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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日本本田公司诉上海飞羚摩托车公司侵犯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41 日本本田公司诉上海飞羚摩托车公司侵犯 “内燃机的泄压装置”专利权纠纷案案例概述原告日本国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是一家主要生产摩托车、汽车、通用发动机等产品的大型公司。被告认为涉及专利侵权的摩托车发动机系被告向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故向法院申请追加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案例41 日本本田公司诉上海飞羚摩托车公司侵犯 “内燃机的泄压装置”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概述

原告日本国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是一家主要生产摩托车、汽车、通用发动机等产品的大型公司。××年4月1日,原告就“内燃机的泄压装置”发明创造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年9月27日被授予专利权。该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用于四冲程内燃机的泄压装置,该内燃机至少具有一个动力气缸,该动力气缸包括按正常转动方向运转的曲轴、与该动力气缸的燃烧室相配合的气阀和与该曲轴相配合的,使该气阀随该曲轴的转动而周期性开启和关闭的气阀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泄压装置包括用于测定该曲轴的反向旋转测定装置、与该气阀控制装置和反向测定装置相配合的,用于防止该气阀关闭的气阀制动装置。××年11月,原告在广州国际摩托展览会上发现,被告制造并出售了使用原告上述专利权的踏板摩托车。原告遂于市场上购买了被告生产的FL1125T-飞羚(FELLING)摩托车,其中一辆车架号为20004476,发动机号为20020124,出厂日期为××年4月;另一辆车架号为20110477,发动机号为20111210,出厂日期为××年12月。原告还拍摄了使用在飞羚牌摩托车发动机上的泄压装置照片四帧,经与专利技术特征比较,被告生产的飞羚牌摩托车发动机上使用的泄压装置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原告代理人于××年8月27日向被告发出警告信,称被告生产的摩托车上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次日,被告财务部部长余铁华在警告信上签字。同年10月15日,原告代理人因被告未予答复再次致函联系。次日,被告致函原告,称有关专利产品系从市场购入,被告事先并不知道该产品为原告专利,对原告的警告持保留态度。因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于××年6月26日与湖北彤鑫发动机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湖北彤鑫发动机有限公司于同日开具发票一份,由被告向湖北彤鑫发动机有限公司购买摩托车发动机。××年2月3日,原告申请追加湖北彤鑫发动机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法院于同年2月9日通知湖北彤鑫发动机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年5月12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经对证据保全的飞羚牌摩托车的发动机进行拆机查证,发现该车的发动机未设置原告拥有专利权的泄压装置,从而认为湖北彤鑫发动机有限公司生产的发动机不是侵权产品。同年6月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湖北彤鑫发动机有限公司的起诉。法院于同年6月23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被告称:××年4月7日起向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购入该公司的发动机610台,除因质量问题退给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64台,装配在被告生产的摩托车上有546台,其中在原告××年8月27日向被告发出警告信后为13台。被告认为涉及专利侵权的摩托车发动机系被告向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故向法院申请追加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法院于同年6月24日通知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参加诉讼。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收到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函件后辩称,其生产的摩托车发动机泄压装置由重庆山峰凸轮轴厂等三个单位提供,该三个单位从未向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言明该产品为专利产品,即使该装置系专利产品,其使用行为是善意的,依法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如果本案成立,也应移送该产品制造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同年7月13日,原告代理人以原告准备对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另案起诉为由,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将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的要求。法院于同年8月26日通知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退出本案诉讼。

原告日本国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称,原告是一家主要生产摩托车、汽车、通用发动机等产品的大型公司。××年4月1日,原告就“内燃机的泄压装置”发明创造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年9月27日被授予专利权。××年11月,原告在广州国际摩托展览会上发现,被告制造并出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踏板摩托车。原告遂于市场上购买了被告生产的FL1125T-飞羚(FELLING)摩托车,经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比较,被告生产的产品全部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专利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受到严重影响。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专用设备和工具;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以及自××年1月1日起至赔偿金支付完毕的每年5%的利息;责令被告在报刊上登载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启事,并出具今后永不侵权的保证书。原告于××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责令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其生产的摩托车上所用的内燃机为外购件,由于原告的专利仅涉及内燃机的某一装置,而不是摩托车整车;被告不知道原告享有权利,原告也从未照会被告,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使用的发动机所采用的系现有技术,原告应另行起诉该内燃机的制造者。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内燃机的泄压装置”发明专利,并被授予专利权,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并安装在其生产的飞羚牌摩托车上的发动机装有“内燃机的泄压装置”,该泄压装置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被告将侵犯“内燃机的泄压装置”发明专利的发动机装配在飞羚牌摩托车上,而该发动机上并没有标明制造该发动机的生产厂商的名称、商标及其他识别标记。因此可以认为,被告将他人未经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和其他部件组装而成为一种产品,应视为制造行为;此外,在市场上销售没有标明制造该发动机生产厂商名称、商标及其他识别标记的装有“内燃机的泄压装置”发动机的飞羚牌摩托车,也使他人认为被告为该发动机的制造者而非使用者,故也应视被告为该发动机的制造者,应当承担制造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被告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该专利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其制造该产品在经济上是亏损的,并不能成为免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告的“内燃机的泄压装置”发明专利用于克服发动机重新起动时由于汽缸中的压缩气体产生的阻力,以减少起动该发动机时所需的作用力;一旦发动机正常工作,该装置就从工作状态转换成非工作状态。故应综合考虑原告的“内燃机的泄压装置”发明专利在发动机以及在摩托车中所起的作用,以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合理数额。原告代理人以原告准备对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另案起诉为由,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将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的要求。法院认为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于同年8月26日通知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退出本案诉讼。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日本国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内燃机的泄压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2)被告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日本国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3)被告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日本国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4)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510元,由原告日本国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5224元,被告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286元。

案例评析

(1)被告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制造行为还是销售行为?本案被告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虽没有直接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在从案外人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处购入了装有原告专利“内燃机的泄压装置”的发动机之后,并没有在其上标明制造该发动机的生产厂商的名称、商标及其他识别标记。被告这种将该发动机和其他部件组装而成为摩托车再销售的行为,显然不同于在商品投入消费品市场后的流通过程中的销售行为。于是在本案中,法院认定这种行为会使市场上不知情的第三人认为该摩托车整车的所有部件都是被告制造生产的,故应视被告为包括发动机在内的整车的制造者,承担制造者的法律责任。

因此在专利法上,被告就要承担未经专利权人日本国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许可,实施其“内燃机的泄压装置”专利的侵权责任,这种责任是专利法所规定的制造者的严格责任。被告对这种责任的承担,是建立在其以实际行动向全社会公示其为摩托车整车的制造者的基础上的。被告的行为足以使专利权利人认为被告系包含其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发动机的制造者。权利人以其为被告诉诸法院后,若被告以发动机购自第三人处为由,要求权利人另行起诉并为法院所准许的话,显然是极其不利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况且从客观上讲,被告的行为确实会挤占权利人产品的市场,影响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因此,承担严格责任是必要的。

(2)倘若被告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在发动机上标明生产厂商的名称、商标及其他识别标记,则如何定性?如果被告在发动机上标明生产厂商的名称、商标及其他让人一目了然的识别标记,则被告将带有“内燃机的泄压装置”的发动机装配在飞羚牌摩托车上的行为可视为销售行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被告能证明其善意且产品来源合法的,即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有两点要说明:第一点是专利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技术落入专利权利要求所写明的专利保护范围中,也即该技术包含了专利技术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都应承担包括赔偿责任在内的专利侵权责任。《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就是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被告要免除赔偿责任,就要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原告举证说明被告为恶意才能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是即使被告善意且产品来源合法,其侵权责任也不能完全被免除,所免除的仅是赔偿责任,其他的民事责任,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并未当然免除。

如果被告在发动机上标明的是一种识别标记,这一识别标记只是本行业内部人士能识别,而行业外的人是不能理解的,则如何看待?倘若权利人并非与被告属同一行业,则显然其行为应以制造论;如果权利人与被告属同一行业,则要分两种情况:若飞羚公司只标明一种普通公众所无法识别的“识别标记”而未再费举手之劳将其“翻译”成广大社会公众能一目了然明白该部件来源的文字、图案等,则可以认为飞羚公司以该行为向社会公示表明其为整车全部部件的制造者,其因此就要不仅在发动机出现质量问题时对消费者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责任,而且要对发动机的专利权利瑕疵承担专利法上的责任。笔者以为,只有权利人与飞羚公司属同一行业,且标明这种识别标记是该行业长期以来所形成的惯例,国家也未制定实施过与该惯例相抵触的法律法规,只有这种情况下,才可认定飞羚公司为销售行为。

(3)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在败诉后,要求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因未在从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处购入的带有“内燃机的泄压装置”的发动机上标明该发动机实际的生产厂商的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标记,而被法院认定视为发动机的制造者,因而判决其不仅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责任,还承担销售者所不必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那么,飞羚公司在败诉后,能否要求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呢?

如果飞羚公司在从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处购入发动机时,就已明知或应知该发动机为侵权产品,则两公司为共同侵权人,飞羚公司要求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因败诉于日本国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而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会被法院支持。

如果飞羚公司在从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处购入发动机时,不明知或不应知该发动机为侵权产品,则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已符合对飞羚公司侵权的四个要件:违法行为,即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出售给飞羚公司;对飞羚公司造成了损害,即飞羚公司因此而对日本国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承担赔偿损失、停止侵权和赔礼道歉的责任;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主观上是故意或至少有承担责任的重大过失。如果飞羚公司与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中有保证标的物无权利瑕疵条款,则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对飞羚公司构成了侵权与违约的责任竞合,飞羚公司可依法择一起诉。

当然,飞羚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并不是十全十美的。情况允许的话,其应在从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购入发动机后,到专利管理机关对发动机内部采用的技术进行检索,看各技术是否与他人已获得批准的专利相冲突。即使在双方的合同中订有产品权利保证无瑕疵的条款,要知道该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一旦发动机有专利权利瑕疵,飞羚公司至少要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不能再将该发动机装配于摩托车中,这会对其生产带来消极影响。因此飞羚公司的谨慎注意是必要的。

(4)原告可以在本案审结后另行起诉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所获赔偿是否会超过其损失?本案经法庭调查所确认的事实之一是,装有“内燃机的泄压装置”的发动机系被告从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这样的话,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也符合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四个要件,但原告代理人以原告准备对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另案起诉为由,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将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的要求。

那么,如果在法院判决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后,原告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甚至起诉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在答辩函中提及的向其提供摩托车发动机的泄压装置的重庆山峰凸轮轴厂等三个单位,法院是否应判决原告获损失赔偿?若是,则这样一来,是否会超过原告的损失?

我们不妨从最复杂的情形分析起。假设是重庆山峰凸轮轴厂制造了摩托车发动机中的泄压装置,然后出售给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由其将泄压装置和其他零部件一起制造成发动机,且泄压装置上未标明生产厂商的名称、商标及其他识别标记,然后再出售给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发动机和其他零部件一起装配成摩托车整车投放到消费品市场,发动机上也未标明生产厂商的名称、商标及其他识别标记。

这一过程中实际的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只有一个,即重庆山峰凸轮轴厂制造摩托车发动机的泄压装置的行为,其后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制造发动机和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制造摩托车整车的行为,事实上并非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只是因为两公司未在购入的专利产品或含有专利产品的部件上标明生产厂商的名称、商标及其他识别标记,而被视为制造者。判决中采用“视为”这一词语,表明两公司并非事实上的制造者,只是因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况,故被法律当做制造者对待。首先他们的行为在客观上挤占了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给专利权人造成了损失;然后他们在主观上有向社会表明其为所售出的整件产品的制造者的意思。因此须向包括专利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承担制造者在专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上的责任。

专利作为知识产权,其具有无形性,对损害专利权造成的损失事后要准确计算是很困难的。笔者在此力图从市场的角度对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作一分析。专利权作为财产性权利之所以有价值,是因为法律赋予权利人合法垄断技术的权利,当然专利权人付出了让社会公知其权利客体和专利只能在法定保护期限内有效的代价,承担了支付专利年费的义务。专利权的价值只有专利技术投放到市场上才能体现,一项专利技术在市场上现有的和潜在的客户越多,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其价值也越大。侵权人对权利人的赔偿,就是为了弥补专利权人在市场上已有的或未来的因市场份额被不法挤占减少而遭受的损失。如果侵权产品尚未投放到市场,则侵权人可能要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责任,但不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为侵权产品未上市,就未影响到专利产品的市场销路,故即便是权利人在专利产品上的收入较以前有所减少,也因与侵权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而不能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在侵权人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侵权人的行为影响权利人市场份额的次数决定了损失赔偿的高低。市场的主要特点有二:一是公开,市场对所有的市场主体开放;二是自由竞争,市场主体间遵循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市场法则进行交易。不符合这两个特点的交易就不是市场交易,从而也不会影响他人的市场份额,在补偿性赔偿责任原则下,也就无须考虑该交易双方对专利权人的损失赔偿问题。

如果三企业之间的两两交易都是市场交易,则显然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被影响了三次。本来可能应由“内燃机的泄压装置”的事实上的制造者来承担这三次赔偿责任,但由于后两家企业以其实际行动被视为制造者,于是三家企业各自承担其向后交易对专利权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但是我们应看到,作为专利产品的“内燃机的泄压装置”和包含专利产品的发动机及摩托车,三者的市场是三个不同层次的市场,前两者属于生产资料市场,后者属于生活资料市场;细化一下,前两者属于原材料市场,后者属于消费品市场。因此,如果采用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来计算赔偿数额,则各侵权人只须对其侵权行为在各自侵权产品所流通的市场中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则要注意如果侵权人销售的产品中仅有部分技术侵犯专利权,则其应赔偿的也应仅是销售产品所获利益的适当部分,而非侵权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

法院在判决中考虑到了“内燃机的泄压装置”是发动机中的一个小部件,发动机又是摩托车整车中的一个部件,以及该项“内燃机的泄压装置”发明专利在整个发动机以及在摩托车中所起的作用,即原告的“内燃机的泄压装置”发明专利用于克服发动机重新起动时由于汽缸中的压缩气体产生的阻力,以减少起动该发动机时所需的作用力,一旦发动机正常工作,该装置就从工作状态转换成非工作状态。因此在确定被告赔偿数额时,没有将整车的利润或者整个发动机的利润作为赔偿数额,而是综合考虑上述诸多原因,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合理数额。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在本案审结后另行起诉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甚至是重庆山峰凸轮轴厂,只要受理法院也按照本案审理法院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则其所获赔偿不会超过其损失。

(5)知识产权领域是否有必要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就侵权责任中的赔偿责任来说,目前我国法院多采用补偿性赔偿责任来确定专利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即以专利侵权行为致被侵权人所受实际损失为标准,损失额多少,赔偿额多少。补偿性赔偿责任源自传统的民法理论,之所以侵权人须进行损害赔偿,其目的在于将权利人与侵权人的利益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以保持权利人与侵权人的利益平衡。民法作为私法,不允许权利人因侵权赔偿而获利,这种相当于平等主体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制裁的行为,有违民法平等、公平的原则。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创新和完善的现代民法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局限,对侵权行为引入了社会评价观念,在不少领域中采用了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知识产权领域有采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要。就侵权角度看,知识产权侵权具有其特性所带来的特点,如难控制性,其产生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权利人自身难以对其权利像对待物权所采用的“人盯物”、对待债权所采用的“人盯人”的方法那样严密控制其不受他人侵犯;客体公开性,像商标、专利都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存档,任何人都可以查阅,已发表的著作在书店、图书馆和档案馆中供人购买、阅读,这都是向社会公众公开的,给侵权人通过比较取舍,寻找最能给其带来非法利益的知识产权客体提供了便利;高获利性,知识产权的易复制性给侵权人带来了高额利润,这一点在法律界和“侵权界”中是皆知的:侵犯知识产权所获得的利润可与贩毒相提并论,但显然即使侵权人够得上刑事制裁,其与毒贩所承担的责任相比也有天壤之别。这客观上不但使得侵权人铤而走险,更使得其屡教不改,越来越成为“职业知识产权侵权人”。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有限垄断的保护,在保持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间适当平衡的前提下,通过保护来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因此有条件的,即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会破坏作为保护知识产权前提的上述平衡。因为首先,专利权人是专利利益的创造者,而创造利益者有权享有该利益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次,侵权人并不能代表社会公众,其非法利益当然不可能等同于社会公众利益。如果法律居然容忍这种情形,则显然人们就恐怕不再会有创造发明的热情和胆量,长此下去必然会大大有损于社会公众利益。

将本案作一假设,就能更好地说明这个问题。如果重庆山峰凸轮轴厂、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和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两者之间都是事先明知交易标的系侵权产品且就是贪图侵权产品较为低廉的价格而购入的话,则在对侵权人只适用补偿性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权利人恐怕只能追究他们因非法挤占其专利产品在摩托车市场上的份额而须承担的那部分责任。因为显然这两组交易不符合公开和自由竞争的特点,不是市场交易。两组交易的买方不可能去买无专利权利瑕疵的产品,因而也就未影响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只在最后的生产者将最终产品销往市场,其与普通消费者的交易才是市场交易,普通消费者可能购买侵权产品,也可能购买专利权产品,此交易才影响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

这就是说,如果专利侵权人仅须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则重庆山峰凸轮轴厂、黄岩劲风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和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中的两家或全部三家有预谋的、故意且有组织的“一条龙”专利侵权行为,因为其中间环节不涉及市场,故不影响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在审理时,中间环节的交易额不能作为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只能要求有合谋的两家或者三家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一来,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与其行为相比,明显失当,不符合我们对知识产权立法的根本目的。

当然,因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不仅仅是对被侵权人的补偿,更在于对侵权人的惩戒,因此显然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定在那些故意,且情节严重,有必要予以惩戒的侵权人上。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地对一切侵权人均适用的话,则显然会因任意扩大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而形成新的不公平。

如果本案中的侵权人确实不知有关技术为他人专利,即使其主观上因未在专利部件上表明生产厂商的名称、商标及其他识别标记而具有被视为制造行为的重大过失,也不足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须以原告提出申请为前提,法院不能主动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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