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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用结算方式

时间:2022-06-0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与商业信用的结算方式相比,信用证方式属于银行信用,既能为当事人提供融资,又能很好地解除风险,因此成为国际贸易结算中最为重要的结算方式。通常是出口地的银行,通知行只证明信用证的真实性,不承担其他义务。②进口商根据合同规定,填写开证申请书,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第三节 银行信用结算方式

汇款和托收结算方式都属于商业信用,这种由单方面承担风险,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支付方式不能适应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实践中需要信用等级更高的银行信用能够积极地参与进来,为交易双方提供资金融通和信用担保。信用证制度就是能够满足这种需要的新型贸易结算方式。虽然近些年来,信用证方式受到了其他更为灵活方便结算方式的冲击,但是它仍以其丰富的实践、严密的机制成为进出口商们首选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尤其是在买卖双方缺乏信任和了解的情况下,信用证方式起到了推动交易达成的作用。与商业信用的结算方式相比,信用证方式属于银行信用,既能为当事人提供融资,又能很好地解除风险,因此成为国际贸易结算中最为重要的结算方式。

一、信用证的定义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是银行(开证行)根据客户(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开立给第三者(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保证文件,保证当受益人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交来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时,由开证行或其指定的银行对受益人支付信用证规定的金额款项,或对受益人签发的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汇票进行承兑及付款。简言之,信用证是银行对受益人做出的有条件的付款约定或承诺。

二、信用证方式的基本当事人

在信用证方式中有六个基本当事人:

(一)开证申请人(Applicant)

开证申请人又称“开证人”(Opener),是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一般为进口商。

(二)开证行(Opening Bank or Issuing Bank)

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委托开立信用证的银行,一般为进口地的银行。

(三)受益人(Beneficiary)

受益人是指信用证中所指定的有权使用信用证、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向开证行或付款行要求支付货款的人,一般为出口商。

(四)通知行(Advising Bank or Notifying Bank)

通知行是指受开证行委托,将信用证的内容转达给受益人的银行。通常是出口地的银行,通知行只证明信用证的真实性,不承担其他义务。

(五)付款行(Paying Bank or Drawee Bank)

付款行是指信用证上规定的付款人,大多数情况下付款行就是开证行。付款行也可以是接受开证行委托代为付款的另一家银行。

(六)议付行(Negotiating Bank)

议付行是指买入受益人按信用证规定提交的单据、贴现汇票的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议付行通常以汇票持票人的身份出现,因此,当付款人拒付时,议付行对汇票出票人(出口商)享有追索权。议付行一般是出口商所在地的银行。

除以上基本当事人以外,根据实际需要,信用证业务还可能涉及的当事人有保兑行、偿付行、承兑行和转让行等。

三、信用证方式的业务流程

信用证方式的业务流程见图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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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4.6 信用证方式业务流程

①进出口商订立进出口买卖合同。

②进口商根据合同规定,填写开证申请书,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③开证行接受进口商的开证申请,在收取开证押金后,依据开证申请书的内容开出信用证,发给出口商所在地的通知行。

④通知行鉴定信用证表面真实性后将内容通知给受益人(出口商)。

⑤出口商审核信用证,在信用证与合同相符的前提下,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开立汇票,连同信用证要求的各种单据,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和有效期内送交当地银行(议付行)进行议付。

⑥议付行按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无误后,扣除议付费用,将余额垫付给出口商。

⑦议付行将汇票和货运单据寄往开证行或付款行索偿。

⑧开证行或付款行核对单据无误后,付款给议付行。

⑨开证行通知进口商付款赎单。

⑩进口商付款赎单。

四、信用证的内容

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是在一份印有固定格式的空白信用证上填写有关内容,虽然各国银行开证的格式不尽相同,但基本的项目是一样的。根据国际商会草拟的“开立跟单信用证标准格式”,信用证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关于信用证本身的内容

1.信用证的号码及开证日期、地点(L/CNo.and Issuing Date and Issuing Place)

信用证的号码由开证行自行编制,开证地点就是开证行的地址

2.受益人名称及地址(Beneficiary's Name and Address)

3.申请人名称及地址(Applicant's Name and Address)

4.信用证的金额(L/C Amount)

信用证金额是开证行承担付款责任的最高限额,如果超过了这个限额开证行就会拒付。有些信用证在规定金额时带有表示估计的词语,如“Approximately(近似)”、“About(大约)”、“Circa(大致)”等等,按照UCP600第30条a款的规定,“凡‘约’、‘近似’、‘大约’或类似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所列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对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这表明信用证的实际支用额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在规定金额上下的10%的范围内浮动。

5.信用证的到期日与交单地点(Expiry Date and Place)

大多数信用证都会明确规定信用证的到期日,有的信用证只规定了信用证有效期的长短,需要用开证日期进行推算。如果信用证的到期日适逢银行休假,则到期日可以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接受单据的银行必须声明该单据是在顺延期内提交的。

信用证有效期的长度应该适当,能够使受益人合理地安排货物出运。如果有效期太短,会导致装运期紧张,容易造成单据不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规定而遭到拒付。有些进口商通常采用这种办法设下陷阱,以迫使出口商在某些合同条件上进行让步。

信用证的到期地点一般是在受益人所在地到期,受益人只要在到期日当天或之前将合格单据交当地银行进行议付,即可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另外,还有在开证行柜面到期以及在第三国指定银行到期的规定方法。这两种情况对受益人不利,因为受益人必须提前寄出单据,并且还要承担单据延误和遗失的风险。

信用证项下的交单,除了不能突破信用证的有效期外,还不能超过交单期。交单截止期限可以规定为某一个确定的日期,也可以规定为装运期后的若干天,但不得超过信用证的有效期。如果信用证对此未作规定,则以装运日期后第21天与信用证到期日这两个日期中先到者为最迟交单日。

6.信用证的适用(Available By)

按照UPC600第6条b款的规定,“所有信用证必须规定其是以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还是议付的方式兑用。”除非信用证规定仅由开证行办理,所有信用证都必须指定一家银行授权其进行付款、承担延期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如果是自由议付信用证,则任何银行都可以是被指定银行。

(二)关于汇票的内容

信用证的付款方式有四种: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与议付。除承兑方式一定需要有汇票外,其余的三种方式可以使用汇票,也可以不使用。如果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供汇票,需要在信用证中注明汇票的付款期限(如见票后若干天)、金额(如100%发票金额)、付款人(如开证行)等要件。

(三)关于单据的内容

信用证要求提供的单据须逐一列明,对单据名称、内容、份数的要求要写清楚。一般跟单信用证所需随附的单据有两类:一类是基本商业单据,如商业发票、运输单据,以及在CIF条件下卖方应提供的保险单据。这是受益人在一般进出口交易中都需提交的单据,是商业单据的核心。另一类是除基本商业单据以外的其他商业单据。

1.商业发票(Commercial Invoice)

对商业发票的要求,主要是注明所列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条件等,说明发票的份数,是否需要受益人签字,对发票抬头人有何特殊要求等。

2.运输单据(Transport Document)

对运输单据的要求,根据运输方式而定。常见的运输单据有海运提单、空运单、公路货运收据、铁路运单、邮包收据以及快邮收据等,其中最常用和最重要的是海运提单。对海运提单的要求通常是:全套正本、清洁提单、货物已装船、运费支付情况、对收货人抬头与背书的要求等。其他运输单据因为不是物权证书,要求一般比较简单。

3.保险单据(Insurance Document)

对保险单据的要求,主要是说明应提交的是保险单还是保险凭证,或者两者均可;说明承保险别、承保金额等事项。

以上三项是基本商业单据。

4.其他单据(Other Documents)

其他商业单据的种类、名目、内容及要求非常繁杂,没有定式。这些单据可能是由于进口商为了了解货物或交易的某些细节而要求出口商提供的,也有可能是进口商为了满足进口国政府或海关的特定要求,或为享受某些特定优惠而要求出口商提供的凭证。常见的其他单据有:装箱单(Packing List)、商检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产地证(Certificate of Origin)、海关发票(Customs Invoice)、领事签证发票(Consular Invoice)等。按照信用证惯例,此类单据的内容如有特定要求者,应在信用证中列明并在单据中得到准确体现;若无特定要求,则各类单据之间内容不能互相矛盾。

(四)关于商品的内容

关于商品的描述(Description of Goods),一般应该包括商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价格条件、包装和唛头等(Name、Specification、Quantity、Unit Price、Trade Term、Packing、Shipping Marks)。商品的描述应该简洁明确,避免过于烦琐,要完整无误地出现在商业发票上,其他单据对商品的描述不能与商业发票相冲突。

另外,如果在商品数量的规定之前出现了“About”、“Circa”、“Approximately”等表示近似估计的字样,可以理解为允许有上下不超过10%的增减。即使对货物数量有明确的要求,只要该货物不是按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的,并且总金额不会超过信用证金额的,货物数量总是允许有上下不超过5%的增减。这条规定主要适用于散装货(Bulk Cargo),因为这类货物在运输和装卸的过程中会出现自然散失与损耗,因此允许在实际出运量上有一定的自动浮动。

(五)关于运输的内容(以海洋运输方式为例)

1.有关港口的名称

信用证应规定装货港(Port of Loading)与卸货港(Port of Discharge)的名称。有些信用证为了方便受益人在组织货源后就近发运,一般不限定具体的装货港,而只是宽泛地规定在受益人所在国家的港口,这种情况不会给合同的履行造成困难;但是卸货港则必须明确,否则会使交货环节发生实际困难。另外,有些信用证根据需要还可能规定一些其他港口或地点,例如转运港(Port of Transshipment)、接受监管地(Place of Taking in Charge)、最终目的地(Final Destination)等。

2.最迟装运日(Latest Date of Shipment)

最迟装运日是指装运完毕的截止日期,而非开始装运的日期,通常以运输单据的出立日期作为装运日,有些情况下还应以运输单据中批注的装运日期为准。

根据惯例,最迟装运日不得因适逢银行休假而顺延到下一个营业日。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最迟装运日而是以信用证的到期日为最迟装运日的,如果适逢银行休假,则信用证的到期日可以顺延,但是最迟装运日不能顺延。

3.可否分批装运的规定(Partial Shipment Allowed or Not Allowed)

信用证应明确规定是否允许分批装运。如果信用证未作规定,应理解为允许分批装运。

4.可否转运的规定(Transshipment Allowed or Not Allowed)

信用证应明确规定是否允许转运(Transshipment)。如果不作规定,则表明货物可以转运。即使信用证规定禁止转运,根据UCP600第20条c款的规定“银行仍可以接受表明货物将发生转运的运输单据,只要在提单上证实有关的货物是由集装箱、托盘、子母船等成组化方式运输,并以同一运输单据包括全程运输。”

(六)其他事项

1.开证行对议付行的指示条款(Instructions to Negotiating Bank)

(1)关于背批的指示:要求指定银行将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金额在正本信用证背面作必要的记录,以防止超额支用和重复支用;

(2)关于寄单的指示:指示应一次寄单还是分批寄单,若分批寄单,每批单据的种类及份数;

(3)关于索偿的指示:指示应该向哪家银行进行索偿、采用航索还是电索方式。

2.开证行、保兑行负责条款(Engagement or Undertaking Clause)

每份信用证必须有开证行的负责条款,说明开证行对付款责任的书面承诺。如果信用证获得了保兑,则保兑行也必须注明其保兑并负责支付的承诺。

3.开证行名称及有权签字人签字(Issuing Bank's Name and Authorized Signature)

4.其他特别条款(Other Special Terms and Conditions)

5.遵守UCP600的声明(Subject to UCP600)

五、信用证的种类

信用证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由于很多信用证可以符合多重标准,具有多面性,所以信用证的分类比汇款和托收方式明显要复杂得多。

(一)根据信用证附带的附属单据,可分为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

1.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L/C)

跟单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凭跟单汇票或仅凭单据付款的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所使用的信用证绝大部分是跟单信用证。

2.光票信用证(Clean L/C)

光票信用证是指受益人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在收取货款时只需开具汇票,开证行仅凭不附带单据的汇票付款的信用证。历史上最早使用的信用证就是光票信用证。

(二)根据信用证是否得到保兑,可分为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

1.保兑信用证(Confirmed L/C)

保兑信用证是指除了开证行负有付款保证外,应开证行或受益人的要求,由其他银行参与对信用证的付款担保。开证行和保兑行对受益人负有连带付款的责任,受益人有了双重付款保障,增强了收款的安全性。

2.不保兑信用证(Unconfirmed L/C)

不保兑信用证是指未经其他银行担保,仅由开证行对付款进行保证的信用证,其可靠性完全取决于开证行的资信。

(三)根据信用证的付款方式,可分为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

1.付款信用证(Payment L/C)

付款信用证是指只要受益人提交合格单据,开证行或指定的付款行就必须付款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不要求受益人出具汇票,仅凭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付款。一般分为两种:

(1)即期付款信用证(Sight Payment L/C)。指信用证上规定适用于即期付款,银行收到合格单据后即行付款。

(2)延期付款信用证(Deferred Payment L/C)。指信用证上规定适用于延期付款,银行在收到合格单据若干天后付款。由于没有汇票进行承兑,付款行一般会提供一份延期付款承诺书(Deferred Payment Undertaking)以保证到期向受益人付款。

2.承兑信用证(Acceptance L/C)

承兑信用证与延期付款信用证都属于远期信用证(Usance L/C),都是由银行在将来的时间付款。

承兑信用证是指信用证的受益人必须开具远期汇票,提交全套合格单据后,由开证行或指定的付款行承兑汇票,待汇票到期后再付款,受益人也可以将承兑后的汇票进行贴现,扣除相关利息和费用后,提前支取款项。承兑信用证一般可以根据贴现融资提供的方式不同分为两种:

(1)卖方远期信用证(Seller's Usance L/C)。又称“真远期信用证”。指受益人(出口商)进行贴现时由自己承担贴现利息和费用。

(2)买方远期信用证(Buyer's Usance L/C)。又称“假远期信用证”。指由申请人(进口商)承担受益人贴现时的利息和费用,银行在承兑汇票后立即按票面金额向受益人支付款项。这是一种即期支付的远期信用证,所以称为“假”远期。

使用假远期信用证通常是买方为了在即期支付的贸易合同中获得融资而采用的办法。合同中如果规定了即期付款条件,进口商可以要求银行开立假远期信用证,对卖方进行即期支付,以符合合同规定;进口商在支付承兑及贴现费用后即可得到单据,待汇票到期后再支付足额票款,以享受开证行提供的融资便利。

3.议付信用证(Negotiation L/C)

议付信用证是指被授权进行议付的银行购买受益人提交的汇票或单据的信用证。一般根据议付行是否需要开证行的指定可以分为两种:

(1)限制议付信用证(Restricted Negotiable L/C)。指信用证的议付行是由开证行明确指定的银行。

(2)公开议付信用证(Free Negotiable L/C)。指开证行授权任何一家银行都可以对信用证进行议付,受益人可以根据议付条件的优惠自由选择议付行。

(四)根据信用证的权力能否转让,可分为不可转让信用证和可转让信用证

1.不可转让信用证(Non-transferable L/C)

不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

2.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L/C)

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可以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根据UCP600第38条b款的规定,“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转让银行)或在自由议付信用证的情况下,在信用证中特别授权转让的银行将该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

只有当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明确注明“可转让的”字样的时候,信用证才能被转让,其他诸如“可分割”、“可分开”、“可过户”和“可转移”等术语不会发生使信用证转让的效力。

可转让信用证的使用与国际贸易中的中间商有密切关系。一般中间商利用其国际交往关系向国外进口商出售商品,但自己手中没有现货,等成交后再从实际供货人那里购进,由实际的供货人负责装运出口,该中间商人只是从买卖差价中赚取利润。在这种情况下,中间商可以要求国外进口商开立可转让信用证,以便转让给实际供货人安排装货发运。

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一般是与进口商签订合同的中间商,第二受益人往往是实际供货人。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第二受益人不得再将信用证进行第二次转让,除非是再转让给第一受益人。信用证的转让是由第一受益人安排的,转让费用包括佣金、手续费、成本及其他开支,均由第一受益人支付。一般办理转让的银行(转让行)都会重新制作一份新的信用证,第二受益人就是新证上的受益人。

(五)根据信用证是否可以多次使用,可分为循环信用证和非循环信用证

1.循环信用证(Revolving L/C)

循环信用证是指当信用证项下的金额经过一定期间或者全部、部分被使用后,重新恢复到原金额再度被使用,直至到达规定的时间、次数或总金额为止的信用证。

这种信用证适用于进行分期分批交货的情况,可以使进口商免去逐次交付押金和支付开证费用的麻烦。通常有三种方式:

(1)自动循环(Automatic Revolving)。信用证金额被使用后,无须开证行的通知,可以自动恢复至原金额继续使用。

(2)半自动循环(Semi-automatic Revolving)。信用证金额被使用后,开证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发出不能恢复原金额的通知,即可自动恢复原金额继续使用。

(3)非自动循环(Non-automatic Revolving)。信用证金额被使用后,必须经过开证行的通知,才能恢复原金额继续使用。

2.非循环信用证(Non-revolving L/C)

非循环信用证是指只能使用一次的信用证。

(六)根据信用证的关联性,可分为对开信用证和对背信用证

1.对开信用证(Counter L/C)

对开信用证是指交易的双方各自以对方为受益人开出的信用证。其特点是第一张信用证的受益人是第二张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第一张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是第二张信用证的受益人。使用对开信用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平衡贸易关系和防止单向交易,一般用在来料加工补偿贸易易货贸易等进口与出口密切相关的对等贸易交易方式中。

2.对背信用证(Back to Back L/C)

对背信用证又称“背对背信用证”,是指信用证的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的身份要求通知行或其他银行以原证为基础、向另一受益人开立的第二份新的信用证。

要求开立对背信用证的申请人(原证受益人)一般都是中间商,因为他不希望供货的第三方与进口商(原证申请人)直接接触,所以他以第一张信用证的内容为基础,更改当事人、单价、交货期、交单期等内容,开出一份新的信用证。新证开出后,原证仍然有效,原证作为新证的担保凭证,由开立新证的开证行保管。新证的开证行对受益人付款后,便立即要求原证的受益人提供符合原证条款的单据,替换新证受益人的单据,寄交原证开证行收取货款。

对背信用证与可转让信用证有很多相似的地方,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可转让信用证方式中只有一份信用证,开证行同时对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转让行开给第二受益人的信用证其基本条款与原信用证有不同的地方,但不是第二张独立的信用证,其内容受到原信用证的约束;而背对背信用证方式中有两张信用证,为了保守商业秘密,开给第二受益人的信用证条款与第一张信用证也有一些不同,特别是不能出现第一开证申请人的名称,第二张信用证只是以第一张信用证作为开证依据,并独立于第一张信用证不受其约束。

六、信用证方式的特点

(一)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

信用证是开证行对受益人做出的有条件的付款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银行一旦开出信用证,就表明以自己的银行信用作了付款保证,并因此处于第一性付款人的地位。在规定的单据被提交给指定的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信用证便构成开证行的一项确定的付款承诺。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条款相符,银行(开证行)就必须承担首先付款的责任,然后再与开证申请人清算。即使开证申请人已经破产,开证行也不能要求受益人退还已支付的款项。这一特点使得信用证成为一种比较安全的结算方式。

(二)信用证是一种独立自足的文件,它不依附于贸易合同

信用证的开立是以贸易合同为基础的,但一经开出后,信用证便成为独立于贸易合同以外的独立契约,不受贸易合同的约束,不是贸易合同的附属合同。贸易合同的修改、变更、失效都不影响信用证的效力,除UCP600外,信用证无须参照其他文件、合同就可以自行运作。UCP600第4条的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由此可见信用证是自足文件,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对贸易合同没有审查和监督执行的义务。

(三)信用证业务只处理单据,不涉及具体的商品或劳务

银行承担的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唯一的先决条件是受益人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合格单据。虽然这一条件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出口商合格地交货并取得相应的合格单据,但银行对于出口商的实际交货状况是无法控制的,而且银行也不愿意卷入进出口双方关于贸易合同的争议或纠纷中,因此银行决不过问商品或劳务的实际情况,包括质量、数量、包装、价值等,甚至对商品或劳务是否存在也不过问。UCP600第5条的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他行为。”因而银行的唯一责任,就是根据信用证条款,按照所收单据的表面状况进行审查,只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银行就承担付款责任。这一特点也是造成信用证结算方式风险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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