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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意志性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论法的意志性一历史上剥削阶级的思想家,都把法律说成是一种意志。因为此时法律调整的对象是奴隶主贵族和自由民内部的权利关系,因此法律与原始氏族社会的行为规则带有明显的延续性。四法律作为调整和确定权利关系的一种意志,一开始就表现了强烈的“整体性”。如果某项法律不代表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如果它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这个法律就不可能存在或者长期存在下去。

论法的意志性

历史上剥削阶级的思想家,都把法律说成是一种意志。神学法学家把法说成是“神的意志”,实证主义法学派把法说成是“社会意志”,自然法学派把法说成是“理性的意志”,以黑格尔为代表的哲理法学派把法说成是“自由意志的定在”。这些思想家多半是从认识论的角度,以歪曲的形式解释法律现象,他们对法与客观规律的关系、法与社会的关系、法本身在发挥作用的过程中存在的普遍规则等,都在认识史上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在阶级社会他们离开阶级谈意志,始终不能彻底揭示法的本质。恩格斯指出:“如果不谈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讨论道德和法的问题。”[1]马列主义经典作家也认为法是一种意志,但法不是一般意志,而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种意志必然是以强制性规范表现出来的国家意志,这是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对法的本质的最科学表述。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一种研究问题的方法:在空间上是“封闭的”“割裂的”,在时间上是“静止的”“隔断的”。总起来就是把一切问题都“绝对化”。把统治阶级的意志绝对化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好像这种意志是统治阶级基于自己的物质生活条件、完全外向的任意要求。实际上这种意志并不是一个“绝对的封闭物”。历史事实表明:在产生阶级统治的过程中,这种意志有—个形成和演变的过程。

在原始社会,存在着井井有序的生活规则。这种规则可以说是“自然成长”的社会意志的表现。这种意志在氏族部落的后期表现得越来越强烈,在阶级分化和权利界限开始产生的过程中,这种意志就已经具备了法的雏型。古希腊的早期,在国家还没有正式形成之前,贵族们为了协调贵族内部、贵族与自由平民之间的权利关系,特别是商品货币关系,就开始运用法律这个工具。关于这一点,恩格斯已有论述,此不赘言。

最后,奴隶主与奴隶的阶级对立形成了,自由平民中的穷人和富人的对立出现了。奴隶主贵族为了调整和确定各种权利关系,特别是奴隶主贵族内部的政治的、财产的权利关系,依照自己的意志制定法律,并且逐步地把法律变成国家意志。

因为此时法律调整的对象是奴隶主贵族和自由民内部的权利关系,因此法律与原始氏族社会的行为规则带有明显的延续性。原始社会“自然成长的民主制”、宗教伦理风俗、产品交换和分配原则等,都在最初的奴隶制法律中得到反映,“因为在这里,高度发展的国家形态、民主共和国,是直接从氏族社会中产生的。”[2]中国的西周王朝制定了“周礼”。“周礼”也是一种法规。“周礼”的形成过程我们虽然无法详知,但是“周礼”是调整奴隶主贵族和自由平民内部的权利关系的,这是没有疑问的。这个过程告诉我们,国家正式形成以前,法就有一个长期的形成和发展过程,而只有奴隶主阶级把法变成国家意志,严格意义上的法才正式产生。

在奴隶制社会,奴隶不被当做人,奴隶如同奴隶主豢养的牛马,只是奴隶主的一份财产。因此在最初的法律中,奴隶与其他物品牲畜一样,只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所确定的权利与义务与奴隶毫不相干。奴隶主阶级对奴隶采用直接暴力方式进行统治,无需什么法律和法律程序。《汉谟拉比法典》是典型的完整的奴隶制法典,全文二百八十三条没有一条规定奴隶的行为规则和法律责任。中国的《尚书》中《甘誓》篇和《盘庚》篇,给我们揭示了法律产生的最初动因。《甘誓》说夏启是为了惩罚一个部落领袖有扈氏而代天行罚的;同时他又对组成自己的军队的自由民发布军法。《盘庚》篇则表明,是由于殷王盘庚统治下的贵族内部有“乱政同位”和“具乃贝玉”的行为,所以才有必要动用刑罚。这个事实也进一步证明,法律产生是为了调整和确定统治阶级内部的政治经济等级秩序,以及自由平民的等级秩序。这些权利界限划分清楚了,统治秩序也就建立起来了。这是早期法律所反映的统治阶级意志的特点。

法律作为调整和确定权利关系的一种意志,一开始就表现了强烈的“整体性”。即这个意志不是哪一个统治者个人的,也不是哪一个统治者集团的,而是处于同一个物质生活条件的整个阶级的整体意志。正如马克思所揭示的:“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由他们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3]

事实证明,统治阶级内部的争权夺利的斗争是最难以抑制的,统治阶级中的“单个人的任性”是最难以驾驭的。统治者为了以法建立起符合时代要求的社会秩序,他就必须把法律凌驾于整个社会之上,使它具有普遍性的权威,否则法律就无法执行。于是就出现了“天讨”“天罚”“祖先之命”的说教。这种说教包含了对自由平民的欺骗,但其更大的意义是为法律的建立确立理沦根据。如果某项法律不代表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如果它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这个法律就不可能存在或者长期存在下去。

进入封建制社会以后,农民被置于法律规范的统治之下,剩下的奴隶也在一定程度上被纳入法律规范之内,即不许主人任意宰割了。这是历史的一大进步。如果抛开奴隶制社会对奴隶的直接暴力统治的残暴性不看,只从法律本身来比较,就会产生封建制法律比奴隶制法律更加残暴的错觉。从此以后,统治阶级把被统治阶级都置于法律的管束之下,而且进一步以法确定了自己的各种特权,明确地划分了统治阶级内部的各个等级的权利界限。即使如此,法律的统治阶级整体意志性丝毫没有减弱,它对统治阶级内部成员的整饬,从来也没有放松过。在统治阶级内部,杀头、夷族,不绝于史书。中国古代有“刑不上大夫”的原则,封建制法律又有“八议”的特权之规定。仔细研究这些原则和规定,有两个特点:第一,都是司法程序和执行方法上的特殊照顾;第二,这些特权也都是明文写在法律之中的。“八议”的“议”是司法的特殊程序,八种身份的人“若有罪,当议,议得其罪,乃附邦(国)法而附刑罚也”。关于“刑不上大夫”,实际上是“大夫以上有罪,不从于讯鞫论报,如士庶之法,斯以为刑不上大夫而已矣”。也就是说,大夫以上贵族犯法得罪,不是不刑其罪,而只是不像普通士民那样讯鞫断处罢了。

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特权的过程中,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其实,它不仅有反封建特权的意义,同时它也更加突山了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整体性。如果资本的权利不加限制,贪得无厌的资本家可以一次把工人的血汗榨干。资本家个人为了发财可以把国家卖掉。资产阶级为了建立商品生产和交换秩序,为了在自己内部合理分配剩余价值,它首先需要在资产阶级内部建立法制秩序。它要求每一个资产阶级上层人物,都一律遵守法律,都合理地、有限度地运用自己的权利。开始,资本家对工人的剥削是没有限度的,在遭到工人的激烈反抗和衡量经济利弊之后,资产阶级逐步建立一种法定权利界限,以调整资产阶级与工人阶级之间、资产阶级内部的关系。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工人创造的财富成千万倍地增长,资本主义经济进一步发展,资产阶级法律更加强调“社会利益”,就是资本主义的整体利益,更加“精明”地以法调整资产阶级与工人阶级之间、资产阶级内部的关系。

法作为统治阶级的意志不仅具有整体性,而且具有客观性,就是这种意志不是统治阶级主观任意而定的。这种意志必须服从社会发展的规律,服从人类所赖以生存的自然规律,必须符合现存的经济条件。背离这些规律和条件的法律,是统治者主观的意得欲纵,它只能给社会、给统治阶级带来灾难,它本身也不可能长久地存在下去。这一点,即使统治阶级处于上升时期也是如此,对于自觉改造社会的无产阶级也是如此。关于法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客观性,剥削阶级的思想家作过各种各样的探讨。对此,自然法学派、哲理法学派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剥削阶级的思想家当然不会清晰地看到法律背后的客观规律。其中,最根本的规律,就是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合生产力的性质和发展要求的社会发展总规律。这个规律决定了各个历史阶段的生产关系、阶级关系,以及客观的权利界限。任何统治阶级都不能无视这种必然的生产关系、阶级关系和客观的权利界限,而任意施展他们的统治意志。法律必须承认和反映现存的阶级关系和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当生产力发展水平要求两个对立的阶级必须生活在一个社会共同体中,必须建立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时,法律就必须为这种关系确定权利界限,使两个阶级能够共同生活下去,能够促使社会正常发展,而不至于互相毁灭。在革命转变到来之前,法律应该始终起这种作用。当我们还必须发展商品生产的时候,尽管这种商品生产是有计划的社会主义的,但我们也必须遵守商品经济的规律,并把这种规律变成人们的行为规则。这种规则就是我们的民法。“法律只是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指一切客观规律——引者)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起真正法律的作用。”[4]我们无产阶级必须自觉地服从这个规律,“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就是这个规律的体现。

依照历史发展的顺序而存在的各个社会阶段,都有其固有的法权界限,这个法权界限是由生产力所决定的生产关系的性质决定的。这种法权界限在中国古代叫做“分”或“度”。孔子讲以“礼”为度,而调均之。荀况讲以“礼”“明分”。董仲舒专门写了一篇《度制》论,其曰:“制人道而差上下”,“使富者足以示贵而不至于骄;贫者足以养生而不至于忧,以此为度而调均之”。实际上各个社会阶段,剥削阶级应当从被剥削阶级身上榨取多少、剥削阶级中的各个等级应该怎样分配和享用劳动人民创造的财富、国家应该向百姓赋敛征调多少,这一切都有一个“度”。这个“度”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法定权利”。统治阶级如果以法合理规定这个“法定权利”,并且严格遵守,天下就太平,社会就发展。这也是法的意志性所必须遵守的客观规律。马克思在斥责德国容克地主对农民的过度压榨时指出:“当权者不满足于法定权利呼吁自己的习惯权利时,则他们所要求的不是法的人类内容,而是法的动物形式。”[5]

中国封建社会改朝换代,实际上是遵守法定权利和破坏法定权利的更迭。每一个封建王朝发展到一定时期,以皇帝为首的皇亲贵戚和各据一方的地主豪门,欲望膨胀,横征暴敛,聚掠财富,集中土地,破坏了封建法定权利界限,于是引起农民起义,砸烂这种不正常的权利关系,重新出现一个开国之君,恢复法定权利,赢得国泰民安。称此谓“让步政策”实不确切,实际上是“回到法定权利”上来。关于这一点历史上开明的政治家和高明的思想家都有明察深论。他们要求建立一种“下不僭越,上不过夺”的严格的权利秩序,以便保证社会的稳定。

统治阶级不仅要以法调整好自己与被统治阶级的关系,而且还要以法调整好与友邻阶级的关系。这种友邻阶级有时是同盟关系,有时是暂时的联合或和平共处关系。统治阶级内外各种阶级力量的“均势”,是法律产生的条件,这是一切历史所证实的真理。我们国家从《共同纲领》到《香港特别区基本法》的制定,都体现了这个真理。

法作为统治阶级的意志,不仅要服从社会发展的规律,要遵从客观存在的权利界限,而且还要服从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规律,安排好人类与自然的关系。如:优生优育、生态平衡、环境保护、资源保护、水利利用、森林植被保护、动力利用、宇宙空间利用、通讯秩序、交通秩序,等等,任何统治阶级都不能违抗这些自然规律去建立自己的法律,在这里,意志的客观性是不言自明的。

讲到客观规律,还应当看到:法律这个事物也有它存在的自身规律。意志表现为法律;法律必须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必须有由一定逻辑结构构成的实体内容和实施执行的程序。法律的制定、法律的形式、法律的内容、法律的实施程序,都有着内在的规律。任何统治阶级在运用法律这个工具对社会实行统治和管理时,都必须遵循两个规律:一是法律必须符合客观条件的规律;一是法律自身的规律。在这两个方面,人类积累了丰富的认识成果。这些成果是人类文明的宝贵财富。有人说法的继续性,只是继承旧法当中的“民主的成分”“对人民有利的成分”,这是非常狭隘的观念,我们无产阶级要吸取人类对法律的两大规律的一切认识成果,即吸收人类共有的法律文化,以便运用法律来更好地管理今天的和未来的社会。

任何统治阶级都是在一定的历史阶段上来统治和管理一个社会的。而在每个历史阶段上都会遇到不可回避的普遍性的社会问题,这些问题也是由客观规律决定的。它关系到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比如:婚姻戒律、伦理道德、伦常规则、交往礼节、环境保护、生活安定、交通安全、社会互助,还有防避灾害、发展文化教育,等等。为了生活的安定,我们要共同参与国际刑警组织,联合打击贩卖毒品、人口和暴力劫持飞行器的犯罪活动。对于海事和一切自然灾害的救助,要求全社会的真诚协作。

从法的角度看待这些共同的社会问题,有两种偏见应当消除,一是认为在阶级对立的社会里,这种共同性社会问题根本就不存在,一是认为这种共同性社会问题与阶级毫无干系。这一左一右的观点,都是把共同社会问题与阶级截然分割开来。其实,阶级的行动中包括了社会问题,社会问题中贯穿着阶级内容。法作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它的当中也必然包涵着一定的社会性。有人认为,所谓社会性,只是在一些问题上或者只是在有些法律上表现出来,如交通、环保法等,这是又一种孤立而片面地看问题的观点。社会性包涵在所有的法律之中,从刑法到民法,从国际公法到国际私法,它们都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在执行一定的共同社会性任务。

十一

历史发展到社会主义阶段,无产阶级领导的人民大众掌握了国家政权,只有这个时候包涵在法律中的阶级性和社会性完全取得了一致。这是由两个因素决定的:一个是无产阶级是一个大公无私的、彻底革命的阶级,它没有独立于社会之外的宗派利益;另一个是人民大众占了社会全体的绝大多数。我们说社会主义的法律是无产阶级领导的人民大众的意志,这个意志在面对着国内阶级敌人的残余势力和国际资产阶级时,它是阶级的意志;这个意志在百分之九十九的人民大众内部,它已经变成社会意志了。在由阶级社会向无阶级社会转变的过程中,无产阶级把阶级社会的法律中所包涵的社会性,全部接收下来,抹去它的阶级痕迹,使法变成社会性的工具。这时法律还叫法律,但是性质完全变了。这就是法律“消亡”(应该说“演变”)的客观过程。社会主义社会随着阶级的逐步消亡,法律的社会性的一面逐渐扩大,最后完全代替法律的阶级性。法律并没有消亡。消亡的只是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性。

十二

法律的本质是什么?从人类社会发展的总体上看,法律是客观规律的社会意志化,这种意志表现为强制性规范。从存在阶级对立的社会看,这种意志成为国家意志,即法律是客观规律的国家意志化。到了社会主义社会,在调整人民内部关系上,法律是社会意志,虽然它还借助于国家力量,但这种“国家”也不是原来意义上的“国家”了;在调整人民与阶级敌人的关系或国际资产阶级的关系上,这个法律仍然是阶级的意志。社会主义法律的这种双重意志性,又相互联结相互影响,难以单纯孤立存在。到了没有阶级的世界大同共产主义社会,法律就是整个社会的意志,它仍然是强制性规范,但它更加科学,它将得到人们的更加自觉地执行。

(本文发表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理论与实践》论文集,1986年5月鹭江出版社出版)

【注释】

[1]《选集》第3卷,第152—153页。

[2]《选集》第4卷,第115页。

[3]《选集》第3卷,第377—378页。

[4]《选集》第1卷,第72页。

[5]《选集》第1卷,第1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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