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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对典当业的监管法律制度

时间:2022-06-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典当业是最古老的金融行业,在现代银行业产生以前,它也是规模最大的金融机构。不论各国法律对典当业如何定位,理论界普遍认为典当行本质上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或称之为非正规、边缘性金融机构。因此当代典当立法极大限制“绝当”范围。

典当业是最古老的金融行业,在现代银行业产生以前,它也是规模最大的金融机构。我国古代典当行在一千多年的发展历程中,逐渐成为一个以抵押和放款为主要形式的综合性金融机构,与钱庄、票局共同支撑着我国古代的民间经济体。从经济活动的地位来说,在当时金融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旧时典当业充当着重要的货币流通手段的作用,这种重要性是当代典当业无法比拟的。以典当行为中心,货币通过抵押放贷或信用放贷的形式由质库流向民间,经过一段时间的周转,货币再通过放款加上利息的方式由民间流回质库,完成了一个完整的货币流通过程。通过这种过程,一方面满足了中上层统治阶级投资获利的需要,另一方面满足了下层百姓临时资金短缺的需要。[7]现代银行业产生后,典当业仍然有存在的必要。在多层次融资市场体系中,典当融资以其短期、小额、快捷的特点获得了一席之地。正因为采用了物贷的方式,与银行相比,典当有其在融资方面独特的优势。首先体现为手续便捷、融资方式灵活、信贷门槛低。客户只需提供符合规定的抵、质押物即可,经典当行或有关评估机构估价后,即可取得当金。其次体现为对客户资金使用不做限制,客户自由度较高。银行对于专项贷款的资金使用用途有专门要求,但典当融资不限制,企业借款后可自由进行支配。但是正因为采用物贷的形式,典当行需要面临各种费用,因此典当的费率较高,同时融资人需要有实物才可向典当行借款,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典当业务,也决定了其不会成为主流的融资形式,而是一个补充性的融资渠道。

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当代典当业的性质定位各不相同,有的定位为金融机构,有的定位为消费信贷机构。在美国,各州立法不同,两种定位模式都存在。法国则把典当行视为非银行金融机构。1992年6月通过的《1984年法国银行法》修正案特别规定:只有市政信贷银行即典当机构,才是唯一的经政府授权经营典当的金融机构,并必须接受法国中央银行——法兰西银行的监管。在英国,《1974年消费信贷法》颁布实施后,废除了原有的典当商法,典当行是从事消费信贷的职能部门之一,由英国政府贸易和工业部公平交易处负责监管,典当行开业必须向公平交易处申领消费信贷执照。此外,爱尔兰、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加拿大哥伦比亚省、新加坡、马来西亚都规定典当行是消费信贷机构。不论各国法律对典当业如何定位,理论界普遍认为典当行本质上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或称之为非正规、边缘性金融机构。它不从事存款、信用贷款、一般担保贷款和结算业务,而只从事特殊质押贷款业务。

域外对典当业的监管有两大模式。第一种模式是治安监管模式,这一模式是传统模式。传统典当业的当物是动产,这就面临着一个当物是否为赃物的问题,因此传统典当业监管一般由警察机关进行的治安监管为主。如我国台湾地区《当铺管理规则》规定当铺由内政部门主管,当铺业属于许可经营行业,需要满足资本金、经营人资格、经营场所条件等方可申请许可。为了防止收赃物,许可需要送经直辖市或县(市)警察局审核。我国香港地区的《当押商条例》规定当押商牌照由警务处长颁出,警务人员根据职权可以进入当押商铺进行视察。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典当法律一般都会对典当行收取当物时的程序以及实体条件作严格规定。

第二种模式是基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这一模式是一些国家对传统典当治安监管模式的改革和升级。这些国家将典当行定义为消费信贷机构,纳入消费信贷监管的领域。如南非的《国家借贷法》、英国的《1974年消费信贷法》均把典当作为消费信贷机构纳入监管。英国贸工部根据该法制定了相关法规。其要点有:第一,当期最长6个月(可续当),综合费率按年率(APR)计算,当期(续当期)内随时可以赎回当物,在设定当期的1/4(2个月)、1/2(3个月)和3/4(5个月)归还当金额。第二,当物在典当行没有保险,当金及利息费用归还需要现金。经典当行允许,也可支票、借记卡、信用卡等方式支付。第三,如果当金不超过75英镑,当户在当期内没有赎当,则当物归典当行所有。第四,如果当金超过100英镑,典当行必须在处理当物前14天书面通知当户。绝当物处理后,典当行应通知当户。第五,从2005年5月31日起,当户签署当票之前,典当行应向当户提供《当票前预阅信息》(PreContract Information),当户应阅知《当票前预阅信息》,包括核心金融信息,其他金融信息和核心信息等。第六,当户应保管好当票,但没有法定义务保管《当票前预阅信息》。当票必须附有合同条款。[8]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采用治安监管模式的立法中,也有大量关于出当人保护的规定,只不过消费信贷监管模式更加系统性地保护了出当人的利益。以下就典当立法中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有关的三个重要问题进行讨论。第一,防止典当行向出当人收取高利贷。我国台湾地区《当铺管理规则》规定当铺业之月息利率,由内政部警政署、直辖市主管机关会同财政等有关机关及该同业公会依照当地银行业担保放款通行利率,参酌物价指数、当地经济情况及公营当铺利率分别议定之。前项利率如不能协议时,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当铺业除收取月息并得酌收栈租费及保险费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费用。前项栈租费及保险费之最高额,合计不得超过收当月息5%。质物在一个月内取赎者,概以一个月计算利息,逾月后之最初5日不计息,超过5日者以半个月计算,超过15日者以一个月计算,但不得预扣利息。南非2005年《国家信贷法》第五章第三节对消费信贷的利率和收费作了原则规定,2006年的配套法规《国家信贷管理规定》第五章则对利息和费用作了十分细致的规定。第二,传统典当的根本属性“绝当性”的淡化。绝当也称“绝卖”,是指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当户不赎当或续当的,视为放弃所有权,当铺可以自行变卖或折价处理,损益自负,这对出当人来讲是极大不公平,因为出当人在急需融资时,往往被迫接受典当行的低估价,绝当制度则会鼓励典当行乘人之危盘剥出当人。因此当代典当立法极大限制“绝当”范围。一般以一定金额为限,一定金额之下适用绝当,一定金额之上则不适用。第三,典当协议的披露。消费信贷监管模式的典当立法十分重视典当协议的披露。在典当中,当票为典当协议的形式,因此法律规定在当票签署前,典当行应当向消费者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明确告知出当人债务本金、缔约费用、利息、年息率等信息。法律往往对当票的形式和必备条款也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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