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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

时间:2022-06-0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_中国公司治理报告 :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治理第4章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引  言关联交易是公司治理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我国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数量多、规模大,一直是困扰市场发展的难题。关联交易中,一方占据主导地位,另一方处于服从的地位。输入利益性的关联交易在上市公司业绩较好的情况下同样存在,这时关联方对上市公司的利益输入往往有其特定目的。

第4章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

引  言

关联交易是公司治理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从其本质来看,关联交易是企业经营活动中必然存在的商业行为,本身并不存在好坏之分。然而,各国证券市场的经验教训都表明,关联交易经常会沦为侵犯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工具。公司治理的改善和制度建设,其中一个重要的目标就是要减少损害股东利益和企业价值的关联交易行为,并确保所有关联交易活动的透明和公平。在我国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数量多、规模大,一直是困扰市场发展的难题。由于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还属于国有控股公司,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企业与控股股东之间还存在一些非市场因素,关联交易存在的问题更大,特别是违规担保和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这两个顽疾,对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了极其不利的影响。

关联交易概述

1.关联交易的定义

关联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该定义指出关联交易是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经济活动,其目的是通过交易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关联交易的基本特征是资源与义务的相互转移,而不一定伴随款项的收付。关联方交易作为企业之间一种经济行为,本身是个中性经济范畴,其产生的原因也具有普遍性,即降低企业之间交易成本,寻求市场上的战略协同,以及通过合理手段享受税收优惠等;但关联交易为企业集团带来市场优势的同时也带来诸多不良影响,也可能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2006年5月19日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1.1款界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1)第9.1条规定的交易事项;(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3)销售产品、商品;(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6)与关联人共同投资;(7)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上述提及的第9.1条内容如下:“本章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三)提供财务资助;(四)提供担保(反担保除外);(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八)债权、债务重组;(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十一)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关联交易即交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明确了何为关联方,关联交易即可明确。虽然在通过《公司法》时,出于法条简洁的考虑,并未规定关联交易定义,但从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定义之内容可以看出,仍然是体现该规则对关联交易的定义。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有完全相同的规定。

从法律角度看,关联交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关联交易当事人都是独立民事主体。关联交易当事人是法人或自然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关联交易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往往实质不平等。关联交易中,一方占据主导地位,另一方处于服从的地位。交易表面上发生在两个或多个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却是由一方决定。

(3)关联交易具有双重性。关联交易本身是中性的,因为它既可能产生正面效益,也可能产生负面影响。一方面,相对于外界,关联方之间的信息相对充分,关联方之间可以根据彼此的需求和供给能力达成协议,促使供求匹配,节约谈判成本和寻找成本,产生生产剩余或消费剩余;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外界与关联方之间信息不对称,关联方可能利用自身信息优势,进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交易行为,即产生道德风险。

2.关联交易的常见类型

依据财政部关联方交易准则可知,关联交易是关联方之间相互转移资源和义务的经济活动,关联交易不一定涉及款项收付,只要企业之间的经济活动对彼此生产经营和业绩变化造成实质性影响,就称之为关联交易。我国《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准则将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划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购买和销售商品;(2)购买和销售除商品之外的其他资产;(3)提供和接受劳务;(4)代理;(5)租赁;(6)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实物形式的贷款或权益性资金);(7)担保和租赁;(8)管理方面的合同;(9)研究和开发项目的转移;(10)许可协议;(11)关键管理人员的报酬。

以上是对企业关联交易的一般分类,针对我国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类型和目的,可以将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进行的交易划分为两个大类:输入利益性关联交易和抽取利益性关联交易。下面我们分别讨论两类交易。

(1)输入利益性关联交易

所谓输入利益性关联交易指关联方通过关联交易向上市公司转移经济利益,这种关联交易一般发生在上市公司业绩不佳的情况下。为了避免上市公司被特别处理和摘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往往会鼎力相助,采用多种渠道对上市公司业绩进行包装。输入利益性的关联交易在上市公司业绩较好的情况下同样存在,这时关联方对上市公司的利益输入往往有其特定目的。由于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对公司上市后再次募集资金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为了达到配股和增发新股所要求的业绩门槛,在上市公司经营业绩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关联方一般在会计期末对上市公司的业绩进行突击包装,使得上市公司在要求会计期间内刚好符合业绩监管要求或略有剩余。关联方在向上市公司输入利益时一般采用以下手段:(1)上市公司占用关联方资金而不支付利息或仅象征性地支付;(2)上市公司低价从关联方购入原材料,高价向关联方出售产成品;(3)关联方低价向上市公司出售资产或将资产无偿赠予上市公司;(4)关联方代替上市公司承担某些费用,如广告宣传费等;(5)关联方为上市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以上手段是关联方在向上市公司输入利益时采取的一般措施,当然随着形势的变化和监管力度的加大,新的形式还会不断出现。

(2)抽取利益性的关联交易

所谓抽取利益性关联交易指关联方通过关联交易从上市公司攫取利益,侵害公司其他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这种关联交易的前提是关联方对上市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存在控制、共同控制以及重大影响,关联方利用这种权利从上市公司进行非法资源转移,获取经济利益。关联方进行这种交易的惯用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关联方非法占用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募集的资金;(2)关联方高价向上市公司供应原材料,低价从上市公司购进产成品再转售获利;(3)上司公司为关联方提供巨额贷款担保;(4)关联方通过关联购销拖欠上市公司巨额款项;(5)关联方将质量低劣的和废弃不用的资产高价出售给上市公司,获取大额资产处置收益;(6)关联方向上市公司收取大额资产使用费;(7)上市公司代替关联方承担某些费用,如广告费、研发费等;(8)关联方以价值低廉的实物资产偿还上市公司债务,形成不公平交易。上市公司在关联购销中以大量真金白银换回大量一文不值的破烂,严重侵害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专栏4.1

关联方的确认

关联方确认是对关联交易进行客观、公允的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的前提。依据财政部1997年颁布的《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会计准则,关联方包括:

1.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

如果一个企业拥有另一企业财务和经营政策的决定权,则认为该企业对另一个企业存在控制关系。这种权利的取得可以是拥有另一个企业的绝对控股权(如一方直接、间接以及直接和间接方式拥有另一方超过半数以上的表决权资本)、通过合同章程规定以及与其他投资者缔结协议而拥有对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决定权以及在企业董事会等相似权力机构中占据多数席位。控制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存在关联关系的一方可以单方面决定另一方的经营方针和战略,并从权利行使中获得经济利益。具有控制关系的关联方一般指母子公司关系,母公司和子公司是重要关联方。

2.存在共同控制的关联方关系

如果两个企业共同出资组建合营企业,双方在合营企业实收资本中占相同比例,这样合营各方都不能单独决定合营企业的发展方向和政策,必须通过相互协商而共同决定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政策。共同控制关系的取得除了出资比例相同外,在出资比例不同的情况下各出资方之间也可以通过缔结共同管理协议而对出资企业实施共同控制。共同控制关系一般存在于企业和合营企业之间。

3.存在重大影响的关联方关系

这种关联关系是指一方对另一方财务和经营政策的决定过程具有参与权利,可以施加影响但并不能决定决策过程。重大影响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取得:拥有另一个企业20%以上50%以下表决权资本,在被投资企业的董事会和相似权力机构派驻代表,两个企业相互交换管理人员,一方参与另一方的政策制定过程以及一方的生产经营严重依赖另一方的技术资料等。以上几种方式都可以使企业对关联企业拥有重大影响或被关联企业影响。在存在重大影响的情况下,企业可以通过这种关系获取经济利益。企业对联营企业的财务与经营政策一般具有重大影响。

3.关联交易的影响

从理论上讲,关联交易与一般商业交易行为没有什么不同,是一个中性经济范畴。关联交易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是因为现实经济活动中,关联交易带来企业竞争优势的同时也时常严重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1)关联交易的积极方面

关联交易受到重视是从西方发达国家企业集团兴起开始的,随着企业集团的兴起,集团内部的交易日益增加。交易活动由企业外部转入企业内部,这种转变实质上是企业放弃以契约为基本工具的市场活动,转向依靠行政命令方式组织经济活动。这种经济组织形式变换具有诸多优点。

首先,交易活动在企业内部组织可降低市场交易成本,提高经营效率。交易活动通过市场进行往往会伴随诸多成本,一般情况下有寻找交易对象、就交易标的质量进行鉴别并进行讨价还价、达成交易协议后签订并履行契约等一系列耗费,而交易活动一旦进入企业后,企业管理者可以采用行政命令方式避免上述各种耗费,交易成本的节约带来企业经营效率的提高。

其次,组建企业集团进行内部财务和经营政策协调可以构筑市场竞争优势。多个企业通过资本纽带或按照一定的协议组成企业集团后,可在政策制定中进行充分协调,在产品市场上采取一致行动,形成战略协同效应,对抗激烈市场竞争,降低单个企业经营风险。

再次,通过内部关联交易进行合理避税,减少企业集团整体纳税支出。西方市场发达国家为了鼓励企业投资和出于其他目的,往往在税收上给位于该国家和地区企业一定优惠,企业集团可以通过内部交易在国家税收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收益转移,从而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

(2)关联交易的消极影响

关联交易为企业集团带来市场优势的同时也带来诸多不良影响。目前,关联交易在我国受到广泛关注主要是因为关联交易带来太多不良影响,特别是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进行的关联交易,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总体来说,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存在以下四方面致命缺陷。

第一,关联交易使公司业绩评估失去客观基础。目前我国绝大多数上市公司都存在关联交易,且从发展趋势来看不但数量越来越多且交易形式不断翻新。在所有关联交易中,关联购销占较大比重,上市公司生产用原材料来自关联方,产品又销售给关联方,而这种关联购销价格确定却具有非常大的随意性,可采用协定价格、国家指定价格、成本加成法等各种定价方法,而这些定价方法与一般市场定价的差别却没有清晰明示,这使得外部投资者很难获得客观信息进行企业价值评估。另外,上市公司关联方可能出于各种目的操纵关联交易定价,大量关联购销使上市公司业绩发展完全失去连续性和可预测性,业绩预测与价值评估失去实际意义。资产重组是近来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重要内容,在上市公司出现重大亏损,面临特别处理和摘牌的情况下,关联方就会采取各种手段拼命包装上市公司利润。为了保持上市公司的业绩稳定增长,获取配股和增发资格,关联方在上市公司业绩增长上费尽心机,突出表现是近年来上市公司与关联方委托经营现象不断增加,上市公司将自身无力经营或已经废弃的劣质资产委托给关联方,以远高于市场价格水平收取资产委托经营收益,从而获取超出一般水平的超额利润;另外,控股股东可能将自己的优质资产交给上市公司经营,而收取较低的资产经营收益,大量利润留给上市公司,达到增加上市公司利润的目的。所有这一切都使上市公司业绩受到严重操纵,业绩评估失去客观基础。

第二,关联交易成为关联方“掏空”上市公司和侵害中小投资者权益的重要工具。无论哪种类型关联关系,关联方在上市公司经营和财务决策中一般有重大影响或决定作用,这种关系为关联方利用关联交易侵害中小投资者权益创造了便利。相互提供资金和担保是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也是关联方“掏空”上市公司的重要手段。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形式多种多样,其中关联购销是重要方面。采购上市公司产品但长期不支付货款,向上市公司供给原材料要求上市公司提前支付货款,以上两种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方式在会计上表现为大量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大量欠款越积越多,长此以往关联方就会失去偿债能力。为了偿还对上市公司的欠款,关联方往往会拿出自己一部分劣质的或废弃不用的资产高估作价抵偿上市公司债务,这种交易严重侵害了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除了通过关联购销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外,某些上市公司的股东往往在公司上市之初大量截留股票发行募集的资金,长期占用不予归还。一些上市公司因为大额款项被控股股东占用而一步步走向衰败。关联方通过让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可以达到间接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目的,某些上市公司的关联方并不实际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而是让上市公司为自己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在贷款到期得不到偿还的情况下,上市公司成为实际偿还者,大量担保的存在仿佛一颗颗定时炸弹,一旦引爆,上市公司就面临巨大偿债风险。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手段还有很多,本章第四部分还将对此详细分析。

第三,关联交易成为上市公司配合不法机构二级市场炒作的重要工具。由于我国股票市场建立的时间还很短,监管机构对二级市场股票交易的合法性、合规性监管还不到位,股票交易监管还存在很多盲点,这为二级市场不法机构违规操纵股票提供了条件。为了打开股票价格上升的想象空间,机构需要寻找上市公司的亮点,即题材。受多方面影响,我国上市公司的经营能力和业绩水平普遍较差,为了给广大中小投资者构造盈利预期,配合不法机构筹码收集完成后顺利“出货”,上市公司往往与关联方进行各种形式的资产重组,此时整个股票市场到处弥漫着有关上市公司的“利好”消息,在扑朔迷离和虚无缥缈中帮助不法机构完成“出货”过程。

第四,关联交易使上市公司失去“自生”能力。自生能力是企业的一种自我发展能力,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培养出来的。上市公司大量关联交易的存在,使企业的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能力不断降低。我国证券市场中某些上市公司原料来自关联方,产品销售通过关联方,这种情况下,企业好比生存在“温室”中,不经历市场残酷竞争的洗礼,企业自身发展能力就不能培养起来。上海某上市公司75%以上的产品销售给自己的第二大股东,对关联方存在极强的依赖性,销售结构单一、市场开拓能力差使上市公司面临巨大经营风险。

4.关联交易与公司价值

关联交易与企业价值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的关系,并没有统一的结论。正如我们前面所分析的那样,关联交易本身并没有好坏之分,也不可能予以禁绝。关联交易是市场经济环境和现代股份公司制度下必然产生的经济现象,在很多情况下是企业经营的必需品。然而,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十六年的历程中,大批真实的案例表明,关联交易确实可能成为侵害股东利益的手段。

图4.1对沪市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规模(采用关联交易金额与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为指标)与公司市净率水平进行了比较。从图中可以看到,两者只有非常微弱的相关关系,相关系数仅为0.16,这表明我国证券市场定价机制并没有对关联交易因素一概予以负面评价。

从关注关联交易的角度出发,公司治理的改善就是要通过有关的制度建设,最大限度地发挥关联交易的积极作用,同时防范关联交易的负面影响。一个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一方面应该能够杜绝关联交易对股东利益和企业价值的损害;另一方面必须确保所有关联交易在透明和公平的基础上进行。对于股东结构分散的环境而言,公司治理的任务主要是防范内部人控制,避免管理层对股东利益的侵害;对于股东结构比较集中的环境而言,权益代理问题存在于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因此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则在于约束控股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损害公司价值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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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1 关联交易规模与上市公司市净率水平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总体情况分析

1.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总体特征分析

(1)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总体规模

从上海证券交易所全部A股上市公司来看,关联交易总体规模在过去几年里持续增加。2001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全部A股上市公司产生关联交易共计12 225次,2002年增加到19 801次,2003年突破2万,达到23 460次,2004年增加到26 841次数,2005年继续增长,达到27 773次。虽然关联交易总体规模的增加是上市公司数量增长的因素在起作用,但增长的速度仍然引人关注。关联交易的迅速增加说明上市公司对关联方的依赖性日益增强,同时关联交易的大量增加为关联方利用不等价交换侵害上市公司利益创造了机会,而且大量关联交易使得上市公司业绩变得更加不公允、不客观,给外部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带来较高风险。从另一角度来说,关联交易的监管任务变得日益艰巨,加重了监管部门的监管负担。

(2)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类型分布

根据统计,在2005年发生的全部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中,发生次数最多的

图4.2 上海A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总次数(2001—2005年)资料来源:聚源数据库。

五种类型为:其他应收账款发生3 679次,占全部关联交易次数的13.27%,居所有类型的第一位;销售商品发生3 486次,占全部关联交易次数的12.57%;应收账款发生3 289次,占全部关联交易次数的11.86%;购买商品发生3 184次,占全部关联交易次数的11.48%;应付账款发生2 891次,占全部关联交易次数的10.43%。从表4.1统计中我们可以进一步看到,上市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种类是非常多的。总体来看,应收应付账款性质的关联交易最多,如果我们把应收账款、其他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预收账款、预付账款和长期应付款9种交易类型看作一个大类,则其发生次数占到全部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总次数的51.77%。其次则是属于购销性质的关联交易。购买资产、资产置换等资产交易虽然从交易次数来看比重很小,但其涉及金额往往较大,对上市公司经营业绩具有巨大影响。

表4.1 沪市全部A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类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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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表)

资料来源:根据聚源数据库统计。

(3)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行业分布

统计分析来看,关联交易具有一定的行业特征。从沪市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行业分布来看,制造业所占比重最高,其次是信息技术业、批发和零售行业等。制造业上市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次数占到全部样本的61.68%。制造业之所以关联交易最多,是因为制造业在所有行业中产业链最为完整,供产销相互依赖,上市公司无论在产业链上处于哪个阶段都要发生采购或销售,关联交易在所难免。信息技术行业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占全部关联交易总次数7.45%,这与信息行业上市公司在全部上市公司的比重相比明显较多。信息技术行业上市公司的经营过程仍然具有某些制造业的经营特点,对我国企业来说这个特点更加明显。从而关联交易与其他行业相比要多。关联交易次数最少的是传媒和金融行业,只占全部关联交易的0.36%,原因除了该行业上市公司数本身较少外,主要是因为这些行业的经营过程一般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对关联方依赖较少。

表4.2 关联交易的行业分布

资料来源:根据聚源数据库统计。

(4)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地区分布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次数的分布具有典型的地区分布特征。

首先,东部地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次数占了绝大部分,达到72.58%的高比重。这一方面反映了东部地区上市公司众多,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占有最大的市场份额,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东部地区经济发展,关联企业之间可能存在远较中西部地区更密切的协作关系。

其次,中部地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较少,与其上市公司数量并不相称。庞大的中部地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在2005年中仅3 423次,占全部样本的12.34%。

再次,西部地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比较频繁。虽然西部地区上市公司规模较小、数量也不多,全部西部地区上市公司净资产规模仅占沪市上市公司净资产总额的7.37%,但西部地区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超过了中部地区,占全部样本的15.07%。

表4.3 关联交易的地区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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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根据聚源数据库统计。

(5)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交易对象分布

上市公司可能同不同性质的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其含义也大不相同。一般而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对手方可以包括:兄弟企业,控股股东,下属子公司、参股公司,母公司,非控股股东,其他关联方等等。

根据表4.4统计结果,41.08%的关联交易是上市公司与所谓“兄弟企业”进行的。从关联交易的性质而言,这一类关联交易发生的可能性本身比较大,从一个控股公司的角度来看,这类关联交易能够将外部市场“内部化”,既便于价格控制,也利于发挥协同效应。但这类交易存在着很强的“盈余管理”倾向,是需要监管的重点。上市公司与下属子公司、参股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占到全部交易数量的27.41%,居于第二位。上市公司与母公司和控股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合计为14.47%,居于第三位。需要指出的是,上市公司与母公司和控股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从次数来看虽然不是最多的,但其影响最大。带来不当后果的利益输送型关联交易通常发生在这一类关联交易中。从关联交易涉及金额来看,这一类关联交易所占比重也较大。

表4.4 沪市A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对象分析(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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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根据聚源数据库统计。

2.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分析

关联交易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是兼有积极作用与消极意义两者于一身的特殊交易类型。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关联交易无疑是需要重点关注的对象。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作为我国上市公司的主体,其关联交易行为是否具有自己的特征,对于研究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下面,我们从各个方面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进行分析。

(1)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总体规模

从总体规模来看,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无疑占据了沪市A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绝大部分。根据2005年的统计,控股股东为中央政府部门、地方政府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国资委直属国企、地方所属国企等四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合计占到全部沪市A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总次数的78.94%。全部民营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合计占到全部沪市A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总次数的18.72%,与民营企业在上海股票市场的地位相比明显较少。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全部上市公司中,民营上市公司占到了公司总数的26.55%,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全部合计占公司总数的70.65%。公司数量与关联交易次数的关系表明,国有企业在关联交易的次数强度上,要强于民营上市公司,或者说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与民营上市公司相比,关联交易更多。

表4.6进一步对所涉及样本公司类别在全部样本中所占的股东权益比重和市价总值比重进行了对比。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在平均资产规模和平均市值规模上都大于民营上市公司,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较多的现象。

表4.5 不同类别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次数(2005年)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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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根据聚源数据库统计。

表4.6 各类别样本公司比重(200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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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根据Wind数据库统计。

从关联交易的金额规模来看,各种类别上市公司存在较大差异。为了控制公司规模的影响,我们采用关联交易金额与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来作为对比的指标(见表4.7)。从表4.7中我们可以看到,控股股东为地方所属企业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金额与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最高,达到了1 083.17%。而控股股东为国资委直属国企的上市公司该比例最低,仅为25.28%。整体而言,民营企业的该比例要低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则存在较大的内部差异,受地方政府影响最大的类别(控股股东为地方政府部门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关联交易规模最大,而中央所属国有企业(含控股股东为国资委直属国企、控股股东为中央政府部门)关联交易规模较小。

表4.7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金额分析(2005年)

资料来源:根据聚源数据库统计。

(2)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类型分布特征

从类型特征来看,国有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类型分布与前面对沪市所有A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类型的分析基本相似,商品购销与应收应付账款占据了关联交易的绝大部分。不同之处在于以下几点:

①商品购销类型的关联交易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更重要;

②应收应付账款虽然对于所有类型上市公司而言都是主要的关联交易形式,但对于民营性质的上市公司而言更为重要;

③提供担保在民营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中占了7.07%的比例,远高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3.18%的比例;接受担保类型的关联交易在民营上市公司所有关联交易中占3.41%,也大大高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比例(1.62%)。

表4.8 国有、民营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类型对比(2005年)

(续 表)

资料来源:根据聚源数据库统计。

(3)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行业分布特征

从行业分布来看,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与民营上市公司的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一定的不同。相似之处在于,对于两者而言,制造业类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占全部关联交易的比重都超过了60%,而金融、保险业和传播与文化产业都是关联交易最少的行业。不同之处在于,民营性质的房地产行业上市公司比其国有同行更偏爱关联交易。房地产行业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占到民营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总次数的6.95%,而国有房地产行业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仅占到国有全部上市公司监管交易总次数的1.73%。

表4.9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行业分布(2005年)

资料来源:根据聚源数据库统计。

表4.10 民营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行业分布(2005年)

资料来源:根据聚源数据库统计。

从更细的行业分类来看,关联交易最多的5种行业分别是:机械、设备、仪表,金属、非金属,石油、化学、塑胶、塑料,医药、生物制品,通信及相关设备制造业。

表4.11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二级行业分布(2005年)

(续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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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根据聚源数据库统计。

(4)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地区分布特征

从关联交易的地域分布来看,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与民营上市公司没有明显差异。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全部关联交易中,73.64%发生在东部地区的上市公司中,14.23%发生在西部地区的上市公司中,12.13%发生在中部地区上市公司中。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家数的地区分布比较,东部地区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次数相对较多,而西部地区相对较少。

表4.12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地区分布(2005年)

资料来源:根据聚源数据库统计。

在民营上市公司的全部关联交易中,65.23%发生在东部地区的上市公司中,20.52%发生在西部地区的上市公司中,14.25%发生在中部地区上市公司中。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相比,东部略少而中部略多,西部所占相对比例较大。

表4.13 民营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地区分布(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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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根据聚源数据库统计。

从关联交易地区分布统计来看,东部地区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相对较多,而西部地区的民营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相对较多。

(5)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交易对象分布

从关联交易的对象分布来看,国有企业最大的特点在于存在更多的与兄弟企业的关联交易。对于全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而言,与兄弟企业的关联交易频率占到了全部交易的43.09%,而民营上市公司的该比例仅为32.81%。

表4.14 包含所有类型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对象分布(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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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根据聚源数据库统计。

对于控股股东为国资委直属国企的上市公司,其关联交易主要与兄弟企业及下属子公司、参股公司进行,这两类交易对象合计就占到了全部关联交易总数的70%以上。由于这类企业的控股股东是国资委直属国企,可能存在更多的兄弟关联企业,相互间在母公司的协调下进行大量的关联交易。

表4.15 控股股东为国资委直属国企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对象分布(2005年)

资料来源:根据聚源数据库统计。

对于控股股东为地方政府部门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上市公司,其关联交易的主要对象仍然是兄弟企业及下属子公司、参股公司,但下属子公司、参股公司所占比例更大。从这类企业的性质来看,它们的控股股东是地方政府部门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相对而言,它们拥有的兄弟企业较少,发生的关联交易相对也较少。

表4.16 控股股东为地方政府部门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对象分布(2005年)

资料来源:根据聚源数据库统计。

对于控股股东为地方所属国企的上市公司而言,其关联交易的特点与控股股东为国资委直属国企的上市公司非常相似。由于其控股股东为地方政府控制下的国有企业,其母公司的伞状控制结构可能更为明显,下属大批企业,相互将作为兄弟企业进行着大量关联交易。

表4.17 控股股东为地方所属国企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对象分布(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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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根据聚源数据库统计。

有趣的是,控股股东为中央政府部门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对象与控股股东为地方政府部门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上市公司非常相似。从这一特点出发,我们可以简单地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对象特征划分为两大类:控股股东为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国有上市公司,其关联交易主要与下属子公司、参股公司进行;对于控股股东为企业(中央和地方所属国企)的国有上市公司,其关联交易主要与兄弟企业进行。

表4.18 控股股东为中央政府部门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对象分布(2005年)

资料来源:根据聚源数据库统计。

正如前面描述那样,民营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对象具有自己的特点,虽然其关联交易最主要的对象仍然是兄弟企业和下属子公司、参股公司,但两者所占的比例都大约在30%左右,分布更为平均。

表4.19 民营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对象分布(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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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根据聚源数据库统计。

无论是哪种类型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还是民营上市公司,它们与控股股东的关联交易都保持在较高的水平上,基本上都在7%左右。

(6)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制度建设

我们通过问卷的方式,对沪市A股上市公司关于关联交易的制度建设情况进行了调查。对于问题“贵公司是否设立了关联交易委员会”,95.4%的公司作出了否定回答,仅4.6%的公司作出了肯定回答。从国有和民营两类公司来看,结果没有显著差异,建立了关联交易委员会制度的民营上市公司比例略高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这一问卷调查结果表明,绝大部分上市公司(无论是国有控股还是民营)都没有建立关联交易委员会。表明上市公司对关联交易的管理水平还需要进一步提高。

表4.20 上市公司是否建立有关联交易委员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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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上海证券交易所2006年公司治理问卷调查。

对于问题“过去几年中,贵公司对外担保或涉及控股股东的资金被占用事项中,独立董事是否在董事会表决中投反对票”,有58.5%的公司作出了否定回答,而6.5%的上市公司作出了肯定回答。作出肯定回答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比例要高于民营上市公司,有7.7%的国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在过去几年中对重大关联交易行使了反对的权利。

表4.21 独立董事在对外担保或涉及控股股东的资金被占用事项的董事会表决中是否投过反对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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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上海证券交易所2006年公司治理问卷调查。

近年来,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在加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监管方面采取了大量积极措施,制定了一批严格的法律法规,在强化关联交易监管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从制度建设上来看,我国上市公司有关关联交易的制度建设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绝大部分上市公司并没有建立对关联交易负审核之职责的关联交易委员会,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事项投反对票的比例也较低。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

1.我国法律法规针对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规范

担保在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中占有重要地位,长期以来也是造成上市公司股东权益受损的一个重大问题。我国针对上市公司担保行为制定了详细的法律规范,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也对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监管采取了大量切实措施,取得了良好效果。

(1)《担保法》的一般规范

中国法律对于企业担保行为的最早规定,见于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其中,该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在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违反规定者,“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由于法律制定时,因担保而对企业造成的损害问题并不突出,法律规范上主要针对的是董事及经理的个人行为,对于违法担保行为的处罚关注于担保后果而非担保程序。

对于企业担保行为进行规范的基本法律,是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按照该法的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担保法》认可的担保有抵押、质押、留置、订金及保证五种方式,与本文有关的企业担保行为主要是保证,此外还有抵押和质押。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这一规定清楚地指明了保证人在担保行为中应承担的责任,也是债权人依法追究保证人责任的基本依据。

当然,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也受到法律的保护。《担保法》明确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或“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担保法》确认的保证行为有两种方式,一是一般保证,二是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除保证行为外,企业也可作为第三人,在不转移财产占有关系的前提下,以法律认可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与保证担保相同,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在《担保法》的规定中,企业作为第三人的质押担保,是指其以出质人的身份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或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但也有义务妥善保管质物。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对上市公司的专门规范

对于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最早涉及,始于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但只是在其第六十九条定义“内幕信息”时有一处涉及,即界定“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属于内幕信息。

2000年6月6日,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上市公司财产安全,防范证券市场风险,中国证监会专门发布《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这是证监会以部门规章形式首次对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进行规范。该通知较《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更为全面、具体,较《担保法》的规定更具针对性。

该通知明确,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权拒绝。

通知特别强调了上市公司在担保信息披露方面的义务,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披露信息;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事宜进行讨论和表决的情况,有关的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公告;董事会应对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在董事会有关公告中详尽披露;上市公司有义务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及时披露相关信息;上市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将向债务人追偿的情况及时披露。通知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行为的处罚也作了规定,明确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未按照《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视情节轻重对有关上市公司及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上市公司对担保事项的信息披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该通知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有关上市公司及责任人给予处罚。

该通知在担保行为规范方面的进展,主要表现为,不仅同以往的法规一样强调了对担保行为的限制以及对违规担保责任的追究,如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对于上市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上市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而且,特别在程序方面细化了对企业担保行为的规范,在企业担保行为发生前、发生期间和担保责任发生后的各个阶段中,都强调了企业应规范运作、防范风险并及时披露。

通知除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作了禁止性规定以外,还明确要求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按照该通知的要求,“董事会应当比照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投资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该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上市公司应当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经理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作为防范对外担保风险的重要举措,通知要求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对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采用反担保等必要措施。通知要求上市公司在对外担保发生期间,应当“加强担保合同的管理。为他人担保,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秘书和财务部门”,并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当上市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通知对企业对外担保程序与信息披露方面的细化规定,有利于确立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规范,为制止恶性担保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的制度保障。

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为正确适用《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其中,对反担保做了规定,明确“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从而为以第三人身份出现的企业担保人在提供担保的同时,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手段和司法救济手段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在该司法解释中再次强调,“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对担保纠纷的法律适用时效作了规定,并明确“《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鉴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在对外担保方面不规范的情况屡有发生,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有效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2003年8月28日,中国证监会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精神,向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联合发出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一般称“56号文”)。

“56号文”的第二部分要求上市公司严格控制对外担保风险。通知在以往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再次特别强调,“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通知还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在对外担保中应该严格遵守如下规定:(1)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2)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3)上市公司《章程》应当对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被担保对象的资信标准作出规定。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2/3以上签署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4)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5)上市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6)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与以前的法规相比,此次通知的规定最为具体和全面,对禁止性行为和担保程序的规定更为严格和具强制性,而且,特别强调了反担保措施的可操作性以及注册会计师、独立董事在审查与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方面的作用,使上市公司在对对外担保实施风险控制时有据可依。

针对近年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违规担保屡禁不止的问题,一方面,“56号文”要求上市公司加大清理已发生的违规担保事项的力度,按照该通知的规定对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自查,并在最近一期年度报告中作为重大事项予以披露。通知督促有关控股股东本着尊重、维护上市公司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依法经营管理,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强上市公司的市场竞争力的态度,切实解决违规资金占用、关联担保问题;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历史形成的资金占用、对外担保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保证违反该通知规定的资金占用量、对外担保形成的或有债务,在每个会计年度至少下降30%。另一方面,通知突出强调要依法追究违规对外担保行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视违规情节严重程度及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损害程度的不同,要求责任人进行整改,并施以行政处罚;对国有控股企业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撤销职务等处罚;对违规上市公司的再融资申请实施限制;直至依法要求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为有效防范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风险及其可能带来的银行信贷风险,中国证监会与中国银监会于2005年12月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该《通知》按照新修订《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严格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审核要求及责任,明确了证监会和银监会在治理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工作中的分工和监管职责。《通知》要求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一律经董事会审议,单笔或总额超过一定比例的担保、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必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实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通知》要求所有经过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并规范了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银行贷款审批程序。

针对之前有关法规对上市公司担保限制较严的问题,《通知》解除了此前《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61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中有关禁止向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担保,以及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50%等限制,充分尊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自主决策权,着力发挥公司自律作用,从而较好地与新修订的《公司法》实现了接轨,在进一步加强对公司决策程序、信息披露监管的同时,为内部控制规范、透明度高的上市公司获得持续快速发展拓展了更大的空间。

2004年以来,中国证监会将集中解决上市公司资金被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作为上市公司监管的重点,有效地推动了这一潜在风险的处理。长期以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挪用上市公司资金,大量违规担保,严重损害了其他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集中解决占用资金问题和违规担保问题,是一项多管齐下、综合整理的系统工程。各级证券监管部门,采取了多种措施,实行新老划断,运用多种手段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严格惩戒措施,切实落实清偿方案,严格控制“以股抵债”或者“以资抵债”实施条件,加大监管力度,防止以次充好、以股赖账等损害公司及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的行为,重点解决大股东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问题。同时,各地证监局加强了对上市公司滥用上市公司信用,无节制对外提供担保和漠视有关法规恶意担保问题的监管,督促上市公司认真执行56号文和《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会公司字[2000]61号)的规定,严格控制担保风险,禁止发生新的违规担保行为。这一系列措施,有效地控制了上市公司资金被占用和违规担保带来的风险。

2.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特征

(1)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总体规模分析

从总体规模来看,民营企业担保行为比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更为频繁。其中的原因可能在于民营企业相对于国有企业更难于获得商业银行贷款,所以更依赖于依靠担保来帮助自身或关联企业获得资金。相对而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占到沪市A股上市公司总数的70.65%,但担保总次数仅占到全部担保次数的61.03%,而民营上市公司占到沪市A股上市公司总数的26.55%,其担保次数所占比重却高达38.32%。然而,从涉及金额来看,民营上市公司的平均担保规模要比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小得多。民营上市公司2005年发生的415次担保总金额占全部担保金额的比重达到31.44%,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661次担保总金额却占到全部担保金额的76.08%。导致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我们认为主要在于民营上市公司的平均资产规模要比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小,因此担保的规模也较小,但相对于其公司规模而言,担保比重仍然较大(这可以从担保总额占净资产比例前50名上市公司的分布表中进一步得到证实)。

表4.22 沪市A股上市公司担保行为(2005年)

资料来源:根据聚源数据库统计。

从担保次数在不同类别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中的分布来看,控股股东为政府部门(包括地方政府部门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及为中央政府部门)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其担保次数相对于其占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总数的比重更高。而控股股东为企业(包括国资委直属国企和地方所属国企)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其担保次数相对于其占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总数的比重较低。这一结论在一定意义上表明,由政府直接控制的国有上市公司,更喜欢采用担保这种融资方式。

表4.23 不同控股股东的上市公司担保行为(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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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根据聚源数据库统计。

从担保金额来看,控股股东为中央政府部门的上市公司,其平均担保金额最大。虽然这类上市公司担保次数不多,仅占全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担保次数的8.17%,但其担保涉及金额却占到了全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担保涉及金额的17.46%。

表4.24 不同控股股东的国有上市公司担保金额比较(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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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根据聚源数据库统计。

从担保总额占净资产比例前50名上市公司的分布来看,民营上市公司占据了最大比重,大约38%的公司为民营上市公司,这表明民营上市公司确实更为依赖担保这一融资方式。

表4.25 2005年担保总额占净资产比例前50名上市公司的分布(按控股股东类别)

资料来源:WIND数据库。

(2)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地区分布

从上市公司担保的地区分布来看,绝大多数的上市公司担保行为发生在东部地区,其次为西部,中部地区最少。但从相对规模来看,西部地区的上市公司担保行为更多。西部地区上市公司家数占全部沪市上市公司数的17.30%,净资产规模占7.37%,但其担保次数占到沪市全部上市公司担保次数的18.37%,担保金额却占到沪市全部上市公司担保金额的15.12%。

就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与民营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地区分布比较来看,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担保行为更多地集中在东部地区,而民营上市公司中西部公司担保所占比例较大。考虑到公司家数和公司净资产规模的地区分布,东部地区国有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相对规模反而更大一些,而西部地区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家数占全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19.72%,但其担保次数仅为15.28%,其净资产规模占全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13.13%,但其担保金额仅占11.12%。

表4.26 沪市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地区分布(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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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根据聚源数据库统计。

表4.27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地区分布(2005年)

资料来源:根据聚源数据库统计。

民营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地区分布具有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不同的特点。西部地区民营上市公司家数占全部民营上市公司比重为19.72%,但其担保次数却占到全部民营上市公司担保总次数的23.61%,其净资产规模占全部民营上市公司净资产总额的13.13%,但其担保金额却高达24.01%。显然,西部地区民营上市公司更为依赖担保融资。

表4.28 民营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地区分布(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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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根据聚源数据库统计。

(3)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情况

从关联担保情况来看,沪市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关联担保余额2005年仍然高达914亿元,占到全部上市公司的72.8%,民营上市公司占24.1%,而民营上市公司净资产规模仅占到全部样本公司的10.49%。显然,民营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相对更多。

表4.29 沪市A股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情况分析(2005年)

资料来源:WIND数据库。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内部各类别公司在关联担保方面也存在一定差异。对于控股股东为国资委直属国企的上市公司,其净资产规模占到了沪市全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50.25%,但其关联担保余额仅占到35.66%。相反,控股股东为地方所属国企的上市公司,其净资产规模占到沪市全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32.36%,但其关联担保余额占到了40.95%。从某种意义上看,地方国企控制的上市公司涉及的关联担保相对更多,而中央国企控制的上市公司涉及的关联担保相对更少。

表4.30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各类别关联担保对比(2005年)

资料来源:WIND数据库。

(4)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决策分析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2006年公司治理问卷调查中,对于“贵公司在对外担保决策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是谁”这一问题,在全部样本(323家公司)中,回答“董事长”的占到36.5%。其中,国有控股上市公司(233家)中,回答“董事长”的占到39.9%,远高于该选择在民营性质上市公司(90家)中所占比例(仅27.8%)。这表明,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中,董事长在决定诸如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时拥有更大的权力。

表4.31 对外担保决策中起决定作用的有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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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上海证券交易所2006年公司治理问卷调查。

有意思的是,民营上市公司选择“其他”的比重较高,有55.6%的民营上市公司回答“其他”方面在对外担保决策中发挥着决定作用,远远高于回答“董事长”的比例(27.8%)。这似乎表明,民营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决策较之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具有更复杂的影响因素。同时,民营上市公司总经理在对外担保决策中的作用也更小。

(5)违规担保的治理

2003年9月,为有效及时地控制上市公司担保问题,证监会“56号文”明确要求: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以此为起点,沪深两市展开了对违规担保的综合治理。

从实际情况来看,上市公司为关联方进行担保行为依然普遍。经统计,截至2003年12月31日,沪市违规担保的总额为272.84亿元,存在违规担保的上市公司家数为145家;截至2004年12月31日,违规担保的总额下降为238.83亿元,存在违规担保的上市公司家数为148家。通过2004年度各方的努力,违规担保问题初步得到控制,违规担保总额减少了34.01亿元,违规担保占担保总额的比例也由25.96%下降到20.55%,呈现出逐步减少的良好态势。

在违规担保问题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况下,上海证券交易所对2005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事后审核结果表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控制问题依然严重,主要表现为对外担保金额大大超出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共计有54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金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15家公司比例超过100%,20家公司担保已经资不抵债。此外,上市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担保的风险开始凸现,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额快速增加,且相当一部分担保是上市公司单方面提供担保,而非股东按持股比例同比例提供担保。据统计,截至2005年末,沪市上市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担保余额为773.15亿元,占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的60.75%。

通过对年报数据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违反《通知》的违规担保数额依然巨大,涉及上市公司家数仍然十分众多,违规担保的涉及面仍然很大。此外,上市公司关联担保形式也不断变化,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监管措施的加强。2001—2005年沪市上市公司的关联担保行为是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伴随着几次重要文件的出台,沪市上市公司的关联担保行为也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虽然我们的有关法律规章向着不断完善的方向发展,但是从最初的上市公司成为大股东的“担保机”,到后来的公司之间陷入互保怪圈,直至现在上市公司频频为控股子公司和持股50%以下的关联公司进行担保。我们可以看出大股东利用手中权利直接让上市公司为自己进行担保,逐渐演变为让上市公司为关联方担保,间接地为大股东进行担保。

通过严格的监管措施和法律法规,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问题必将得到解决。然而,担保作为一种最便利、同时也最有效的资金获取方式,对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关联方的吸引力是巨大的。在今后如何更加有效地加强对违规担保的监管,仍然是一个严峻的问题。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占款问题

1.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大股东占款现状

大股东占款问题一直以来困扰着我国上市公司的业绩,严重的甚至使上市公司经营陷于困境。自从2003年以来,有关方面积极采取措施,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综合治理。据统计,截至2006年6月30日两市共有252家上市公司(包括民营上市在内)完成了清欠工作,82家上市公司部分完成清欠工作,合计清欠金额137.96亿元,占所需清偿资金总额的30.41%。目前上市公司占用资金清欠工作形势依然严峻,两市仍有147家公司存在资金占用问题,占用余额仍高达315.70亿元。其中国有上市公司大股东占款的上市公司88家(沪市49家,深市39家,详见附录2 1,附录2 2),占款余额192.77亿元[1]。有占用问题的上市公司普遍存在股票暂停上市、ST、*ST,以及相关股权被冻结或质押的情况,下一步清欠工作难度较大,清欠工作的困难也影响了相关公司股改的进度。

从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的上市公司情况来看,民营上市公司的资金占用问题比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更严重。在147家公司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的上市公司中,民营上市公司共59家,占所有上市公司总数的比例为40.14%,占款余额为122.93亿元,占总占用金额的38.94%[2]。然而,沪市全部上市公司中,民营上市公司家数仅占26.55%,股东权益仅占10.49%,市价总值仅占11.01%。显然,民营上市公司存在资金占用问题公司的数量相对多得多。

在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的民营上市公司中,包括很多占款金额巨大的公司,如*ST托普占款余额7.71亿元;G丹化占款余额5.53亿元。值得一提的是,有不少民企陷落于“造系”运动,在资金挪移中形成巨额占款,如“飞天系”的*ST海纳、福建三农;“德隆系”的*ST合金、*ST屯河等。同时,这些民营控股企业在清欠力度和清欠方案制定上相比国有控股企业存在一定的难度,不少公司至今未制订具体的清欠方式,也无承诺完成清欠的时间。有的即使有时间表,但也因种种原因导致清欠资金无法到位。

表4.32 深沪上市公司占款情况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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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作者根据深沪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其附属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通告”数据整理。

从占款方式看,国有大股东占款可分为经营性占款与非经营性占款;从占款时间划分,又可分为长期占款、短期占款;从占款方法看,既有大股东虚假出资、关联交易、强行划转,还有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担保,等等;从占款的账面表现看,既体现于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也包含在或有事项及重大诉讼中,更有一些则在上市公司公告中难以体现。根据相关占用资金及清欠承诺资料可看出,南京熊猫、华源股份、深赛格、ST大盈等明显治理不善、主营受阻及业务停顿的公司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清欠难度,资不抵债公司的财务问题非一日之功可以化解。

上市公司清欠计划中涉及的清偿方式多种多样,包括现金清偿、红利清偿、以资抵债清偿、股权转让收入清偿、以股抵债清偿、与引进战略投资者结合的组合方式等。但从目前已经清欠完毕的252家公司来看,主要还是集中在现金清偿及与股改相结合的清欠这两种形式。现金清偿方式因程序便捷、还款迅速而得到了最广泛的应用。252家公司中半数以上都采用了全额现金清偿方式,其中,深市的42家公司中有36家采用的是全额现金清偿或与其他方式相结合的现金清偿方案。然而,采取现金清偿方式的大多是占用资金数额较少(一般不超过1亿元)、不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公司。清偿占资,现金方式无疑最受欢迎。不过,上市公司大股东采取现金方式偿还占资的并不多。大部分公司的大股东缺乏实际的现金偿还能力,偿还占资只能另寻他路,大体有以下几种类别。

第一种类似于长虹、G郑煤电的模式,即以股份回购方式偿还占款。具体为上市公司用现金购买控股股东的股权,然后注销,控股股东再用该笔现金偿还对公司的占款。该种方式既解决了大股东的占款,又减少了公司的股本规模,提升了公司的每股含金量。

第二种是大股东以所拥有的资产偿还占款。这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大股东将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权转卖他人,用得到的转让款偿还占款。另一类则是大股东以上市公司股权以外的资产来清偿,此类方式占清偿计划的大部分。

第三种则是以大股东名义转承上市公司债务的方式来偿还占款。大股东承接债务来清偿占款,可以避免资产清偿中可能的水分,但债务人变更要得到债权人的认可,并不是每个公司都可以适用,同时,如果大股东资金困难,无法以现金还款,那么承接债务之后,同样面临着还款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尤其要防止大股东日后新的变相占资行为发生。

更多的公司是以上述几种方式的组合来偿还占款。中国武夷大股东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占用公司资金近6亿元,其还款计划就包括现金、资产抵债、回购等多种方式。

占用资金金额巨大或历史遗留问题沉重的公司,则明显倾向于将清欠与股改相结合,实施以股抵债或以资抵债的清欠方案。据深交所统计,目前深市已完成和进入股改程序的公司中,通过股改以各种方式偿还占款金额已达57亿元。而G长虹更是通过与股改相结合的定向回购方案一举解决了高达12亿元的大股东非经营性占用资金问题(详见专栏)。

专栏4.2

长虹以回购方式解决国有大股东占款

引:国有大股东占款在我国证券市场中由来已久,解决国有大股东占款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由于很多上市公司的大股东还款能力较差,使得上市公司的清欠工作面临很大阻力。正如业内人士所说,清欠中最大阻力就是很多上市公司大股东没有现金偿付能力。

为此,管理层推出了一系列治理措施以期搬掉阻碍市场发展的绊脚石,尤其是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对于占款者偿还上市公司资金给出了最后期限。而当前的股改也给上市公司解决国有大股东占款提供了契机,四川长虹(资讯行情论坛)就是借股改将大股东欠款与回购捆绑,以“差别送股”方式使公司大股东承担了更多的送股义务,将12亿元欠账一举还清。但是,像海龙科技遇到的不仅清欠遥遥无期、欠款反而有增无减的问题在市场上并非个别现象。这也表明,国有大股东占款问题盘根错节的复杂性。四川长虹的模式并非包治百病的灵药,但至少是一种有益的实践。

日前,四川长虹又公布了其股改方案,其中,将股改与定向回购捆绑,以解决长期困扰四川长虹的国有大股东占款问题,成为这份方案的最大“卖点”。

公告显示,截至去年底,大股东长虹集团对四川长虹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相应利息费用累计已超过12亿元。根据本次回购方案,四川长虹将向长虹集团定向回购26 600万股国有法人股,定向回购的价格为每股4.494元,回购款项共计约11.95亿元,用以冲抵长虹集团对公司的资金占用及相应利息费用,剩余部分将由长虹集团以现金偿还,回购的股份将予以注销。

此外,四川长虹还打出“差别送股”牌,以期实现双赢,不仅实际解决国有大股东占款问题,而且功过分明、有错必纠,由一度“行差踏错”的大股东长虹集团承担更多的送股义务,来给广大流通股东一个交代,表现出其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决心。根据方案,公司非流通股东将向流通股东按每10股流通股获送3股的比例支付对价,对价总股数为285 420 704股。其中,长虹集团将以高于其他股东的比例向流通股东送股,即长虹集团向流通股东送出274 789 035股,折算为每10股非流通股送出2.37股;其他非流通股东共送出10 631 669股,折算为每10股非流通股送出2.04股。送股完成后,长虹集团的持股比例将由改革前的53.63%下降为32.66%。

对于这样一份股改方案,许多业内人士亮出了高分。一位投行人士对记者表示,四川长虹此举,借股改一举清欠12亿元,不仅迎合了有关部门以及交易所关于在股改中解决国有大股东占款等历史遗留问题的相关监管措施、指导意见,更为重要的是,其积极纠错的态度对于恢复广大投资者的信心将大有裨益,“不失为此次清欠中一次不错的尝试”。

众所周知,一直以来,国有大股东占款问题是我国资本市场的痼疾之一。资料显示,2002年底,有676家上市公司存在国有大股东占款现象,占款总额为967亿元;2003年,共有623家公司被大股东占用资金,总额为577亿元;2004年,占用资金额虽然有所下降,但仍达509亿元左右。而截至2005年6月30日,两市还有480家上市公司存在大股东占用资金的问题,占款金额累计近480亿元,从这些数字足见问题之严重性。近年来,尽管这样的问题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及介入,但其所涉及的公司继续蔓延,金额依然十分巨大,危害仍不容小觑。

2003年,彻底解决国有大股东占款问题的方案被提上监管者的案头,其后至今,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出台不断提速。特别是去年,2005年4月,国务院研究部署资本市场改革发展重点工作时,明确指出全年要“重点解决上市公司的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6月,中国证监会下发《关于集中解决上市公司资金被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的通知》。11月1日,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其中明确指出,严禁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上市公司资金,“对已经侵占的资金,控股股东尤其是国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要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现金清偿、红利抵债、以股抵债、以资抵债等方式,加快偿还速度,务必在2006年底前偿还完毕。”日前,深交所又发出了《股权分置改革备忘录第12号——清欠解保》,专门对存在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进行规范。难怪有业内人士称这种种方案、措施在股改的助力下已形成一股“清欠风暴”,使存在这一问题的上市公司无处遁形。

之所以说股改为彻底清欠提供了契机,业内人士解释认为,“由于股改方案须经流通股东表决通过,那些存在资金占用的股改公司如何解决占款问题自然而然地处在流通股东的眼皮底下”。也就是说,与以往解决国有大股东占款只是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家事”,流通股东无从参与,从而解决过程不透明、欠缺监督乃至虚设相比,股改之中的清欠操作因为“透明”而变得更具信誉、更显成效。从股改之初的G郑煤电多年占款一笔勾销,到今天四川长虹的双管齐下,都是很好的例证。此外,据悉,“截至日前,所有进入股改程序的深交所上市公司,均对解决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作出了妥善安排”,泰达股份、皖能电力等多家上市公司纷纷以股改为契机彻底解决了资金占用问题同样是实证。

资料来源:王妍,《金融时报》,2006年2月23日。

2.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大股东占款特征

从有关统计数据来看,我国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占款金额巨大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资金或资产的侵占很多体现为集团公司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在上市公司和集团公司的资金往来方面,集团公司往往具有强大的控制权,主要体现在关联资产收购和出售、关联债务担保、关联债权债务往来等各个方面。这从图4.3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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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3 2001—2005年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

资料来源:作者根据公开数据整理。

(2)占款方式比较隐秘

目前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侵占上市公司资产的行为越来越隐蔽,对违规行为作出较明确的法律界定有一定难度。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对上市公司资金占用的专项审计、其他证券法规配合约束资金占用问题等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资金占用问题的解决。

(3)国有控股(绝对或相对控股)上市公司是被占款公司主体

从上市公司2005年年报披露的信息看,关联方占款现象多数发生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中。

3.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大股东占款行为的主要类型

从已披露的实例看,大股东的占款行为主要可划分为两类。

(1)“关联交易型”

大股东通过与上市公司的不公正关联交易,实现对后者利益的侵占,比较典型的例子是莲花味精(600186)。由于莲花集团与莲花味精在“五分开”问题上存在着严重缺陷,致使在问题暴露前,莲花集团与莲花味精无论是在资金占用、人员交叉任职、经营业务处理、公司人员管理、资金划转等方面均呈现纠缠不清的状态,前者沉重的亏损负担通过莲花味精代还银行利息、拖欠关联交易的款项等形式被强压到莲花味精头上。截至2004年6月底,莲花集团累积占用莲花味精的资金超过10亿元。

(2)“直接掏空型”

一些企业假借“重组”名义取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再利用其谋取私利,比较典型的例子是ST长控(600137)。该公司上市仅一年就出现重大亏损,2000年4月被戴上ST帽子。在重组过程中,泰港实业和西藏天科托管ST长控国有股后,取得除资产处置权以外的全部经营权。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泰港方面,先后要求ST长控为其在银行逾亿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重组方对ST长控拖欠的股权转让款及占用公司资金超过6 000万元。此后,由于泰港方面逾期不还银行债务,贷款风险被转嫁给ST长控,使该公司产生了前所未有的财务危机,甚至主要生产线一度全面瘫痪。

大股东的占款行为,轻者造成上市公司大规模计提坏账准备后业绩大幅下滑,重则使上市公司经营陷于困境不能维系正常运作。据统计,连续两年亏损的上市公司中,70%存在控股股东侵占资金行为;大股东普遍地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已经成为制约上市公司发展的一个毒瘤,不少公司甚至因此被逼上了退市之路,如*ST江纸等,同时这种行为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4.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大股东占款成因

从我国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大股东占款实际情况来分析,造成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上市公司改制先天不足

我国证券市场上出现的控股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问题,在国际证券市场上是绝无仅有的,其根源在于上市公司与母公司、存续企业并未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治理结构,上市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经常表现出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惯性特征。控股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带来的直接后果是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下滑,甚至被“掏空”,导致因经营失败而被终止上市,由此导致一些上市公司资信状况恶化,公众投资者权益受到损害,控股股东也处于唇亡齿寒的境地。在信息高度透明的市场上,各个市场主体利益是密切相关的,一荣俱荣,一损俱损。

(2)股权分置、国有股流动性差

由于我国股权分置的制度安排,国有股只能在场外协议转让,流动性差,再加之我国上市公司派现率普遍较低,国有股东没有其他股权收入来源,在母公司及其他关联方生存困难时,自然首先想到的是侵占上市公司资金。

(3)观念与意识方面的原因

国有大股东占有中小股东的利益,在部分国企高管看来是无可厚非的,把“国有资产”凌驾于“法人财产”、“个人财产”之上的意识,不仅在一些人的头脑里仍然存在,而且也体现在他们的工作中。此外,一些地方政府领导也认为,如果占用资金是用来给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下岗职工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那就是维护了当地的社会稳定,解决了地方政府的难题。

(4)法治方面的原因

应该说,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还算得上是我国近年来的一个“新生事物”。尽管现有法律也可以“应付”此类问题,但操作起来难度较大。特别是如果没有针对主要责任人的刑事和民事处罚条款,法治的效果也要大打折扣。

5.解决国有大股东占款的政策建议

(1)加强监管的措施

国有大股东占款这一独具中国特色的问题,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产物,其成因复杂,牵扯面众多,很多问题已远远超出证券市场本身的范畴,而其根治之道,必须从公司治理、监管、国资管理、立法、司法、社会保障等多层面多角度协调推进共同治理。自2003年开始的上市公司清理资金占用的效果并不理想。2004年,包括民营在内的所有上市公司在对大股东及其附属企业的其他应收款总额分别增长11.29%,上市公司对大股东及其附属企业的其他应收款平均值分别增长9.69%。2005年上半年度末,上市公司对大股东及其附属企业的其他应收款总额比期初降低2.89%,但平均值却增长22.39%。虽然可能有一部分不属于资金占用,但总体看,多属资金占用。据统计,截至2005年底,沪深两市共有396家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问题,其中沪市228家,深市168家,共计占款金额约456亿元。自2005年起,管理层出台了一系列“铁腕”政策加大清欠力度,全力围剿国有大股东占款,力争在2006年年底之前彻底解决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这一资本市场顽疾。

此次大股东清偿占款虽加速,但仍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首先,现金还款者稀少。其次,很多公司不得不接受大股东以资产还款,而有关资产的含金量究竟有几何,值得关注。另外,大股东清偿占款中政府身影频频出现。比如,金城股份的大股东借助锦州市人民政府以土地划拨的方式实现了“以资抵债”;美尔雅公司因为大股东盈利能力较差,短期内解决占资问题存在极大难度,也求助于政府。《意见》中规定,国有控股股东期限内未清偿或出现新增侵占上市公司资金问题的,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将被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政府援助固然无奈,问题是,对于很多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东来说,如果政府可以充当最后输血人,那侵占的责任又如何界定?

根据有关要求,在年报中会计师事务所会对上市公司的资金占用问题进行专项审计。现实决定了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会计师事务所会根据证监会的规定对资金占用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客观公正地反映资金占用情况,证监会等监管机构会对其反映的不合理行为采取处罚措施。专项审计报告由中介机构出具,具有专业性、客观性和公正性,会对监管机关了解问题真相起到一定作用。完善专项审计报告披露、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等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违规行为的界定起到帮助作用。

(2)进一步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

《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已对上市公司和集团公司的关联作出约束性规定: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做到公正、公平、公开,并要充分披露已采取或将采取的保证交易公允的有效措施。上市公司与股东及关联企业间的交易应当遵循所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应贯彻公允、稳定、明确具体的原则,并有明确的定价、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上市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或事实不履行等事项予以披露。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取费的标准。股东不得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上市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上市公司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单位提供经济担保。准则中的关联交易行为多用原则性、提示性语言进行描述,很难用明确的标准来界定。这也是为什么关联交易一直是监控的重点,但却难以解决不公正交易的原因之一。

表4.33 2003年8月以来证监会颁布的有关清欠条例的综述

资料来源:作者整理。

2006年5月30日的《通知》对清欠工作依据难度给予分类解决的方案,规定占用额较小、控股股东有还款能力的,公司应要求控股股东尽快解决,凡是金额在1 000万元以下的资金占用必须在2006年6月底前完成清偿;控股股东确实不具备现金清偿能力的,公司要督促控股股东抓紧办理以股抵债、以资抵债所必备的法律手续,早日进入清欠程序;对情况复杂、解决难度很大的占用问题要采取创新方式解决。凡是有利于公司利益和保护中小股东的方案,上市公司都可以在证监局的指导下大胆尝试,加快解决问题的步伐。控股股东拒不清偿的,公司董事会有责任依法起诉控股股东,通过司法途径追回公司财产。

坚持清欠与股改紧密结合是《通知》的一个重要原则,这在《关于G股公司“以股抵债”工作操作指引》中体现得较为充分。《指引》除对“以股抵债”的流程、信息披露和中介机构责任作出规定外,还要求G股公司“以股抵债”的价格应按符合市场化原则,定价按照董事会决议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的均价确定。

市价“以股抵债”的方式,有效解决了资金占用问题,清欠与股改结合发挥了相当的示范作用。《指引》的有关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与再融资办法接轨,另外,由于股改与清欠的紧密结合,适用该规定的公司数量比较少,且因设置了股东大会表决的相关程序,一些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可以通过股东意思自治的方式予以避免。

《公司法》草案第一百二十四条已明确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不能侵占公司利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违反前两款规定,致使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能够将问责落实,《公司法》草案还对股东代表诉讼如何进行、如何操作等做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追究“国有大股东占款”的刑事责任是一个事后的法律救济措施,真正解决这个问题应在事前防患于未然。以黄宏生案为例来说,假设香港廉署的指控被法院认定,黄宏生被判罪名成立,但中小投资者的损失由谁承担?因此,更有效的做法是建立一套机制,如中介机构的审计、中小股东的监督、监管机构对公司财务状况比较到位的监管等,事前阻止不当行为的发生。正常的关联交易只要按程序走,只要交易本身合理、做出决定经过董事会、股东会同意,那么由此产生的风险自然会被众股东所接受。

应该说,国有大股东占款问题的出现,是有其体制性、历史性原因的,造成国有大股东占款问题的原因比较复杂,因此清欠工作给予了一定的宽限期。但是新增侵占的性质就相对恶劣得多,在26条意见已经发布,明确了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和相关惩处措施的情况下,对新增侵占行为,一定会更加严肃地予以处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24日进行第三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高层人员“掏空”上市公司犯罪的刑事责任。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操纵上市公司进行不正当、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等行为,转移上市公司财产,“掏空”上市公司,使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将受到严厉惩罚。

草案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这一款中共列举了五项“掏空”上市公司的具体行为,但为了防止今后随着情况的变化,还可能出现新的“掏空”上市公司行为,三审稿中增加了一项“兜底性”规定,在五种行为之外,增加了一项“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作为这一款的第六项。第六条旨在惩治“假破产真逃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对公司、企业“为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而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犯罪及刑事责任作了规定。根据有些委员和部门的建议,这一条款中增加了“实施虚假破产”的描述,并以“实施虚假破产”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总体来看,由于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2006年以来清欠工作有了突破性的进展,清欠提升了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推动了股改的进展,清欠加股改已成市场的焦点。但先期清欠完毕的公司多数是占款金额少、有一定家底的公司。随着清欠工作不断向纵深推进,种种难点盲点将不断涌现,比如说一部分清欠“钉子户”如何处置、如何防止一些公司的占款隐性化和新的占款出现的问题,要在今后彻底解决国有大股东占款这一痼疾仍任重道远。

本章小结

关联交易是证券市场监管中的难题之一,尤其是对于具有“新兴加转轨”特点的中国证券市场而言,关联交易给监管带来了更大的挑战。从其本质来看,关联交易是企业经营活动中必然存在的商业行为,本身并不存在好坏之分。只要建立了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和严格的上市公司监管制度,就能够有效地防范关联交易对股东利益带来损害。

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历史来看,关联交易监管曾经是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一个软肋,一些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行为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但本章的实证研究也表明,中国证券市场定价机制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并没有一概予以负面评价。

从上海证券市场实际情况来看,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总体规模在过去几年里确实持续增长。其中,东部地区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数量最多,而西部地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相对次数最为频繁。绝大部分关联交易都发生在上市公司与其兄弟企业和下属子公司、参股公司之间。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我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的主体,其公司数量占到全部沪市公司数量的70.65%,因此其关联交易总体规模也占据了沪市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绝大部分。但考虑到企业规模因素,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总体规模并不明显多于民营上市公司。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内部不同类别来看,受地方政府影响最大的类别(控股股东为地方政府部门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关联交易规模最大,而中央所属国有企业(含控股股东为国资委直属国企、控股股东为中央政府部门的国企)关联交易规模较小。

从关联交易的类型来看,商品购销类型的关联交易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更重要,应收应付账款对于民营性质的上市公司而言更为重要,提供担保在民营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中占了7.07%的比例,远高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3.18%的比例,接受担保类型的关联交易在民营上市公司所有关联交易中占3.41%,也大大高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比例(1.62%)。从行业分布来看,民营性质的房地产行业上市公司比其国有同行更偏爱关联交易。从关联交易地区分布统计来看,东部地区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相对较多,而西部地区的民营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相对较多。

与民营上市公司相比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对象分布的最大特点在于存在更多的与兄弟企业的关联交易。对于全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而言,与兄弟企业的关联交易频率占到了全部交易的43.09%,而民营上市公司的该比例仅为32.81%。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内部不同类别来看,其关联交易对象体现出如下特征:控股股东为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国有上市公司,其关联交易主要与下属子公司、参股公司进行;对于控股股东为企业(中央和地方所属国企)的国有上市公司,其关联交易主要与兄弟企业进行。无论是哪种类型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还是民营上市公司,它们与控股股东的关联交易都保持在较高的水平上,基本上都在7%左右。

从制度建设上来看,我国上市公司有关关联交易的制度建设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绝大部分上市公司并没有建立对关联交易负审核之职责的关联交易委员会,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事项投反对票的比例也较低。

担保在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中占有重要地位,长期以来也是造成上市公司股东权益受损的一个重大问题。我国针对上市公司担保行为制定了详细的法律规范,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也对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监管采取了大量切实措施,取得了良好效果。

从总体规模来看,民营企业担保行为比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更为频繁。其中的原因可能在于民营企业相对于国有企业更难于获得商业银行贷款,所以更依赖于依靠担保来帮助自身或关联企业获得资金。从担保总额占净资产比例前50名上市公司的分布来看,民营上市公司占据了最大比重,大约38%的公司为民营上市公司。

从担保次数在不同类别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中的分布来看,控股股东为政府部门(包括地方政府部门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及为中央政府部门)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其担保次数相对于其占国有控股上司公司总数的比重更高。而控股股东为企业(包括国资委直属国企和地方所属国企)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其担保次数相对于其占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总数的比重较低。这表明,由政府直接控制的国有上市公司,更喜欢采用担保这种融资方式。

就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与民营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地区分布比较来看,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担保行为更多地集中在东部地区,而民营上市公司中西部公司担保所占比例较大,西部地区民营上市公司更为依赖担保融资。

从关联担保情况来看,民营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相对更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内部各类别公司在关联担保方面也存在一定差异,地方国企控制的上市公司涉及的关联担保相对更多,而中央国企控制的上市公司涉及的关联担保相对更少。

问卷调查还表明,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中,董事长在决定诸如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时拥有更大的权力。民营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决策较之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具有更复杂的影响因素。同时,民营上市公司总经理在对外担保决策中的作用相对较小。

大股东占款是困扰我国证券市场的一个严重问题。一些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通过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严重侵害了中小股东权益,损害了上市公司持续发展能力。但从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的上市公司情况来看,民营上市公司的资金占用问题比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更为严重。

【注释】

[1]资料来源:根据深沪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其附属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通告”数据整理。

[2]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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