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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或刑法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上文中提到的非正式的谈判协商程序是大量争论的焦点。支持者强调行政机关谈判的有效性使得违法主体遵守法律或者受到行政刑罚的处罚。风险在于由于刑事诉讼的威胁,很多环境案件的当事人仅存在违法犯罪的嫌疑也倾向于同意支付高额罚款或按照指令行事以规避刑事诉讼。所以,我们可以预期地看到欧盟成员国内立法上的趋势,在将来会越来越多地使用(行政)体制来处理轻微的(环境)案件。

上文中提到的非正式的谈判协商程序是大量争论的焦点。支持者强调行政机关谈判的有效性使得违法主体遵守法律或者受到行政刑罚的处罚。然而,这种行政机关和违法犯罪主体合作的模式带来了一个问题,当谈判并不能带来预期的结果,行政机关是否有能力进行有效的调查。另一个批评在于谈判协商的发生没有公诉人的有效监管。因而有观点表示行政机关应该有义务向公诉人报告每一起犯罪案件;在这种情况下,最终是否起诉的决定权仍然掌握在公诉人手中。这个问题显然和国家刑事诉讼体系内部调查机关和公诉人的地位和作用有很大的联系。一些国家的公诉人被迫会对每一起案件进行起诉(所谓的强制起诉原则),例如奥地利,这显然对接受行政机关的谈判协商政策有一些困难,同时这也会导致环境犯罪并没有被报道和起诉。然而,在允许公诉人并不需要起诉所有犯罪的国家(例如荷兰),也可以听到批评的声音,行政机关在谈判的过程中将环境案件“占为己有”的时间过长,因而在开始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前花费了大量的时间。

但是,与违法犯罪主体进行谈判的并不仅仅是行政机关。谈判主体有时也可以是公诉人。一些案件没有被起诉的原因在于犯罪案件情节较轻微;在其他案件中,公诉人为了使违法者遵守法律规定,警告违法主体如果没有满足特定的条件,他/她将被起诉。这种非正式的机制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广泛的刑法条款的产物,通过谈判协商赋予公诉人大量的权力。谈判的结果最终应该是成功的,因为公司大多愿意遵守公诉人的条件,如果这样做,可以避免起诉时的听证和对不良结果的宣传。然而,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对谈判协商过程的系统运用(显然在一些司法体制中环境刑事执法的状况即是如此)在民主和法律原则的角度下是否可行。我们也的确可以质疑公诉人是否对刑事责任的条件进行了充分的验证,并且在谈判协商的过程中被告的权利是否得到了足够的尊重,谈判有时是在“被曝光”的威胁下进行的。另一个质疑在于公诉人是否有权力在事实上实施处罚还是只有通过听证,满足了刑事责任的条件并且在做出一个公平的判决之后再使用这些措施。然而,在环境案件中发挥作用的即席判决和听证的减少(例如在德国处罚决定)的确放宽了程序的规定但有着实践上的重要性。有关刑事责任限度的决定性权力从法官手中转移到公诉人和行政机关手中当然容易受到批评。显然,不再是一个公平的法官来决定事实上是否满足了刑事责任的要件。风险在于由于刑事诉讼的威胁,很多环境案件的当事人仅存在违法犯罪的嫌疑也倾向于同意支付高额罚款或按照指令行事以规避刑事诉讼。此外,口头听证的公开也会有一些附加的预防效果,因而从政策的角度来说也是可取的。但是,由于涉及花销,并非所有的案件都会进行听证。所以,我们可以预期地看到欧盟成员国内立法上的趋势,在将来会越来越多地使用(行政)体制来处理轻微的(环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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