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赊购毒品属于贩卖毒品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人胡保林给韩某飒部分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应该是赠与或者代购,是否构成贩卖毒品;被告人胡保林没有抗拒抓捕,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保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飒,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1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胡保林贩卖毒品、韩某飒非法持有毒品案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6)鄂9021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胡保林在宜昌市电话联系吸毒人员贾某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0颗、甲基苯丙胺(冰毒)4克左右,并商定由韩某飒顺路从宜昌市带回神农架林区,当日贾某通过银行汇款将毒资支付给胡保林。同年2月17日左右,被告人胡保林在宜昌市又以赊账的方式向韩某飒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24颗、甲基苯丙胺2克左右,并将贾某所购毒品一起交由韩某飒。

2016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飒携带上述毒品驾车从宜昌市回神农架林区,行至阳日镇苗峰村蒋家沟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4颗,甲基苯丙胺7.13克。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4.11克。

被告人胡保林给韩某飒部分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应该是赠与或者代购,是否构成贩卖毒品;被告人胡保林没有抗拒抓捕,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保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飒,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1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胡保林的辩护人所提胡保林给韩某飒部分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应该是赠送或者是代购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证据能够证实韩某飒从胡保林处购买毒品属赊购,在双方当面及其后微信交谈中均能证实该意思表示,且被告人胡保林、韩某飒对这一事实当庭亦予以认可,足以认定胡保林贩卖毒品给韩某飒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保林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保林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在卷的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于2016年2月19日决定对胡保林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并于2016年2月22日在宜昌市将胡保林抓获,在此过程中及之前,被告人胡保林并没有自动投案的相关行为,只是在公安机关实施抓捕的过程中没有抗拒抓捕,其行为不具备自首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保林、韩某飒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胡保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韩某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保林、韩某飒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被告人胡保林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计14.11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其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胡保林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被告人胡保林的辩护人所提给予韩某飒的毒品属帮韩某飒代购或赠予,因本案证据能够证实韩某飒从胡保林处购买毒品属赊购,在双方当面及其后微信交谈中均能证实这一意思表示,能够认定胡保林属贩卖毒品给韩某飒,至于胡保林是否从中牟利或牟利多少不影响对胡保林贩卖毒品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保林的辩护人所提胡保林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在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9日已决定对胡保林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并于2016年2月22日在宜昌市将胡保林抓获,在此过程中及之前,被告人胡保林并没有自动投案的相关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要件,只是在公安机关实施抓捕的过程中没有抗拒抓捕的行为,在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属坦白,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飒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4.11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当庭也自愿认罪。被告人韩某飒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坦白,对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某飒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因毒品犯罪属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且结合韩某飒的身份,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小,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需要注意的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飒非法持有毒品14.11克,其中有一部分是韩某飒帮贾某从宜昌带回神农架的,对该行为是否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主审人认为:一、被告人韩某飒并非是从事营运行业,在本案中系被告人胡保林向被告人韩某飒赊卖毒品时偶然得知被告人韩某飒将从宜昌返回神农架,其顺便将贩卖给贾某的毒品交予韩某飒带给贾某,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并非是有预谋、有目的的运输毒品行为;二、被告人韩某飒帮贾某带毒品的行为并未从中牟利,该行为应属顺路捎带,且其与贾某之间也没有事前预谋商定;三、综合本案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飒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综上所述,主审人认为公诉机关将韩某飒此部分行为指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适宜的,亦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

编写人: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朱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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