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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征地的认定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而崔某啟认为合同约定“如有国家征用小南元村土地时”,租金才随国家地价变化,目前不存在国家征用小南元村土地的情形,而且租金已于2015年增加到每亩每年800元,所以不同意再增加租金。国家征地的认定。但崔某啟认为国家征地系基于“公共利益”,本案中通过土地合同的名称、内容可以认定土地的流转并非国家征地,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

——杨某利诉崔某啟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利

被告:崔某啟

【基本案情】

杨某利与崔某啟同系延庆区永宁镇小南元村(以下简称小南元村)村民。2008年12月24日,杨某利(甲方)与崔某啟(乙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经永宁镇政府同意,村党支部、村两委会协商一致通过需要占用大驴圈道东、道西土地进行养殖、种植业,如不占用土地时恢复土地原貌;1.协议年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租金每亩每年600元,上打支,第二年元月前付清;3.如有国家征用小南元村土地时,租金随国家地价同行;4.占用土地面积2.4亩。协议签订后,杨某利将2.4亩承包土地交付崔某啟经营,崔某啟在流转的土地上栽种麻核桃树。2014年12月,部分土地承包户以租地价格上涨为由要求提高租金标准,崔某啟按每亩800元的标准向土地承包户支付了2015年的租金。2015年12月,崔某啟按每亩800元的标准向杨某利支付了2016年的租金。后杨某利等人再次与崔某啟就租金支付标准发生争议。杨某利主张国家租用小南元村土地的价格已经涨到每亩每年1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崔某啟应当与国家用地价格保持一致。而崔某啟认为合同约定“如有国家征用小南元村土地时”,租金才随国家地价变化,目前不存在国家征用小南元村土地的情形,而且租金已于2015年增加到每亩每年800元,所以不同意再增加租金。

另查,2008年1月1日,小南元村村民委员会与延庆县(现延庆区,下同)林业局、延庆县永宁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租用小南元村耕地9.8亩,用于建设妫河绿色生态走廊,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租赁费标准为每亩每年500元。2010年1月1日,小南元村村民委员会与延庆县园林绿化局、延庆县永宁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租用小南元村耕地30亩,用于建设妫河长廊滨河路生态廊道工程,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租赁费标准为每亩每年500元。2015年1月8日,小南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延庆县永宁镇人民政府签订北京市平原生态林用地合同,将上述39.8亩土地经营权流转给延庆县永宁镇人民政府,限用于北京市平原地区生态林建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用地补偿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同时约定生态林用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小南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案件焦点】

国家征地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土地流转协议书第3项“如有国家征用小南元村土地时,租金随国家地价同行”的理解。杨某利主张延庆县林业局和延庆县园林绿化局是国家机关,其租赁小南元村土地即代表国家,国家租用小南元村土地的价格已经涨到每亩每年1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随国家地价同行”,崔某啟应当将租金涨到每亩每年1000元。而崔某啟认为合同约定的是遇有国家征用小南元村土地时,租金才随国家地价变化,目前不存在国家征用小南元村土地的情形,杨某利无权单方提出增加租金。本院认为,土地流转协议书第3项内容是对租金支付方式变更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集体土地实行征用,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征用具有强制性,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小南元村村民委员会与延庆县林业局、延庆县园林绿化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以及小南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延庆县永宁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北京市平原生态林用地合同,系平等主体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明显不具有土地征用性质。而且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按照有关标准一次性支付土地补偿费,不存在支付租金问题。因此,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利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国家征地的理解。在我国,土地征收表现为集体土地向国有土地的单向流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目的,国家获得他人土地权利,并给予补偿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征地。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并应给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即“征收集体的土地,应当足额支付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土地征收的主要特征是:1.具有强制性;2.土地征收是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即由集体的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3.征用土地时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向被征用单位和个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具体到本案中,杨某利和崔某啟之间出现分歧的主要原因即在于对国家征地的不同理解。杨某利认为小南元村村民委员会与政府、林业局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即为国家征地,出现国家征地即说明其与崔某啟的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的假设条件成立,崔某啟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提高土地租金。但崔某啟认为国家征地系基于“公共利益”,本案中通过土地合同的名称、内容可以认定土地的流转并非国家征地,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根据案情,应认为,以北京市平原生态林用地合同的形式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政府推进土地依法规范流转的方式,属于土地经营使用权的转移,并不是农民土地所有权的转移,而国家征地将使农民失去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征地方会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损失给以合理的补偿。由此,本案中土地流转协议中关于“如有国家征用小南元村土地时,租金随国家地价同行”属于前后矛盾的不能成就的假设,当事人如拟变更租金支付方式应当重新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国家对环境问题的重视,全国很多地方都开展了生态林的建设,在建设生态林的过程中,对于农村土地的使用形式需加以注意,通过适当的方式适时地调整好在土地使用中个体之间、社会整体与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严格合同相对性,减少因平原造林合同签订产生的纠纷。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张馨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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