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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限制进口的关税措施

时间:2022-06-0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强制性是指关税由海关凭借国家权力依法征收,纳税人无条件服从。根据海关税法和有关部门规定,海关对各种进出口商品依据不同的税目和税率征收关税。各国在制定进口税税率时,并不是对所有的进口商品一概征收高关税。

学习任务二 掌握限制进口关税措施

课前任务:

以小组为单位,每一小组收集一起有关我国反倾销反补贴或保障措施的案例,并制作成PPT文件,要求有案情介绍、案例分析及最后裁定结果等有关内容,并做一定评述和答辩。每一小组派一名代表评述案例,答辩可由小组的任一成员完成。

一、关税概述

(一)关税的概念

关税(CustomsDuties;Tariff)是进出口商品经过一国关境时,由政府所设置的海关向本国进出口商征收的一种税。海关是关税征收的管理机关。海关执行其职能的领域叫关境,它是海关管辖和执行海关各项法令和规章的区域。一般来说,关境和国境是一致的,但有些国家在国境内设立自由港、自由贸易区和出口加工区等经济特区。这些地区不属于关境范围之内,此时关境小于国境。有些国家之间缔结关税同盟,因而参加关税同盟的国家的领土即成为统一的关境,此时关境大于国境。

关税是世界各国普遍征收的一个税种。早在欧洲古希腊和雅典时代关税就已经出现,我国在西周时开始设立“关卡”,对来自其他属地的产品征收内地关税。统一国境关税是在第一次产业革命后,封建社会开始解体,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建立以后产生的。这种关税制度一直延续至今。

(二)关税的主要特点

关税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具有和其他税赋相同的特点,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预定性。强制性是指关税由海关凭借国家权力依法征收,纳税人无条件服从。无偿性是指关税由海关代表国家单方面从纳税人方面征收,而国家不需要给予任何补偿。预定性是指关税由海关根据预先规定的法律与规章加以征税,海关与纳税人双方都不得予以变动。另一方面,关税又有其自身的特点。

1.关税是一种间接税

关税的主要征收对象是进出口商品,其税负是由进出口商先行垫付,而后把它计入商品价格,最终转嫁给消费者,因而关税属于间接税。

2.关税的税收主体和客体是进出口商和进出口货物

税收主体也称课税主体,是指在法律上负担纳税的自然人和法人,也称纳税人。税收客体也称课税客体或课税对象。关税的税收主体是本国的进出口商。当商品进出国境或关境时,进出口商根据海关规定向当地海关交纳关税,他们是税收主体,是纳税人。关税的税收客体是进出口商品。根据海关税法和有关部门规定,海关对各种进出口商品依据不同的税目和税率征收关税。

3.关税是一国对外贸易政策的重要手段

关税体现着一国的对外贸易政策。国别贸易政策可以通过关税税率的高低反映出来。各国可以利用关税税率的高低和不同的减免手段来对待来自不同国家的商品,以此开展其对外经贸关系,通过提供优惠政策改善国际关系,利用提高关税限制某些国家商品的进口甚至实施报复,等等。因此,关税与一国的对外关系有密切的联系。

(三)关税的作用

关税是调节各国进出口贸易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国通过调节关税税率的高低和减免来调节对外贸易规模与结构。其作用表现在:

1.关税的财政作用

征收关税可以增加本国财政收入。一般将以此为目的征收的关税称为财政关税。财政关税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为当时社会经济不够发达,税源较少,财政关税就成为国家增加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其他税源增加,财政关税的意义已不重要,关税收入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相对下降。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经过关贸总协定的八次谈判,世界范围内关税水平大幅下降,关税的财政作用也在逐渐减弱。然而,关税的财政作用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表现是不一样的。目前,发达国家的关税仅为其财政收入的2%~3%,而发展中国家关税收入一般约占其财政收入的13.2%,我国约为7%。关税的财政作用必然呈下降的趋势。

2.关税的保护作用

各国广泛利用高关税限制外国商品进口,保护国内生产和国内市场。保护关税的税率越高,保护作用越强,这是因为进口关税率提高可以提高进口商品的成本,从而削弱其竞争力,使其进口数量减少,以达到保护国内工农业生产的目的。保护关税的另一个目的是可以通过调整关税税率的高低来控制进出口商品的数量,以此调节国内的价格,保证国内市场供求平衡。例如,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建立初期,德国等资本主义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幼稚工业,就是采用保护关税作为保护的手段。到了帝国主义时期,帝国主义的垄断资本为了垄断国内市场,通过征收超保护关税,对高度发达的垄断工业或处于衰退的工业部门也进行保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关贸总协定的成立,推动了贸易的自由化,经过关贸总协定的八次谈判,缔约方关税水平大幅下降。例如,发达国家进口工业品的平均关税已由第二次世界大战时的40%下降到约3.7%,发展中国家进口工业品的平均关税也下降到11%,关税税率的大幅下降,使进口关税的保护作用大大减弱。但是,这并不代表保护关税已不存在,各个国家仍然在某些商品领域维持较高的进口关税,有时还使用惩罚关税、报复关税和附加关税等手段保护国内某些产业。

3.关税对经济贸易的调节作用

关税是国家的重要经济杠杆。通过税率的高低和关税的减免,可以影响进出口规模,调节国民经济活动。如在出口方面,通过低税、免税和退税来鼓励商品出口;在进口方面,通过税率的高低、减免来调节商品的进口。

二、关税的基本种类

(一)按征税对象或商品流向划分的关税种类:进口税出口税、过境税

1.进口税(ImportDuties)

进口税是进口国家的海关在外国商品输入时,根据海关税则对本国进口商所征收的关税。进口税是在外国货物直接进入关境或国境时征收,或者外国货物由自由港、自由贸易区或海关保税仓库等运往进口国国内市场,在办理海关手续时征收。一些国家通过征收高额进口税以提高进口商品的价格,削弱这些商品的价格竞争能力。我们通常提及的关税壁垒,便是指高额进口税。

各国在制定进口税税率时,并不是对所有的进口商品一概征收高关税。一般地,大多数国家的关税结构是:对工业制成品的进口征收较高的关税,对半制成品的进口税率次之,对原料的进口税率最低甚至免税。

2.出口税(ExportDuties)

出口税是出口国家的海关在本国产品输往国外时,对本国出口商征收的关税。

出口税的征收将提高本国商品在国外市场的销售价格,削弱本国商品的竞争力,因而大多数国家都不再征收。一些国家征收出口税的目的主要有:第一,对本国资源丰富、出口量大的商品征收出口税,以增加财政收入。第二,为了保证本国的生产,对出口的原料征税,以保障国内生产的需要和增加国外商品的生产成本,从而加强本国产品的竞争能力。例如,瑞典、挪威对于木材出口征税,以保护其纸浆及造纸工业。第三,为保障本国市场的供应,除了对某些出口原料征税外,还对某些本国生产不足而又需求较大的生活必需品征税,以抑制价格上涨。第四,控制和调节某些商品的出口流量,防止盲目出口,以保持在国外市场上的有利价格。第五,为了防止跨国公司利用“转移定价”逃避或减少在所在国的纳税,向跨国公司出口产品征收高额出口税,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

3.过境税(TransitDuties)

过境税是一国对于通过其关境或国境的外国货物所征收的关税。过境税最早产生并流行于欧洲各国,主要是为了增加国家财政收入而征收的。后由于各国的交通事业发展,竞争激烈,再征收过境税,不仅妨碍国际商品流通,而且还减少港口、运输、仓储等方面的收入,于是自19世纪后半期起,各国相继废止征收。1921年资本主义国家在巴塞罗那签订自由过境公约后,便废除了过境税的条款。目前大多数国家在外国商品经过其领土时不再征收过境税,只是征收少量的准许费、印花费、登记费等。

(二)按征税的目的划分的关税种类:财政关税、保护关税

1.财政关税(RevenueTariff)

财政关税又称收入关税,是指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为目的而征收的关税。

为达到增加财政收入的目的,对进口商品征收关税时,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征税的进口货物必须是国内不能生产或无代用品的商品,以避免对国内市场形成冲击;②征税的进口货物在国内必须有大量消费;③关税税率必须适中,否则达不到增加财政收入的目的。

目前,大多数国家的财政关税收入在财政总收入中的重要性都在不断日益降低。关税主要用于限制外国商品进口,保护国内生产和市场。

2.保护关税(ProtectiveTariff)

保护关税是指以保护本国工业或农业发展为目的而征收的进口关税。

为达到保护的目的,保护关税的税率比较高,有时税率高达100%以上,等于禁止进口,称为禁止关税(ProhibitedDuty)。保护关税主要是进口税,税率较高,有的高达百分之几百。通过征收高额进口税,使进口商品成本较高,从而削弱它在进口国内市场的竞争能力,甚至阻碍其进口,以达到保护本国经济发展的目的。保护关税是实现一个国家对外贸易政策的重要措施之一。

(三)按差别待遇和特定的实施情况划分的关税种类:普通税、最惠国税、进口附加税、普遍优惠制税、特惠税、差价税

1.普通税(GeneralDuties)

普通税适用于没有签订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商品。普通税率是一国税率中的最高税率。一般比优惠税率高1~5倍,少数商品甚至高达10倍、20倍,目前,仅有个别国家对极少数(一般是未建交)国家的出口商品实行这种税率,大多数只是将其作为优惠税率减税的基础。因此,普通税率并不是普遍实施的税率。

2.最惠国税(MFNDuties,MostFavoredNationDuties)

最惠国税率是一种优惠税率,往往和双边或多边最惠国待遇相关,适用于签订有贸易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进口商品。所谓最惠国待遇(Most唱Favored NationTreatment,MFNT),是指缔约国各方实行互惠,凡缔约国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特权、优惠和豁免,也同样给予缔约对方。最惠国待遇的内容很广,但主要是关税待遇。最惠国税率是互惠的,且比普通税率低,有时甚至差别很大。例如,美国对进口玩具征税的普通税率为70%,而最惠国税率仅为6.8%。由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加入了签订有多边最惠国待遇条约的关贸总协定(现由世界贸易组织继承其协定),或者通过个别谈判签订了双边最惠国待遇条约,因而这种关税税率实际上已成为正常的关税税率。

值得一提的是,最惠国税率并非是最低税率。在最惠国待遇中往往规定有例外条款,如在缔结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有特殊关系的国家之间规定更优惠的关税待遇时,最惠国待遇并不适用。

3.普遍优惠制税(GSPDuties,GeneralizedSystemofPreferencesDuties)

普遍优惠制(GeneralizedSystemofPreferences,GSP)简称普惠制,发达国家承诺对从发展中国家或地区输入的商品,特别是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非歧视的和非互惠的关税优惠待遇。这种优惠关税称为普惠税,它是在最惠国税率的基础上进行减税和免税。

普遍优惠制是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上进行长期斗争,在1968年通过建立普惠制决议之后取得的。普惠制的主要原则是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普遍的是指发达国家应对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关税优惠待遇。非歧视的,是指应使所有发展中国家或地区都不受歧视,无例外地享受普惠制的待遇。非互惠的,是指发达国家应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关税优惠,而不要求发展中国家或地区提供反向优惠。普惠制的目的是:增加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外汇收入;促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工业化;加速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增长率

世界上,现在有40个给惠国家,实行普惠制方案。它们是欧洲联盟27国(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西班牙、瑞典、英国、波兰、捷克、匈牙利、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拉脱维亚、爱沙尼亚、立陶宛、塞浦路斯、马耳他、保加利亚和罗马尼亚)、瑞士、挪威、日本、新西兰、澳大利亚、美国、加拿大、俄罗斯、白俄罗斯、乌克兰、哈萨克斯坦、土耳其、列支敦士登。接受普惠制关税优惠的发展中国家或地区达到190多个。

4.特惠税(PreferentialDuties)

特惠税又称优惠税,是对来自特定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商品给予特别优惠的低关税或免税待遇。使用特惠税的目的是为了增进与受惠国之间的友好贸易往来。特惠税有的是互惠的,有的是非互惠的,税率一般低于最惠国税率和协定税率。

特惠税最早开始于宗主国与其殖民地及附属国之间的贸易。目前仍在起作用的且最有影响的是2000年6月23日欧盟15国与非洲、加勒比海及太平洋地区77国(简称非加太集团)签订的科托努协定(前身为《洛美协定》)的特惠税,它是欧共体向参加协定的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地区的发展中国家单方面提供的特惠关税。根据协定,在协定的8年过渡期中,非加太国家96%的农产品和全部工业产品可免税进入欧盟市场,而不要求受惠国给予反向优惠。

5.进口附加税(ImportSurtaxes)

进口国家对进口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关税外,有时根据某种目的与需要加征进口关税。这种对进口商品除征收一般关税以外再加征的额外关税,称之为进口附加税。进口附加税通常是一种特定的临时性措施。其目的主要有:应付国际收支危机;维持进出口平衡;防止外国商品低价倾销;对某个国家实行歧视或报复等。因此进口附加税又称特别关税。进口附加税主要有反补贴税、反倾销税、紧急关税、惩罚关税、报复关税五种。

(1)反倾销税(Anti唱DumpingDuty):是对于实行商品倾销的进口商品所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反倾销税征收的目的在于抵制商品倾销,保护本国工业和市场。

(2)反补贴税(Counter唱vailingDuty):指凡进口商品在生产、制造、加工、买卖、输出等过程中接受来自政府或同业协会的直接或间接的补贴,并对进口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进口国可对该产品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对该产品按补贴数额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的主要目的是抵消国外政府对其出口企业的补贴,避免国外制造商或出口商享有不公平竞争利益,对本国相关产业产生不利影响。

(3)紧急关税(EmergencyTariff):是为消除外国商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而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当短期内,外国商品大量涌入时,一般正常关税已难以起到有效保护作用,因此需借助税率较高的特别关税来限制进口,保护国内生产。由于紧急关税是在紧急情况下征收的,是一种临时性关税,因此,当紧急情况缓解后,紧急关税必须撤除,否则会受到别国的关税报复。

(4)惩罚关税(PenaltyTariff):是指出口国某商品违反了与进口国之间的协议,或者未按进口国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时,由进口国海关向该进口商品征收的一种临时性的进口附加税。这种特别关税具有惩罚或罚款性质。例如,1988年日本半导体元件出口商因违反了与美国达成的自动出口限制协定,被美国征收了100%的惩罚关税。又如,若某进口商虚报成交价格,以低价假报进口手续,一经发现,进口国海关将对该进口商征收特别关税作为罚款。

另外,惩罚关税有时还被用作贸易谈判的手段。例如,美国在与别国进行贸易谈判时,就经常扬言若谈判破裂就要向对方课征高额惩罚关税,以此逼迫对方让步。这一手段在美国经济政治实力鼎盛时期是非常有效的,然而,随着世界经济多极化、国际化等趋势的加强,这一手段日渐乏力,且越来越容易招致别国的报复。

(5)报复关税(RetaliatoryTariff):是指一国为报复他国对本国商品、船舶、企业、投资或知识产权等方面的不公正待遇,对从该国进口的商品所课征的进口附加税。通常在对方取消不公正待遇时,报复关税也会相应取消。然而,报复关税也像惩罚关税一样易引起他国的反报复,最终导致关税战。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美国和欧洲联盟就农产品补贴问题发生了激烈的争执,美国提出一个“零点方案”,要求欧盟10年内将补贴降为零,否则除了向美国农产品增加补贴外,还要对欧盟进口商品增收200%的报复关税。欧盟也不甘示弱,扬言反报复。双方剑拔弩张,若非最后相互妥协,就差点葬送了这一轮谈判的成果。

6.差价税(VariableIevy)

差价税又称差额税,是当本国生产的某种产品的国内价格高于同类进口商品的价格时,为削弱进口商品的竞争力,保护本国生产和国内市场,按国内价格与进口价格之间的差额征收的关税。征收差价税的目的是使该种进口商品的税后价格保持在一个预定的价格标准上,以稳定进口国内该种商品的市场价格。

对于征收差价税的商品,有的规定按价格差额征收,有的规定在征收一般关税以外另行征收,这种差价税实际上属于进口附加税。差价税没有固定的税率和税额,而是随着国内外价格差额的变动而变动,因此是一种滑动关税(slid唱ingduty)。

差价税的典型表现是欧盟对进口农畜产品的做法。欧盟为了保护其农畜产品免受非成员国低价农产品竞争,而对进口的农产品征收差价税。欧盟征收差价税首先在共同市场内部按生产效率最低而价格最高的内地中心市场的价格为准,制定统一的目标价格(TargetPrice);其次从目标价格中扣除从进境地运到内地中心市场的运费、保险费、杂费和销售费用后,得到门槛价格(Thresh唱oldPrice),或称闸门价格;最后若外国农产品抵达欧盟进境地的CIF(到岸价格)低于门槛价格,则按其间差额确定差价税率。实行差价税后,进口农产品的价格被抬至欧盟内部的最高价格,从而丧失了价格竞争优势。欧盟则借此有力地保护了其内部的农业生产。此外,对使用了部分农产品加工成的进口制成品,欧盟除征收工业品的进口税外,还对其所含农产品部分另征部分差价税,并把所征税款用作农业发展资金,资助和扶持内部农业的发展。因此,欧盟使用差价税实际上是其实现共同农业政策的一项重要措施,保护和促进了欧盟内部的农业生产。

(四)按征税方法或征税标准划分的关税种类

1.从量税(SpecificDuties)

从量税是以进口货物的重量、数量、长度、容量和面积等计量单位为标准计征的关税。其中,重量单位是最常用的从量税计量单位。以重量为单位征收从量税必须注意,在实际应用中各国计算重量的标准各不相同,一般采用毛重、净重和净净重。毛重(GrossWeight)指商品本身的重量加内外包装材料在内的总重量。净重(NetWeight)指商品总重量扣除外包装后的重量,包括部分内包装材料的重量。净净重(NetNetWeight)则指商品本身的重量,不包括内外包装材料的重量。例如,美国对薄荷脑的进口征收从量税,普通税率为每磅50美分,最惠国税率为每磅17美分。从量税计算公式为

进口关税税额=商品进口数量×从量关税税额

采用从量税计征关税的特点如表3-1所示。

表3-1 从量税的特点

2.从价税(AdvaloremDuties)

从价税是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关税。从价税的税率表现为货物价格的百分值。例如,美国规定对羽毛制品的进口,普通税率为60%,最惠国税率为4.7%。例如,到2006年中国的汽车关税率为25%,如果进口一辆价值2万美元的汽车,关税税额为5000美元。

计算公式为:进口关税税额=进口商品总额×从价税率

采用从价税计征关税的特点如表3-2所示。

表3-2 从价税的特点

征收从价税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确定进口商品的完税价格(DutiableValue)。所谓完税价格,是指经海关审定的作为计征关税依据的货物价格,货物按此价格照章完税。长期以来,世界各国往往采用不同的估价方法来确定完税价格,目前大致有3种:出口国离岸价格(FOB)、进口国到岸价格(CIF)和进口国的官方价格。如美国、加拿大等国采用离岸价格来估价,而西欧等国采用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不少国家甚至故意抬高进口商品完税价格,以此增加进口商品成本,把海关估价变成一种阻碍进口的非关税壁垒措施。

为了弥补各国确定完税价格的差异且减少其作为非关税壁垒的消极作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达成了《海关估价协议》,规定了6种应依次使用的海关估价方法。其中采用进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实际价格(ActualValue)作为估价的主要依据,即以进口国立法确定的某一时间或地点,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于充分竞争的条件下,某一商品或相同商品出售或兜售的价格为依据,而不能以臆断或虚构的价格为依据。当实际价格不能确定时,应以可确定的最接近实际价格的相当价格作为确定完税价格的依据。

由于从量税和从价税都存在一定的缺点,因此关税的征收方法在采用从量税或从价税的基础上,又产生了混合税和选择税,以弥补从量税、从价税的不足。目前单一使用从价税的国家并不太多,主要有阿尔及利亚、埃及、巴西和墨西哥等发展中国家。

3.混合税(CompoundDuties)

混合税又称复合税,是指征税时同时使用从量、从价两种税率计征,以两种税额之和作为该种商品的关税税额。混合税按从量、从价的主次不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以从量税为主加征从价税,即在对每单位进口商品征税的基础上,再按其价格加征一定比例的从价税。例如,美国进口小提琴每把征税1.25美元,另加征35%的从价税。另一种是以从价税为主加征从量税,即在按进口商品的价格征税的基础上,再按其数量单位加征一定数额的从量税。我国进口征税以从价税为主,从1999年起对部分商品征收复合税。例如,对于完税价格低于或等于2000美元/台的录像机执行单一的从价税,普通税率是130%,优惠税率是45%(2002年降到36%);但对完税价格高于2000美元/台的录像机征收复合税,普通税率是每台20600元人民币的从量税,再加征6%的从价税,优惠税率是每台7000元(2002年降到5480元)人民币的从量税,再加3%的从价税。

计算公式为:混合税额=从量税额+从价税额

4.选择税(AlternativeDuty)

选择税是指对某种商品同时制定从量和从价两种税率,征税时由海关选择其中一种征税,作为该种商品的应征关税额。一般是选择税额较高的一种税率征收,在物价上涨时使用从价税,物价下跌时使用从量税。有时,为了鼓励某种商品的进口,或给某出口国以优惠待遇,也选择税额较低的一种税率征收关税。

由于选择税结合使用了从量税和从价税,扬长避短,哪一种方法更有利,就使用哪一种方法或以其为主征收关税,因而无论进口商品价格高低,都可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

三、普惠制方案

对于不同给惠国,普惠制的具体执行方法不同。各发达国家(即给惠国)分别制订了各自的普惠制实施方案,而欧盟则作为一个国家集团给出共同的普惠制方案。普惠制方案从具体内容看,各方案不尽一致,但大多包括了给惠产品范围、受惠国家和地区、关税削减幅度、保护措施、原产地规则以及给惠方案有效期等6个方面。

(一)给惠产品范围

一般农产品的给惠商品较少,工业制成品或半制成品只有列入普惠制方案的给惠商品清单,才能享受普惠制待遇。一些敏感性商品,如纺织品、服装、鞋类以及某些皮制品、石油制品等常被排除在给惠商品之外或受到一定限额的限制。例如,欧盟1994年l2月3l日颁布的对工业产品的新普惠制法规(该法规于1995年1月l日开始执行),将工业品按敏感程度分为五类,并分别给予不同的优惠税率。具体地说,对第一类最敏感产品,即所有的纺织品,征正常关税的85%;对第二类敏感产品,征正常关税的70%;对第三类半敏感产品,征正常关税的35%;对第四类不敏感产品,关税全免;而对第五类部分初级工业产品,将不给予优惠税率,照征正常关税。又如美国的普惠制方案规定,纺织品协议下的服装、手表、敏感性电子产品、敏感性钢铁产品、敏感性玻璃制品或半制成品及鞋类不能享受普惠制待遇。

(二)受惠国家和地区

发展中国家能否成为普惠制方案的受惠国是由给惠国单方面确定的。因此,各普惠制方案大都有违普惠制的三项基本原则。各给惠国从各自的政治、经济利益出发,制定了不同的标准要求,限制受惠国家和地区的范围。例如,美国就曾以我国不是关贸总协定成员为由拒绝把普惠制待遇给予我国的出口产品。

(三)给惠商品的关税削减幅度

给惠商品的减税幅度取决于最惠国税率与普惠制税率之间的差额(即普惠制减税幅度=最惠国税率-普惠制税率),并且减税幅度与给惠商品的敏感度密切相关。一般说来,农产品减税幅度小,工业品减税幅度大,甚至免税。例如,日本对给惠的农产品实行优惠关税,而对给惠的工业品除其中的“选择性产品”给予最惠国税率的50%优惠外,其余全都免税。

(四)保护措施

各给惠国为了保护本国生产和国内市场,从自身利益出发,均在各自的普惠制方案中制定了程度不同的保护措施。保护措施主要表现在例外条款、预定限额、竞争需要标准及毕业条款4个方面。

(1)例外条款(EscapeClause):是指当给惠国认为从受惠国优惠进口的某项产品的数量增加到对其本国同类产品或有竞争关系的商品的生产者造成或将造成严重损害时,给惠国保留对该产品完全取消或部分取消关税优惠待遇的权利。很明显,例外条款表明,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普惠制待遇的前提条件是其国内市场不会因给惠而受到干扰。如加拿大曾对橡胶鞋及彩电的进口引用例外条款,对来自受惠国的这两种商品停止使用普惠制税率,而恢复按最惠国税率征收进口税。给惠国常常引用例外条款对农产品进行保护。

(2)预定限额(PriorLimitation):是指给惠国根据本国和受惠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贸易状况,预先规定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一年)某项产品的关税优惠进口限额,达到这个额度后,就停止或取消给予的关税优惠待遇,而按最惠国税率征税。给惠国通常引用预定限额对工业产品的进口进行控制。

(3)竞争需要标准(CompetitiveNeedCriterion):又称竞争需要排除,就是对来自受惠国的某种商品,如果超过当年规定的进口额度或超过进口国全部进口商品的一半,则取消这种商品在下一年度的关税优惠待遇,若该产品在以后年进口额度降至限额内,则下一年仍可恢复关税优惠待遇。

(4)毕业条款(GraduationClause):是指给惠国以某些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由于经济发展,其产品已能适应国际竞争而不再需要给予优惠待遇和帮助为由,单方面取消这些国家或产品的普惠制待遇。毕业标准可分为国家毕业和产品毕业两种,由各给惠国自行具体确定。国家毕业是指取消从受惠国或地区进口的全部产品的关税优惠待遇,也就是取消受惠国或地区的受惠资格。产品毕业是指取消从受惠国或地区进口的部分产品的关税优惠待遇。例如,美国规定,一国人均收入超过8500美元或某项产品出口占美国进口的50%即为毕业。美国自1981年4月1日开始启用毕业条款,至1988年底,终止了16个国家的受惠国地位,免除了来自141个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约3000多种进口商品的普惠制待遇。

毕业条款是一项最敏感、最严格的保护措施,其实施会对相关国家的出口贸易产生很大的影响。具体地说,“已毕业”的国家和产品因为不能再享受优惠待遇,一方面不得不在进口国市场上与发达国家的同类产品竞争,另一方面又面临其他发展中国家乘势取而代之打入进口国市场的严峻挑战。以亚洲“四小龙”为例,1987年它们享受美国普惠制的受惠额占美国所给全部受惠额的60%,达到美国规定的毕业标准。于是美国政府1988年1月29日宣布,亚洲“四小龙”已从不发达国家和地区中毕业,从1989年起取消其向美国出口商品所享受的普惠制待遇。这样,亚洲“四小龙”被迫在不享受普惠待遇的情况下同美国市场上的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同类产品竞争。同时,泰国、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菲律宾等国从中得益甚多,向美国市场扩大出口。

(五)原产地规则(RulesofOrigin)

为了确保普惠制待遇只给予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生产和制造的产品,各给惠国制定了详细和严格的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规则是衡量受惠国出口产品能否享受给惠国给予减免关税待遇的标准。原产地规则一般包括三个部分:原产地标准、直接运输规则和原产地证书。

(1)原产地标准(OriginCriteria):原产地标准把受惠国产品分两类,一类是完全原产的产品,指完全使用受惠国的原料、零部件并完全由其生产或制造的产品;另一类是非完全原产的产品,是全部或部分地使用进口原料、零部件制成的产品,但这些原料和零部件经过受惠国的加工或制造后,其性质和特征必须达到了“实质性变化”的要求,成为了另外一张完全不同的产品,才可以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

衡量实质性变化的标准有两种,其一是百分比标准,是根据非原产成分或原产成分的价值占制成品价值的百分比率确定进口成分是否达到实质性改变的标准。采用百分比标准的国家有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哈萨克斯坦、保加利亚和美国等。这些国家的百分比规定各不相同。加拿大规定进口成分的价值不得超过包装完毕待运加拿大的产品出厂价的40%;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规定产品的最后加工工序必须在出口受惠国内进行,本国成分的价值不得小于产品出厂成本的50%;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捷克、斯洛伐克、哈萨克斯坦、匈牙利、保加利亚规定进口成分价值不得超过产品离岸价的50%;美国规定本国成分价值不得低于产品出厂价的35%。其二是加工标准,规定进口原料或零部件在加工以后的商品税目发生了变化,即可被认为发生了实质性变化。欧盟、日本、瑞士、挪威等国采用这项标准。

(2)直接运输规则(RuleofDirectConsignment):是指受惠国原产品必须从出口受惠国直接运至进口给惠国。制定这项规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在运输途中可能进行的再加工或换包。但由于地理或运输等原因确实不可能直接运输时,允许货物经过他国领土运转,条件是货物必须始终处于过境国海关的监管下,未投入当地市场销售或再加工。

(3)原产地证书(DocumentaryEvidence):是指受惠国必须向给惠国提供由出口受惠国政府授权的签证机构签发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作为享受普惠制减免关税优惠待遇的有效凭证。

(六)普惠制的有效期

普惠制的实施期限为10年,经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全面审议后可延长。目前,正处于普惠制第四个实施期。

普惠制实施以来,确实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各给惠国在提供关税优惠的同时,又制定了种种烦琐的规定和严厉的限制措施,使得建立普惠制的预期目标还没有真正达到。广大发展中国家尚需为此继续斗争。

四、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

贸易救济是指由于进口产品的不公平竞争或数量激增,导致进口国的国内产业受到损害,进口国政府采取一定措施,抑制进口产品的不公平竞争或数量激增,维护国内产业的合法利益。

为维护公平贸易和正常的竞争秩序,WTO允许成员方在进口产品倾销、补贴和过激增长等给其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保护国内产业不受损害。

(一)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是指进口国政府对于实行商品倾销的进口货物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和征收反倾销税。

1.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的种类包括:征收临时反倾销税;采用担保方式,支付现金或保证金。临时反倾销税和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初步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临时措施应从开始调查之日起的60天后方可采取,其实施的期限一般不能超过4个月;如果有关贸易的部分出口商提出要求,由调查当局决定,该期限可延长至6个月;如果调查过程中调查当局正在审查征收低于倾销幅度的税额是否能消除损害时,则上述期间可分别为6个月和9个月。

此外,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应遵守征收固定反倾销税的其他规定。

2.价格承诺

根据《反倾销协议》第8条的规定,价格承诺是指进口国调查当局与出口商或出口国政府就提高倾销产品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进口国出口以便消除损害影响而达成的一种协议。其中,以提高倾销产品价格形式作出的价格承诺,其价格提高不得超过经初步裁定已确认的倾销幅度。

作出价格承诺的前提是已经作出了倾销存在和由倾销造成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的肯定性初步裁定。在初步裁定作出之前或作出的裁定是否定的情况下,调查当局不能寻求或接受价格承诺。

达成价格承诺的要求可以是调查当局提出的,也可以是受调查的出口商提出的,但无论是谁首先提出的,对方都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在出口商提出价格承诺的要求时,如果调查当局认为接受价格承诺在实际上是行不通的,如存在出口商的数目过大等情况,则可以不接受价格承诺。在调查当局提出价格承诺的要求时,出口商也没有义务必须接受,并且其拒绝接受的行为不应影响到对案件的最终裁决结果。

价格承诺一旦作出,其效果是导致反倾销调查的暂时中止,进口国反倾销当局应立即停止调查程序。在承诺执行期间,调查当局可要求出口商定期提供其执行承诺的有关信息资料。如果发现违反承诺的情况出现,调查当局可终止承诺协议的执行,并立即重新启动反倾销调查程序,调查当局可根据现有的证据资料立即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且这时采取的临时措施可以追溯至采取措施前90天输入的产品,但这一追溯不适用于在违反承诺之前就已经进口的产品。

3.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是最主要的一种反倾销措施,它是在反倾销调查当局在最终裁定中作出肯定性的倾销和损害存在的结论时所征收的税项。

征收反倾销税有以下3个基本条件:

(1)确定存在倾销的事实。

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情况才能构成商品倾销:①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挤入另一国市场;②由此而对该进口国国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某一工业新建产生实质阻碍。

“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第一种,出口国国内市场的实际销售价格;第二种,出口国向第三国出口该种产品或相似产品的价格;第三种,结构价格(即生产成本加销售费用和合理利润之和)。

(2)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知识拓展:损害的确定

损害主要根据以下事实来确定:一是倾销的输入量。①绝对量有相当程度的增加;②绝对量的增加不显著,但是输入国的生产或者消费的相对量有相当程度的增加。二是倾销输入对价格的影响。①输入价格同输入国的国内价格相比,是否有相当程度的下降;②根据倾销输入的影响,对输入国的国内价格是否有相当程度的压制;③如果没有倾销输入,对可能产生的价格上升是否有相当程度的妨碍。三是对同种产品的国内生产价格的影响。对与该产业的状态有关系的所有的经济要素以及指标进行评价,比如,①产量、销售、市场占有率、生产力、投资收益或者开工率方面,现实的以及潜在的下降;②影响国内价格的要素;③资金的流出流入,库存、雇佣、工资的增长,资本筹措能力,或者对投资有现实的以及潜在的不良影响。

(3)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必须严格认定倾销产生的影响和倾销带来实质性损害的事实。如果同时也受到其他的因素的影响,这种损害不能完全归咎于倾销输入。

征收反倾销税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征收额度应低于或等于倾销幅度。如果以较少的征税就能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最好征税额小于倾销幅度。二是多退少不补。如果最终确定的反倾销税额高于临时反倾销税,则差额部分不能要求出口商补交;反之,如果最终确定的反倾销税额低于临时反倾销税,则出口商多交的部分税款应当退还,并且退款应在作出决定后90天内进行。三是非歧视原则。反倾销税的征收应一视同仁,其税率不能因国别不同而有差异,除非依照《反倾销协议》存在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或存在倾销幅度的差异。

反倾销税应自征税之日起5年内结束,但如果在5年期限到来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了复审要求,则在作出复审结果之前,反倾销税应继续征收。如果复审结果表明损害已不存在或不存在重新发生损害的可能,则反倾销税的征收应当停止;如果复审结果表明损害依然存在,或者停止征收反倾销税将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发生或重新发生,则原有的反倾销税可以继续维持下去。

一般情况下,反倾销税的征收效力发生于最终裁定作出之后。但在特殊情况下,调查当局也可以对临时措施适用之前90天进入进口国消费领域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根据《反倾销协议》第10条的规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包括:①倾销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倾销产品的进口商知道或应当知道产品的出口商在倾销产品,并且倾销将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②倾销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已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二)反补贴措施

反补贴措施是指进口国政府为了保护国内产业对接受补贴的进口产品采取的补救措施。反补贴措施包括临时措施、承诺和征收反补贴税。

1.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可采取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以金额等于临时计算的补贴金额的现金保证金或保函担保。临时措施不得早于发起调查之日起60天实施。临时措施的实施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不超过4个月。

2.承诺

如收到下列令人满意的自愿承诺,则调查程序可以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

(1)出口成员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采取其他与此影响有关的措施。

(2)出口商同意修改价格,从而使调查主管确信补贴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根据此类承诺的提价不得超过消除补贴金额所必需的限度。如提价幅度小于补贴金额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该提价幅度是可取的。

除非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已就补贴和补贴所造成的损害作出初步肯定裁定,在出口商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已获得出口成员的同意,否则不得寻求或接受承诺。

如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认为接受承诺不可行,则不必接受所提承诺,例如由于实际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过大,或由于其他原因,包括一般政策原因。如发生此种情况且在可行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应向出口商提供其认为不宜接受承诺的理由,且应在可能的限度内给予出口商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

如果承诺被接受,且出口商希望或主管机关决定,则关于补贴和损害的调查仍应完成。在此种情况下,如作出关于补贴或损害的否定裁定,则承诺即自动失效,除非此种裁定主要是由于承诺的存在而作出的。在此类情况下,主管机关可要求在与本协定规定相一致的合理期限内维持承诺。如作出关于补贴和损害的肯定裁定,则承诺应按其条件和本协定的规定继续有效。

价格承诺可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商作出此类承诺。政府或出口商不提出此类承诺或不接受这样做的邀请的事实,绝不能有损于对该案的审查。但是,如补贴进口产品继续发生,则主管机关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可要求承诺已被接受的任何政府或出口商定期提供有关履行该承诺的信息,并允许核实有关数据。如违反承诺,则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协定的相应规定迅速采取行动,包括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立即实施临时措施。在此类情况下,可依照本协定对在实施此类临时措施前90天内进口供消费的产品征收最终税,但此追溯课征不得适用于在违反承诺之前已入境的进口产品。

3.反补贴税的征收

征收反补贴税的三个基本条件如下:

(1)确定存在补贴的事实。

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的措施协议》,补贴被定义为:在一国成员国领土内由一国政府或者任何一个公共机构提供并授予某种利益的财政资助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措施。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把补贴措施分为三类:禁止使用的补贴、可申诉的补贴和不可申诉的补贴,并对其进行界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措施。

①禁止使用补贴:是指WTO禁止各成员政府使用或实施的补贴。其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出口补贴,它是直接针对出口的,即在法律或事实上与出口履行相联系的补贴;另一类是国内含量补贴,它是间接针对进口的,即补贴只与使用国产产品相联系,而对进口产品不给补贴。

②可诉补贴: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的补贴,但如果发现此类补贴的成员在实施过程中对其他成员经济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则受损的成员便可以向使用此类补贴措施的成员提出反对意见和提起申诉。

③不可诉补贴:是指各成员在实施这类补贴措施的过程中一般不受其他成员的反对或因此而采取的反补贴措施。其特点是:普遍适用性,以及其在国民经济发展上的必要性,并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不大。

(2)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3)确定补贴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所有征收反补贴税的要求均已获满足的情况下是否征税的决定,及征收反补贴税金额是否应等于或小于补贴的全部金额的决定,均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作出。且允许在所有成员领土内征税,如反补贴税小于补贴的全部金额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该反补贴税是可取得的,并且建立程序以允许有关主管机关适当考虑其利益可能会因征收反补贴税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国内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交涉。

如对任何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则应对已被认定接受补贴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此种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案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补贴税,来自已经放弃任何所涉补贴或根据本协定的条款提出的承诺已被接受的来源的进口产品除外。任何出口产品被征收最终反补贴税的出口商,如因拒绝合作以外的原因实际上未接受调查,则有资格接受加速审查,以便调查主管机关迅速为其确定单独的反补贴税率。

对任何进口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认定存在的补贴的金额,该金额以补贴出口产品的单位补贴计算。

此外,对于接受补贴的倾销商品,进口国不得同时既征收反倾销税,又征收反补贴税。

(三)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是指成员在进口激增并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依据《1994年GATT》所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该措施是成员政府在正常贸易条件下维护本国国内产业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它与针对不公平贸易的措施不同。设置该措施的目的在于使成员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具有一定灵活性,以便在特殊情况出现时免除其在有关WTO协定中应当承担的义务,从而对已造成的严重损害进行补救或避免严重损害之威胁可能产生的后果。

一成员在实施保障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进口急增

《1994年GATT》规定的进口急增,是指进口产品的数量激增,包括“相对增加”与“绝对增加”。绝对增加是进口产品的数量的实际增长,如某产品的进口量从1000吨增加为2000吨。而相对增加是相对于进口国国内生产总量而言,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的增加;并且,实际进口量不一定发生改变。如某一进口国每年进口彩电1000台,其国内彩电生产量从4000台/年降到2000台/年;在进口量不变的情况下,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从20%上升为33.3%。

2.进口急增的原因

进口急增的原因为《1994年GATT》所规定的“意外情形”和“进口成员承担WTO义务结果”。意外情形就是一成员在承担WTO协定义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订立这些协定时所不能合理预见到的情形,它是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表现。所谓“进口成员承担WTO义务结果”,是指成员履行WTO义务时,其中最主要是有关关税减让和削减非关税壁垒义务,提高了进口产品的竞争力,从而导致进口产品数量急剧增加的结果。

3.进口急增的后果

进口急增的后果是导致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进口当局在调查、确认了进口急剧增加及其原因和后果,并履行通知与磋商义务后,进口成员政府即可采取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实施方式主要有提高关税、实行关税配额以及数量限制等。但保障措施应在防止或救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必要限度内。协议要求,保障措施实施期限一般不应超过4年。如果需要以保障措施防止损害或救济受损害产业,或有证据证明该产业正在进行调整,则可延长实施期限。但保障措施实施的全部期限(包括临时保障措施)不得超过10年。

课堂任务:

小组讨论:1.遭遇反补贴案件为什么比遭遇反倾销案件有更大的危害?

2.试比较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区别。

五、关税的征收依据——海关税则

各国征收关税的依据是海关税则。海关税则(customstariff)又称关税税则,是一国对进出口商品计征关税的规章和对进出口应税与免税商品加以系统分类的一览表。海关税则是关税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国家关税政策的具体体现。

海关税则一般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海关课征关税的规章条例及说明;另一部分是关税税率表。其中,关税税率表主要包括税则号列(tariffno.或headingno.或tariffitem)、商品分类目录(descriptionofgoods)及税率(rateof duty)三部分。商品分类目录将种类繁多的商品或按加工程度或按自然属性、功能和用途等分为不同的种类。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国海关税则的商品分类越来越细,这不仅是由于商品日益增多而产生技术上的需要,更主要的是各国开始利用海关税则更有针对性地限制有关商品进口,更有效地进行贸易谈判,将其作为实行贸易歧视的手段。

为了减少各国海关在商品分类上的矛盾,统一税则目录开始出现并不断完善。1950年,有关国家签署了《海关税则商品分类目录公约》,开始使用《海关合作理事会税则商品分类目录》(CustomsCooperationCouncilNomenclature,CCCN)[原称《布鲁塞尔税则目录》(BrusselsTariffNomenclature,BTN)]。该目录的分类原则是按商品的原料组成为主,结合商品的加工程度、制造阶段和商品的最终用途来划分。它把全部商品共分为21类(section)、99章(chapter)、1015项税目号(headingNo.),前4类(1—24章)为农畜产品,其余17类(25—99章)为工业制成品。

《海关合作理事会税则商品分类目录》在世界各国海关税则中得到了普遍使用。与此同时,出于贸易统计和研究的需要,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下设的统计委员会于1950年编制并公布了《国际贸易标准分类》(StandardInternational TradeClassification,SITC)。两种商品分类目录在国际上同时并存,虽然制定了相互对照表,但仍给很多工作带来不便。为了更进一步协调和统一这两种国际贸易分类体系,1970年,海关合作理事会决定成立协调制度委员会和各国代表团组成的工作团来研究探讨是否可能建立一个同时能满足海关税则、进出口统计、运输和生产等各部门需要的商品名称和编码的“协调制度”目录。60个国家和20多个国际组织包括关贸总协定、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商会、国际航运协会、国际航空协会和铁路国际运输组织等参加了研究工作。经过十多年的努力,终于制定了一套新型的、系统的和多用途的国际贸易商品分类体系《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TheHarmonizedCommodity DescriptionandCodingSystem,简称H.S.),简称《协调制度》(Harmonized System),并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截至1991年10月,已有88个国家在其税则中正式采用了《协调制度》目录。关贸总协定也是按《协调制度》目录统计的数据作为关税减让谈判的基础。我国自1992年1月1日起也正式实施了以《协调制度》为基础编制的新的《海关进出口税则》和《海关统计商品目录》。

《协调制度》基本上按商品的生产部类、自然属性、成分、用途、加工程度和制造阶段等进行编制,共有21类(section)、97章(chapter),其中1—24章为农副产品,25—97章为加工制成品,第77章的金属材料为空缺,是为新型材料的出现而留空的。在章下设有用四位数编码的项目(heading)1241个,其中有311个没有细分目录,其余930个项目被分为3246个一级子目(one唱dashsub唱heading),这些子目中又有796个被进一步分出2258个二级子目(two唱dash subheading),因此,在《协调制度》中共有5019个税目。

《协调制度》的基础目都用六位数字编码。六位数中的前四位数是协调制度的项目号(即税目号),其中,前两位数表示商品所在的章,后两位表示该商品在章中所处的位置。项目以下,第五位数字为一级子目,表示该商品在项目中的位置,第六位数为二级子目,是一级子目的进一步细分。前四位与后两位之间用实点隔开。各国可以在子目之下增设分目(additionalsubheading)。例如,我国的海关税则在《协调制度》目录六位数编码的基础上,加列了1832个七位数子目和282个八位数子目,共有6250个税目。此外,为了使《协调制度》执行起来清楚、明确,《协调制度》有类、章的注释及项目和子目的注释,并在目录之首列有六条归类总规则,作为商品归类的指导。

海关税则中的同一商品,可以采用一种税率征税,也可以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税率征税。按照税率表的栏数,可将海关税则分为单式税则和复式税则两类。

单式税则(singletariff)又称一栏税则,是指一个税目只有一个税率,即对来自任何国家的商品均以同一税率征税,没有差别待遇。目前只有少数发展中国家如委内瑞拉、巴拿马和冈比亚等仍实行单式税则。

复式税则(complextariff)又称多栏税则,是指同一税目下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税率,即对来自不同国家的进口商品按不同的税率征税,实行差别待遇。其中,普通税率是最高税率;特惠税率是最低税率;在两者之间,还有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和普惠制税率等。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复式税则。这种税则有二栏、三栏及四栏不等。我国目前采用二栏税则,美国、加拿大等国实行三栏税则,而欧盟等国实行四栏税则。通常,对同一税目所设置的税率栏次越多,税则的灵活性和区别对待的特性越强,同时,表现出的歧视性也越强。

在单式税则或复式税则中,依据制定税则的权限又可分为自主税则或国定税则和协定税则。前者是指一国立法机构根据关税自主原则单独制定而不受对外签订的贸易条约或协定约束的一种税率。后者则指一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通过贸易与关税谈判,以贸易条约或协定的方式确定的关税税率。协定税则是在本国原有的国定税则以外,通过与他国进行关税减让谈判而另行规定的一种税率,因此要比国定税率低。

此外,在单式税则或复式税则中,依据进出口商品流向的不同,还可分为进口货物税则和出口货物税则。

六、我国海关税则和关税的征收程序

(一)我国的关税税则

我国现行的关税税则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

(1)国家实施该税则的法令,即该税则的实施细则以及使用税则的有关说明。

(2)税则的归类总规则,即说明该税则中的商品归类的原则。

(3)各类、各章和税目的注释,即主要解释类、章和税目商品的确切范围,说明它们各自应包括和不应包括的商品,以及对一些商品的形态、功能和用途等方面的说明。这些注释主要是为了消除人们由于理解不同而引起的分歧。

(4)税目表,即关税税则的主体,由商品分类目录和税率栏两大部分组成。

《进出口税则》中的税率是关税制度的核心部分,是一国关税政策的具体体现,税率的高低,不仅影响一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影响纳税人的负担,影响国家财政收入的多少,影响进口国的市场供求关系,影响关税的各项职能,还进一步影响国家之间的政治经济关系。

知识拓展:2012年关税实施方案

一、进口关税调整

(1)最惠国税率:

①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②对感光材料等52种商品继续实施从量税或复合税;

③对小麦等8类47个税目的商品继续实施关税配额管理,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继续实施滑准税形式的暂定税率,并适当调整滑准税公式,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继续实施1%的暂定配额税率;

④对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施海关核查管理。

(2)对燃料油等部分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

(3)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

①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1860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亚太贸易协定税率;

②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③对原产于智利的7265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④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6466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⑤对原产于新西兰的7276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⑥对原产于新加坡的2766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⑦对原产于秘鲁的7042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⑧对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7239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⑨对原产于香港地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1734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⑩对原产于澳门地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1259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皕瑏瑡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608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早期收获计划协定税率。

(4)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双边换文情况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对埃塞俄比亚、贝宁、布隆迪、厄立特里亚、吉布提、刚果、几内亚、几内亚比绍、科摩罗、利比里亚、马达加斯加、马里、马拉维、毛里塔尼亚、莫桑比克、卢旺达、塞拉利昂、苏丹、坦桑尼亚、多哥、乌干达、赞比亚、莱索托、乍得、中非、阿富汗、孟加拉国、尼泊尔、东帝汶、也门、萨摩亚、瓦努阿图、赤道几内亚、安哥拉、塞内加尔、尼日尔、索马里、老挝、缅甸和柬埔寨,共40个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实施特惠税率。

(5)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调整

(1)“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维持不变;

(2)对铬铁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

(3)对部分化肥征收特别出口关税。

三、税则税目调整

根据世界海关组织2012年版《协调制度》目录的修订情况,结合我国生产和贸易实际,对我国税则税目进行相应转换,并根据国内需要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经转换和调整后,2012年版税则税目共计8194个。

(二)关税的征收程序

关税的征收程序即通关手续,又称报关手续,通常包括申报、查验、征税、放行四个基本环节。具体地说,是指进出口商在进出口商品时要首先向海关申报出口或进口,提交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单以及有关证明,接受海关的监督与检查,履行海关规定的手续;然后,海关按照有关法令和规定,查验审核有关单证和货物,计算进出口税额;最后,进出口商结清应征税额和其他费用,海关在有关单证上签印,以示货物可以通关放行。

通常进口商在货物到达后所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通关手续。如果进口商对于某些特定的商品,如水果、蔬菜、鲜鱼等易腐商品,要求货到时立即从海关提出,可在货到前先办理提货手续,并预付一笔进口税,至次日再正式结算进口税。如果进口商想延期提货,在办理存栈报关手续后,可将货物存入保税仓库,暂时不缴纳进口税。在存仓期间,货物可再行出口,就不必付进口税,如打算运往进口国国内市场销售,在提货前必须办理通关手续。

货物到达后,进口商如在规定日期内未办理通关手续,海关有权将货物存入候领货物仓库,期间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进口商负责。如果存仓货物在规定期间内仍未办理通关手续,海关有权处理该批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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