 800亿元。

5.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内外资银行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内的外资银行在华分支机构或办事处,进行监管。1994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开始实施。1999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取消外资银行在华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地域限制,从原来的上海、北京、天津、深圳等23个城市和海南省扩大到所有中心城市。2001年12月20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6月25日颁布《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2月9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因此,这一时期,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以上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在华分支机构进行监管。

从2004年1月1日开始,所有的外资银行在华分支机构全部受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2004年10月末,共有19个国家和地区的62家外资银行在我国设立了204家营业性机构。据银监会统计,截至2006年12月底,在中国注册的外资独资和合资法人银行业机构共14家,下设19家分支行及附属机构;22个国家和地区的74家外资银行在我国25个城市设立了200家分行和79家支行;42个国家和地区的186家外国银行在我国24个城市设立了242家代表处)。

6.入世后的我国商业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革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这标志着从入世的那一刻起到2006年12月11日的5年过渡期,混业经营的外资银行将大举进入我国市场。中资银行将与强大的外资银行在同一环境下开展竞争。2002年在中国人民银行组织下,召开了第二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在本次会议上,国务院明确了国有商业银行改革是中国金融改革的重中之重,同时指出改革的方向是按现代金融企业的属性进行股份制改造。2003年12月30日,国家又通过汇金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共注资450亿美元。

(三)2004—2007年,“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模式

2003年4月中国银行业监管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简称银监会)。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并于2004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会议还重新修订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

中国人民银行把对银行业的监管职能移交给新成立的银监会,自此,中国人民银行单独实行货币政策制定和执行金融稳定和金融服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等职能。

银监会下设的16个局级部门,几乎全部是从原来中国人民银行的各监管司分离出来的,其中银行监管一部、二部、三部、非银部、合作部主要是由原中国人民银行主管国有银行的银行监管一司、主管股份制银行的银行监管二司、主管市场准入的银行管理司、主管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司、主管农村信用社的合作金融司组成。

银监会依法对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机构实施监督管理。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正案,修正案第二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为:“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还有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黄金外汇市场的职能,同时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等职能。至此,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全面展开。

(四)2008年至今,“一行三会”由功能监管向合作监管模式过渡

中国人民银行虽然不再直接审批、监管金融机构,而专注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维护币值的稳定以及对金融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促进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仍具有对金融机构特殊条件下的全面功能监管权。

银行监管方面,银监会成立后,以全新的监管理念、监管工作目标和工作标准为指导,进一步完善了监管法规,从合规监管向风险监管转变。银监会对银行及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的是机构监管。

证券监管方面,逐步放宽限制,开放市场,放松管制与强化监管并重。QFII(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QDII(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的设定,是在人民币没有实现完全可自由兑换、资本项目尚未开放的情况下,有限度地允许境内外投资者跨境投资证券市场的一项过渡性的制度安排。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和期货公司等履行的是机构监管职能。

保险监管方面,我国已经形成了保险经营主体监管、保险产品监管、偿付能力监管、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再保险监管等各个方面相对完整的监管制度体系。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实行的同样是机构监管。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金融环境发展的需要,从金融监管的全局出发,定期或不定期地召集“三会”官员,讨论联合、合作监管的事宜。可见,我国现行的“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模式,已经开始从单纯的功能监管向联合与合作监管模式逐步过渡。

阅读材料17-4

中国金融监管改革面临挑战

在市场化的金融监管体系下,金融结构会随着经济体外部环境以及自身要素禀赋的变化而调整,以便更好地满足经济体对金融的需求,在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同时,实现了金融行业的自身发展。但在政府管制的金融监管体制下,监管部门通过市场准入限制、牌照限制、对创新业务的管制,对直接金融活动严格的行政审批等手段,影响金融服务的有效供给,阻碍了金融结构的灵活调整,制约了金融功能的发挥。如为中国中小微企业及“三农”提供金融服务的中小型金融机构一直缺乏,在金融机构新设审批上一直难以满足市场需求;对民营资本进行金融行业限制,影响了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率与活力,也制约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深度与广度;对股票债券等直接金融工具的发行进行严格的行政审批,制约了金融功能的发挥与资本市场的发展。

中国金融业发展与改革“十二五”规划中虽明确提出构建健全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的目标,但在目前“一行三会”的监管框架下,没有一家金融监管机构具备监控市场系统性风险所必需的信息与权威,各家监管部门也难以做到有效协调。因此,相对于欧美等发达市场,中国宏观审核监管改革缓慢,目前尚未确定责任主体与监管手段,尚未建立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间的有效信息沟通与协调机制。从中国金融监管协调实践看,目前的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于缺少牵头责任部门,对各监管主体缺乏有效约束力、缺少有效争端解决以及外部监督机制等问题,在运作中难以解决金融监管与发展中的实际问题,甚至还会出现利益冲突外部化的现象。因此,当前中国迫切需要借鉴欧美发达市场经验,建立以人民银行为主导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资料来源:巴曙松,新金融观察,201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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