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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论证结构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3.1 本文的论证结构首先,本文将对市场份额规则的确立过程及与之相关的普通法规则进行探讨。市场份额规则最早产生于DES案件中,在此类案件中,侵权责任事实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确定成为受害人获取赔偿的最大障碍。而这种冲突则导致了市场份额规则在理论层面无法达致一种自洽,同时也无法与普通法侵权规则相融合。进而,本文对美国普通法侵权理论进行了梳理。

1.3.1 本文的论证结构

首先,本文将对市场份额规则的确立过程及与之相关的普通法规则进行探讨。市场份额规则最早产生于DES案件中,在此类案件中,侵权责任事实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确定成为受害人获取赔偿的最大障碍。对此,美国侵权法既有的选择性责任规则、协同行动理论、企业责任规则以及产品责任规则均无法为解决DES案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市场份额规则就是在这种背景下,顺应DES受害人的救济问题而产生的,而该规则的适用也必然对传统侵权法中辅助因果关系确立的相关规则做出一定的修正。

其次,本文探讨了市场份额规则的不同模式及其背后的理论依据。在市场份额规则确立过程中,加州最高法院审理的辛德尔案以及纽约州上诉法院[9]审理的海默维茨诉埃里里公司案[10](以下简称海默维茨案)成为两个重要的里程碑,这两起案件分别确立了不同的市场份额规则模式。本文经研究发现,两种市场份额规则模式存在差异性的根本原因在于:无论哪种市场份额规则模式,均有相应的侵权法解释理论为其提供支撑。虽然市场份额规则的两种模式在美国普通法中均获得某种程度的适用,但不可否认的是,两种规则模式在理论层面上却是针锋相对的。而这种冲突则导致了市场份额规则在理论层面无法达致一种自洽,同时也无法与普通法侵权规则相融合。这也是美国许多法院在适用市场份额规则时存在疑虑的根本原因。市场份额规则在理论层面所遇到的这种困境,仅仅通过制度层面的探讨是无法解决的。由此上升到理论层面,在侵权法理论的脉络中寻找这一问题的答案就变得十分必要。

进而,本文对美国普通法侵权理论进行了梳理。在当下的美国,以波斯纳、卡拉布雷西等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在侵权法解释理论中占有重要地位,经济分析法学派运用现代经济学概念和模式对传统的侵权法进行重新建构,并对侵权法进行实证经济学分析。与此同时,经济分析理论也受到矫正正义理论的有力挑战——这种理论以科尔曼、爱泼斯坦、弗莱彻等学者为代表。[11]矫正正义理论认为,经济分析法学无法解释为何侵权法以当事人双方的主观意志为重心,也无法对侵权法为何支持原告向特定的被告请求赔偿以及被告向特定的原告承担责任这一事实做出有效的解释。最为吊诡的是,这两种理论均能为市场份额规则提供理论层面的支撑:辛德尔案所确立的市场份额规则模式符合矫正正义理论的基本内涵,而海默维茨案所确立的市场份额规则模式则以经济分析理论为基础。两种市场份额规则模式的对立于是转变为两种侵权法解释理论之间的并存及相互批判。

由此,选择一种更加有效的侵权法解释理论就成为对市场份额规则加以解析的必要前提。[12]在对两种侵权法解释理论进行批判性研究的基础上,本文试图选择一种更有效的侵权法解释理论,并以该理论对市场份额规则加以解释进而为市场份额规则的普遍适用及其具体制度设计奠定理论基础。对于经济分析理论和矫正正义理论,本文将通过两种视角来对其有效性进行研究。首先,是通过一种内部视角进行探究,即以能够为普通法侵权诉讼提供更具说服力的解释为判断标准来判别何种理论更具有合理性。内部视角主要是从侵权法规则自身出发,通过对(依据不同理论解释侵权法时)侵权规则的有效性和相容性的检验来判断不同侵权法理论的合理性。其次,本文将通过一种外部视角来分析矫正正义理论与经济分析理论的有效性问题。此时,通过对(可在理论层面获得矫正正义理论支撑的、以结果责任为基础的)侵权法与(以经济分析理论为理论支撑的、摒弃因果关系规则的)损害赔偿社会化体系进行比较分析,从实践层面来检验哪种制度体系更能对事故及损害赔偿进行有效的调整,并以此判明哪种侵权法解释理论具有更强的解释力。通过以上的论证过程试图寻找一种更具有效性的侵权法解释理论。

此后,本文探讨了如何运用侵权法解释理论对市场份额规则进行解释。在比较形式化解释方式和实质化解释方式之间的差异并试图寻求一种对市场份额规则加以解释的恰切途径的基础上,本文通过侵权法解释理论将市场份额规则与已经为先例所确立、并被广泛接受的普通法侵权规则衔接起来,以此扩大市场份额规则的正当性基础并使市场份额规则得到更加广泛的适用。此外,依据侵权法解释理论来解决市场份额规则中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本文所要侧重讨论的,即运用侵权法解释理论对市场份额规则的模式、运作及具体的制度设计进行解析。

最后,本文将探讨在我国侵权法中确立市场份额规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到现阶段,已经出现大量因有毒、有害物质而导致的产品责任案件。由于此类案件中工业产品具有通用性和可替代性,导致在某些情形下受害人无法查明造成其损害的产品到底是由哪个企业所生产的,因此无法提起诉讼。由“毒奶粉事件”所引发的三聚氰胺案件,以及由关木通所导致的龙胆泻肝丸案件都属此类。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则可以替代市场份额规则对三聚氰胺案件和龙胆泻肝丸案件进行规制,由此在我国建立可以对有害物质致损案件进行有效规制的法律规则也就成为了一种社会的、现实的需要。本文探讨了在我国侵权法中确立市场份额规则的可行性途径,此外也对在我国确立市场份额规则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技术难点及其解决方式进行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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