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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种按征税对象来分

时间:2022-06-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征税对象,被称为课税对象,或是课税客体,指税法规定的征税的目的物,表明国家对什么征税。征税对象与纳税人、税目、计税依据、税率等要素共同构成税收制度,而征税对象则是税收制度的第一要素。而根据国际对各国个人所得税的统计资料以及各国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征税对象,被称为课税对象,或是课税客体,指税法规定的征税的目的物,表明国家对什么征税。征税对象与纳税人、税目、计税依据、税率等要素共同构成税收制度,而征税对象则是税收制度的第一要素。

税法所得是政府以法律形式规定的征税范围。根据税法,个人所得指的是应税所得,当然,并非所有的所得都属于应税所得。对于如何理解“应税所得”,各国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差异性也很大,很难达成一个统一的概念。在确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时,一般都结合本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等状况,根据本国的经济政策,来确定本国的所得概念。对于所得是否纳税有以下几种理论观点。

第一,“流量学说”。其代表人物是费雪。他主要认为,课税的所得是特定课税期间内所消费的财产及劳务之货币价值,而未消费部分的价值如个人的储蓄则不包含在内。批评家认为,如果仅就课征消费部分价值的税,无异于消费税,对于储蓄免税,对于收入水平高、有能力储蓄的个人无疑有益的,但却有损公平赋税的原则。费雪这一观点对于资金不足、急需积累资本的发展中国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第二,“周期性学说”。代表人物是普伦。他认为,所得具有重现性,是可供消费的收入[2]。该学说的可供消费的含义,包括已消费和未消费两部分,即把储蓄列为课征对象,这样能符合公平赋税的所得税法原则。但是,该学说的不足之处在于何种所得是否具有重现性的问题上非常模糊,使征税机关征税困难重重。同时,该学说把偶发所得排除在课征对象之外,但在实践环节,偶发所得的数额往往巨大,若对此不征税,不符合课税公平及普遍原则。

第三,“纯资产增加说”。代表人物是美国的西蒙斯。他在《个人所得税》一书中指出,“所得是人们的货币表现的经济力量在一定时间起讫点上的净增加”,换言之,应税所得是一定期间资产增加额减去同一期间内资产减少额之后的余额。按这种观点解释,纳税人在一定期间内所持的所有资产的净增额都应列入应税所得的范围,不但包括经常性、连续性所得,也包括临时、偶然的一次性所得。符合现代所得税法的赋税公平及普遍原则,但该学说将非市场的消费项目包括在内,既不合情,又在税务行政上难以处理。

第四,“所得源泉说”。美国最高法院1920年对此作了解释,所得“系出自资本或劳动或同时出自两者的收益”,英国学者塞利格曼1925年在《公共财政研究》中也解释说,所得是“用来满足需要,并可用金钱衡量的经济物资的流入”。依据这种学说,所得发生的形态应具备循环性和反复性的条件。应税所得应为连续不断的收入,如工薪、经营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等,扣除相应费用后的纯收入,不应包括销售资产的利得、继承所得等一次性所得。这种学说同纯资产增加说一样,基本上符合现代所得税法发展的趋势。

在理论上,应税所得通常规定为:自然人或法人在一定期间内对劳动、经营、投资或将财产、权利提供他人使用而获得的连续性收入中扣除为取得收入所需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但是,社会经济活动以及人们从事的业务是多方面的,纳税主体取得的所得也是形态不同,种类繁多。在税收理论中,征税对象的种类往往非常多,如货物、劳务、所得(收益)、财产、资源、特定目的或者行为乃至人身等。而根据国际对各国个人所得税的统计资料以及各国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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