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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公告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两原告认为,原告管艾堂未在赔偿协议中签字,协议无效,且不公平,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45779元。本案审理中,死者管光明的妻子陈丽明确表示,诉状及委托书中陈丽、管生威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名,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与管生威不愿参加本案诉讼。综合考虑,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订立后,被告依约履行了17万元赔偿款。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1)吴木民初字第01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管艾堂、单国翠

被告:付明勇、许巧珍

【基本案情】

被告付明勇所有的苏ER2997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许巧珍开办的苏州市吴中区光福辰龙食品厂名下,死者管光明受雇于被告付明勇,原告管艾堂、单国翠是管光明父母,管光明妻子为陈丽、儿子管生威,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2010年4月21日,管光明驾驶苏ER2997送货过程中在杭州绕城公路北向南1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管光明驾驶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要求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管光明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管光明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事故中,乘坐管光明驾驶的苏ER2997重型普通货车内的被告付明勇的儿子付成亮亦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付成亮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辰龙食品厂与付明勇共同作为甲方,陈丽、管生威、管艾堂、单国翠共同作为乙方于2010年8月10日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协议书明确:2010年4月21日5时许,管光明驾驶苏州市吴中区光福辰龙食品厂的苏ER2997重型普通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与他人车子追尾相撞,管光明与同车乘员付成亮因受重伤死亡,杭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支队绕城大队认定管光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种费用人民币拾柒万元整(含管光明的3000元工资),于签订本协议书之日支付。二、支付上列款项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回已经支付的赔偿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索要上列款项之外的其他经济利益。三、甲、乙双方没有其他经济纠葛。四、本协议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不得反悔。五、此协议签字履行后,乙方不得以本次事故为由做影响甲方生产生活的事,否则造成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自负。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或捺印后生效,付明勇在甲方处签字,苏州市吴中区光福辰龙食品厂盖具了公章。陈丽在乙方处签名并代写了管生威、管艾堂、单国翠的名字,在陈丽、管生威名字上陈丽捺了手指印,单国翠在告知管艾堂后,由其代管艾堂在名字上捺了手指印,李朝松、张伟坚、张为荣、王军、陈军在见证人处签字,其中,李朝松为付明勇朋友,其余四人均为原告方亲朋。同日,付明勇向原告方给付了人民币170000元。

两原告认为,原告管艾堂未在赔偿协议中签字,协议无效,且不公平,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45779元。

被告付明勇认为,两原告所生子管光明确系其雇员,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车祸致死,该车祸的发生一部分原因系管光明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安全驾驶所致,管光明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且被告儿子付成亮坐在管光明所驾驶车辆中,在该事故亦死亡。对儿子付成亮死亡管光明的家人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8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其一次性给付管光明的家人人民币170000元,双方了结纠葛,现款项已按协议给付完毕,不应再另行赔偿。

被告许巧珍认为,管光明受雇于被告付明勇,发生事故所驾驶苏ER2997车辆系付明勇所有,付明勇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辰龙食品厂有无偿挂靠协议,在发生事故后,其与付明勇已共同与管光明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已无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死者管光明的妻子陈丽明确表示,诉状及委托书中陈丽、管生威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名,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与管生威不愿参加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成立并有效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法院裁判要旨】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儿子管光明在从事雇主付明勇安排的运输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应由被告付明勇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丽、单国翠以陈丽、管生威、管艾堂、单国翠(乙方)名义与被告付明勇、苏州市吴中区光福辰龙食品厂(甲方)达成赔偿协议书,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种费用人民币170000元。该赔偿协议由陈丽签字并代为书写管生威、管艾堂、单国翠名字,管生威签名处由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陈丽代为捺印,单国翠在通知管艾堂后代管艾堂捺印,且原告也接受了赔偿款,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成立并有效。该协议内容明确,签订时双方亲友均在场,同时从赔偿责任分析,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还造成被告付明勇之子付成亮死亡,管光明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付成亮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也未得到赔偿,因此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又另行向被告主张赔偿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管艾堂、单国翠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日常生活中,通常存在夫妻之间代办行为,该行为法律上认可为表见代理权。本案中,原告单国翠代原告管艾堂捺印时与其通过电话,且有众多亲友在现场,虽原告管艾堂事后称单国翠通电话时未提及赔偿事宜,否认知晓赔偿协议之事实。子女亡故,事关家庭大事,众多亲友参与赔偿款协商,管光明死亡后其与妻通电话,但妻子却未告知赔偿事宜,显然有悖常理。即使原告管艾堂确实不知晓单国翠代订协议之事,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原告单国翠作为妻子有代表其签字的权利,协议仍然具有约束力。从审理中死者管光明妻子陈丽确认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与管生威不愿参加本案诉讼角度考量,协议应是相关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经过充分协商后的结果。综合考虑,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订立后,被告依约履行了17万元赔偿款。本起纠纷涉及雇佣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同车人责任等多种法律责任,赔偿协议是综合多种责任下双方自愿订立的,且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原告再行提起诉讼,有违诚信原则。

审判活动实质上是对社会行为的一种法律评价和价值判断,它解决的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还发挥着对社会主导价值观和行为模式的引导功能。通过庭审,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不当诉请,打击不诚信诉讼,形成判例对此类纠纷的处理起到积极引导作用,可促使社会大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真正使执法司法过程成为惩恶扬善的过程,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作为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审理中一定要穷尽审判方法,多方调查、询问,查明事实真相,谨慎把握可撤销或无效情形,让审判真正成为定纷止争的有效途径。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周长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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