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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法学意义上的国际秩序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人们经常会谈到国际秩序问题,那么,什么是国际秩序?与国际关系学者对国际秩序的研究比较起来,法学界对国际秩序的研究明显不足。以上述观点来判断“国际秩序”,法学意义上的国际秩序可表述为:由法律所确认的国家之间的稳定的关系。首先,法学意义上的国际秩序是以国家为构成单位的。在世界范围内还存在着国家之外的实体,但“国际秩序”的构成单位只是国家。

人们经常会谈到国际秩序问题,那么,什么是国际秩序?何谓法学意义上的国际秩序?由于考察国际秩序问题首先要着眼于国家之间的关系,因此,对国际秩序进行比较系统和深入研究的多是国际关系学者。所以,我们可以先从国际关系学者的研究中来了解国际秩序的概念。

首先,并不是所有的国际关系学者都承认国际秩序的存在。英国已故著名学者赫德利·布尔(Hedley Bull)的《无政府社会——世界政治秩序研究》(The Anarchical Society,A Study of Order in World Politics)在20世纪70年代首次出版时曾一度受到冷落,据说原因之一就是一些国际关系学者(特别是美国学者)不愿意接受“国际秩序”、甚至“国际社会”的概念。因为在现实主义学派的人们看来,国际关系的研究应着眼于国家之间的权力争夺;而在新现实主义者的眼里,国际关系的研究应集中于国际体系中权力分配的效果。注238

但是,在当代学界,学者们已经普遍接受了这样一种理念,即世界是一个无政府但又有序的社会。注239虽然多数国际关系学者喜欢用“无政府状态”来表明世界上缺乏中央权威这样一种状况,但“无政府状态不具有积极或消极的内涵,它也未必暗指现在的世界秩序是以普遍的混乱、动荡为标志的”。注240那么,国际关系学者所理解的国际秩序是一个怎样的概念呢?1965年,各国学者曾聚会于意大利,专门讨论世界秩序问题。会议的主持者——法国著名的国际关系学者雷蒙·阿隆总结学界已有的研究成果,提出五种候选的“秩序”定义供大家讨论和选择,它们是:(1)世界秩序是任何现实的有规则的安排;(2)世界秩序是各个组成部分的有序关系;(3)世界秩序是人类生存的最低条件;(4)世界秩序是人类社会共存的最低条件;(5)世界秩序是人类舒适生活的必要条件。经过讨论,大多数学者倾向于将世界秩序定义为“国际社会成员国相互和平共存的最低条件”。注241

在布尔看来,所谓国际秩序是指“能够支持国家之社会或国际社会的基本或初步目标的行为模式”(a pattern of activity that sustains the elementary or primary goals of the society of states,or international society)。注242布尔认为,当国家们意识到它们具有某些共同的利益和共同的价值,从而愿意在其关系中遵守某些共同的规则时,国际社会便产生了。至于国际秩序所要支持的那些国际社会的基本或初步目标,布尔列举出以下四点:第一,维持国际社会及其体系自身的存在;第二,维护每个国家的独立或对外主权;第三,维护国家间的和平;第四,任何社会中的共同目标,包括:限制暴力、信守诺言以及基于财产规则的占有关系的稳定。注243

美国著名学者斯坦利·霍夫曼教授则认为世界秩序主要由三个不可分割的定义要素构成,即世界秩序是国家间建立和睦关系的一种理想化的模式;世界秩序是国家间友好共处的重要条件和规范行为的规章准则;世界秩序是合理解决争端冲突、开展国际合作以求共同发展的有效手段和有序状态。注244

综合上述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国际关系学意义上的“国际秩序”主要包含三个要素:

第一,从外在表现形式上看,国际秩序是国际社会一种的“有序状态”,这种状态或者被表述为国家间的关系,或者被表述为国家们的“行为模式”。

第二,从实体方面看,国际秩序的构成单位是国家,而不是其他实体。无论是“国家间关系”,还是“国家们的行为模式”,作为社会秩序(区别于自然秩序)一种的国际秩序一定产生于具有“人格”特征的特定实体之间,而这里的实体就是作为国际社会成员的国家。

第三,从目的上看,国际秩序是为了保障国际社会的基本价值的实现,或是保证国际社会成员实现和平共处。

与国际关系学者对国际秩序的研究比较起来,法学界对国际秩序的研究明显不足。注245这种情况是与法学研究的特点相联系的。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尽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本质是一种秩序,但“秩序”本身却通常并不被认为是一个重要的法学范畴。

那么,法学意义上的“秩序”的基本含义如何呢?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在其《法学导论》一书中说过,“所有秩序,无论是我们在生命伊始的混沌状态中所发现的,或是我们所要致力于促成的,都可以从法律引申出它们的名称”。注246另一名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在其《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一书中曾经指出,“在秩序由强制力(物理的或心理的)的可能性作为外部保障时,该秩序将称为法律”。注247我国学者张文显教授在阐述法的秩序价值指出,“秩序总是意味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在文明社会中,法律是预防脱序、制止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注248我国另一位法理学教授卓泽渊则指出,“法所追求的价值意义上的秩序显然不是一般的秩序,更不是非社会秩序,而是有益于人类的社会秩序。……人的社会秩序实际上是人与人关系的常态”。注249

从上述学者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学意义上的秩序是法律规制下的秩序。也就是说:第一,法学意义上的秩序是一种社会秩序,是一种人与人的关系;第二,并不是所有的社会秩序都在法学的视野之内,只有那些由法律予以强制的社会秩序才是法学意义上的秩序;第三,由法律加以强制的社会秩序的外在表现是“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而这样一种结果是有益于社会的;第四,尽管上述引文未见表达,法律强制下的社会秩序的内容是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得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

以上述观点来判断“国际秩序”,法学意义上的国际秩序可表述为:由法律所确认的国家之间的稳定的关系。

首先,法学意义上的国际秩序是以国家为构成单位的。由于法律以社会关系为唯一调整对象,所以,明确社会关系的主体十分重要。在世界范围内还存在着国家之外的实体,但“国际秩序”的构成单位只是国家。在这里,需要对“国际秩序”(international order)和“世界秩序”(world order)作一区别。尽管有时“国际秩序”与“世界秩序”被相互替代使用,但严格说来,两个概念是有区别的。“国际秩序”以“国际”为限定词,意在强调“国家之间”,意在强调主体的特殊性;而“世界秩序”以“世界”为限定词,意在强调“世界范围”,意在强调打破国界的限制。因此,“国际秩序”一定是“世界性”(尽管不必然包含“全世界”)的秩序;而“世界秩序”并不局限于“国家之间”的秩序。具体地说,“世界秩序”不仅包含“国家之间”的秩序,也包含其他实体(自然人、公司等)与国家以及其他实体之间在世界范围内所形成的秩序。在前面所引述的国际关系学者的论述中,也不时出现“世界秩序”的表述,但由于文献的作者们所指的“世界”仍限于以国家为成员的国际社会,所以,他们所说的“世界秩序”仍为“国际秩序”。

其次,法学意义上的国际秩序是法律所确认并维持的秩序,这里的法律就是国际(公)法。注250如前所述,并非所有的社会秩序都在法学视野之内。法律对某种社会关系加以规范是因为这种社会关系的明确和稳定就特定社会来说重要到一定程度。在国内社会中是这样,在国际社会中也是如此。“秩序表明各国对在它们相互关系中有限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抱有共同的强烈要求,这种要求导致了国际法的形成。”注251国际法的发达情况取决于国家之间的交往程度。国家间的交往越频繁、越密切,各国对在它们相互关系中有限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要求就越强烈,国际法体系也就会越完整、越明确。在18世纪之前,当国家间的交往还不够经常和密切的情况下,国际秩序也相对简单,零散的国际习惯规则即可以满足国际社会的需要;而18世纪之后国际条约(先是双边条约,随后是多边条约)的逐渐增多,则反映出国家间交往的经常化、扩大化和紧密化,表明国际社会需要更为完善的国际法律规则来确认和维持日益复杂的国际社会秩序。

最后,法学意义上的国际秩序的本质上是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是指特定主体之间依据法律所产生的,一方可以要求他方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并在他方违背此种要求时可依法请求救济这样一种关系。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是相应的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是要求和满足要求;权利义务关系的保障是救济机制。正因为法学意义上的国际秩序的本质是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国际秩序才可能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学意义上的国际秩序与国际关系学者眼中的国际秩序的主要区别在于,法学意义上的国际秩序一定是以法律作为依托或支撑的秩序。

问题在于,我们是否可以用国内法理论来套用国际社会?虽然我们承认国内社会秩序主要是建立在法律制度基础之上,但国际社会的结构与国内社会的结构并不相同,国际法与国内法也存在重要差别,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可以放心地将国际秩序托付给国际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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